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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蘇昱翰 被 告 洪豪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18

KSDM-113-附民-2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 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將含有大麻之商品運輸至我 國,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Paul Sherring」名義, 從英國以平信寄送方式,將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驗前淨 重0.840公克)寄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開 設之「○○○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並以「Mr Paul Sherring 」、「Dr I Hang」(即「丙○」)之名義收受,於112年12 月初寄達;又於112年11月底不詳時間,從英國以同樣方式 將大麻(毛重2.6公克)寄至上址,並以「Mr Paul」、「Dr Hang」(即「丙○」)之名義收受,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於112年12月5日在中華郵政金山南路郵件處理中心 執行進口國際郵件包裹安檢作業時,發現上述信封內夾藏有 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共二罪)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大麻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信封照片、被告之 手機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郵包的收件人署名是我先生 及我,寄件地點是我家,我看郵戳是英國寄出,看字型應該 是我先生在英國的女性朋友Han-Sun Park寄給我的,她於11 1年11月初向我跟我先生恐嚇、騷擾、威脅,因為這些糾紛 加上她在我公司網站、臉書、IG惡意誹謗留言,所以我覺得 她故意搞我,而且也不會有人寄信到我臺灣公司給我先生等 語(警卷第7頁、第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跟其先生「Pa ul Sherring」並沒有實際居住在臺灣,而○○○公司是以出口 查驗跟農產品為業的一家公司,沒有從國外寄送茶包樣本到 臺灣的需求,以被告及「Paul Sherring 」做收件人,是一 個不合理的寄送方式,又本案寄送兩封含大麻之郵包,數量 其實是蠻少的,客觀上難以供作販賣之用。從而,被告跟「 Paul」沒有居住在臺灣,也不可能為了要施用而寄送大麻到 臺灣,被告沒有輸入起訴書所載這兩個郵包的動機存在等語 (院卷第15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以「Paul Sherring」名義於112年11月10日從英國以平信寄 出之郵件1封,內含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驗前淨重0.840 公克),以「Mr Paul Sherring」、「Dr I Hang」為收件 人,於112年12月初寄達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開設之「○○○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11月底不詳 時間,從英國以平信欲將大麻(毛重2.6公克)寄至上址, 並以「Mr Paul」、「Dr Hang」為收件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 (院卷第159頁),並有112年12月5日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函文暨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59至61頁 )、收件人「MR.Paul Sherring and Dr I HAN」之郵件照 片(警卷第13至15頁)、113年1月25日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B9候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9至35頁)、113年1月26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7至45頁、第65至 68頁)、113年1月26日航警局高雄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警卷第71頁)、112年12月7日及113年2月17日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570號、第82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警卷第63頁,他卷第16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然毒品寄送雖大多有得收件人之請求或同意,但仍不免出於 其他可能(寄件人單方意思或陷人入罪等),是難單以本案 郵包收件人名字與被告相同、收件人地址為被告公司地址, 即遽確信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於被告之手機 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固有提及大麻資訊之情事(警卷第49至 51頁),惟均非關於被告委請他人或自行寄送大麻之事證, 不能以此斷定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且,被告於 112年12月5日收到員工「Summer Du」告知,公司地址收到 以「Paul Sherring」名義,從英國以平信寄送,並以「Mr Paul Sherring」、「Dr I Hang」為收件人之郵件後,隨即 告知員工:「打開來看,應該又是那個韓國人寄的」、「掃 描內文、信封正反面,我再提供給警方」等語,被告嗣後於 112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員工:「你通報公司目前收到 不明英國文件及內容物,如照片,請密封,必要時向台灣警 方報案」等語,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英國警方報案等情, 有被告與「Summer Du」之LINE對話訊息、電子郵件網頁截 圖可佐(院卷第129至137頁),則被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運輸毒品犯行,殊值懷疑。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18

KSDM-113-訴-322-202411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詠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詠祥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簡上院卷第65頁、第71至7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撿的,不是偷的,我看到有人摩托 車騎走,聽到「喀」一聲,我想說東西掉了,我有在原地停 留,以為那個人會折返回來拿,我想說那個安全帽那麼貴, 掉了會回來撿,我發現他沒有回來,我就把它撿回去了。我 不是從別人的摩托車偷的。我認為我不是竊盜,應該是侵占 遺失物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 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 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 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罪,即應視該物是否 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 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 。  ㈡經查,告訴人孫○○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 時45分許把安全帽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我於同日15時10分許發覺遭竊取,當時我有兩頂安全 帽放在機車上,一頂銀白色、另一頂黑色的,(遭竊的)黑 色安全帽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 則稱:我拿的安全帽不是在他的機車旁邊,也沒有在腳踏墊 上,我看到安全帽在花圃旁邊等語(簡上院卷第49頁),而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3分32秒許,被告向告 訴人機車靠近並低頭彎腰向下,隨後將一物品放置在其機車 腳踏墊上後,於檔案時間3分40秒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簡上院卷第52至53頁)。準此,系爭安全 帽之原持有人即告訴人雖未將該安全帽置於身旁,然安全帽 仍至於其機車旁,其與上開安全帽之間仍存在事實上可支配 之空間關係,且以告訴人將該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 行為觀之,主觀上更無認其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思,難認 上開安全帽已成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告訴人與 上開安全帽間,仍存在緊密之空間關係,其客觀上之事實持 有關係並未消滅;況被告自承:我聽到安全帽掉下來的聲音 等語(簡上院卷第48頁),復參以被告撿拾該安全帽之處距 離告訴人之機車非常接近,則被告顯然知悉該安全帽僅係不 慎掉落地面,並非原持有人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  ㈢從而,被告將安全帽自告訴人機車附近取走,顯已破壞原持 有人對該安全帽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 配關係,核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並 非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甚明。被告以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KSDM-113-簡上-290-202411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65頁、6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招 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 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 核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一節新臺幣… 」更正為「一日新臺幣…」、第11行「引誘、」補充為「招 募、引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 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 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招募、引誘、媒介之 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招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 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透過交友軟體與AV000-Z000000000(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結識,甲女因逃家在外需錢生活,遂商請 乙○○介紹工作,並與乙○○相約於高雄火車站碰面。乙○○遂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 火車站搭載甲女,並隨即前往康橋商旅(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然因甲女未成年,無法登記住宿資料,遂央請 乙○○以其名義登記住宿,待登記住宿完成後,乙○○明知甲女 為未滿18歲之人,仍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少年 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於上開康橋商旅601號房內,以一 節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之代價,引誘、媒介甲女從 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因甲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警進行 緊急協尋,而於112年9月14日22時許於上址查獲甲女而未遂 。 二、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母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為坐 檯陪酒行為未遂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罪嫌云云,然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一 開始逃家期間我身上有帶錢,因為後來錢快沒了,想要找工 作來做,後來在網路上認識乙○○,知道他是在做傳播經紀, 乙○○問我說要不要考慮做傳播,所以我跟他約9月14日晚上8 時在高雄火車站見面等語。依被害人上開證述,與被告結識 時已逃家在外,係因缺錢找工作才與被告聯繫,是被害人之 所以脫離家庭或其監督權人,似非因被告乙○○而起,尚難認 被告有何和誘行為。然此部分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同一基礎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蔡杰承

2024-11-14

KSDM-113-簡上-255-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于博文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14

KSDM-113-附民-658-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 原 告 于佩玉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14

KSDM-113-附民-910-20241114-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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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文錕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14

KSDM-113-附民-112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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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14

KSDM-113-附民-65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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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原 告 林美英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14

KSDM-113-附民-746-20241114-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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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 原 告 賴昱全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14

KSDM-113-附民-133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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