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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羅翌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羅至宥於民國86年07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5962-202412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伊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7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3,29 9元,及其中本金59,074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3,299元及其中 本金59,07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6307-202412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玉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玉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59,328元正未給付,其中58,95 2元為消費款;37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95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5977-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吳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吳紅猫(起訴狀誤載為吳紅貓) 吳炳鐘 吳明堃 吳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0,872元【計 算式:上開土地面積(2,253.14㎡+242.02㎡+773.42㎡)×公告土地現 值4,700元㎡×原告權利範圍3/8=5,760,8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0

CTDV-113-補-999-2024121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許泰榕 相 對 人 IBANEZ HERBERT SAMPANG(赫伯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7137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CTDV-113-司票-1505-20241210-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王少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CTDV-113-司促-16107-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黃鍰添即靖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又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06號就債務 人王天水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 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328,27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8,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16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0

CTDV-113-補-1064-20241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8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林昆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CTDV-113-司促-16088-20241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8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蔣侑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CTDV-113-司促-16082-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0號 原 告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2,860元【 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1,627.17㎡×公告土地現值12,200元㎡×原告 權利範圍1/18=1,102,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6 ,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0

CTDV-113-補-98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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