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8年7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8月24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3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4元,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
為7,350元,上開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為5,617元【計算式:①第1
年:7,350×0.369=2,712元;②第2年:(7,350-2,712元)×0.369
=1,711元;③第3年:(7,350-2,712元-1,711元)×0.369=1,080
元;④第4年:(7,350-2,712元-1,711元-1,080元)×0.369×(2/1
2)=114;①+②+③+④=5,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733元(計算式:7,350元
-5,617元=1,73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190元及烤
漆5,27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8,197元(計算式:1,733元+1,190元+5,274元=8,197元)。
PCEV-113-板小-360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