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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福島杏奈 法定代理人 林珈汝 福島龍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燦堂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其他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 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 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08

TNDV-113-司繼-4400-20241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劉榮昇 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7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及112 年12 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60 5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訴外人駿雄建材行因確認僱傭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臺南 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提請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審查小組(下 稱審查小組)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經被告依臺 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現更名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 理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9點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故依補助要點 第7點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㈡原告因系爭訴訟事件於112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勞動 安全基金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 及二筆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請 審查小組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未按行政程序法 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因 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及檢視所提理由顯無理由,故依補助 要點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㈢被告爰以上開二決議為據,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3 0日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第1120830141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皆不予補助,原 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分別於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7日以府法濟字第1121605596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原告無裁判費、抗告費及律師費之收據、單據,法院判決 至三審後才來申請,另律師費經三審裁定後,其律師才來繳 清費用,故以上均非原告之責。又原告已提早申請,請求提 前告知被告,因法院判決時間可能逾期,先提出申請請求, 以多退少補及另補收據、單據等方式,惟被告不同意,又訴 願均駁回,如此原告事前、事後均無法申請。且原告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也都准許,為何本件申請不能核准?  ㈡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臺 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公平正義原則 ,錯誤決定,有失其責。又二者對於事實皆有曲解,無法令 人信服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 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申請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4月25日南市勞 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向最高法 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應於提起訴訟之日6個月內申請, 即最遲應於111年6月16日前提出申請,原告110年9月29日提 出申請時,因無法提供律師費收據及裁判費收據,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下稱110年10月8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文件,被告又以110年10月20日南市 勞資字第1101275225號函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補 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從而,原告遲於11 2年2月20日再向被告提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申請,顯已逾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提起日6個月,原告所陳係因 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於時間內提出申請,惟被告曾 於110年10月8日及10月20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在案,原 告對於本案申請律師費補助所需文件及申請時間限制並非不 知悉,則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然原告亦未按前開規定辦理,故原 告之陳述「並非原告之責」,顯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律師 費申請,於法有據。雖原告曾對110年10月8日函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未於法令期間內針對訴願決定提起訴 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原告不得就此節提出行 政訴訟。 ㈡申請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部分(即原 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830141號函):原告於1 12年5月29日持裁判費繳費單向被告申請裁判費補助,然原 告理應於000年0月下旬收受112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知悉需繳納裁判費,則應按 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 復原狀(因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惟原告遲至收受法院催 告強制執行函時才申請訴訟補助費,已逾申請時點,應按補 助要點第7點第9款:「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 之必要者」,不予補助。退萬步言,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申 請書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釋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 司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且第一、二、三審皆敗訴,亦應按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從而,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再審抗告費2,000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 第1120830141號函):因原告申請書理由並未有具體事證表 明再審理由,亦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和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洵屬有據。  ㈣經查原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民 事裁定准予選任辯護人,則其既已獲法院同性質補助在案, 其不符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第3點要件,亦應按 同要點第7點第1款予以否准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⑴第1條規定:「臺南市政府為保障本市勞工權益,增進勞工 福祉,特設置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⑵第5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與本基 金業務處理有關之支出。二、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三、補助勞 工因前款以外之其他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四、 辦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及重大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助及費用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⒉補助要點:  ⑴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據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2項 與臺南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第2點第1項及第7點規定訂定之。」  ⑵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補助及支用範圍如下:1.訴 訟費用:指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涉及之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律師費、律師撰狀費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 ⑶第3點第1項第3款:「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三)同一事件未獲法院或政府機關同性質補助。」 ⑷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補助:……3.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9.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之必要者。」 ⑸第9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款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自 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 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切結書(包括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之切結)、申請人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項目另外檢具下列文件:……2.裁判 費:(1)訴訟程序: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起(上)訴或 答辯書狀及裁判費收據正本。但如已有裁判書者,應檢具其 影本。……4.律師費: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律師委任狀、 起(上)訴或答辯書狀影本及支付費用收據正本。但如已有 裁判書者,應檢具其影本。」。  ⒊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 年2月20日、5月29日申請補助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原告 110年12月16日上訴理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 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3頁、第11 7至122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與訴外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㈢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前於110年9月29日因系爭訴訟事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第 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因未檢附必備資料,故而經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命原告應補正律師 費收據及律師委任狀、裁判費收據、上訴狀、最近一年之個 人所得稅清單及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 05至107頁),原告不服上開命補正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0444410號訴願決定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並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此有該字號訴願決定書1份及原告申請表理由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18頁)。又查,原告復於112 年2月20日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補助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 師費,經被告提請審查小組審議後,依審查小組決議結果以 112年4月25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本院卷第65頁),駁回依據係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2款。  ⒉按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 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此,在不喪 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行政機 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事 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 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 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111年度上字第505號 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113年4月10日補 充答辯狀追補駁回之理由,並增加補助要點第3點、第7點第 1款以及第9點第1項等據為駁回申請之法規依據;並稱:縱 如原告所稱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惟原告亦未按行 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被告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之理 由並未使原處分喪失同一性,且被告追補之上開理由所根據 之事證均為處分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並無原告無法預期之新 事證存在,並不足以妨礙原告之防禦,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後復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上開理由,應予許可。  ⒊承上,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之申請,內容為重申先前申 請事宜,並再次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 被告亦自稱並未就原告110年9月29日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158頁),故應可寬認原告本次申請書之提出係 為補正先前申請時未及繳交之文件。又查,原告於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程序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裁定准 予選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卷第31頁),顯見原告並非該當補助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符合補助條件之對象,被告對原告申請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律師費補助之請求不予核准,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 0,222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主文確定原告就系 爭訴訟事件應向臺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222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 29號卷第55至57頁),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12 年4月24日送達原告,且於同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 卷核閱無誤。  ⒉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有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因而未能依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自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 收據等資料提出申請,然原告至遲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 規定,於收受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 原狀,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而係遲至112年5月29日始向被 告提出申請,經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之法定期間,故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核駁原告申請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其再審理由後,認原告並未對於原確定 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故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訴,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 案卷核閱無訛。可認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形式觀之,其程序 即顯不合法,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 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為由,為不予補助之決 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核駁理由亦已為清楚之說明 。原告猶主張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 告之申請,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 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核駁原告律師費、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之補助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應依原告聲 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08

KSTA-113-簡-15-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1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俊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 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7

TNDV-113-司促-21710-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王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王明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718元。惟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817,225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 項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此部分請求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 、2項請求,並非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仍應併算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分得之利益計 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7,225元(計算式詳附表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34,45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6,43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8,718元,尚應補 繳47,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臺南市○○區○○段) 權利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93.71 16,000 1,549,680 2 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49.47 18,700 3,267,545 合計 4,817,225

2024-11-07

TNDV-113-訴-1677-20241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佐木即吳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佐木即吳建均所有對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 中正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TNDV-113-司執-136273-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葉芷妘 相 對 人 蔡明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6日 5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CH559352 002 113年1月26日 1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CH559353 003 113年1月26日 1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CH559354 004 113年5月31日 500,000元 113年6月4日 WG0000000

2024-11-07

TNDV-113-司票-4216-20241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福泰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之 00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李慶榮 李慶松 李永裕 李柏霈 蘇慧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鴻 被 告 李虹賢 李宜樺 李怡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 李驊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八樓 林秋凰(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雄(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惠(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靜(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李昆霖(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面積1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慶榮、李慶松 、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李驊 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李景琳、李景芳、李 昆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 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 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91,144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1313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4 筆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於112年1 月3日具狀追加同段1312-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標的(本院 卷㈠第145-209頁);再於113年10月24日更正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各以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法囑土地 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75頁,下稱附圖) ,及依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6日函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共有人分割 後分得價值及找補金額」受金錢補償,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㈡第155、251頁),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   ㈡被告李進義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0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林 秋凰及子女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共同繼承,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李進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本院卷㈠第100-103、2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福利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均未拋棄繼承,有李福利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234-242、255-258、363-369頁),經他造當事人即原 告具狀聲明由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承受訴訟(本院卷㈠ 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㈣被告李昆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 未能協議。原告配偶李張秀齒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建物(下稱原告配偶房屋)坐落在鄰地同段1320 地號土地上,為原告全家生活使用需求,將廚房外推至1312 -1地號土地,並在1312-1地號土地南側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停 車之用,為能合併利用,應由原告分得現占有使用用1312-1 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土地部分,並考量系爭土地僅 其中1318、1318-2地號土地西側接鄰佳興五街,及附表一編 號2-16所示被告均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 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及依法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受補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 李宜樺、李驊容、李淑惠、李淑靜、李佳雄、林秋凰、李景 琳、李景芳陳明: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願依 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㈡被告李昆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5筆,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都市計畫土地,且未登 載為法定空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 畫面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9-25頁、卷㈡第221-245頁),並 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所農建字第1110784508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7頁),是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未訂 有不能分割之協議,被告李昆霖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共有人全體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 之協議;又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16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㈠第296頁),符合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要件,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 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 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共為5筆,由西向東依序為1318地號、1318-2地號 、1312-1地號、1313地號、1309地號土地,1318地號、1318 -2地號土地西側臨接佳興五街,其上現有3.2米寬之柏油路 ,向東延伸至同段1313地號、1309地號土地。1313地號土地 南側部分有廢棄之石棉瓦造平房(照片編號⑥),1309地號土 地有堆放廢棄物、紙板及木材,及土地(照片編號⑦),其餘 為空地(照片編號②、⑧)。1312-1地號土地南側有門牌號碼佳 興五街51號建物(照片編號③)所增建廚房(照片編號④)、鐵皮 棚架(其下鋪設水泥地,作為堆放回收物、停車之用,照片 編號⑤),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21-441頁) ,是系爭土地現利用1318地號、1318-2地號2筆土地上往西 通往佳興五街,全體共有人僅原告在1312-1地號土地上有增 建廚房及搭建鐵皮屋使用,其餘共有人即全體被告均未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共有人之意願及主張分割方式:    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兩造除被告李昆霖外,均表 明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且願就分割後之土地面 積及價值差異互為金錢補償(本院卷㈡第154-155頁),足見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又被告李慶 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宜樺、 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李景 琳、李景芳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 ㈠第296頁),另被告李昆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與被告李景琳、李景芳就李 福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公同共有,就此公同共 有部分,本院於分割時應使之保持公同共有,是以,系爭土 地應採原物分割為2個區塊,依共有人上開意願,於分割後 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 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所示1312-1地號土地全部、1318地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及1318-2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 臨佳興五街寬度有3公尺(本院卷㈡第163頁),日後利 於建 築使用,且可與自己所有之同段132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 碼佳興五街51號建物合併利用,可發揮較大之土地利用效益 ,且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另由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體被告,分配取得1309地號、1313地號2筆土地全 部,及1318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1318-2地號土地面積 291平方公尺位置,界址筆直,地形完整且相互毗鄰,有助 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經濟價值亦高;而分割後二區 塊均得藉由1318地號、1318-2地號2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通往 佳興五街,對外出入無礙。是以,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 ,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 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 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 效用情形,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見,應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 有人雖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 、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 合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 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 公允。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 找補價格(本院卷㈡第185、196頁),經該事務所於113年9月 6日以長興(估涵)字第113090602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到院(本院卷㈡第205頁)。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 估價師林涵瑜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勘察日期11 3年8月6日為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面)、區域因素(含區域 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使用情況、近 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嫌惡設施、交通運輸概況、 經濟商業設施)、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位置、臨路條件、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地勢、地形、土地寬度與深度、土 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 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據以計算得出宗地編 號A、B價值差額互為找補之鑑價,作成報告書,並說明全體 被告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所取得編號B土地後,應找補原 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估價報告書外放),堪認系爭估 價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其內容及結果,符合 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允當,且兩造除被告 李昆霖外,亦均表明對於系爭估價報告書無意見(本院卷㈡第 252頁),該鑑定價格足可採憑。準此,全體被告按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應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並 由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 、李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 淑靜、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以金 錢補償原告,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 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外 ,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 成協議而涉訟,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91,1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9,314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6,755元、原告繳納戶政規費32 5元、被告繳納地政規費4,750元、被告繳納不動產估價費50 ,000元),命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佳里區佳化段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309地號 1312-1地號 1313地號 1318地號 1318-2地號 面積688㎡ 面積234㎡ 面積536㎡ 面積100㎡ 面積314㎡ 1 李福泰 5分之1 4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李慶榮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3 李慶松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4 李永裕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5 李柏霈 5分之1 4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6 蘇慧鈴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7 李虹賢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8 李宜樺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9 李怡霖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 李驊容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1 林秋凰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2 李佳雄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3 李淑惠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4 李淑靜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5 李景琳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16 李景芳 17 李昆霖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李福泰 1 李慶榮 67,004元 2 李慶松 67,004元 3 李永裕 67,004元 4 李柏霈 335,027元 5 蘇慧鈴 284,264元 6 李虹賢 16,752元 7 李宜樺 16,752元 8 李怡霖 16,752元 9 李驊容 16,752元 10 林秋凰 16,752元 11 李佳雄 16,752元 12 李淑惠 16,752元 13 李淑靜 16,752元 14 李景琳 連帶給付 335,027元 15 李景芳 16 李昆霖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李福泰 160分之33 2 李慶榮 800分之33 3 李慶松 800分之33 4 李永裕 800分之33 5 李柏霈 160分之33 6 蘇慧鈴 40分之7 7 李虹賢 6400分之66 8 李宜樺 6400分之66 9 李怡霖 6400分之66 10 李驊容 6400分之66 11 林秋凰 6400分之66 12 李佳雄 6400分之66 13 李淑惠 6400分之66 14 李淑靜 6400分之66 15 李景琳 連帶給付 160分之33 16 李景芳 17 李昆霖

2024-11-07

TNDV-111-訴-1569-20241107-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有關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等三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⑵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之匯款時 間欄位第6行「21分」應更正為「21時17分」、②編號1之匯 款地點欄位之轉帳銀行增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③編號1 之金額欄位最後一筆「4萬9,989元」應更正為「4萬9,889元 」、④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位「13分」應更正為「16分」、⑤ 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位「112年12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2 月5日」、「24分」應更正為「26分」、⑥編號6之匯款時間 欄位「112年12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5日」;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該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   被   告 王彥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即可取得高薪並非我國所肯認之正當工作,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公司匯款之用,以換取高 額薪水,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收受對價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依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東旭 」之人指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中華郵政 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之中華郵政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 怡蓁等人施用詐術,致莊明峻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莊明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以45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明峻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宣萱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淑敏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蕭國陽提出之自動臨櫃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等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莊明峻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依照LINE暱稱「林東旭」指示,以45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自LINE暱稱「林東旭」之人取得3000元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莊明峻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吳愷庭、吳怡蓁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資料於LINE暱稱 「林東旭」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收 受對價而提供帳戶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 ,辯稱:因為伊當時沒錢可以繳費,急需用錢,且當時伊不 知道帳戶借出去會違法,所以伊才同意借帳戶等語。經查:  ㈠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 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對於當 今社會詐欺充斥、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變手法並以對價收 購人頭帳戶等情比比皆然,被告辯稱諉為不知對方可能為詐 騙集團一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 得,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 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 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 之必要。故如被告所述或作為避稅轉帳帳戶,然正當公司並 無任何自行申辦帳戶之困難,卻捨此不為,反甘冒使用人頭 帳戶遭名義人移轉款項之風險,而由公司額外支出高額費用 租用他人帳戶使用,均有可疑。  ㈢末查,依被告所述,其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力 付出,當日來回即可獲得高額薪資,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 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 行、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0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貪圖45萬 元出租代價,恣意將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中華郵政等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 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 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等帳戶,縱使該等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於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其提供帳戶期間共獲取3000元之 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及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1 莊明峻 112年12月4日18時22分許至同年月5日0時26分許止 佯裝銀行人員,稱系統出錯導致產生消費訂單 ,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訂單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0時40分、43分,同日21時12分21分,同日4日22時10分,同年月5日0時21分、25分、26分許 透過一卡通iPASS MONEY、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4萬9,987元、4萬9,989元、1萬12元、1萬35元、4萬9,989元、4萬9,982元、4萬9,987元 、4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2 吳宣萱 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22時11分許止 佯裝「World Gym」健身房、銀行人員,稱合約誤載為續約,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1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5萬5,94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張淑敏 112年12月4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13分許止 佯裝「健身工廠」、銀行人員,稱訂單發生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3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4,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蕭國陽 112年12月4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13分許止 佯以社群軟體臉書平台購物而誤設定為資深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3分許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龍潭中興郵局臨櫃匯款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吳愷庭 112年12月4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止 佯裝「旭集」餐廳、銀行人員,稱餐廳內部系統錯誤導致告訴人吳愷庭之信用卡重複消費,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取消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7分、23分、24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9,987 、 2萬9,987 、 4,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6 吳怡蓁 112年12月4日23時6分許前 佯以告訴人吳怡蓁匯款後,即會歸還其妹妹即告訴人吳愷庭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金額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3時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201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01-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1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雅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 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7

TNDV-113-司促-21712-20241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1-07

TNDV-113-司執-13769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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