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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邱福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051元,及其中29,8 9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福來於民國 106年6月9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 用至 113年6月2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29,892 元整未按期 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08

MLDV-114-司促-636-20250208-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PHOKAEW PHIYAN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51,6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1,653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8

MLDV-114-司票-85-20250208-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耀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 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2025-02-07

MLDV-113-重國-27-20250207-3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家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865,8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 ,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 ㈡243,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 ,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7

MLDV-114-司促-621-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小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45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7

MLDV-114-司促-665-20250207-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汪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光客運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國光 客運」列為被告,除未記載完整之公司名稱外,亦未於訴之 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 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調解之聲明即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 聲明第1項僅記載:「薪資實發不公」,調解聲明第2項記載 :「凌霸」,上開聲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 解費用,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 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 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俾本案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7

MLDV-114-勞補-1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燕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1,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燕萍於民國112年06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4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23日止累計421,854元正未給付,其中408,313元為本 金;12,749元為利息;79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8313元 林燕萍 自民國114年01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5-02-07

MLDV-114-司促-550-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5,612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許宏明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7

MLDV-114-司促-673-2025020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劉振魁 相 對 人 章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4月7日 1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275255 002 111年1月29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12929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7

MLDV-114-司票-44-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法定代理人 郭白慧 訴訟代理人 羅建湖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2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6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將請 求金額減縮為145,265元(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 擊原告所有因執行公務中暫停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郵用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車輛駕駛人 即原告之員工亦有受傷情形。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因2次調解委員會調 解及檢察官之偵查庭,被告皆未出席,致未達成和解。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材料及工資,經原廠估價含拖吊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10,631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207,978元、烤 漆61,462元及拖吊費3,000元),惟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應為42,61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 5,265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42,612元+烤漆61,462元+拖 吊費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業經被告、證人林威宏及涂俊傑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 確(卷第59頁至第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29頁、第53至 57頁、第71至87頁)、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豐 汽車頭份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卷第109至117頁 )可憑,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 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0,631元(即工資38, 191元、零件207,978元、烤漆61,462元及拖吊費3,000元) ,有匯豐汽車頭份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系 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15日出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卷第109頁),在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6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 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 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2,61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145,265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42,612元+烤漆6 1,462元+拖吊費3,000元=145,2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2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送達日為 113年11月27日,參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978×0.369=76,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978-76,744=131,234 第2年折舊值    131,234×0.369=48,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34-48,425=82,809 第3年折舊值    82,809×0.369=30,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809-30,557=52,252 第4年折舊值    52,252×0.369×(6/12)=9,6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52-9,640=42,612

2025-02-07

MLDV-113-苗簡-8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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