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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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張勝雄 被 告 黃照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訴外人林士凱所介紹 之訴外人張瑋昇,不自行申辦銀行、虛擬貨幣等帳戶,卻向 其借用該等帳戶使用,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層轉贓款之人頭洗錢帳戶,並於 不法詐騙份子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先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黃照綸之Max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照綸永豐帳戶」),再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照綸遠東5726帳戶」)設定為「黃照綸之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將所申辦之「遠東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照綸遠東06 40帳戶」)設定為「黃照綸之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 ,且選擇「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黃照綸之M ax虛擬貨幣帳戶」登入帳戶或轉出資產時,需輸入「一次性 驗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該驗證碼由 「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寄送簡訊至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安全保障機制後,被告復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味登 早餐店」,將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 給張瑋昇,並以LINE告以各該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月4日 晚間9時30分許,利用YOUTUBE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以LI ME暱稱「邱沁宜」、「助理-張詩遙」等帳號向原告訛稱下 載富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 2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黃照綸 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接續以不詳方 式將款項,轉匯至「黃照綸遠東5726帳戶」、「黃照綸遠東 0640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或利用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輸入黃照綸所提供之「一 次性驗證碼」,登入「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或 「黃照綸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復接續以「黃照綸遠東572 6帳戶」、「黃照綸遠東0640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聲明願以8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3813號、第45718號、第47196號、第47919號案件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雖有於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和解意願,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本案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 審簡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簡-1031-202410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黃仕偉即蕎伊髮妍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9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小-1484-2024102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廖進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7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保險小-507-202410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7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小-1267-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馮景憶 被 告 彭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7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 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均未依約清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4萬67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 、信用紀錄查詢為證(司促卷第3頁至第6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簡-1375-20241029-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9號 原 告 周香利 被 告 曾薏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為賺取每日至少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甜心」之人。然前開帳戶因故無 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遂於111年6月21日至同月 24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LINE提供予「小甜心」。嗣「小甜心」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初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致原告陷 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2日上午9 時21分許、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111年7月22日上 午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萬元、9萬元至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7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審原附 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原簡-69-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許文斌 許吳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黃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樓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000元,及並自民國111年5月1 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蘇芳敏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至3樓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訴外人林依勤;於110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屋2樓、3 樓出租予被告,被告部分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5 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金10萬元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按月分別開立1 萬8,000元支票至110年7月份(繳納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 19日租金)及3萬2,000元支票至111年1月份(繳納111年1月 20日至同年2月19日租金)。  ㈡嗣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向蘇芳敏購買系爭房屋及其上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承接系爭租約後, 於110年5月26日寄發律師函將此情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重新 簽約及按時繳交租金,但被告均不聞不問,亦不繳納租金。 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補繳租金,仍未獲 置理,再於111年3月8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補繳 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為給付並繼續占用 使用系爭房屋。至起訴時被告累積積欠之租金扣除押金後已 逾2個月租金金額(詳附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2樓、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3,000元,及並自111年5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本院 卷二第20頁)。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要辦理美容事業營業登記需要房屋使用執照,蘇芳敏答 應我協助我申請美容營業項目的登記,且系爭房屋為違建, 沒有建物使用執照,從110年3月開始至同年6月都申請不通 過。另外因為系爭房屋1樓的房客佔據外牆壁的廣告位置, 所以造成被告無法通過營業登記的申請。是原告及蘇芳敏未 盡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義務,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租約。  ㈡110年1月19日蘇芳敏與訴外人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之店屋租 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 第91頁、第165頁至第116頁反面),此為被告合法占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如 有轉讓,蘇芳敏應於轉讓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且自轉 讓日起,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悉由受讓人承受之,並配合被告 辦妥相關手續,不得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或損害被告權利。  ㈢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涉犯誣告罪;證人蘇芳敏、許書華涉 犯偽證罪;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約書、系爭租約、 建築謄本、建物使用執照正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蘇芳敏,蘇芳敏於110年1月19 日將系爭房屋2樓、3樓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 、押金10萬元,被告並按月分別開立1萬8,000元支票至110 年7月份(繳納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租金)及3萬2,0 00元支票至111年1月份(繳納11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 租金),嗣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買受系爭房屋後,被告即未 繳納租金,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蘇 芳敏與被告間系爭租約、原告與蘇芳敏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經查,蘇芳敏於110 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屋2樓、3樓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 約後,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 規定,即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或稱買賣不破租賃),該系 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53頁反面),是被告自當有向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 ,首堪認定。則原告既因買賣而承受系爭租約,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提影本何處有偽造、變造之 情,是被告再要求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約書、系爭 租約正本,核無必要。  ⒉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按月分別開立1萬8,000元支票至110年7月份(繳納110年7月 20日至同年8月19日租金)及3萬2,000元支票至111年1月份 (繳納11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租金),依附表所示, 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積欠10萬8,000 元(計算式:每月1萬8,000元×6個月),111年2月20日起至 111年4月19日積欠10萬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2個月), 另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止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積欠3萬5,000元(計算式: 每月5萬元,每月以30日計,積欠21日:5萬×21/30),以上 合計24萬3,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10萬元+3萬5,000 元=24萬3,000元),再扣除押金10萬元,被告於原告起訴時 尚積欠租金14萬3,000元(計算式:24萬3,000元-10萬元=14 萬3,000元),堪認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租金總額2個月以上 ,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是系爭租約已於111年5 月10日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出110年1月19日蘇芳敏與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之店 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為據( 本院卷一第91頁、第165頁至第116頁反面),主張此租賃契 約為其占有權源,然觀諸該租賃契約書,被告僅為保證人, 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無由以 此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甚明;被告又提出其與蘇芳 敏簽訂之系爭租約為據(本院卷一第92頁),主張為其占有 權源,然依上所論,系爭租約既因原告積欠租金,經原告依 法終止後,此系爭租約當已非被告得以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從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用甚明,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當屬有據。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 明。   ⒋被告雖抗辯蘇芳敏答應我協助我申請美容營業項目的登記, 但沒給我建築物的使用執照,系爭租約無效等語。惟查,系 爭租約之仲介即證人許書華到庭具結證稱:沒有約定系爭房 屋必須要讓被告可以辦理營業登記或房屋必須是合法建物, 我不知道蘇芳敏和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的契約,簽約當時我 們有一直問被告要經營什麼行業,被告只有說賣詩芙儂的產 品,沒有提到要瘦身美容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證人蘇芳敏到庭具結證稱:和健康同學會有限公 司的契約是被告跟我說要報稅所以簽給被告,系爭租約才是 實際上的租約,被告當下沒有問系爭房屋是否合法,我也沒 有跟被告保證可以辦理營業登記,我出賣系爭房屋當時,有 通知被告要來跟原告重新換約,但被告都不願意來等語(本 院卷第155頁),足見系爭租約並無約定或保證被告得以申 請美容營業項目之登記,且亦無要求蘇芳敏必須提供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另被告對於系爭租約提起確認租賃契約無效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後,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9號 裁定駁回(抗告卷第21頁至第3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 為無效,並無足採。又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 被告系爭房屋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此函經被告於同年月27 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且證人蘇芳敏亦稱有 將此事告知被告,是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甚明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另被告雖再抗辯證人蘇芳 敏、許書華涉犯偽證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 認上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是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而系 爭租約既無約定蘇芳敏必須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被告 要求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謄本、建物使用執照正本, 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3,000元,及並自111年5月1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 萬元部分: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元,是被告自負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依上所論 ,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積欠租金,計算至111年5月10日系 爭租約終止時,扣除押租金10萬元,被告尚積欠14萬3,000 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萬3,000 元,亦屬有據。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所謂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 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 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經查,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 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元元 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1年5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2樓、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 開辯論,稱有找到重要證據等,但均未檢附,本院無從判斷 ,難認其聲請再開辯論為有理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被告積欠租金計算 時間 被告繳納之租金金額 被告積欠租金金額 備註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1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9日 0元 5萬元 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補繳租金(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 0元 5萬元 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補繳租金(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111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 0元 3萬5,000元 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23頁)。 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10日積欠35,000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每月以30日計,積欠21日:5萬×21/30) 1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 0元 5萬元 111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 0元 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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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林宣誼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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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潘相屹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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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葉凱欣 王敦楷 被 告 許瀞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7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 腳踏車Ubike(F1-6650;下稱肇事腳踏車),未顯示手勢驟 然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時,與訴外人張維哲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 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林芷儀)對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56元(含工資2萬1,706元、零 件7,65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林芷儀,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萬1,706 元、零件765元,共計2萬2,471元)等語。並減縮後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被 告在張哲維前方長達13秒,有足夠時間知悉被告,非常明確 是應注意而未注意,張哲維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同法第102條 規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及1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勘驗張維哲自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為:⒈監視器畫面16:58:06:張維哲駕車 直線向前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騎腳踏車於其右前方遠處,亦 直線向前行駛,被告向左回頭看後方,頭髮飄逸;⒉監視器 畫面16:58:10:張維哲駕車直線向前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騎 腳踏車於其右前方處,亦直線向前行駛,2人尚有數公尺之 距離;⒊監視器畫面16:58:11:張維哲仍駕車直線向前行駛 於車道上,被告未回頭查看,亦無手勢,即貿然左轉彎至張 維哲車輛前方後即發生碰撞,被告向左傾倒,此有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至第58頁)。 足見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於左轉彎時,未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提醒後方來車,亦未讓張維哲之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彎,被告當有過失,堪予認定。上情經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亦認定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顯示 手勢驟然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張維哲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第6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 要費用工資2萬1,706元、零件765元(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合計共2萬2,471元,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監視器畫面16:58:06被告雖 有向左回頭看後方,但此動作無從令張維哲知悉被告即將左 轉彎,被告瞬間左轉彎,自難認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3,000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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