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22行所載「嗣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
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創
優富』應用程式予黃大偉下載、使用,致黃大偉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4時36分許,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
同日15時8分許,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旋
即遭提轉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貞智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稱:
下載『創優富』應用程式,並加到「富達第二階段體驗群C4」
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所示)。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林貞智上開帳戶作為第二、三層帳戶,透過帳戶層轉方式,
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貞
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林貞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03至104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04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大偉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古董藝品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層轉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控制
,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
戶等節,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25至2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告訴人黃大偉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112年7月27日 14時24分13秒 /20萬元 /陳佳妤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29頁、第25頁) 112年7月27日 14時36分22秒 /56萬元 /林貞智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25頁、第33頁) 112年7月27日 15時08分31秒 /113萬0,015元 /林貞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頁) 112年7月27日 15時11分06秒 /115萬0,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被 告 林貞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
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
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創優富」應用程式予黃大偉
下載、使用,致黃大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6分許,轉匯至新
光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5時8分許,匯至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旋即遭提轉一空;另不詳被
害人於不詳時間,匯款不明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
戶),復於112年7月28日14時29分許,遭轉匯13萬元至新光
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時40分許,匯款11萬2,8
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嗣黃大偉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貞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29下圖、3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及不詳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自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再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簡-19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