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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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王彥婷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THIAN AMMARIT(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4

KSTA-114-續收-316-202501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王彥婷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DO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D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4

KSTA-114-續收-293-202501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王彥婷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TTHIKRAIPONG PATCHARAPA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4

KSTA-114-續收-310-20250124-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王彥婷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YURIKE AMELIA(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RIKE AMELIA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550號裁定准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4

KSTA-114-延收-12-20250124-1

監簡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李俊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6月29日110 年度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8月31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2年6月30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 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前項 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0年5月18日8時45分 許飲食行為之懲罰(下稱懲罰處分)違法。二、確認被告於 110年5月19日對原告區隔調查之處分(下稱隔離處分)違法 。」;嗣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關於確認區隔措施違法部 分(本院卷第87頁),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懲罰處分及申訴 決定均違法。」(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並經本院職權 通知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惟 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 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㈢被告法務部○○○○○○○○○○○○○○)之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民,茲據被告高雄監獄新任之代表人 邱泰民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18日8時40分許之非工作時段, 在被告監獄第7工場(下稱第7工場)內,因食用家屬送入之 煎蛋而未配戴口罩,遭訴外人即第7工場文教區科員許本石 勸導應即停止飲食、配戴口罩,原告仍未聽從(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經被告認有「1.未遵守作息規定,經勸導後仍不 改善」、「2.未遵守防疫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為由,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5月19日對 原告為「由禮8舍轉移至禮7舍區隔,區隔期間為110年5月19 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之管理措施(下稱區隔措施),以 進行調查違規事項;經被告調查完畢後認原告確有前述違規 行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辦法基準 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3款第5目等規 定,於110年6月2日以被告懲罰書對原告為「①警告、②停止 接受送入飲食7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8日止)、③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5日止)、④移入違規舍14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 月15日止)」等處分(下稱懲罰處分),懲罰處分於同日10 時24分許送達原告並起算懲罰時間。原告不服前開區隔措施 及懲罰處分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於110年6月 29日以110年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認「申 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申訴決定書於110年7月14日送達原 告,原告收受申訴決定書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 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 行,移送由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罰處分,業已執行完畢   ,且該懲罰處分無從因提起行政救濟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告若對此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法達其目的,而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惟原告所受懲罰處分仍將影響原告未來聲請假釋 之分數評比,故原告就本案提出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⒉查監獄與自由社會不同,在防疫措施尚難予比照自由社會之 防疫模式。被告對第7工場全體受刑人均於工場內比肩而坐 ,未加設隔板而食用午、晚餐,並不認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 生,且於非工作時段可沖泡飲品、泡麵,於工作時段可抽菸 喝茶等無須事先報備脫下口罩,亦不影響防疫與公共衛生, 是原告食用煎蛋之行為難謂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被告之 懲罰處分並非維護監獄防疫及衛生所必要之範圍,已違法侵 害原告飲食自由、平等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縱認原告 食用煎蛋之行為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原告經許本石科員 查問後已無接續脫下口罩食用煎蛋之行為,自難認有何「嚴 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有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 善」等行為。況其餘受刑人喝茶、抽菸、修鬍鬚與原告食用 煎蛋同須脫下口罩,被告卻僅差別對待認定原告違規,懲罰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⒊縱使認為在工場內脫口罩行為有違防疫指令,惟查原告因見 管理人員未當場糾正多數受刑人吸菸、泡茶、修鬍鬚,故信 賴短暫脫下口罩非違反防疫指令,進而短暫脫口罩食用煎蛋   ,是被告原處分懲罰原告短暫脫口罩一節,有違誠信原則而 不合法。  ⒋又查上開懲罰規定「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 秩序者」可懲罰「移入違規舍」,較之「未依作息規定,經 勸導而未改善者」不得懲罰「移入違規舍」為重,因此「嚴 重妨害監獄秩序者」情節應較「經勸導而未改善者」情節為 重,方合事理之平。由保全證據之影像可知,原告食用煎蛋 經科員叫喚上前回話,即停止飲食而戴上口罩,並於回話完 畢後回座位並無繼續飲食(已改善),與被告所述原告不聽 勸、不配合防疫指令云云,係捏造之事實。   ⒌被告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 而未改善者。」,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畫面時間08 :43:47時經獄友拍肩提醒後才發現門口管理員,此後已無 進食行為,顯不符合「經勸導而未改善者」之情形;另依11 1年8月9日調查筆錄第5頁所載「…未經報備非用膳時間吃東 西違反作息時間規定、經勸導而態度囂張更要交代主管作證 …」等語,足認被告非因原告未改善、停止其進食行為,而 係單純出於不滿原告維護其權益之舉動而開罰,故其處罰顯 屬不合法。  ⒍被告另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不遵守合於法令之 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復依原 審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08:43:11進食行為至08:43:57 戴上口罩,違規期間不超過1分鐘,原告也未有再違規之情 形,後續僅有原告與管理員對話,客觀上未對當時監獄環境 衛生秩序或安全產生妨害。況依監視器畫面可見現場尚有多 人抽菸,縱然不應主張不法之平等,然依現場情狀亦可得知 管理員尚且不將多人抽菸行為視為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 10目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應屬更為輕微而顯然未嚴重妨害 監獄秩序或安全之程度。  ⒎末依被告113年2月29日函覆可知,被告並未考量原告具體違 規情節,而僅依懲罰辦法第4條第6款事項為裁量,業如前述   ,以原告違規時間長短、勸導後即停止進食並戴上口罩等情 觀察,均無量以較重處罰之必要,故其裁量已有思慮不周之 情形。    ㈡聲明:確認懲罰處分及申訴決定均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緣當時全國處於新冠肺炎疫情警戒第二級,人心惶惶不安, 而矯正機關為人口高度密集處所,且所有受刑人均尚未施打 疫苗,染疫風險顯高於一般行政機關,被告因應新冠肺炎防 疫工作,為避免任何防疫破口出現,持續宣導收容人配戴口 罩,110年5月18日8時本監戒護科長依監督機關函示事項, 於勤前教育再宣導強調管理人員轉知受刑人應一律配戴口罩   ,當(18)日8時45分許(本監一般受刑人作息時程表表定運 動與作業時間交替之際)在第7工場內,甫由場舍管理人員 宣達防疫規定,嗣原告即脫口罩逕自飲食,教區科員(負責 直接督導場舍管理情形)發現後要求原告配戴口罩,原告未 理會配戴口罩指令,場舍管理人員及同工場受刑人亦再提醒 停止飲食、配戴口罩,惟原告仍不予理會,並與教區科員爭 辯理論。原告不配合防疫政策指令,恐危及全國矯正機關零 確診狀態,提高被告機關全體二千多名人員染疫風險,嚴重 妨害監獄安全,並以飲食係個人權利,非關作息為由與教區 科員爭辯,嚴重妨害監獄秩序。  ⒉又本監防疫政策遵從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政策隨時調整, 相對之工場管理方式亦隨之調整,原告起訴主張列舉非工作 時段可沖泡飲品、泡麵、抽菸、喝茶、修鬍鬚、沐浴等事, 可由第7工場影像佐證,惟抽菸需於特定地點(廁所),沐 浴需於特定時間、地點(浴室),飲水(茶、飲品)有持續 生理必需性,吃食則以作息表表定時間食用為必要,但因故 誤餐、配合治療檢查…等項經報備為例外,原告違規行為時 離早餐不久,食用煎蛋並不及飲水之生理必要性,在原告違 規行為當時,既處嚴格防疫又甫經宣達防疫遵守措施,其所 為於非作息時程表表定用餐時時間食用煎蛋行為即非屬適當 。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項非工作時段列舉之受刑人行為不影響 防疫及公共衛生,僅對之懲罰,侵害其平等權,其所述平等 ,係冀求不法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 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爰此,縱在第7工場內有其他受刑人非餐飲時間未經報備 食用餐品,而場舍管理人員未發現或發現而未予懲罰,則應 依個別情形不同而個別評價,並不等同原告可以甫下達指令   、非作息時間食用餐品、再經下達指令之情形下,類比他人 而免予懲罰,原告主觀認知之平等並無理由。教區科員及場 舍管理人員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所定審酌原 告違規行為之各類狀態,再擬具原處分送審,並未違反平等 原則。  ⒊本件原告所為係於非用餐時段飲食,且於新冠肺炎疫情警戒 提升至第三級期間,法務部矯正署亦函請所屬各機關要求所 有人全面配戴口罩,此關乎防疫結果、公共衛生及團體紀律   ,若受刑人不配合,造成紀律不彰,則有產生戒護安全之疑 慮,原告不遵守防疫指令在先,勸導後飾詞狡辯且態度欠佳 不知悔悟,經審酌其行為後態度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故針對「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及「停止使用自 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部分,予以法定裁量範圍內較 重之懲罰,「移入違規舍」部分,因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制 之權益損失影響較大,故予以法定裁量範圍內較輕之懲罰, 此純係本監基於原告之違規情節,審酌原告行為後態度及對 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作出最適於原告之懲 罰額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懲罰書(雄院卷第21頁)、申訴決定書(雄院卷第23至25 頁)、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卷宗、本院111年度監 簡上字第30號卷宗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 ⑴第1條: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 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⑵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 ,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 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 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 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 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 類如附表。關於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一、 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一)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10.不遵守 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 。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 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 4日至60日。」;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三)違反應遵 守事項類5.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懲罰基準 「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 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⑷第4條: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 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受刑人之平時行狀 。五、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六、行 為後之態度。  ⑸第6條第1項:一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 一重懲罰之。  ㈡經查,本件經當庭勘驗原告脫口罩飲食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上午與科員爭吵七工後\2021_5_18上 午(UTC+08_00)08_42_59(影片全長:5分1秒) 時間:2021/05/18 上午08:42:59 — 08:48:00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大部分受刑人均配戴口罩,於08:43: 04至08:43:24可見除原告脫下口罩外,尚有幾位受刑人未 配戴口罩,於08:43:24可見場舍主管開門進入,原告拿起 食物食用,於08:43:26場舍主管看向工場內,原告的左手 高舉食物、右手比兩次手上的食物,接著原告持續進食,於 08:43:38教區科員開門進來,此時,原告持續食用食物( 圖12),於08:43:40教區科員已經在工場前門,教區科員 望向原告方向,右手比著口罩,於08:43:45可見原告左側 站立之受刑人以右手拍肩示意原告(圖13),原告回頭看了一 眼,於08:43:48可見場舍主管看向原告方向,右手比著口 罩,於08:43:52可見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均望向原告的方 向,場舍主管右手比著口罩。教區科員以左手示意原告上前 ,原告起身走上前,於靠近教區科員時,已將口罩戴上,雙 方交談,於08:46:21(隱約聽到教區科員問原告:你有報 備?沒有啊!你要怎麼申訴都沒關係),於08:46:42原告 、教區科員持續交談,於08:47:33原告轉身走回座位。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見場舍 主管及教區科員先前均以手勢勸導示意原告配戴口罩,隨後 原告經其他受刑人提醒始停止進食,並經教區科員要求至門 口應訓,始戴上口罩至門口。且於教區科員勸導應即停止飲 食、配戴口罩,原告反提出為何不可吃東西等問題質疑等情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雄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有前揭作 業前於工場飲食、未配戴口罩,經場舍主管、教區科員以手 勢勸導示意仍未停止,迄至前往門口應訓前始為停止予以配 合,惟仍與教區科員爭論數分鐘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 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 條定有明文。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報 請主管機關制定法務部○○○○○○○一般收容人作息時程表並實 施執行,此乃立法授權制定之合法行政命令及規則;再者, 監獄為維持紀律及掌控囚情安全,兼顧實務運作及執行勤務 需要,會斟酌受刑人收容分類、人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 理需要等因素,對於受刑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處遇,在未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下,行使內部管理 運作,俾維持受刑人教化、作業、生活等秩序,達到確保監 獄戒護安全及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且因監獄係團體 生活,而團體之正常運作必須建立在日常秩序之管理上,監 獄為維持戒護安全及教化秩序,維持囚情穩定,俾使受刑人 養成遵守秩序之習慣,並依監內行政管理措施調整日常生活 作息,監獄受刑人之自由受限制亦屬當然,受刑人理應遵循 監獄內部日常生活運作之管教措施。故原告既為被告管理下 之受刑人身分,應當依被告所制定作息時程表於規定之時間 為正確之行為,若有違反被告所制定之作息規定、甚至不聽 勸導,顯已使監獄團體生活之秩序面臨風險,嚴重者可能有 導致其他受刑人群起反抗監獄管制人員之後果,進而影響戒 護安全,是原告自難免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責。  ㈣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其餘受刑人是否確有同樣違規行為、是否經 被告施以同樣的懲罰處分,均與本案被告對原告之懲罰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無關,屬於另案評價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 主張被告之懲罰處分即有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憑採。  ㈤至原告復主張「食用煎蛋過程難謂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 云云,惟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因應中央疫情指揮而請各矯 正機關督導相關防疫措施,並制定防疫應變計畫供各矯正機 關遵行,被告並確實於戒護科勤前教育時宣導收容人於工場 、舍房內均一律配戴口罩,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12日函 、法務部矯正署因應防疫升級具體措施、被告戒護科勤前教 育紀錄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雖主張當時高雄地區尚未進入第三級防疫警戒等語,惟監所 屬高度密集封閉之矯正機構,於封閉環境易加重疫情傳染, 是法務部矯正署自可因應提升防疫措施為相關管理措施。原 告既處於封閉之監所空間內,自不當任意於非表定之用餐時 間在工場內脫下口罩進行短時間非可完成之飲食,足認原告 食用煎蛋、未配戴口罩之行為顯已影響監獄之防疫與衛生管 理,洵堪認定。是原告未依防疫指令而擅自於第7工場內脫 下口罩食用煎蛋之行為,顯已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 為,不僅有違反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而妨害監獄秩序,尚可 能造成被告獄內其他受刑人面臨染疫風險,原告上開行為確 有嚴重影響監獄之秩序與安全。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等語(本院第144頁)。按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監獄行刑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規定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 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 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 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 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 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 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 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 ,以促進行政效率。而監獄行刑法懲罰處分之申訴程序相當 於行政處分之訴願程序,同理自可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懲 罰處分作成前之110年5月20日,業已自行提出見證人陳述書 2紙(見證物袋),足認原告於被告為懲罰處分前業已自行 陳述意見。復於110年6月11日申訴審議程序,原告親自參與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原告已於申訴程序終 結前已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獲知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 之懲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縱 認被告於作成懲罰處分前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 因嗣後於申訴程序補正而治癒。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㈦本件就懲罰內容之裁量而言,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函復以 :「本件原告…不遵守防疫指令在先,勸導後飾詞狡辯且態 度欠佳不知悔悟,經審酌其行為後態度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故針對『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及『停止使 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部分,予以法定裁量範圍 內較重之懲罰,『移入違規舍』部分,因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 制之權益損失影響較大,故予以法定裁量範圍內較輕之懲罰 ,此純係本監基於原告之違規情節,審酌原告行為後態度及 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作出最適於原告之 懲罰額度。」(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審酌原告違規 情節、行為後之態度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難認被告裁量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事項,卻為前揭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行為,則被告依監獄 行刑法第86條規定對原告施以懲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執 前揭事由訴請確認懲罰處分、申訴決定違法,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4

KSTA-112-監簡更一-4-202501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王彥婷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THI HA(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THI H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4

KSTA-114-續收-29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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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UONG VAN PHO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ONG VAN PH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4-續收-27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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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HUY LI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Y L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4-續收-26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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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ICART ANALIZA MENDOZA(菲律賓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ICART ANALIZA MENDOZ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4-續收-263-2025012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ESTRELLA JAYSON(菲律賓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4-續收-26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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