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事件(本
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所
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2-豐救-23-202501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