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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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救
豐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事件(本 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所 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3

FYEV-112-豐救-23-20250103-5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 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 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3

FYEV-113-豐小聲-6-20250103-7

豐救
豐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所 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3

FYEV-113-豐救-3-20250103-5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 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 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3

FYEV-113-豐小聲-7-20250103-7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 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 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3

FYEV-113-豐小聲-5-20250103-7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豐原簡易庭法官楊嵎琇、書記官蔡伸蔚、曾仁勇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裁定,於113年9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3

SDEV-113-沙簡聲-6-20250103-4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裁定,於113年9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3

SDEV-113-沙簡聲-9-2025010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說容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1,0 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3

TCDV-114-補-87-202501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 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 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法官之迴避亦有準用。而「(第1項)聲請法官 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 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表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12號裁定不服時,雖於狀中載有「行政訴訟案件沈應南林 靜雯黃司熒爭議法官所屬庭股應自行迴避」等語。惟抗告人 並未於該狀內舉出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未於其後對於該3 人有何應迴避之理由作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 指本院前揭3位法官,不因抗告人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主 張,而不得參與本件審理,亦不因此而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此一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 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命為一定行為」行政訴訟,起 訴時,被告欄僅記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長」、「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承辦人」、「本案審理承辦法官」, 未具體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無從辨明所列被告為何人 ,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 ,本院乃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 。抗告人隨之於113年10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其訴之聲明記載:「原前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已表示 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不服,應認係 對之提起抗告。本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茲因,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之裁判費,所提起之本件抗告, 顯不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1-02

TCBA-113-訴-212-2025010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當事人與被告李嘉益、林俐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2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02

TCDV-114-補-9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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