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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113年度偵 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詩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曾向「恩哥」表示「這 不安全嗎?」、「為什麼要轉帳10$」,已見被告對「恩哥 」有多次質疑,但其仍依「恩哥」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所為涉及不法犯罪。又若被告 確信其所為並無涉及不法,則其為何會於告知「恩哥」無法 轉帳成功時,馬上詢問安全性及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堪認被 告依「恩哥」指示以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入「恩 哥」所指定電子錢包時,應已預見或可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 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對其依「恩哥」指示所為以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至「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係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認識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因認 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商求職」、「賽馬平台」、「聽從 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話術包裝,並於過程中佯稱對方未遵 循指示而操作失誤、造成損失,進一步要求對方賠償;再利 用對方因突然受高額求償,又無資力給付之驚慌急迫狀態, 誘使對方交付帳戶及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林 ○宜、許○涵亦因此話術受騙上當等情,業據證人林○宜、許○ 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23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則衡酌被 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尚在就學中,堪認其生活環境尚屬單純 ,社會生活、工作經驗、金融、法律知識並非豐富,對於各 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難認當然 知悉。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對被告施以與詐欺上開告訴人相 同的話術套路,則被告因此深信「恩哥」及所屬業者為真實 賽馬操課訓練平台業者,而未作他想,聽信「恩哥」說詞以 為「恩哥」向該業者其他學員籌資匯至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之轉入「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由「恩哥」操課後,有 助儘快清償其因操作失誤致受該業者追討之賠償款項,即貿 然循指示而為,此與一般突然受高額求償,又無資力給付而 驚慌之人所為思慮未周之行止,尚無特別乖離之處。自不能 事後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 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恩哥」及所屬業者為詐欺集團。 則上訴意旨謂被告對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及從 事洗錢,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其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有合理可疑。  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恩哥」 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61頁), 「恩哥」於告知因被告操作失誤故需賠償平台後,即先請被 告向親友借款償還,經被告回稱無法向親友貸得款項後,旋 即詢問被告「如果有正當的貸款資訊讓你去做詢問的話 你 願意問看看嗎」、「恩哥我請你去詢問都是正當管道」,經 被告詢問「那如果說獲利的部分 能在幾天之內馬上能還完 貸款呢」,「恩哥」即表示「當天操課當天領取收益」、「 領到收益後第一件事情」、「恩哥我也會叫你把貸款清償掉 」,嗣「恩哥」詢問被告名下有無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經被 告表示有本案帳戶後,「恩哥」即告知「目前有想到一個辦 法,這裡由我去幫你跟大本營的學員籌備資金,籌備到一定 金額恩哥會幫你操作,操課結束提領後再歸還籌備的資金可 否配合」、「資金部分的話我會幫你去籌備,籌備完成後, 恩哥會幫你操作」、「還有很重要的一點」、「我在幫你問 資金不能出半點差錯,你要知道這是去大本營幫你去籌備的 資金,主管也是要知道資金去向,萬一你不能隨時回覆,主 管不知道資金去向就會去法院對你提告,到時候你北中南法 院可是要四處跑,千萬不要開玩笑這是有嚴重性的」,俟被 告表示同意「恩哥」提出之上開籌款方法,於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恩哥」旋再三叮嚀「小妹你要記住這錢千萬不能 動用」、「這是大本營恩哥我去幫你問來的」、「資金籌備 好我會親自幫你操課」等脈絡可知,「恩哥」的確係以騙術 ,讓被告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恩哥」向所屬業者 其他學員籌資,且「恩哥」所為指示均是在幫助被告籌措足 夠資金交由「恩哥」親自操課收益以清償賠償款項。而由「 恩哥」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即已語氣強烈叮囑被告不得 失聯,若該業者無法掌握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亦會對 被告提起訴訟;復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不斷警告被告 不得擅自動用,顯見「恩哥」並無被告一定會按照其指示行 事的把握,才會不斷以各種說詞警嚇被告,使被告順從其指 示行動,足認被告與「恩哥」及所屬業者間應無任何事前協 議或犯意聯絡,且被告亦不知悉「恩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詐欺所得。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恩哥」為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確屬有據。是以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各項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認知係供「恩哥 」匯入其他學員之資助款,再依「恩哥」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匯至「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由「恩哥」親自操課獲益,故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並 無預見,主觀上難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過程中曾以「這不安全嗎?」、「為什 麼要轉帳10$」等語質問「恩哥」,而認被告應有預見「恩 哥」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依下述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係在「恩哥」請其註冊火幣平台時詢問「恩哥」「這不 安全嗎?」,「恩哥」旋即回稱火幣是安全平台、不用擔心 ,並張貼有關火幣平台之搜尋文章擷圖供被告參考,足見被 告上開詢問僅係在確認火幣是否為安全應用程式。又被告詢 問「為什麼要轉帳10$」後,「恩哥」旋即回稱需要藉此確 認本案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以供大本營主管確認被告可以 收到籌資等話術,消解被告疑慮,致被告未能及時察覺異狀 ,自難以被告曾向「恩哥」詢問「這不安全嗎?」、「為什 麼要轉帳10$」等語,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恩哥」為詐 欺集團成員,或「恩哥」對其所為指示涉及不法犯罪所得。  ⒋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3日17時36分許、同年月5日16時15分許 質問「恩哥」表示「有人說這樣是在洗錢,正確嗎?」、「 我被通報為警示用戶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 9、193頁),及於112年10月4日告知「恩哥」無法轉帳成功 (見偵字卷一第191頁)。然質之本案帳戶最後一筆匯入款 項為告訴人劉○宏於112年10月1日19時32分36秒轉入2萬元, 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9時36分13秒經跨行轉出。本案帳戶最後 一筆轉出紀錄則為112年10月3日15時52分41秒(跨行轉出1, 000元及手續費10元後,餘額為739元),其後即無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0957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足徵被 告為上開質疑言詞後已無任何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亦無 使用本案帳戶再為任何交易,則縱認被告為上開質疑時已對 「恩哥」所為指示是否涉及不法等情心生懷疑,然仍無從憑 被告於本案帳戶最後1筆交易後始心生懷疑而言稱之前開質 疑表示,推認被告於該等發言前即對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 團詐欺犯行及從事洗錢,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 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 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更正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匯款或操作,極可能 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後,分別向告訴人林○宜、許○涵及被害人劉○宏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 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宜、許○涵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之證述;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報 案資料及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劉恩」及聽從「劉 恩」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劉恩」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提供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是受到暱稱「劉恩」所屬詐欺集團欺騙,誤以為能透過 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彌補操作過程中之損失,主觀上並未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等語,為其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恩」,並聽從「劉恩」指示將匯入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告訴人林○ 宜、許○涵及被害人劉○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亦據 證人林○宜、許○涵、劉○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查 ,固堪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 端,因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上 不法犯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 及轉帳款項之客觀行為,逕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 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事而為認定。是依前揭事實 ,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憑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網路上 看見一個電商求職廣告,我加入LINE好友詢問後,暱稱「C2 C電商」者告訴我工作內容是處理線上訂單,日薪新臺幣3千 元,然後他說要幫我登記姓名及電話,並請我拍攝我的身分 證件傳送給他,再叫我加入另一個主管的LINE好友;主管跟 我介紹工作內容後給我一個賽馬網址連結要我申請加入,並 用LINE指示我在該賽馬平台內依照指示下注,還要我加入另 一個暱稱「劉恩」LINE好友,但我操作錯誤,「劉恩」跟我 說要補齊一筆新臺幣(下同)6萬元資金,原本他要我去跟 朋友借或去貸款,但我沒有去,「劉恩」就說他去幫我跟其 他人借這筆6萬元,要求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他說接著會 收到資金,並提供我虛擬貨幣幣商LINE好友,叫我把匯進我 帳戶內的資金跟他推薦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傳送給我錢 包地址叫我給幣商轉虛擬貨幣,我再自己用轉帳方式轉錢給 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來彌補前面的6萬元資金;「劉恩 」說資金來源是社群內的其它訓練員,但他說的這些訓練員 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至11頁、第133至140頁;偵 字卷二第17至23頁;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並提出其與「 C2C電商」、「劉恩」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佐證(見偵字卷一第147至199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確與被告上開所述過程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有其緣由等語,核屬有據。  ㈢佐以證人林○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關於經營電 商、網賣賺取外快的廣告貼文後,加入暱稱「C2C電商」官 方帳號,「C2C電商」跟我解說工作性質是操課及訓練,內 容是有關賽馬的部分,只要在上面操作到達一定訓練次數就 可以獲得報酬,並要我加「Aura-酪梨」主管LINE好友;操 作幾次有達標收過600元報酬後,「Aura-酪梨」開始跟我介 紹說,平台現在有舉辦一個培訓主管計畫,我剛好有被抽中 ,叫我退出原先群組並加入另一平台及聯絡他們主管暱稱「 劉恩」,跟著「劉恩」一起操作獲利;加入後「劉恩」跟我 說平台是以賽馬為主,跟著他操作就會獲利,但我一開始因 為不知道對方意思有操作錯誤,「劉恩」知道後很生氣,我 道歉說能否再給我一次機會,同時也跟他說我沒有資本可以 投資,「劉恩」就要我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名字跟所在縣市 等資料,待他跟平台方主管籌措資金後就會匯入我帳戶,再 請我將款項提領出來,與他指定的虛擬貨幣幣商購買等值虛 擬貨幣再匯入他錢包即可,我就依指示完成;「劉恩」跟我 說由於交易部分還是算我名下,主管已經將資金購入虛擬貨 幣,還缺少3萬元,需要叫我再用我的錢補齊等語(見偵字 卷一第13至1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且與證人許○涵於警詢時證述受詐欺過程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二第63至65頁)。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透過「 電商求職」、「賽馬平台」、「聽從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 話術包裝,並於過程中佯稱對方未遵循指示而操作失誤、造 成損失,進一步要求對方賠償;再利用對方因突然受高額求 償,又無資力給付之驚慌急迫狀態,誘使對方交付帳戶及聽 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等人亦因此受騙上當。再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且尚在就學中,社會生活經驗及 工作資歷均有所不足,自難要求其具備一般成年人應有之判 斷及辨識能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因操作錯誤造成損 失而要求賠償」之話術劇本進行包裝,業如前述,則在此脈 絡下,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涉及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即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向「劉恩」傳送「有人說這樣是在洗錢」、「我被 通報為警示用戶是怎麼回事?」、「被我說中了你還不承認 嗎」等訊息,然綜觀其與「劉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所示,上開訊息均係於被告已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所傳送,可見應為事後驚覺受騙時所提出之質疑,自 難憑上開訊息推斷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 上對於其所為涉及不法犯罪一事已有所預見。從而,被告辯 稱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尚為可採,自難僅以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逕認其主 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聽從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 明其係出於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之,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宜 112年9月1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宜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2 劉○宏 112年9月2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宏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3 許○涵 112年9月中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涵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9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景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招財」之成年人(下 稱「招財」)告知如代其向客戶收取款項後轉交,即可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報酬後,雖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 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而受「招財」聘僱以LINE暱稱「行 天商行」擔任為「招財」向受騙有意投資虛擬貨幣之客戶面 交虛擬貨幣,並取得現金轉交與「招財」之工作。其與「招 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LINE暱稱「夢想起飛」、「Teotor」、「Subcea Senrv ities」(因均僅有網路暱稱,無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證 據顯示與「招財」人別不同,難認參與者併同陳景宏逾2人)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向劉音秀佯稱:得經由其等介紹之 虛擬貨幣網址投資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行天商行」( 即陳景宏)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音秀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陳景宏聯繫後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德二空店」,交付5萬 元予陳景宏,向陳景宏購買泰達幣(USDT)1,391顆,陳景宏 收受上開款項後,由「招財」提供泰達幣予陳景宏轉入劉音 秀指定之電子錢包(亦為上開施以詐術者所提供,非由劉音 秀掌握助記詞等私鑰),陳景宏嗣後再依「招財」指示將該 筆5萬元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轉 告「招財」,任由「招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先由LINE暱稱「小許」、「Teotor」、「subceahj」(因均 僅有網路暱稱,無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證據顯示與「招 財」人別不同,難認參與者併同陳景宏逾2人)於112年11月1 3日起向陳姿樺佯稱:得經由其等介紹之虛擬貨幣網址投資 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行天商行」(即陳景宏)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陳景宏聯繫 後於112年11月17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金華店」,交付15萬元予陳景宏,向陳景宏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4,172顆,陳景宏收受上開款項後,由「 招財」提供泰達幣予陳景宏轉入陳姿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 為上開施以詐術者所提供,非由陳姿樺掌握助記詞等私鑰) ,陳景宏嗣後將該15萬元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將置 物櫃密碼轉告「招財」,任由「招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音秀、陳姿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景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94至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 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招財」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 與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約定交易泰達幣,收取上列款項後 至臺南高鐵站置物櫃任由「招財」取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受傷無法工作 ,就在網路上找到教人作幣商之工作,當時聯繫的就是「招 財」,他就說幫他出去跟客人面交,每日報酬1,600元,交 通費另外報帳,收到錢之後「招財」會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 包,我再打幣給客戶,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是「招財」騙的 云云。 三、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 ,因受上述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分別將5萬元 、15萬元交給被告購買泰達幣由被告打幣至施用詐術者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後,被告將上開款項分別置於「招財」指定之 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告知「招財」後,任由「招財」取 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63、95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2 、17至18頁、警二卷第9至11、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劉音 秀提出與施用詐術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平台APP網 頁截圖、與被告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4至62 、71至81頁);告訴人陳姿樺指認「行天商行」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與「行天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至2 4、39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南市警刑科 偵字第1130583367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10日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四、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面交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   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 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 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經查: (一)查被告依「招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述款項時,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即「行天商行」以其持用之電子錢包(詳卷,簡稱TFN4T 6)與告訴人2人交易前,均先自「招財」之電子錢包(詳卷, 簡稱TC5yao)收受同額之泰達幣後,分別在約2分鐘後轉至告 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停留不久後,即轉至 詐欺平台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之電子錢包 與詐欺平台電子錢包內之TRX均是來自同一電子錢包等情, 有前引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至3 3頁),足認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提供之電子錢包原在詐欺 者之掌控中。而被告使用TFN4T6電子錢包約僅使用15日,使 用期間泰達幣餘額常為0;出售與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時 泰達幣市價為31.86元/顆,被告之售價卻高達約35.95元/顆 ,亦有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33至35 頁),上揭被告之電子錢包餘額情形,與一般合法幣商以低 買高賣賺取合理價差所以電子錢包內會有一定數量之囤幣情 況不合。另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亦與市價落差甚大,在泰 達幣為穩定幣性質下,被告之售價於自由交易市場應不具競 爭力,若非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掛勾謀合導致交易對象 根本欠缺虛擬貨幣常識或就泰達幣交易資訊受限制而遭蒙蔽 或有所誤解,豈有客戶願意無端損失金錢以高出市價甚多之 價格購買價值穩定之泰達幣作為投資標的之可能,故實難想 見客戶會以高於市價甚高之價格買受泰達幣以投資,因此可 認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確實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無誤。被告如確實為個人幣商,豈有可能對於上開 虛擬貨幣基礎常識全然不知之理;且被告亦坦承電子錢包內 根本不會存放虛擬貨幣(警一卷第6頁),已可知悉自己工作 內容根本與一般幣商有顯著差異,反與上述單純領取轉運款 項之車手工作內容一致,卻配合「招財」為上述完全不合常 情之交易,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為獲取自己報酬,縱使上開泰 達幣交易涉有不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 定。 (三)再參酌被告所陳工作型態內容,被告自陳:我當時問泰達幣 走勢、趨向、漲跌等就覺得很難理解,「招財」就說不瞭解 沒關係,跑腿就好,他會把幣打到我電子錢包,我去面交、 簽合約,合約是「招財」叫我去網路上面找的,再去列印備 用;轉幣給客人,客人收到確認,我就可以把錢拿走,拿到 高鐵站的置物箱放,再將密碼跟「招財」說,這樣一天1,60 0元,交通費另外報帳;且我不清楚「招財」真實年籍姓名 資料,只知道他車牌號碼;而我都是搭高鐵到各縣市再轉計 程車去面交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61、102頁) 。由此可知,被告受僱於「招財」相當於每日可獲得日薪1, 600元,且被告本人對於泰達幣可以不具備知識,在場亦無 需招攬客戶投資泰達幣或為客戶解答相關疑惑,等同其之工 作只包含面交金錢後轉交、口頭上確認客戶電子錢包、簽約 等十分單純之內容。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音秀接觸之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警一卷第72至81頁),其等完成一筆面交交易僅 需費時約20分鐘,對比被告所陳述其之前曾經從事之板模、 鷹架、粗工一日僅可賺1,100元至1,500元,卻需付出全職時 間及大量勞力(本院卷一第102頁)之工作型態、工時、薪資 。可知被告為「招財」工作,實際是不需具備專業知識、不 需付出大量勞力,即可輕易賺取等同或比其原先工作更多之 報酬,被告既然有上述工作經驗,應可認知到為「招財」工 作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有所歧異。 (四)更遑論,被告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收取金錢款項,再輾轉由 「招財」打幣至自己電子錢包轉發與告訴人,嗣後將現金轉 放至高鐵站置物櫃任由「招財」領取現金之模式。在我國金 融交易十分便利,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等轉匯轉存之方式 均可輕易在周遭環境完成金融交易之情況下(被告坦承知悉 此情,本院卷一第103頁),一般商人為求節省交易成本或方 便對帳,自可由客戶轉帳、匯款至所提供帳戶再打幣即可, 或得令被告將收得款項匯入「招財」帳戶內以節省各項勞費 ,「招財」豈有需徒費薪資、交通費之補貼,並令被告遠程 搭乘高鐵、計程車往返面交地點完成交易,再將現金置於置 物櫃內轉交之必要,導致於「招財」完全逸脫於此筆交易之 外,且無法知悉確切交易者之資訊,此與一般正當交易應不 會刻意隱匿交易者之資訊之常情,亦有不合。 (五)承上可見,被告所陳之工作、交易模式,有諸多不合一般正 當工作之處,亦不符合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既然均可察覺 「招財」僱用其從事之工作,極有可能事涉不法,主觀上當 已知悉所欲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其等收取鉅額現 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 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2人確實有遭被告參與部分犯行而遭 詐欺取財,各筆詐欺所得,又經由被告轉送與「招財」導致 去向不明,而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論述如 前,故可認被告有與「招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 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招財」 間就詐欺告訴人2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招財」就本案2次犯行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陳景宏貪圖一己私利,竟與「招財」共同假扮虛擬 貨幣幣商詐騙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之財物,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阻礙國家追訴、處罰,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後續難以求償,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需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整體之可非難性,2次犯行均在短時 間內所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已將上述款項全 數轉交與「招財」,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招財」約定以月領方式支付薪水 ,因為工作約2週就遭警方查獲,所以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 警一卷第7頁),又查無被告確實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故認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57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6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4-12-31

TNDM-113-金訴-1501-20241231-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7202號、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㈠「轉匯時間/第二 層帳戶」欄所示「12時50分」更正為「12時43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劉嘉閔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分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 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9至120頁)及與共犯間之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獲得報酬就是賣幣的價格32元扣除買幣的價格30元之 價差的2成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而告訴人林品宜 是以1萬元購買328顆USDT(見基隆分局警卷第152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 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 為32元(計算式:賣幣總價00000-(000顆×買幣價格30)×0.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                   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   告 林久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嘉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伯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奎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奇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國光新城1-5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及劉義農(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栗縣○○ 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轉帳)等不法 犯行之水房據點,蘇升宏負責以姚伯正所提供之身份證件辦 理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架設於上開水房,以便該集團經 由網路銀行轉帳洗錢使用,劉嘉閔擔任收簿手,向洪聖鈞( 另案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收購其向兆豐銀行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聖鈞兆豐帳戶)之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劉嘉閔並提供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嘉閔土銀帳戶)充作該集 團第二層帳戶使用,吳奇龍則負責持該集團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扮演假幣商「L幣商」之角色。該集團犯罪方式為利用女 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 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 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人所扮演角 色聯繫、交往並投入相當程度之感情後,隨即要求下載由該 集團操作控制之APP或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與 該集團之人所扮演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將虛 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嗣林品 宜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循該集團之上開犯罪模式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由吳奇龍所擔任之假幣商「L幣商」 聯繫後,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由該集團之人指示水房 內之不詳共犯於同(29)日12時43分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 電信Hinet網路(IP:114.26.152.54)網路轉帳1萬元至劉嘉 閔土銀帳戶後,續於同(29)日12時50分再將匯集之25萬3,00 0元款項(內含林品宜遭騙之1萬元)網路轉帳至傅奎源以「艾 亞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傅奎源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向傅奎源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以利續行向他人 詐騙。 二、傅奎源明知劉義農等人係透過上開模式從事詐騙行為,因其 有管道可收購大量虛擬貨幣,且知悉劉義農犯罪集團之詐騙 模式需要大量虛擬貨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洗錢之犯意,提供「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林久傑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將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轉匯後,再出售高於市價之虛擬貨幣給 劉義農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三、案經林品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久傑於偵查中之陳述 所有之犯罪事實。 ㈡ 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負責收購洪聖鈞兆豐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姚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具結之證詞 提供資料供申辦水房網際網路使用之事實。 ㈣ 被告蘇升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以被告姚伯正提供之資料申辦水房網際網路使用之事實。 ㈤ 共犯劉義農生前於偵查中之自白 劉義農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 ㈥ 被告傅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林久傑集團綁定並受取匯款後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㈦ 被告吳奇龍於偵查之自白及以證人具結之證詞以證人具結之證詞 所有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林品宜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匯款憑證 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之經過。 ㈨ 洪聖鈞兆豐帳號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告訴人林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劉嘉閔土銀帳戶之事實。 2.轉出告訴人林品宜匯款之 IP位置為:114.26.152.54 ㈩ 被告劉嘉閔土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林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劉嘉閔土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傅奎源土銀帳戶之事實。  被告傅奎源土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受取附表一、二、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 八德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林啟翔調查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林久傑向林啟翔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事實。  通聯查詢單 轉出告訴人林品宜匯款之IP位置為:IP:114.26.152.54,為以被告姚伯正名義申辦,並裝設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事實。 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事實。 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事實。 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 自已故共犯劉義農扣案之行動電話所採證與被告傅奎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傅奎源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傅奎源所為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等人所犯上開 2罪,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 吳奇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以共犯論處。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品宜之匯款為被告林久傑等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傅奎源與被告林久傑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傅奎源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參與被告林 久傑等人之詐欺犯行,辯稱僅交易虛擬貨幣,核與被告林久 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 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林品宜 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 1萬元 洪聖鈞兆豐帳戶 110年9月29 日12時50分 劉嘉閔土銀帳號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流向 第二層 匯款流向 第三層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吳芷維 1.110/11/3/21:00 55萬元 2.110/11/3/21:1 5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林芳筠 1.110/11/3/20:53 5萬元 2.110/11/3/20:54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詹依婕 1.110/11/1/ 20:58 3萬700元 2.110/11/1/ 20:59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黃姿婷 110/11/1/18:35 9,105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流向 第二層 匯款流向 第三層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劉鳳美 110/10/27/12:43 1百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陳晏慈 110/11/4/0:6 5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田治 1.110/10/27 /14:58 5萬元 2.110/10/27/15:01 5萬元 3.110/10/28/10:30 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程煥文 110/11/4/10 :00 30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詹依婕 110/11/3/18:25 5,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吳寀莙 110/10/24 3萬35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朱志凱 1.110/10/25 /13:57 3萬元 2.110/10/26 /10:34 14萬元 3.110/10/28 /12:54 4萬1,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莊宜庭 1.110/10/28/19:13 5萬元 2.110/10/28/19:23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0

MLDM-113-訴緝-30-20241230-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強尼門市」更正為「強 泥門市」、第12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附件附表編號1「里山泉」更正為「李山泉」、附件 附表編號3「營透證券」更正為「盈透證券」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寶翔(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 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 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黃菁慧等10人實施詐欺因而匯 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 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   被   告 劉寶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翔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星展國際融資劉文政」之人聯絡,約定由劉寶翔提 供金融帳戶予「劉文政」使用,劉寶翔遂於112年12月22日, 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尼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3本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文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劉文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黃菁慧、黃暐芳、 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 馨、蕭研織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黃菁慧、黃暐芳、張格瑋、林 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馨、蕭研織 等1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胡玉馨、蕭研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17紙、免責聲明書影本1份、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劉寶翔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被害人黃菁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菁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暐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張格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擷圖影本2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格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林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美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許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2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瑞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廖瑟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廖瑟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8 被害人萬栩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9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萬栩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9 被害人林秉漢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林秉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胡玉馨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胡玉馨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蕭研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10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蕭研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劉寶翔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黃菁慧、黃暐芳、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馨、蕭研織等10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詢據被告劉寶翔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洗錢犯行,辯稱:伊接到貸款電話,就用LINE與 對方連繫,對方自稱星展國際融資,說貸款需要簽合約,順 便拿伊的資料、身分證、金融卡,對方說會將伊的帳戶包裝 得很漂亮,貸款才會多,期數才會長,利息才會低等語。經 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 3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 被告與LINE暱稱「星展國際融資(貸...」之對話紀錄截圖3 紙(警卷第409-413頁)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 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星展國際融資( 貸...」接洽貸款事宜,對方告知貸款金額、期數、月付金 等相關貸款內容並佯稱幫忙被告帳戶作存款證明以包裝工作 及財力證明,並提供委託貸款契約、免責聲明書供被告簽立 等情,此有被告與「星展國際融資(貸...」之LINE對話紀錄 、委託貸款契約、免責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星展國際 融資(貸...」以貸款之詐術,提供免責聲明、簽立契約等似 是而非之貸款流程取信被告,並捏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包裝財力證明之不實理由誆騙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 為貸款心切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 申辦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 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菁慧(未提告) 黃菁慧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語」、「里山泉」與黃菁慧聯繫,誘騙黃菁慧下載「YT-IB」APP,佯稱可投資股票操作當沖云云,致黃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同上  2 黃暐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以LINE暱稱「李凱」與黃暐芳聯繫,提供假冒KARKEN交易所(網址:www.kakenkno.com),佯稱可用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現貨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21時3分許 4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張格瑋(提告) 張格瑋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資訊,陸續加入「日暉證券」、「知微證券」、「營透證券」等3個股票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格瑋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云云,致張格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4分許 3萬元 同上  4 林美英(提告) 林美英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在臉書看到「孫悟天存股-孫太」教人玩股票訊息,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太」、「陳嫣然」、「盈透證券在線客服」與林美英聯繫,佯稱可轉帳買股投資云云,致林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8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許瑞文(提告) 許瑞文於112年12月6日加入某LINE群組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小語」、「盈透證券線上客服」與許瑞文聯繫,誘騙許瑞文至投資網站「YT-IB」下載APP,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許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廖瑟娟(提告) 廖瑟娟於112年12月初臉書看到以吳淡如名義刊登廣告「學習如何飆股」,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嫣然」、「盈透證券在線客服」與廖瑟娟聯繫,誘騙廖瑟娟下載「YT-IB」APP,佯稱集結散戶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廖瑟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0時38分許 2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7 萬栩綸 (未提告) 萬栩綸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交流群」社團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慈雲」與萬栩綸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萬栩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26分許 2萬8000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林秉漢(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網友「周慧研」邀請林秉漢進行投資,誘騙至「intramirror-海外購」網站註冊會員,佯稱可買賣奢侈品賺取利潤回饋金云云,致林秉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9 胡玉馨(提告) 胡玉馨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看到投資黃金、外匯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胡玉馨聯繫,誘騙下載投資APP,佯稱可投資云云,致胡玉馨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蕭研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蕭研織認識,旋以LINE與蕭研織聯繫,誘騙蕭研織至「Careebuilder」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研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27

KSDM-113-金簡-800-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郁翔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郁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郁翔為賺錢補貼家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 可至金融機構開戶,通常不會無故使用他人之資料開立金融 帳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也 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或以 他人之真實身分證件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 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 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實體帳戶提款卡、提款密 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及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與 真實身分證件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 有關之事宜,均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證件、 帳戶之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證件及實體帳戶者以證件資料完成身 分驗證而線上申辦數位帳戶,再將數位帳戶及實體帳戶均用 於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其真實身分證 件、自然人憑證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此為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先以其真實身分證 件於112年11月27日分別透過網路向台北富邦銀行及王道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復於身分 驗證時以其自然人憑證插卡順利完成驗證,再連同合庫帳戶 一併使用以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前述實體及數位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無法 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郁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富邦銀行113年5月13日回函、 王道銀行113年5月20日回函、數位帳戶開戶驗證資料(見偵 卷第23、27頁、第31至33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非親自申辦富邦與王道帳戶 ,但其已坦承知道對方會將自然人憑證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 有關之事宜,僅不知對方會持以申辦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85頁),其當能理解其上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完成金融帳 戶之申辦與驗證,且完全喪失對於帳戶之掌控權限,對於以 其名義申辦之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有所預 見,未違背其提供身分證件之本意,復無法確實掌握實際使 用其帳戶之人究為何人,對於實際詐騙之人自前述各帳戶中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效果 乙節,同有預見,仍基於縱使其資料果為他人用於申辦金融 帳戶,再以該帳戶掩飾、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不確定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 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 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依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新法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合庫帳戶及其真實身分證件等,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並持以申辦富邦及王道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各該帳戶,再遭提領一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實體 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末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辯稱係帳戶遺失、未曾將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不清 楚為何以其名義申辦富邦及王道帳戶,顯無坦然面對罪責之 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所致),即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對方可能將其身分證件 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有關之事宜,更同時掌控其實體之合庫 帳戶,卻僅為賺錢補貼家用,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及個人資 料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及證 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3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 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 接造成附表所示11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111萬元,損害 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 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 ,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又有不能安 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 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 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 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 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 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及電話紀錄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 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父母、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至93頁、 第99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 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能安全駕 駛為緩起訴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 其僅因家中缺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 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多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而獲 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直至本案判決時止未曾接獲未如 期履行之通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 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為犯罪,建立守法意 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 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 檢察官、各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 罪所得。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附表各編號經由其合庫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 計1,111,933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 前開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 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 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 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 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 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 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 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出 於貼補家用之動機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受民 事判決賠償,均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111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鍾政平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8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貳佰元,最末期為貳仟肆佰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陳柏霖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淑惠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胡文寶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林振順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游芸禎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康菱芝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李允允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國溥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鍾政平 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起,陸續向鍾政平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政平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11時37分及41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27分至42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另於同年月12日10時3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57分至11時4分許,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提領14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鍾政平警詢證述(偵卷第287至2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93至29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9至3174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5、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2 陳柏霖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陳柏霖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2日10時7分許,轉帳39,675元至合庫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王道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57分至11時4分許,連同編號1之款項,合計提領14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陳柏霖警詢證述(偵卷第191至19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97至19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7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3 李淑惠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李淑惠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淑惠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轉帳49,99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49分至14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0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還款情形無法查證。 1、李淑惠警詢證述(偵卷第177至18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87至190頁)。 3、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4 胡文寶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向胡文寶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胡文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12時15分許,無摺存入99,886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2分至1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49,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胡文寶警詢證述(偵卷第155至15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61至162頁)。 3、存款憑條(偵卷第159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72至175頁)。 5、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5 許建安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許建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建安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9時14分至20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3筆,合計15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19分至12時24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許建安警詢證述(偵卷第107至1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15至118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1至15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6 柯羽真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柯羽真佯稱可提供股票或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柯羽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轉帳49,860元至富邦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3分至4分許,合計提領49,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柯羽真警詢證述(偵卷第93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99至10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5至106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已據告訴 7 林振順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透過林振順之家人向其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林振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2時48分許,轉帳25,000元至富邦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19分至2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55,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振順警詢證述(偵卷第85至8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89至91頁)。 3、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已據告訴 8 游芸禎 不詳之人自112年不詳時間起,陸續向游芸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游芸禎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9日8時37分至4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50,000元(共2筆,3筆合計2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8時41分至9時5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游芸禎警詢證述(偵卷第271至27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77至280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81至285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9 康菱芝 不詳之人自112年中旬起,陸續向康菱芝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康菱芝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4日12時45分許,轉帳49,912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6分至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5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還款情形無法查證。 1、康菱芝警詢證述(偵卷第245至25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55至259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1至269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10 李允允 不詳之人自112年6月起,陸續向李允允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允允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38分至40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允允警詢證述(偵卷第237至23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41至244頁)。 3、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11 李國溥 不詳之人於112年9至10月間,向李國溥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國溥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47,61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4時24分至25分許,合計提領47,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國溥警詢證述(偵卷第209至2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14至217頁)。 3、匯款單據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5至235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2024-12-27

KSDM-113-金簡-665-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榛翎 黃錦輝 武氏雪雲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顏翎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002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榛翎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9,334元為被告徐 榛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榛翎如以新臺幣5,128, 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榛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榛翎、黃錦輝、武氏雪雲各自於附表一所 列時間,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Line結識原告,並介紹其加入博弈平 台,引誘其匯款下注,復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 所列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1 2萬8,002元至被告徐榛翎高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 帳戶)、匯款36萬7,350元至被告黃錦輝聯邦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武氏雪雲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偵辦後 ,認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藉詞騙取或因遺失遭竊上開帳戶資 料,無法排除被告因信賴而遭誘騙或遭竊取上開帳戶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明知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何況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 案件嚴重,政府機關、電視新聞等節目已不斷多加宣導不要 輕信網路不明人士所言或加LINE,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而被 告未經查證,即輕率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 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已屬過失行為,亦可能有縱使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導致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復原告因陸續匯款至被告 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等受有利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512萬8,0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錦輝應給付原告36萬7,3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武氏雪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錦輝到庭表示:伊也是受害人,被騙了不少錢,伊存 摺裡的錢也被盜領一空;當時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已被凍結, 帳戶內之進出都不是伊所為。詐欺案件伊幾乎都收到不起訴 處分,大約有10份左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武氏雪雲到庭表示:伊係111年10月8日上午8點半在高 雄義大醫院急診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 及健保卡等,伊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調閱監視 器,並通知伊去警局領報案紀錄。伊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只 會使用提款卡領錢,故從遺失後伊沒有再用這個帳戶,匯款 轉帳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徐榛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84、10410、104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通清字第113 000732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07573號函、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113年2月21日以 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1249號函檢送被告等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9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等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則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榛翎部分: 1、經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透過網路銀行 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 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 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 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參諸近年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金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 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理 財使用為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 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觀諸被告徐榛翎於其涉嫌詐欺罪之刑事偵查訊問筆錄陳稱: 「我在網路上有人跟我說虛擬貨幣投資,我有投資,那個投 資平台跟我要我網銀帳號、密碼,對方說要我們有來往的資 料,這樣我投資獲利的錢才能轉到我帳戶,我後來把網銀帳 密給他,之後我就不清楚他用我的網銀做什麼交易。」等語 ,及提出其與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徐榛翎係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資料,此有偵訊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附於偵查卷可資為憑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21至37 頁)。又本院細閱全部偵查卷宗後,可知被告徐榛翎分別交 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及其所有郵政帳戶資料供「24小時 在線客服」使用,並未提供任何資金從事貨幣投資或負擔任 何成本,即可取得獲利,此等投資模式顯與常情相違,被告 徐榛翎應更加謹慎求證是否為正當投資事業,再行決定是否 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詎被告徐榛翎對他人要求交付 自己帳戶之帳號、網銀密碼,未進行其他查證,且聽任他人 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後可能會接受銀行詢問,並指示伊如何應 答,理當知悉所謂提供帳戶領取投資獲利乙事恐有違法之虞 後,猶仍與「24小時在線客服」持續聯繫並交付系爭高雄銀 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徐榛翎縱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徐榛翎已成年,從事補教業,為具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對於前開顯然悖於常理之投資模式,應有所疑慮 ,於未曾查證對話方之身分下,猶貿然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予「24小時在線客服」,是被告徐榛翎前開所為顯然低於 與其年齡、社會活動或生活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洵堪認定。 3、從而,被告徐榛翎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騙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合計512萬8,022元之損失,被告所為顯未符合 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賠償512萬8 ,02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有幫助故意,因此須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黃錦輝則辯稱其亦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黃錦輝於刑案偵訊中到庭陳述略以:伊先在 FACEBOOK認識暱稱為「風水大師」之人,聊了快一年多,於 111年時,「風水大師」之秘書「小張」,就用「風水大師 」之LINE帳號跟伊聯絡稱「風水大師」已過世,留有遺產予 伊,伊始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依「小張」指示遺產稅 要認證,要伊先匯款,伊到系爭聯邦銀行臨櫃存了60萬元, 前後被詐騙約100多萬元,後來發現伊的錢被轉走,並接到 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始報警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偵訊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857號偵訊筆錄可稽,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12年 度偵字第13857、18168、18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又依 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6日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663號 函檢送被告黃錦輝於11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系爭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資料,被告黃錦輝確實曾以現金存入60萬元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是被告黃錦輝抗辯其以為可領得「風水大師」 遺產,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堪屬可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 受理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刑事偵查案件,亦援用前開偵查案 件調查事證之結果,認被告黃錦輝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審酌刑事案卷 內全部證據資料,亦認被告黃錦輝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錦輝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主 張被告黃錦輝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 由。 (2)又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涉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武氏雪雲 到庭陳述:「伊是111年10月8日上午八點半在義大醫院急診 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健保卡等,伊 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來調監視器,後來員警有 通知伊去領取報案紀錄。」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3年4月9日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1637900號函檢送被告武氏雪雲所報遺失物 案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武 氏雪雲陳稱其因遺失皮包,致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遭盜用 等語,並非無據。是以,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並無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武氏雪雲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無理由。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非心智缺陷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 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恐遭陌 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乙情,客觀上應有預見,從而被告黃錦輝 未經查證仍將帳戶交付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難認 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侵權行 為之過失云云。被告武氏雪雲於提款卡遺失後未辦理掛失, 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趁,利用其帳戶向原告騙取款項,被 告武氏雪雲未妥善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核屬過失行為, 應負損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被告武氏雪雲於112年1月18日至岡山分局鳳崗派出所 報案,並聲稱皮包遺失時間為111年10月8日,其已於111年1 0月12日至健保局補發健保卡,有補發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第25頁),故 其所稱皮包遺失期間為111年10月8日乙節,應屬可採。又其 陸續於111年12月7日至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補辦申辦約 定轉帳、網路銀行交易等資料,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 2年5月30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9593號函、華南商業銀 行於112年6月2日以數業字第1120021116號函檢送被告武氏 雪雲所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同 上卷第33至49頁、第53至61頁),觀其申辦資料,咸認其斯 時仍認僅係提款卡遺失而親洽銀行補辦資料,此情尚屬與日 常生活經驗無違,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武氏雪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尚難憑採。 (3)又原告與被告黃錦輝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被告黃錦輝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 告黃錦輝既係受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已如上述,尚難 認其違反何注意義務,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參照)。經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係受博弈軟體「約 愛俱樂部」內成員佯稱可以賺錢,如玩遊戲過關會有小姐陪 睡等語,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 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而被告黃錦輝 基於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被告武氏雪雲係因 遺失帳戶遭盜用之原因,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渠等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被告黃錦輝之系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367,350元、被告武氏 雪雲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100萬元款項,難認兩造間互有給 付關係。復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間有何關係,則縱原告與LI 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之人之法律係不存在,依上說 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 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向被告黃錦 輝、武氏雪雲主張。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返還,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徐榛翎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給 付原告512萬8002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銀行帳號 1 徐榛翎 111年11月6日某時許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黃錦輝 111年11月3日某時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武氏雪雲 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徐榛翎部分,合計匯款5,128,022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15日14時許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223萬3488元 2 111年11月17日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3 111年11月18日13時26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被告黃錦輝部分,合計匯款36735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臨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36萬7350元 被告武氏雪雲部分,合計匯款000000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024-12-27

SCDV-113-重訴-16-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857-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硯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鄭嘉玲」均 應更正為「劉嘉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盛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5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 示轉帳,與「劉嘉玲」詐欺告訴人5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嘉玲」間,就上開 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已委任辯護人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偵查中自白 犯罪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協力分 工,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進行轉帳,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吳敬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因履行期 限未至,尚未實際賠付,又因與告訴人林楙根之和解條件無 共識,或因告訴人簡錫益、簡家和、林峻霈未到庭而無法進 行協調,致告訴人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簡錫益、林楙根、簡家 和、林峻霈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就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56、3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共計為21萬3000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8,000元+2萬元+3萬元+5,000元+1萬元=21萬3000元) ,而被告業已繳回帳戶內剩餘之款項9萬元,已如前述,且 就剩餘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劉嘉玲」,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轉入我帳戶內部分金錢 已經轉給「劉嘉玲」,剩餘帳戶內的9萬元就是「劉嘉玲」 所謂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卷318、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陳:我有拿到9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卷第4 頁),則該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 回該款項,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9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1 簡錫益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吳敬德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林楙根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簡家和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5 林峻霈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許盛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硯前因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應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他人使用,將致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詎許盛硯仍於民國112 年10月前某日,提供自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層新光帳戶」)資料給年籍不 詳之「鄭嘉玲」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待款項匯入後,許盛硯再依「鄭嘉玲」指示,將 贓款轉匯至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第二層凱基帳戶」),許盛硯則可獲取轉匯款項 1成之報酬。許盛硯與「鄭嘉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嘉玲」(或 其他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並對其等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至「第一層新光帳戶」,許盛硯再依「鄭嘉 玲」之指示,將贓款轉入「第二層凱基帳戶」,並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 二、案經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盛硯之陳述 坦承提供「第一層新光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且可獲取酬勞之事實,惟辯稱:我從112年10月認識「鄭嘉玲」,「鄭嘉玲」帶我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的款項由「鄭嘉玲」的同事、朋友匯款至我的新光帳戶,我再轉匯至「鄭嘉玲」的凱基帳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2 告訴人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1.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新光帳戶」之事實。 2.上開款項匯入後,旋轉帳至「第二層凱基帳戶」,或由被告持卡提款獲取報酬之事實 3 「第一層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被告許盛硯提出其與「鄭嘉玲」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他人指示轉帳即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7月29日) 證明: 1.被告之「第一層新光帳戶」將「第二層凱基帳戶」設為「約轉帳號」之事實 2.證明「第二層凱基帳戶」為虛擬帳號,對應戶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委託者為【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8月20日) 7 本署99年度偵字第12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士簡字第974號判決 證明被告先前因「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許盛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與「鄭嘉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 被告轉匯/提領金額 轉匯之帳戶 1 簡錫益 112年11月2日 21時41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第一層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日21時46分 轉匯47,000元 提領3,100元 「第二層凱基帳戶」 2 吳敬德 ⑴112年10月27日  21時2分 ⑵112年10月29日  19時 ⑶112年10月30日  19時 ⑷112年10月31日  22時2分 ⑴網路轉帳30.000元 ⑵網路轉帳30.000元 ⑶網路轉帳30.000元 ⑷網路轉帳8,000元 ⑴112年10月27日21時33分 ⑵112年10月29日19時33分 ⑶112年10月30日20時25分 ⑷112年10月31日22時8分 ⑴轉匯27,000元  提領3,000元 ⑵轉匯27,000元 ⑶轉匯27,000元  提領2,900元 ⑷轉匯8,000元  提領3,500元 3 林楙根 112年10月26日 13時44分 臨櫃(無摺)匯款 2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4時6分 轉匯18,000元 提領2,000元 4 簡家和 112年11月1日 12時31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112年11月1日14 時 轉匯27,000元 5 林峻霈 ⑴112年11月6日 21時15分 ⑵112年11月9日 14時59分 ⑴網路轉帳5,000元 ⑵網路轉帳10.000元 ⑴112年11月6日21時49分 ⑵112年11月9日17時23分 ⑴轉匯4,500元 ⑵轉匯12,000元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05-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859-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8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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