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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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建生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6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2769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張建生 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 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 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 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 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 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 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畸零地讓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洪柏欽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朱崇年(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崇元(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佑合(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允菁(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畸零地讓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 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 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 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朱崇年、朱崇元、朱佑合、朱允菁 (下合稱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畸零地 (面積44平方公尺,登記為被繼承人朱枝茂單獨所有,下稱 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17萬6,000元讓售與原告。 則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萬4, 000元,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共44平方公尺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7萬6,000元(計算式:504,000×44 =22,17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7,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6

TPDV-113-補-1187-2025020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71號 原 告 馮毅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毅賓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4,721元(暫以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所載金額、原告應繼分比 例核算核算,計算式如附表一)。 二、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新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三、請原告持本裁定向戶政單位查調被繼承人馮黃雲霞(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除 戶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陳報上開謄本及查對後之 繼承系統表到院。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二: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所有 權人:馮毅賓。 二、同段9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所有權人:馮毅賓。

2025-02-06

TPDV-114-家調-71-2025020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淑惠(即黃文慶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黃文慶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催-148-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呂佩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士傑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09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簡士傑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3-2025020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即林王金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 二、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 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 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 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林王金子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五、查甲○○並非林王金子之法定代理人,請提出記載正確聲請人 甲○○(即林王金子之繼承人)之聲請狀並註明案號114年度 司催字第146號(應記載: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 法院。七、年、月、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催-146-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施威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碧玉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並抄錄、影印相關資料,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5865號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林碧玉之債權人,然系爭事 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 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 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 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2-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順興 陳俊蒝 陳順城 視同上訴人 陳美智 被 上訴人 陳順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關於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暨分割遺產之部分,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認被繼 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28,881元(見本院卷一第2 73頁),此部分上訴利益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扣除被上訴人之 特留分額」與「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額」之差 額,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為9,548,664元(計算式:31, 828,881*(1-1/10-3/5)=9,548,66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31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白

2025-02-06

TPDV-112-家繼訴-140-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樟山寺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圳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欽賜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 元,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3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楊欽賜或其繼承人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張崑崙或其 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張慶遠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 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俾維護原告之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且所能獲 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若系爭土地之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即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依民 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 1萬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21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81萬300元),其價額少 於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48萬6,366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81萬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係記載「楊欽賜或其繼承人」、「張崑 崙或其繼承人」、「張慶遠之繼承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 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起訴程式於法亦有未合,應補正如 附表二所示事項。 四、基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並補正如 附表二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最高抵押權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楊欽賜 登記日期:73年9月24日 登記字號:木柵字第08977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48萬6,366元 權利存續期間:73年8月19日至78年2月18日 設定義務人:張進聲 2 4分之1 張崑崙 3 4分之1 張慶遠                 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具體指明本件究係以「楊欽賜」或「楊欽賜之繼承人」為被告。如以「楊欽賜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請提出楊欽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載明正確被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2 請具體指明本件究係以「張崑崙」或「張崑崙之繼承人」為被告。如以「張崑崙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請提出張崑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載明正確被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3 請提出被繼承人張慶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載明正確被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2025-02-05

TPDV-113-補-2219-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邱志仁 李境軒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蘇芷萱 被 告 連文鈺 連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連文慧應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 真,林淑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 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 告就被繼承人連正東所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連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 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連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 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11至512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85至393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文鈺(下與連文慧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 ,則各稱其名)前向原告借款,因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訴請 連文鈺如數清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6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連文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8, 92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借款 債務),然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 制執行時,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因連文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本院所核發113 年3月11日北院英112司執福字第1667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可認連文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情。又訴外人連正東於112年3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連文鈺未拋棄繼承,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討系 爭借款債務,遂於112年4月10日與其餘繼承人即連文慧就系 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由連文慧全數分得連正東所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2年4月11日辦畢系爭登記。因連 文鈺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連文慧,屬有害於 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為屬有償行為,連文 慧明知連文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分割協議、分 割登記已損害原告之權利,仍與連文鈺為上開協議、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 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連文慧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連文慧獨力負擔連正東生前高達6,000, 000元之扶養費用,方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全數移轉予連文慧,則連文慧既係以其因前揭扶養費代 墊而對於連文鈺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 分割協議、系爭登記自屬有償行為。又連正東逝世前業已指 示系爭不動產均由連文慧繼承,且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均由連文慧繳納,連文鈺始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予連文慧繼承,再者,連文慧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原告與連文鈺間存在系爭借款債務 ,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抑且,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4月11日完成系爭登記,卻遲於113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2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㈠連正東為連文慧、連文鈺之父,於40年間出生,嗣於112年3 月11日死亡,死亡時名下餘有系爭不動產。  ㈡連文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  ㈢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連文鈺對於原告負系爭借款債務,原告 嗣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連文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最早於112年6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等 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7日 資交加字第1130000686號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0頁),堪認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 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 成系爭分割協議,是以,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即完 成系爭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被告 為系爭登記之時點,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登記核屬二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本件罹於 除斥期間之事實屬實,本院自不得以其等上開所辯,逕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屬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依序於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1日為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登記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7 80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7 0、83、87、101、104、106、151、177、193、201至2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係因連文鈺以其取得之 應繼分價值償還連文慧代墊之扶養費,且被告業已簽立協議 書約定連文慧應負擔尚未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且連文慧同 意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拋棄因代墊扶養費而對於連文 鈺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然查,證人連正宗雖證稱: 連文慧會匯款至我名下帳戶給連正東繳納房貸、房屋稅、醫 療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匯入匯款MISS」的款項就是連文慧 匯入的,我沒有記詳細開始的時間,但這些錢根本不夠,還 有一些日常生活費用是由連文慧的朋友拿現金過來給我的, 那個朋友是說會將錢給我,之後連文慧回來再跟我算,我才 知道他是連文慧的朋友,連文慧於連正東住院前就有說會從 美國匯錢過來,我知道連文慧大概102年起就有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反正連正東不夠都是跟我拿錢,我再跟連文慧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則依證人連正宗上開證述 ,可知其會定期與連文慧計算連正東日常生活費用開支與連 文慧匯款之差額,且部分款項係由連文慧之朋友交付,果此 ,連文慧或其朋友給付款項予證人連正宗之時間、金額對於 證人連正宗與連文慧,甚或連文慧與其交付款項之朋友間之 債權額計算均屬重要,而本件款項交付既除銀行匯款外,更 存在現金交付之方式,證人連正宗、連文慧及其朋友自無以 僅憑帳戶明細確定其等給付、收受之金額,衡情證人連正宗 當會保留收款紀錄、給付文件等證明,以供連文慧核對無訛 ,而證人連正宗與連文慧朋友素不相識,連文慧朋友亦有要 求證人連正宗簽立簽收文件以為自保之必要,然證人連正宗 、連文慧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與常情明顯有所不符,顯見證人連正宗所為連文慧以匯款 或其朋友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連正東扶養費等節之證述,其 真實性有待商榷。抑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連正宗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可見連正宗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10月間約以每4個月1次之頻率收 受備註為「MISS」、金額約為8萬元之款項,然連正東方屬 受扶養權利人,連文慧實無不能將扶養費逕行匯入連正東名 下帳戶之情,已見連正宗名下帳戶所匯入款項是否為連正東 扶養費,已屬有疑,況連正東該時已因中風而無謀生能力, 而依證人連正宗所述連正東每月須繳納之房屋貸款費用即高 達3至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0頁),連文慧復長年居住 國外,其所得扶養連正東之方式僅限於匯款一途,則依連正 東該時身體、經濟狀況,上開匯入款項顯不足維持連正東日 常生活所需,益徵上開「MISS」款項並非連文慧為給付連正 東之扶養費而匯入。又質之證人連正宗未參與被告談論系爭 分割協議之過程,此為證人連正宗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2 頁),則證人連正宗既非親眼見聞被告討論系爭分割協議, 其所證述連文慧給付扶養費之情節亦難採信,本院自無以憑 證人連正宗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稽諸證人連正忠雖證稱:連正東90幾年間房屋貸款沒有繳 ,之後我就為連正東繳納房貸,但後來我跟連正東說如果不 叫他的2個女兒出來繳,就會發生我跟連正東都倒的情形, 所以我就請連正東找連文慧出面,我當時在我們3個人的通 話中有談及如果可以穩定繳納貸款,房屋就可以留下來,且 如果連文慧不養連正東可能會被告,連文慧才說好,原本連 文慧是直接寄錢回來,後來是匯到別人名下,之後才改成連 文慧每年回來的時候攜帶美金1萬至2萬元之現金來給我錢, 連正東如果身體好的話可以賺錢,維持日常生活是足夠的, 但繳納貸款還是繳不出來,不夠的部分我會替連正東繳,我 不認為連文鈺是我的債務人,我是向連文慧要債,當初喪禮 結束後,我有聽到連文慧說他有出錢,我也有告知被告後續 還有好幾百萬貸款要繳,連文慧說不然連正東的遺產都給她 ,連文鈺就放棄,連文鈺就說自己確實沒有付過錢,後續的 貸款也沒有錢繳,之後就變成連文慧收下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365至366、370頁),惟證人連正忠上開證述僅能證明 連文慧曾為連正東代為繳納房屋貸款,然扶養費係為維繫受 扶養權利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此核與房屋貸款之性質 有別,則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連文慧曾與連正東協議為其給付 房屋貸款,且連文鈺並無支付後續貸款之財力,連文慧並以 其曾支付房屋貸款為由,與連文鈺達成系爭不動產均歸予連 文慧所有之系爭分割協議,然無以證明連文慧有為連文鈺代 墊扶養費,更無以證明連文鈺基此而對於連文鈺負有何債務 。證人連正忠又證稱:連正宗有跟我說連文慧有匯錢給他, 還跟我說有跟連文慧要生活費,但連文慧錢不夠支付連正東 生活費時,連正宗還是會跟我借等語,可見證人連正忠係聽 證人連正宗轉述連文慧曾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然證人連正宗 所為證述並非可信,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證人連正忠、連 正宗亦未能就連文慧代墊扶養費之時間、數額為說明,本院 亦不得僅憑其等證述認定連文慧對於連文鈺具有代墊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債權一節屬實。  ⒌被告雖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以 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協議時 間,已難遽認係兩造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所簽立之文書。另參 以被告辦理系爭登記時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 1頁),從未載明系爭不動產全由連文慧取得之原因與連文 慧代墊之扶養費有何關聯,果若被告確實於112年4月10日達 成連文慧免除其基於代墊扶養費事實而對於連文鈺所生之不 當得利債權,連文鈺則將自己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全數讓與予連文慧之合意,並作成系爭協議書,被告又有何 於登記時另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且前揭合意既涉 及連文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之免除,連文鈺又豈會未於登記 時要求以系爭協議書進行登記,繼而留存免除債務之相關證 據?再者,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實屬極為有利之證據,然被 告於訴訟期間均未曾提出該協議書,直至本院於113年9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被告有無達成上開合意(見本院卷第46 1頁)後,被告方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481至483頁),上情均與常情有違,綜上以觀,足認 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時所製作。況細觀系 爭協議書可知,連文鈺係以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 連文慧達成協議,此核與系爭分割協議所涉不動產標的顯然 不符,益徵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所簽立, 此外,就連文慧為連文鈺代墊扶養費、連文鈺以其繼承所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換取不當得利債務免除等節,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從而,連文鈺既未因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登記而獲有何利益,足徵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 割協議、系爭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等語,確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連文鈺於112年間所得為148,538元,且其名下並無財 產等節,有連文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見保密卷),可見連文鈺資力確有不足;另參諸原告以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 事件因連文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㈢),足認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已致連文鈺資力不足 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 已害及原告債權,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連文慧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既有理 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㈠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㈡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10000 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1200 ㈤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6 ㈥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㈠ 397,916元 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 289,484元 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 121,526元 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TPDV-113-訴-2171-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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