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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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翁玉勳(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姜廷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該借據載 明「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 本件應以上開二法院之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 管轄,本院考量兩造設立地、住所地等因素,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簡-284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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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8號 原 告 游焜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文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簡-289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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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7號 原 告 陳思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家和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簡-299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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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31號 原 告 陳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子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 棄繼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小-38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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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卓永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勝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簡-294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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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文隆 被 告 林靖軒 訴訟代理人 林聰誠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 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並按該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房屋」,該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建簡-10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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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7號 原 告 王育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林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 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棄繼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小-397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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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6號 原 告 吳柏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琮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簡-298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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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莊涵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林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 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棄繼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小-397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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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張清淇 訴訟代理人 張君綾(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4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至113年7月5日止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 易價值加計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 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 0元×12月÷10%=1,80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請求起訴前之 租金6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萬元(計算式: 180萬元+6萬元=1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18,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簡-306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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