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王冠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ZEA383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
北向350.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25日檢舉,
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83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彰監
四字第64-ZEA383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於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被檢舉,且沿途塞
車卻突然不開放,駕駛人焉能駛回主幹道?汽車駕駛人的路
權在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楠梓-岡山(北
向)353k-350k+500,每日6:00-13:00開放小型車可行駛該路
段路肩。又查112年10月25日因國道1號北向351公里+200公
尺處之外路肩車輛冒煙事故(10時38分發生、11時13分排除)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通報當
日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
路肩通行,並將國道1號北向352.998公里「車道管制號誌」
顯示內容設為「叉型紅燈」(X),另將國道1號北向351.2公
里處之「三面轉板號誌」顯示內容設為「禁行路肩」。
㈡原告雖主張「開放路段被檢舉,而且延途塞車,突然臨時不
開放,請問開放時間行駛路肩,還能駛回主幹道嗎?造成罰
款4000~6000元,請問汽車駕駛人的路權在哪呢?」但該路
段茲因當日10時38分北向351公里+200公尺處之外路肩車輛
冒煙事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
心通報已於10時38分起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
肩通行,並將國道1號北向352.998公里「車道管制號誌」顯
示內容設為「叉型紅燈」(X),另將國道1號北向351.2公里
處之「三面轉板號誌」顯示內容設為「禁行路肩」。又舉發
機關檢附予原告之採證相片,係舉發機關自檢舉人提供之連
續行車錄影影像截取,用以佐證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及違
規行為。是以,本案舉發員警依法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
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控字第1120061007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1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4月18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130004831號函、國道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表、
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
至61頁、第67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採證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0頁、
第10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系爭路段(國道1號北向353
公里至350.5公里)固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路肩通行(本院
卷第54頁),惟因國道1號北向351公里+200公尺處之外路肩
車輛冒煙事故,為確保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爰通報當日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
止暫停開放國道1號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並
自上開時段(即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止),於國道1號北
向352k+998km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叉型紅燈(X)」
,及於國道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面轉板標誌,顯示「禁
行路肩」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
年12月18日南控字第11200610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5日國道警五驕恣第000
0000000號函寄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3至59頁)在卷足
憑。又觀諸上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係於當日10時
38分起至11時18分止分別顯示「叉型紅燈(X)」及「禁行
路肩」(本院卷第59頁),原告違規時間為當日10時42分,行
駛途中應可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所分別顯示之「
叉型紅燈(X)」號誌及「禁行路肩」標誌,因而得知該路
段於上開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禁止通行之情事。是原告
違規行駛路肩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前開
情詞,並不可採。
㈣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2、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KSTA-113-交-43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