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葉冠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1,245元
、339,871元,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至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均無投保。
2.111年6月至114年2月20日任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擔任以工代賑人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60,874元
、112年1月至12月共302,704元、113年1月至114年1月共350
,771元(其中113年9月至114年1月共125,855元),111年至11
3年之年終獎金各30,660元、42,827元、44,530元。
3.111年6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每
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111年6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
金補助6,4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89-90頁)、目前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
339-34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5頁)、戶籍謄本(更卷
第1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3-1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39-44、289-2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存簿暨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21-161、217-257、321-32
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71-79頁)、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
書(更卷第91頁)、薪資清冊(更卷第319頁)、聲請人陳報狀
(調卷第33、72頁,更卷第85-86、119、189-190、317、33
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33-335頁)、富邦人壽陳報
狀(更卷第8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59頁)可參。
5.是依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社會局於113年9
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獎金)及租金補助、身
障補助為39,331元【計算式:(125,855÷5)+(44,530÷12)+6,
400+4,049=39,33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9,200元(有房屋租金18,000元,更卷第339
頁),並提出租約、繳納明細為證(更卷第97-109頁)。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卓○玟、葉○瑜之扶養費,每月各7,500
元(調卷第35頁),嗣稱每月各7,377元(更卷第339頁)。經
查:
1.卓○玟為103年生、葉○瑜為105年生,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每人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500元、自111年6月起每人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費2
,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生母卓○璇每月給付扶養
費15,0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清單(更卷第
199-20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187-188頁)、租金及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7-61、301-313頁)、存簿(更卷第211-21
3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91-19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95-19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15頁) 可佐。
其二人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等與聲請人同住
,未負擔租金,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即14,559元計算,扣除每月
領取之生活補助費、生母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
9,492元【計算式:{14,559-2,313-(15,000÷2)}×2=9,492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3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00
元、子女扶養費9,492後,尚餘10,6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639,967元(調卷第83頁,更卷第63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01年(計算式:639,967÷10,639÷12
=5.01)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4年1月出生(更卷第115頁)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5年職業生涯,且
有中餐烹調丙級證照(更卷第93頁)。而其114年2月20日迄今
雖待業中,然未喪失工作能力,考量114年度最低工資每月
為28,590元,憑其信用、勞力等因素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5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