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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游秀燕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林郁川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何如凡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62號、112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夫妻,被告丁○○、甲○○、林郁川則均 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等並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起迄今,擔任址設宜蘭縣○○鄉○○○000巷00○00號之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保全人員,與 內政部移民署簽訂有宜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契約,並依 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勤務編排基準 及作業規劃要點、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 所收容管理中心作業規定、內政部擴大查處逾期停(居)留外 來人口專案實施計畫,業務範圍除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巡邏 、門禁管制等事項外,尚包括宜蘭收容所之受收容人管理、崗 哨值勤、安全檢查、戒護遣送受收容人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 務工作,係受宜蘭收容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二)緣內政部移民署為確保受收容人收容費用、機票費用、罰鍰 、醫療費用或相關給付義務之履行,乃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 管理工作手冊中制定第陸點第3項,規定外國籍受收容人在 已繳交機票、罰鍰費用者,代保管財物袋應至少存放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未繳交上開各費用者,應至少於代保管財 物袋存放2萬元,已達上述現金額度提領標準者,始得自行 保留1,000元,且每次提領期間需間隔30日,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收容人於宜蘭收容所收容期間,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各 費用,且為避免親友所交付之財物遭存放於代保管財物袋中 ,而依前揭規定無法自行保留現金花用,遂於被告丁○○、乙 ○○、甲○○在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尋求其等人之協 助,被告丁○○、乙○○、甲○○於得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 前揭需求後,適被告丁○○前於109年12月間,因故持有由宜 蘭收容所前泰國籍受收容人PRASOETSANG PHET(中文姓名: 培特,現已出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另並於110年11月 間,向其不知情之女戊○○借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認 該等帳戶可供作為匯款提領現金之用而不易遭人察覺身分, 被告乙○○、甲○○於表示可行後,其等3人為從中獲有不法利 益,明知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親友 於向收容處所申請核准會見受收容人時,所交予受收容人之 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竟與被告丙○○共同為 下列行為:  ⒈其等4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乙○○、甲○○要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聯繫親友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待款項確實匯入後,再由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 人戒區執勤時,夾帶現金予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而若受 收容人之親友每匯款3,000元者,即須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 對價,謀議既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即於如附表一受 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 備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 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各該親友知悉後即提供個人聯 絡方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各該受收容人再趁被告 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將載有親友聯絡 電話之便條紙交付之,而被告丁○○、乙○○、甲○○取得該等資 訊後,再由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一受收容人親友匯款前 不詳之時間,依上開資訊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指示其 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須 提供匯款證明作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隨後由 被告丁○○或丙○○自前揭帳戶將該等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 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後,於扣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 人約定之對價後,由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 執勤時之空檔,先後命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至柵欄旁, 假借核對名牌之名義,將仟元裸鈔疊放夾藏於各該受收容人 名牌下方,以此方式夾帶現金予各該受收容人。嗣被告丁○○ 、丙○○、乙○○、甲○○乃約定將所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款 項,依4分之1之比例朋分,每人因而獲得共計15萬8,525元 之不法所得。  ⒉其等4人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受收容人親友之聯絡方式後,由 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上開資訊聯繫各 該親友,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須提供 匯款證明作為確認,惟各該親友嗣因故而未匯款。 (三)緣於110年間,國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疫情嚴 峻,內政部移民署為因應疫情期間無法安排航班遣返特定國 籍之受收容人,避免所轄收容所內之受收容人因人數過多而 影響收容管理、戒護等事務,並進而增加群聚感染之風險, 乃調整收容替代處分配套措施,針對特定國籍受收容人(偷 渡犯除外)因無法安排航班遣送,於符合收容日數達21日以 上,且可繳交保證金3萬元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1及同法第38條之7等規定,停止收容而另為收容替代處分 ,而宜蘭收容所於110年5月20日起,即配合上開措施,針對 所內受收容人於符合前揭條件者,辦理收容替代處分。如附 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於知悉上開措施後,為求能儘早出所, 遂於被告丁○○、乙○○、甲○○在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戒區執勤 時尋求其等人之協助,被告丁○○、乙○○、甲○○於得悉如附表 三所示之受收容人前揭需求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明知 其等並無主管或監督辦理收容替代處分之事務,且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辦理交保之受收容人應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並遵守諸如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限 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 聯繫之聯絡方式及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 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等 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日後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竟與被告 丙○○共同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而 圖其等4人不法利益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受收容人表示可收費辦理交保事務,如附表三所示之 受收容人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交保日期前不詳時間,透過宜蘭 收容所內之電話設備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告知得 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之協助辦理交保出所,各該親友知悉 後即提供個人聯絡方式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各該受 收容人再趁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 將載有親友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交付之,而被告丁○○、乙○○、 甲○○取得該等資訊後,再由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三所示 交保日期前不詳時間聯繫各該親友,指示其等匯款4萬至5萬 元不等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待 款項匯入後,由被告丁○○、丙○○或不知情之戊○○自前揭帳戶 領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後,再由被 告丁○○、丙○○扣除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約定之手續費 8,000元,與被告乙○○尋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擔任人頭保證 人,透過面交或匯款等方式交付保證金予各該保證人,指示 其等至宜蘭收容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辦理交保,各 該不知情之保證人因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不相識而無 實際為受收容人具保,亦無督促受收容人遵守收容替代處分 之真意,惟基於被告丁○○、丙○○、乙○○之請託,遂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交保日期,攜帶保證金前往宜蘭收容所辦理交保, 各該受收容人即於當日出所,其等4人即以此等違反前揭法 律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受收容人之交保案件,並因而 獲得共計17萬6,000元之不法所得,其等4人再依上開約定比 例朋分,每人獲得4萬4,000元。因認被告丁○○、乙○○、甲○○ 就公訴意旨(二)⒈所示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條第5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丁○○、乙○○、何如就公訴意旨(二)⒉所示部分,係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條第 5項)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丁○○、乙○○、甲○○就公訴意旨( 三)示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 誤載為第6條第1條第5項)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6條第1條第5項)之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被告丁○○、丙○○、乙○○、甲○○ 就公訴意旨(二)⒈及(三)所示部分,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 條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見 起訴書第6至23頁),訊據被告丁○○、甲○○、林郁川、丙○○雖 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然被告丁○○、甲○○、林郁 川、丙○○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丁○○、甲○○、林郁川、丙○○辯稱 :被告丁○○、甲○○、林郁川僅為協助勤務之角色,在執行職 務時需依宜蘭收容所人員指示,無獨立決策管理之空間,渠 等應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此類受託人得於其 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應屬刑法 上之公務員。此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為委託。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 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 公共事務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 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 地位,尚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宜蘭收容所囿於收容量激增,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 定,於110年4月27日經移民署署長簽准辦理「110至111年宜 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以進用保全以協助宜蘭收 容所相關勤務,採限制性招標後,由「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得標並簽立契約書,然内政部移民署「110至111年宜蘭 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需求說明書內雖有載明「服務 内容:由機關職員督帶勤,輔助宜蘭收容所(收容性別含男 、女)收容管理、崗哨值勤、戒護、安全檢查、就醫戒護、 協助遣送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見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廉立字第134號案非供述證據卷一【下稱廉卷一】第113【 背面】頁),惟無論係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 大隊收容所勤務編排基準及作業規劃要點」、「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管理中心作業規定」、 「內政部擴大查處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專案實施計畫」、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均僅有在規範收容所 內管理等事項,尚難認內政部移民署或宜蘭收容所有藉上揭 法規將其公權力委託與保全人員執行之意思,則被告丁○○、 甲○○、林郁川雖於宜蘭收容所內擔任保全人員,渠等是否即 屬依法委託之公務員,已屬有疑。 (三)況依照上開需求說明書內容可知,被告丁○○、甲○○、林郁川 於值勤時仍需「由機關職員督帶勤」而僅立於「輔助」之角 色,且需求說明書內亦載明「保全人員應依據宜蘭收容所門 禁、收容區相關值勤規定及督帶勤職員指示,嚴格執行各項 管制及檢查事項,注意值勤態度及技巧,維護自身安全及避 免無謂糾紛;防止不法分子侵入或受收容人破壞及逃脫,維 護警衛責任區域内之安全管制」(見廉卷一第115頁),核與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戒護區的事務主要就是點名時 要幫忙開關門,因為我們都是在戒護區裡面,所以受收容人 如果要打電話的時候,就會跟管理員反應要借筆,管理人員 就會叫我們拿筆給受收容人,所以就會接觸到。我們在戒護 區裡面基本上是半小時打卡,有些管理員會請我們去協助他 們做定點的打卡,其他時間我們基本上不會走動,都是坐在 管理員旁邊看他們要我們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所述保全人員之工作情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甲○○、 林郁川於執行保全職務時,均需依照宜蘭收容所內職員指示 ,未具有任何實際裁量之權。又宜蘭收容所針對內部勤務分 配,除崗哨、巡邏勤務得由保全人員自行輪值外,收容區管 理之勤務均需有宜蘭收容所內助理員、科員搭配保全人員一 同值勤,此有宜蘭收容所勤務分配表(一)、(二)在卷足參( 見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廉立字第134號案理由書證據資料卷第 12-18【背面】頁),益徵被告丁○○、甲○○、林郁川於宜蘭收 容所內之收容區內執勤而接觸受收容人時,仍須搭配宜蘭收 容所內正職人員及聽從指示,而無獨立自主之地位。 (四)且依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之書函,亦載有「另本署前 於請求增補收容所保全人力時,主為因應役男人數銳減,導 致協勤人力不足,而裁撤之崗哨致影響戒區安全。爰各收容 所應將保全人員編排『崗哨勤務』及『駐地安全維護勤務』為主 ,避免擔任其他行政工作」,可見保全人員之工作重點係在 維持收容所內之安全,則被告丁○○、甲○○、林郁川於宜蘭收 容所內工作係依宜蘭收容所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 約履行義務,其執行之事務內容並無獨立公權力行使之內涵 ,當難認被告丁○○、甲○○、林郁川具有受託公務員之身分, 而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丁○○、甲○○、林郁川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則被告丁○○、 甲○○、林郁川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犯罪主體,故縱使 被告丁○○、甲○○、林郁川向受收容人收取轉交現金、協助交 保獲取報酬之行為已造成宜蘭收容所管理受有影響,且渠等 所為已違反宜蘭收容所內相關管理受收容人之規範,仍無從 認被告丁○○、甲○○、林郁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罪。 (五)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雖認被告丙○○與被告丁○○、甲○○、 林郁川共犯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惟被告丁○○、甲○○、林郁川 並未具公務員之身分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自難併同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倘無特定犯罪之存在,自不可能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本案被告丁○○、丙○○、乙○○、甲○○既未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 定犯罪」,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乙○○、甲○○之職務包括宜蘭收容所之 受收容人管理等公務交辦事項,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委託公務員,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0日函可佐,惟 被告丁○○、乙○○、甲○○僅為宜蘭收容所內之保全輔助人力, 未受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自不得僅憑內政部移民署所稱 「保全人員之部分勤務(如安全檢查、安全戒護、發放餐點 等),皆有機會能近距離接觸到受收容人,而宜蘭收容所可 收容數百名受收容人,在正職管理人力有限之情況下,尚難 謂保全人員未有獨立管理或決定之機會」,遽認被告丁○○、 乙○○、甲○○所為經依法委託或有何裁量權。另內政部移民署 於案發後所訂立之「内政部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委外辦理收 容保全業務之運用管理原則」中亦已明定「承攬保全公司應 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自行指揮監督及管理所僱用之保全人員 ;機關不得實際指揮監督及管理廠商派駐保全人員從事工作 ,僅得就履約成果或品質,要求承攬保全公司符合勞務契約 之内容」(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及「保全人員工作内容不得 涉及行使公權力,對於民眾及受收容人之申請事件,均無准 駁權」(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益徵保全人員之管理均係交 由保全公司負責,且保全人員之工作不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故難認被告丁○○、乙○○、甲○○有檢察官所指具受託公務員 身分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丁○○、丙 ○○、乙○○、甲○○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丙○○、乙○○、甲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丁○○、丙○○、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丁○○、丙○○ 、乙○○、甲○○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丁○○、丙○○、乙○○、甲○○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受收容人親友匯款時間欄位說明:部分為各該親友所提出匯款單據上記載之時間,部分則因該單據無記載時間,遂以各該親友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匯款單據擷取畫面訊息之時間為內容。 ㈢匯款金額欄位說明:部分匯款金額因跨行轉帳緣故而有扣除轉帳手續費5至15元,惟此屬犯罪之成本,遂以各該親友實際所匯之款項為內容,又不論該匯款金額是否扣除前揭手續費,被告等人均收取獲利欄位所示之金額。 ㈣收款帳戶說明:除編號351所示部分,係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其餘編號所示款項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親友之LINE暱稱 受收容人親友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等人之獲利 1 阮德進 YM00000000 Dung 鄧(277)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 3,000 1,000 2 阮光輝 YM00000000 Thu Huong(227女友) 111年4月28日20時11分 3,000 1,000 3 梅文友 YM00000000 Mai hieu(393) 111年4月20日19時31分 3,100 1,100 4 潘文訓 YM00000000 hanh dao(183) 111年4月22日11時12分 3,000 1,000 5 陳進士 YM00000000 Trang Hoa(195友) 111年4月25日16時57分 3,000 1,000 6 阮光山 YM00000000 Nguyen Thi Trang(392) 111年4月27日8時5分 3,000 1,000 Thanh Huong(392) 111年5月22日16時34分 3,000 1,000 7 黎玉通 YM00000000 ku thanh(406) 111年4月28日7時58分 3,000 1,000 8 潘登映 YM00000000 ㄚ金(279女友姐) 111年5月5日7時51分 3,000 1,000 9 范文弘 YM00000000 Vu Hong Tu(276友) 111年5月6日18時23分 3,000 1,000 10 裴文明 YM00000000 Hoa hong(原228) 111年5月6日20時52分 3,000 1,000 11 潘明珂 YM00000000 Thanh Nga(283友) 111年4月26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11年5月9日20時47分 3,000 1,000 12 何文石 YM00000000 登俊(337) 111年5月13日21時26分 6,000 2,000 13 阮維清 YM00000000 文水(237改454-B3) 111年5月2日10時23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4日18時40分 3,000 1,000 14 陳文安 YM00000000 月娥<>(410友) 111年5月4日18時50分 3,000 1,000 111年5月28日20時4分 3,000 1,000 15 阮輝程 YM00000000 Doi(249及360友) 111年5月25日7時29分 3,000 1,000 16 黎光戰 YM00000000 Oi Oi Oi(397友)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 3,000 1,000 17 武文俊 YM00000000 Tran Dung(398友) 111年6月2日0時21分 2,000 1,000 18 曾忠谷 YM00000000 Li Mingzo(522友) 111年6月27日22時32分 3,000 1,000 nana(522第二友) 111年6月30日18時54分 3,000 1,000 19 阮進江 YM00000000 陳氏玉梅(540友) 111年7月4日11時55分 3,000 1,000 20 阮明德 YM00000000 子晴(517友) 111年7月3日17時6分 5,000 2,000 Hanh Rubyy(517友) 111年7月27日8時35分 3,000 1,000 21 黎德英 YM00000000 Familiy is all(569友) 111年7月5日9時8分 3,000 1,000 22 阮孟勇 YM00000000 Hoa bi ng(556友) 111年7月8日17時30分 3,000 1,000 23 陳文德 YM00000000 陳韻安(563姐) 111年7月2日7時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8日18時49分 3,000 1,000 24 謝德清 YM00000000 林俊良(545友) 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 3,000 1,000 25 豆克泰 YM00000000 Dao Ngoc San(580友) 111年7月12日18時54分 3,000 1,000 26 阮徳方 YM00000000 可愛小薇(591友) 111年7月17日13時49分 3,000 1,000 鳳英(591友) 111年7月20日20時12分 3,000 1,000 27 阮文俊 YM00000000 Vanhong56(572友) 111年7月17日13時52分 3,000 1,000 28 鄧文東 YM00000000 Bom_kut(587友) 111年7月19日12時19分 3,000 1,000 29 陶文利 YM00000000 蔡宏益(559老闆) 111年7月2日21時8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0日22時5分 3,000 1,000 30 嚴地 YM00000000 李嘉齊(611朋友-男-臺灣人) 111年7月23日11時17分 3,000 1,000 31 阮文幸 YM00000000 Lan Huong(579友) 111年7月5日16時32分 3,000 1,000 ANH HONG.579另二 111年8月1日11時14分 3,000 1,000 32 黃大德 YM00000000 陶光輝(567-朋友) 111年7月27日20時17分 6,000 2,000 33 范重友 YM00000000 Le Thao佩宜(507) 111年7月31日10時4分 3,000 1,000 いち(_ _)(500) 111年8月3日10時42分 3,000 1,000 34 阮文現 YM00000000 Minh Loan(552友) 111年6月26日14時3分 3,000 1,000 35 梅春百 YM00000000 hau hoan(662朋友) 111年8月6日17時26分 3,000 1,000 36 泰越章 YM00000000 phi hong(594友) 111年7月20日23時1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6日11時10分 3,100 1,100 37 阮庭孝 YM00000000 阿和(601友) 111年7月18日16時48分 3,000 1,000 peter-601友 111年8月31日22時0分 3,000 1,000 38 阮文國 YM00000000 le dung(606,682友) 111年7月17日17時20分 3,000 1,000 39 何文美 YM00000000 le dung(606,682友) 111年8月2日17時4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0日17時14分 3,000 1,000 40 阮大茶 YM00000000 loc Thi Thyu757 111年8月10日22時4分 3,000 1,000 41 童光立 YM00000000 He Lo Co Ba(560,561)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9時55分 3,000 1,000 42 杜春秀 YM00000000 He Lo Co Ba(560,561) 111年7月11日19時40分 3,000 1,000 43 黎光林 YM00000000 ChouLe(557朋友-女) 111年7月23日14時35分 3,000 1,000 44 鄧文南 YM00000000 Nhung Meo吳氏絨(577友) 111年7月11日18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日13時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18時28分 3,000 1,000 45 阮文練 YM00000000 hai lua(649) 111年8月14日23時03分 3,000 1,000 46 陳光華 YM00000000 hoang(690) 111年8月14日20時3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5日10時34分 3,000 1,000 47 杜春東 YM00000000 好(646姐) 111年8月15日12時41分 3,000 1,000 48 武庭俊 YM00000000 Truong NB(617-朋友) 111年7月23日19時29分 3,000 1,000 49 阮忠成 YM00000000 vudai(593朋友) 111年7月17日20時45分 3,000 1,000 50 阮文成 YM00000000 Huong-748朋友 111年8月17日19時14分 3,000 1,000 51 麻世玄 YM00000000 小玲(780朋友) 111年8月12日08時44分 3,000 1,000 52 杜光長 YM00000000 青如(584友辦) 111年7月7日21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14日20時46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1日19時40分 6,000 2,000 111年7月29日20時01分 6,000 2,000 111年8月4日19時27分 3,000 1,000 111年8月9日15時13分 6,000 2,000 53 阮世輝 YM00000000 Hoan-652 111年8月20日12時48分 3,000 1,000 54 阮文當 YM00000000 Huyhuoang-837 111年8月20日10時57分 6,000 2,000 55 陳忠道 YM00000000 Chung Tran Cong-836 111年8月21日10時27分 3,000 1,000 56 杜孟蔣 YM00000000 DIEM QUYEN-781朋友 111年8月15日22時3分 3,000 1,000 57 楊明孝 YM00000000 文訓(582) 111年7月9日21時59分 6,000 2,000 58 武德勛 YM00000000 Hat tieu(636-朋友) 111年8月7日16時12分 6,000 2,000 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 3,000 1,000 59 阮文絹 YM00000000 啊瑚(419) 111年5月11日13時37分 3,000 1,000 60 同文明 YM00000000 Ngo Thu 667友 111年8月8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6日12時53分 3,000 1,000 61 黎春榮 YM00000000 ho yen-684友 111年8月15日23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22時2分 3,000 1,000 62 武文友 YM00000000 龔金和(598友) 111年7月27日20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4日17時37分 3,000 1,000 63 羅青平 YM00000000 曾于瑄-908 111年8月30日21時40分 3,000 1,000 64 高戰勝 YM00000000 Sy Cola-791友 111年8月30日21時39分 3,000 1,000 65 阮文南 YM00000000 范庭恩-706友 111年8月30日23時59分 3,000 1,000 66 明達 YM00000000 yut-640友 111年8月31日10時10分 3,000 1,000 67 黃文松 YM00000000 蕭註樺-888朋友 111年8月31日20時18分 6,000 2,000 68 阮宏山 YM00000000 Kun_z(681) 111年8月15日20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31日23時1分 3,000 1,000 69 劉文興 YM00000000 Trong vang-797友 111年9月1日11時3分 3,000 1,000 70 黎武大 YM00000000 cao thanh(657友) 111年8月1日10時7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日21時51分 3,000 1,000 71 麻文傳 YM00000000 kathy-889妹妹(想辦) 111年9月1日22時4分 6,000 2,000 72 武玉和 YM00000000 Lilly-774朋友 111年8月25日2時3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日12時20分 3,000 1,000 73 黃文南 YM00000000 Song Gio(737-弟想辦) 111年8月11日18時45分 3,000 1,000 hoang quoc-737另友 111年8月22日16時32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日18時18分 3,000 1,000 736、737朋友 111年9月16日16時29分 3,000 1,000 74 陳國雄 YM00000000 HL-609、763(271) 111年4月15日23時48分 3,000 1,000 75 阮忠勝 YM00000000 HL-609、763(271) 111年8月8日21時3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1日13時7分 3,000 1,000 76 丁長山 YM00000000 Manh Kendy-873 111年9月5日20時56分 3,000 1,000 77 陳國俊 YM00000000 阿水(愛心)653 111年8月3日18時51分 3,000 1,000 78 黎國寶 YM00000000 阮草黃微Ngu-895友 111年9月5日16時23分 3,100 1,000 Huy hoang-895朋友 111年9月7日20時30分 3,000 1,000 79 黃文善 YM00000000 Can Blue-856友 111年9月5日16時34分 3,000 1,000 80 陳文康 YM00000000 Kim luyen-882朋友 111年9月7日19時39分 6,000 2,000 81 委庭環 YM00000000 Phuong Lan(558友) 111年7月14日12時56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7日22時1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3日13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31日12時15分 3,000 1,000 82 陳有忠 YM00000000 Jack-713朋友(台灣人) 111年8月17日19時4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9日10時4分 3,000 1,000 83 范友海 YM00000000 Tran toi(604友) 111年7月20日7時35分 3,000 1,000 84 曾進勇 YM00000000 Shan Shan-947朋友 111年9月11日18時8分 3,000 1,000 85 陳明進 YM00000000 武氏連-881朋友 111年8月31日20時56分 3,100 1,100 111年9月13日20時42分 3,100 1,100 0000000000-000友 111年10月12日12時38分 3,000 1,000 86 陳曰忠 YM00000000 Tran Hieu-798朋友 111年9月12日16時55分 3,000 1,000 87 橋英勇 YM00000000 Nguyen(541友辦) 111年7月9日19時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16日18時14分 6,000 2,000 111年8月17日21時2分 3,000 1,000 88 阮文生 YM00000000 Quoc Phu-833 111年8月30日23時1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5日22時37分 3,100 1,100 89 陳文德 YM00000000 736、737朋友 111年9月8日19時00分 3,000 1,000 90 瓦尚 YM00000000 nadia-907朋友 111年9月13日17時36分 3,000 1,000 91 阮文榮 YM00000000 藍瑞龍-982 111年9月17日20時1分 6,000 2,000 92 阮海登 YM00000000 Bep-866(原409、474) 111年5月7日21時2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6日19時28分 3,000 1,000 111年9月3日23時55分 6,100 2,100 111年9月17日19時29分 3,100 1,100 93 曾玉江 YM00000000 Dinh-822家人-阿和 111年8月18日15時4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5日22時35分 3,000 1,000 94 鄧文泰 YM00000000 ken(590友) 111年7月12日19時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19時46分 6,100 2,100 111年9月19日11時6分 3,100 1,100 95 阿發 YM00000000 Riya S麗雅-912朋友 111年9月20日13時34分 3,000 1,000 96 黎文平 YM00000000 843朋友1 111年9月20日21時13分 3,000 1,000 97 黎文士 YM00000000 小寶-904朋友(台灣) 111年9月20日22時27分 3,000 1,000 ok cau-904 111年10月5日19時28分 3,000 1,000 98 札依 YM00000000 936-朋友 111年9月21日20時34分 3,000 1,000 99 阮文黃 YM00000000 王瑋琦-1004朋友 111年9月20日20時1分 3,000 1,000 100 阮維越 YM00000000 王瑋琦-1004朋友 111年9月22日7時13分 3,000 1,000 101 黎文德 YM00000000 953-朋友 111年9月22日16時11分 3,000 1,000 102 鄧孟全 YM00000000 丸子哥(615-朋友台灣人) 111年7月23日17時43分 3,000 1,000 Toan Phu tho(615-朋友越) 111年8月7日15時2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10時51分 3,000 1,000 Hai Han-615另友 111年9月11日22時1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8日0時7分 2,000 1,000 103 鄭文勝 YM00000000 阿宏-962(台灣人) 111年9月24日18時42分 3,000 1,000 104 阿如兒 YM00000000 ana-911 111年9月25日14時58分 3,000 1,000 105 陳文章 YM00000000 tAc-893朋友 111年9月26日20時27分 3,000 1,000 106 鄧文孝 YM00000000 anh khang-878 111年9月27日8時26分 3,000 1,000 107 黎文德 YM00000000 Tuan con-1011朋友 111年9月19日18時2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7日12時9分 6,000 2,000 108 丁文戰 YM00000000 Duc Minh!!-635朋友 111年9月6日1時8分 3,000 1,000 109 鄭庭風 YM00000000 黃玉玄975-朋友 111年9月27日20時20分 6,000 2,000 110 高遠東 YM00000000 Ngo giA-黎榮午-1052友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 4,100 2,100 111 阮文俊 YM00000000 Tun Tinn-852朋友 111年8月29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3日14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6日11時34分 3,000 1,000 112 裴德長 YM00000000 nguyen-1016朋友 111年9月29日16時9分 3,000 1,000 113 鄧進成 YM00000000 Co Vuot Ngheo-976 111年9月29日18時45分 3,100 1,100 114 阮庭俊 YM00000000 阿俊-996朋友 111年9月23日20時53分 3,000 1,000 phu 35(…)996-朋友 111年10月2日13時44分 3,000 1,000 115 黎豐 YM00000000 黃氏紅-782、783朋友 111年9月1日19時42分 3,000 1,000 116 裴文風 YM00000000 黃氏紅-782、783朋友 111年9月8日19時12分 3,000 1,000 117 陳文來 YM00000000 kimtuyen-666姐姐 111年8月16日14時24分 3,000 1,000 118 陳黃苓 YM00000000 pe kem900-朋友 111年9月21日13時6分 1,600 1,100 111年9月25日11時2分 1,500 Tien Dung-900另友 111年10月1日9時41分 3,000 1,000 119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thanh tan(194-951) 111年5月5日11時41分 3,000 1,000 111年9月7日14時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16時48分 3,000 1,000 120 黃文專 YM00000000 Van Anh-694朋友 111年9月2日14時57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2日19時11分 1,000 1,000 111年9月22日19時17分 2,000 121 阮文安 YM00000000 Hoang928-朋友 111年10月4日20時45分 3,000 1,000 122 阮文新 YM00000000 Duc kien-1040朋友 111年10月4日21時18分 3,000 1,000 123 阮國薔 YM00000000 鄧梅時(573女友辦) 111年7月5日18時25分 4,000 1,000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4,000 1,000 111年7月23日16時16分 4,000 1,000 111年8月6日20時42分 5,000 2,000 111年9月6日11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3日21時14分 3,000 1,000 124 曾文後 YM00000000 Tang giap-1030朋友 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5日7時33分 3,000 1,000 1030-女、朋友 111年10月9日18時59分 3,000 1,000 125 蔡日英 YM00000000 鄧氏美幸-997朋友樓上鄰居 111年10月5日13時29分 3,000 1,000 Hoang Van Dung-997 111年10月18日16時59分 3,000 1,000 126 阮重雄 YM00000000 Duy902-朋友 111年9月11日21時16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5日23時19分 3,000 1,000 127 張文玉 YM00000000 玉秋-1055友 111年10月7日16時51分 3,000 1,000 128 黎紅說 YM00000000 thuy dung容-949 111年9月8日18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6日8時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7日19時36分 4,000 1,000 129 阮能盧 YM00000000 tien duc(788.793.794) 111年8月26日18時4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1日19時46分 3,000 1,000 130 楊文孝 YM00000000 tien duc(788.793.794) 111年9月17日22時29分 3,000 1,000 131 黎文長 YM00000000 1074-朋友 111年10月9日20時4分 3,000 1,000 132 鄧廷立 YM00000000 1034-朋友 111年10月12日13時30分 3,000 1,000 133 阮文土 YM00000000 thuy Dung-956朋友 111年9月19日19時31分 3,000 1,000 134 阮文俊 YM00000000 忠銘-1048朋友 111年10月15日0時38分 3,000 1,000 135 何文協 YM00000000 何氏玉-668朋友 111年8月5日21時56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21時50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0日21時3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9日21時4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4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5日21時22分 6,000 2,000 136 阮文青 YM00000000 1076-朋友 111年10月16日19時34分 3,000 1,000 137 阮德世 YM00000000 1024-朋友 111年10月16日19時40分 3,000 1,000 米腸111/0124 112年1月23日21時37分 3,000 1,000 138 丁進勇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7月6日16時6分 6,000 2,000 139 阮文巨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7月28日10時51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1日11時55分 3,000 1,000 140 阮文約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9月7日11時29分 3,000 1,000 141 陳濰龍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10月18日18時2分 3,000 1,000 142 阮文達 YM00000000 Anh thien-704友 111年8月31日10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8日18時5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9日16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13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 3,000 1,000 143 黃文光 YM00000000 Ruan Dashuang-1098 111年10月8日19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9時24分 3,000 1,000 144 阮文松 YM00000000 Dau Do碧泰-1097 111年10月20日20時9分 3,000 1,000 145 阮文盛 YM00000000 thuEry-1063 111年10月17日18時22分 3,000 1,000 146 阮文賞 YM00000000 Lam-1013朋友(想辦) 111年9月17日14時45分 6,000 2,000 111年9月23日20時14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6日9時26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13日15時7分 6,000 2,000 147 阮寫強 YM00000000 睿儀-1071朋友 111年10月7日10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4日14時26分 3,000 1,000 148 潘文賢 YM00000000 PhanThao-989妹妹 111年10月4日22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4日12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9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49 丁進海 YM00000000 阿紅-1192 111年10月25日16時8分 3,000 1,000 150 黃文孝 YM00000000 阮香梅-1144朋友 111年10月28日9時39分 3,000 1,000 151 黃皇勇 YM00000000 玉彩-957岳母 111年9月11日18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3日17時12分 3,000 1,000 152 阮文田 YM00000000 thanh thao-1122友 111年10月28日15時10分 3,100 1,100 153 丁文程 YM00000000 LE HOANG-1119朋友 111年10月14日16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8日9時27分 3,000 1,000 154 黎日維 YM00000000 1210-姐姐 111年10月29日19時25分 3,000 1,000 155 阮德平 YM00000000 1109-朋友 111年10月31日22時14分 3,000 1,000 156 松唷 YM00000000 Andy  weng-991 111年10月18日17時4分 3,000 1,000 157 陳儒合 YM00000000 小財-1193 111年11月1日19時19分 3,000 1,000 158 楊文瓊 YM00000000 范氏芳-1223 111年11月1日17時56分 3,000 1,000 159 阮文紅 YM00000000 Ninh Su Gja-1014朋友 111年10月5日9時51分 3,000 1,000 160 丁春茂 YM00000000 張氏瓊秒-1200友 111年11月4日23時36分 3,000 1,000 Nguyen van-1200 111年11月13日19時18分 3,000 1,000 161 潘文平 YM00000000 TIEU MINH-1204友 111年11月5日21時17分 3,000 1,000 162 阮文光 YM00000000 玉瑤-1186 111年10月28日16時22分 3,000 1,100 111年10月28日17時11分 100 111年11月6日10時17分 6,000 2,000 163 阮輝海 YM00000000 阮秀淵-1145 111年11月8日20時55分 3,000 1,000 164 鄧文功 YM00000000 Yen Ly-1056朋友 111年10月14日14時1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0日19時54分 3,000 1,000 165 黎京勝 YM00000000 ke That B…87、1086 111年11月8日22時11分 3,000 1,000 166 陳英世 YM00000000 阮氏容-1101 111年10月18日20時32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9日17時39分 3,000 1,000 167 裴青運 YM00000000 1212-朋友 111年11月11日19時25分 3,000 1,000 168 梅春橋 YM00000000 Chang Trai-1219 111年11月13日19時38分 3,000 1,000 169 阮文強 YM00000000 碧玉-950-朋友 111年10月10日11時4分 3,000 1,000 170 孫德全 YM00000000 庭盛1255-朋友 111年11月17日22時13分 3,000 1,000 171 楊玉輝 YM00000000 Phi Khang-1298 111年11月17日20時39分 3,000 1,000 172 陳庭黃 YM00000000 Thinh Tim-1302 111年11月19日12時45分 3,000 1,000 173 裴文橫 YM00000000 Doan Hiep-1197女友 111年10月27日21時5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30日12時21分 6,000 2,000 111年11月15日14時26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1日21時22分 3,000 1,000 174 約瑟夫 YM00000000 ike-1062友 111年11月1日19時2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1日21時46分 3,000 1,000 175 黃文仁 YM00000000 Huynh Thi Han-1303朋友 111年11月19日11時41分 3,000 1,000 176 陳文壹 YM00000000 Doi La The-1264朋友 111年11月22日21時4分 3,000 1,000 177 阮文戰 YM00000000 Nguyen Huy-1050友 111年11月5日12時21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4日3時57分 3,000 1,000 178 阮春秋 YM00000000 香香-1314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44分 6,000 2,000 179 阮文英 YM00000000 Luu-1311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0分 3,000 1,000 180 阮文青 YM00000000 Nhu Quynh-1325 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 6,000 2,000 181 黎文榮 YM00000000 Nguyen Tuyen-1271 111年11月28日11時36分 3,000 1,000 182 阮登清 YM00000000 Dau huong-1265 111年11月28日21時7分 3,000 1,000 183 登文連 YM00000000 小林(248) 111年4月12日22時11分 3,000 1,000 184 黃儀德 YM00000000 1123-朋友 111年10月15日22時35分 3,000 1,000 hao-1123 111年11月29日12時37分 3,000 1,000 185 範文山 YM00000000 1287-朋友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 3,000 1,000 186 鄭秀新 YM00000000 gia huy-1290朋友 111年11月29日15時34分 3,000 1,000 187 巴古斯 YM00000000 +.siti.-1299朋友 111年12月2日21時37分 3,000 1,000 188 阮風豪 YM00000000 Buon-1060朋友 111年10月10日19時5分 3,000 1,000 189 阮文明 YM00000000 阿河-1253朋友 111年11月24日21時15分 3,000 1,000 190 武春河 YM00000000、YM00000000 226-小不點-1128 111年4月24日22時31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8日19時33分 3,000 1,000 111年5月25日11時0分 3,000 1,000 111年6月16日22時39分 3,000 1,000 191 陳世如 YM00000000 226-小不點-1128 111年4月25日23時6分 3,000 1,000 111年5月6日0時6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1日23時43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1日12時45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6日12時56分 3,000 1,000 192 阮青松 YM00000000 小律律-1080朋友 111年11月19日20時0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8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93 何友南 YM00000000 T.nga 111年12月8日23時16分 3,000 1,000 194 王家能 YM00000000 雪瓊-1143 111年11月17日21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8日23時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11日18時0分 3,000 1,000 195 丁越輝 YM00000000 吳小來-1274、1275 111年11月28日19時17分 6,000 1,000 196 顧春決 YM00000000 吳小來-1274、1275 1,000 197 鄧國雄 YM00000000 李華養(濠傑金屬-1402 111年12月14日13時14分 3,000 1,000 198 阿古斯 YM00000000 Bluestar-1373朋友 111年12月16日17時59分 3,000 1,000 199 阮德進 YM00000000 Dung-1381 111年12月9日8時59分 3,000 1,000 200 阮文山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23時49分 3,000 1,000 kim truc竹-1378另友 111年12月19日20時43分 3,000 1,000 201 阮光豪 YM00000000 Le trung-1377(901)朋友 111年9月26日22時40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0日6時58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4日13時17分 6,000 2,000 202 陳清玄 YM00000000 陳文和-1348朋友 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0日21時9分 3,000 1,000 203 阮仲仁 YM00000000 Dao Van Quang1333-朋友 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 3,000 1,000 204 黎文泉 YM00000000 馮麗秋-1384 111年12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6日12時13分 3,000 1,000 205 阮文雄 YM00000000 Nghi Nguyen-1262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15分 3,000 1,000 206 安德力 YM00000000 leny-1389 111年12月30日13時40分 4000 2,000 207 陳文靜 YM00000000 Mua Thu-1355、1350 111年12月21日17時11分 3,000 1,000 0000-0000-朋友 112年1月19日11時49分 3,000 1,000 208 阮庭決 YM00000000 Mua Thu-1355、1350 112年1月2日20時21分 3,100 1,100 209 艾羅尼 YM00000000 Xuan-1363朋友 112年1月4日12時42分 3,000 1,000 210 基爾 YM00000000 Nyai-1327 112年1月3日10時16分 3,000 1,000 211 阮文正 YM00000000 豬.寶貝-112-035 112年1月7日7時20分 3,000 1,000 212 阮德功 YM00000000 范文深-1401 111年12月21日12時1分 3,000 1,000 213 胡重添 YM00000000 ho chin-1296朋友 112年1月7日19時26分 3,000 1,000 214 阮文當 YM00000000 112/0043 111年4月17日14時59分 3,000 1,000 112年1月8日9時38分 6,000 2,000 215 裴文輝 YM00000000 Heo Con000-000 112年1月8日10時15分 3,000 1,000 216 羅文尚 YM00000000 112/0047-朋友 112年1月8日20時23分 3,000 1,000 217 黎秀英 YM00000000 000-0000 112年1月8日17時59分 3,000 1,000 218 馬龍 YM00000000 jen珍妮-1340 112年1月3日11時13分 4,600 2,000 112年1月3日12時17分 1,400 219 顏文通 YM00000000 陳建榮112/0022 112年1月11日20時38分 6,000 2,000 220 劉鄧姜 YM00000000 Anh tuan112/0062 112年1月12日21時59分 3,000 1,000 221 黃文山 YM00000000 Nguye112/0063 112年1月12日22時25分 3,000 1,000 222 謝文通 YM00000000 112/0014,0015 112年1月13日17時43分 3,000 1,000 223 黃文俠 YM00000000 vu sy112/0003 112年1月13日19時14分 3,000 1,000 224 阮文鐵 YM00000000 112/0058、59朋友 112年1月13日20時28分 3,000 1,000 225 裴士富 YM00000000 112/0058、59朋友 112年1月14日10時14分 3,000 1,000 226 黃春孝 YM00000000 112/007-078 112年1月10日17時39分 3,000 1,000 227 簡文俊 YM00000000 K 111/1431 112年1月16日20時58分 3,000 1,000 228 黃文景 YM00000000 H112/0018 112年1月16日20時42分 3,000 1,000 229 伊大 YM00000000 Bo112/0117 112年1月17日20時44分 3,000 1,000 230 黎文全 YM00000000 112/0112朋友 112年1月18日10時34分 3,000 1,000 231 陳文強 YM00000000 112/0128-朋友 112年1月19日21時58分 3,000 1,000 232 阮文偉 YM00000000 112/0142-朋友 112年1月19日20時16分 3,000 1,000 233 陳文黃 YM00000000 112/0039-朋友 112年1月8日19時28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0日20時24分 3,000 1,000 234 馮海洲 YM00000000 Xin(320友媽李.s) 111年4月30日16時10分 1,000 2,000 111年5月14日7時3分 2,000 111年6月1日8時20分 2,000 235 梁文瓚 YM00000000 裴氏河bui tha-1239 111年11月13日20時7分 3,000 1,000 236 項錫權 YM00000000 Ngoc Lan玉蘭.-1045 111年10月2日10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1時17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8日20時52分 3,000 1,000 237 阮伯俊英 YM00000000 112/0021-朋友 112年1月18日13時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18日13時58分 100 100 112年1月22日16時59分 3,100 1,100 238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阿信-951另友1 111年9月8日18時54分 3,000 1,000 239 阮文後 YM00000000 112/0157-黎秋荷 112年1月23日11時7分 3,000 1,000 240 鄧福進 YM00000000 112/00045-朋友 112年1月19日20時7分 3,000 1,000 241 阮進朴 YM00000000 112/0051、0054朋友 112年1月8日20時39分 3,000 1,000 242 阮文專 YM00000000 112/0051、0054朋友 112年1月24日19時29分 3,000 1,000 243 阿韶 YM00000000 Chin Chin-1317 111年12月23日21時1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6日18時44分 3,000 1,000 244 阿利非 YM00000000 112/0012 112年1月26日22時38分 3,000 1,000 245 阮德英 YM00000000 112/0164另友 112年1月27日20時39分 3,000 1,000 246 阮文麟 YM00000000 Nguyen Phuong(387) 111年5月3日20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6月1日20時59分 3,000 1,000 247 胡文洲 YM00000000 112/0111-朋友 112年1月18日18時25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7日20時0分 6,000 2,000 248 段文江 YM00000000 112/0040-朋友 112年1月9日8時18分 3,000 1,000 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 3,000 1,000 249 梅文顯 YM00000000 Meo89-112/0041 112年1月13日18時26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4日11時2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30日13時58分 3,000 1,000 250 蔡伯德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8月27日15時52分 3,000 1,000 251 阮友勝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8月16日7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21時2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9日19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1日19時52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4日23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9分 3,000 1,000 252 阮成言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12月29日21時2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31日20時43分 3,000 1,000 253 黎文貴 YM00000000 112/0155-朋友 112年2月3日20時23分 3,000 1,000 254 高懷山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9月19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55 阮春和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12月30日19時9分 3,000 1,000 256 黎金岡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2年1月11日22時48分 3,000 1,000 112年2月8日17時53分 3,000 1,000 257 阮進強 YM00000000 鋐鉎112/0049 112年1月9日21時3分 3,100 1,100 112年2月8日21時33分 3,100 1,100 258 阮文玉 YM00000000 nguyenth-1289,1288 111年12月10日15時8分 3,000 1,000 259 周文合 YM00000000 nguyenth-1289,1288 111年12月21日7時27分 3,000 1,000 Bac-1288 112年2月9日22時3分 3,000 1,000 260 鄧文強 YM00000000 112/0153 112年2月11日18時23分 3,000 1,000 261 陳世傘 YM00000000 112/0159-翠姮 112年1月23日10時56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2日21時40分 3,000 1,000 262 裴光長 YM00000000 112/0238 112年2月10日20時0分 3,000 1,000 263 黎玉雄 YM00000000 安安美甲112/0169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3,000 1,000 慧嫻112/0168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3,000 1,000 264 阮常 YM00000000 陳112/0166 112年2月4日17時22分 7,000 2,000 265 水玉長 YM00000000 112/0146-朋友(阮氏玉秀) 112年1月19日20時2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5日9時34分 7,000 2,000 112年2月5日11時44分 1,500 1,000 266 帝有 YM00000000 000-0000朋友 112年1月8日17時15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6日10時35分 3,000 1,000 267 黎中堅 YM00000000 112/0219-朋友 112年2月16日20時25分 3,000 1,000 268 梁庭龍 YM00000000 謝鎮宇-112/0116 112年2月1日21時2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7日19時53分 12,000 4,000 269 陳文疊 YM00000000 嬌秋-112/0242 112年2月17日21時35分 3,000 1,000 270 阮文宣 YM00000000 112/0046 112年1月7日22時1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1日14時54分 3,000 1,000 271 丁春全 YM00000000 112/0046 112年2月8日15時35分 3,000 1,000 112/0060-朋友 112年1月20日18時40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 3,000 1,000 272 潘文勇 YM00000000 112/0237朋友 112年2月16日22時17分 3,000 1,000 273 楊文貴 YM00000000 112/0257-朋友 112年2月22日18時57分 3,000 1,000 274 陽文勇 YM00000000 112/0193-朋友 112年2月22日19時28分 3,000 1,000 275 阮文世 YM00000000 112/0220另友 112年2月20日18時25分 3,000 1,000 276 阮越龍 YM00000000 112/0139-朋友 112年1月18日19時46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4日19時17分 3,000 1,000 277 裴文新 YM00000000 112/0290-朋友 112年2月22日21時52分 3,000 1,000 278 武文秀 YM00000000 112/0284-朋友 112年2月27日7時32分 3,000 1,000 279 阮進福 YM00000000 112/0272 112年2月27日10時27分 3,000 1,000 280 范文中 YM00000000 112/0303-朋友 112年2月27日18時35分 3,000 1,000 281 阮文宏 YM00000000 112/0330-朋友 112年2月28日9時53分 3,000 1,000 282 帕空 YM00000000 巴朋-112/0229朋友 112年2月28日14時56分 3,000 1,000 283 阮孝義 YM00000000 112/0266-朋友 112年2月28日15時32分 3,000 1,000 284 克里斯 YM00000000 112/0181-朋友(菲)之友 112年2月28日11時2分 3,000 1,000 285 阮成林 YM00000000 112/0165-朋友 112年1月23日18時5分 3,000 1,000 112/0147、0165-朋友 112年2月21日13時42分 3,000 1,000 286 陳文言 YM00000000 賴明洲112/0263 112年3月3日16時42分 3,000 1,000 287 武金九 YM00000000 112/0329 112年3月3日17時3分 3,000 1,000 112/0329-朋友 112年3月18日19時58分 3,000 1,000 288 阮維協 YM00000000 112/0215姐阿麗 112年1月13日11時14分 3,000 1,000 112年2月8日15時9分 3,000 1,000 289 范胡北 YM00000000 112/0260 112年2月26日21時38分 3,000 1,000 112年3月3日22時10分 3,000 1,000 290 范成 YM00000000 112/0288-朋友 112年3月5日10時41分 3,000 1,000 291 黃文元 YM00000000 慧嫻112/0168 112年1月22日16時22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0日9時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6日13時17分 3,000 1,000 292 善多所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17日20時49分 3,000 1,000 293 斯弟安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94 伊萬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95 丁文容 YM00000000 112/0279 112年3月6日20時26分 3,000 1,000 296 阮文事 YM00000000 Huo112/0061 112年1月10日10時4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19日19時4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8日17時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7日19時30分 3,000 1,000 297 製廷永 YM00000000 阮氏杏112/0384-朋友 112年3月8日9時15分 3,000 1,000 298 阮文萬 YM00000000 112/0267-朋友 112年3月8日18時41分 3,000 1,000 299 朱榮立 YM00000000 Jenny-112/0419 112年3月8日23時8分 3,000 1,000 300 黎廷春 YM00000000 112/0424 112年3月9日16時32分 4,000 1,000 阮文本112/0424 112年3月20日18時7分 3,000 1,000 301 迪馬 YM00000000 賴球爸112/0161 112年2月16日23時1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9日17時26分 3,000 1,000 302 范文雄 YM00000000 112/0000-0000 112年2月16日22時8分 3,000 1,100 112年2月18日8時0分 100 303 阮文大 YM00000000 阮俊英112/0231-朋友 112年2月17日17時49分 3,000 1,000 112年3月9日19時53分 3,000 1,000 304 范文協 YM00000000 112/0147-朋友 112年2月4日21時58分 3,100 1,100 112/0147、0165-朋友 112年3月9日19時59分 3,000 1,000 305 陳功山 YM00000000 陳文清-112/0316 112年3月10日19時9分 3,000 1,000 306 楊庭越 YM00000000 111/0423 112年3月10日19時12分 3,000 1,000 307 保羅 YM00000000 112/0224(1394女友) 112年2月1日20時40分 3,000 1,000 308 史丹利 YM00000000 112/0224(1394女友) 112年2月17日14時3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0日10時42分 3,000 1,000 309 沙烏必 YM00000000 112/0299-朋友 112年3月12日15時54分 3,000 1,000 310 裴進成 YM00000000 112/0296 112年3月12日16時34分 3,000 1,000 311 阮春誠 YM00000000 112/0328-朋友 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 6,000 2,000 312 阮進得 YM00000000 112/0293 112年3月13日20時35分 3,000 1,000 313 范長江 YM00000000 112/0340 112年3月13日20時6分 3,000 1,000 314 謝文強 YM00000000 112/0285-朋友 112年2月22日18時45分 3,000 1,000 315 吳文玲 YM00000000 阿翠112/0390-朋友 112年3月5日10時55分 9,000 3,000 316 候文添 YM00000000 阿美112/0347-朋友 112年2月27日20時0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4日19時29分 3,000 1,000 317 橋文獻 YM00000000 新阿勝-112/0325 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 12,000 4,000 112年3月3日16時39分 12,000 4,000 112年3月14日20時38分 15,000 5,000 318 范克力 YM00000000 陳郁帖-112/0367 112年3月16日09時28分 3,000 1,000 319 黎清龍 YM00000000 style宣婷新112/0334-朋友 112年2月28日18時49分 3,000 1,000 Sinh-112/0334 112年3月16日18時23分 3,000 1,000 320 陳光中 YM00000000 (春軍-112/03425 112年3月13日18時25分 3,000 1,000 321 團孟強 YM00000000 112/0472 112年3月17日20時44分 3,100 1,000 322 武紅俊 YM00000000 112/0278 112年2月21日22時4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5日19時4分 3,000 1,000 323 阮文光 YM00000000 112/0294-朋友 112年3月14日18時45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8日9時52分 3,000 1,000 324 阮士姜 YM00000000 112/0453 112年3月16日22時28分 3,000 1,000 325 延決敦 YM00000000 家昇112/0283 112年3月18日16時53分 3,000 1,000 326 阮文進 YM00000000 112/0345 112年3月18日18時12分 3,000 1,000 327 繞光檢 YM00000000 112/0451 112年3月18日20時35分 3,000 1,000 328 武宏銀 YM00000000 蜂蜜112/0450 112年3月18日20時44分 3,000 1,000 329 阮文海 YM00000000 112/0464 112年3月20日19時40分 3,000 1,000 330 范中孝 YM00000000 112/0499 112年3月20日20時50分 3,000 1,000 331 陶俊強 YM00000000 陳氏瘦112/0507 112年3月20日20時33分 3,000 1,000 332 阮文陽 YM00000000 112/0429 112年3月20日22時51分 3,000 1,000 333 拉哈 YM00000000 Lily112/0189 112年3月21日14時20分 3,000 1,000 334 阮青俊 YM00000000 hoai-112/0508 112年3月22日13時56分 3,000 1,000 335 法曼 YM00000000 112/0505 112年3月22日15時59分 3,000 1,000 336 裴文俊 YM00000000 0000(000)、0101 111年12月19日21時2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4日20時10分 3,000 8,200 112年1月7日22時56分 3,500 112年1月11日19時34分 9,100 112年1月13日16時16分 9,000 112年1月15日17時25分 18,000 6,000 112年1月18日20時57分 25,000 8,300 112年1月26日19時5分 9,000 3,000 112年1月26日20時8分 3,400 1,100 112年1月30日21時43分 9,000 3,000 112年2月3日14時29分 9,000 3,000 112年2月8日20時7分 500 500 112年2月9日21時28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3日20時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5日20時43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7日07時57分 6,000 2,000 112年3月6日16時2分 8,900 3,000 112年3月6日20時6分 5,900 1,450 112年3月18日19時7分 5,800 1,450 337 黎春勇 YM00000000 Son-112/0302 112年3月7日20時4分 3,000 1,000 338 阮仲大 YM00000000 玉順112/0473 112年3月17日20時21分 3,000 1,000 339 周文士 YM00000000 112/0333-朋友 112年2月28日19時29分 3,000 1,000 340 阮文江 YM00000000 阮氏莊-112/0233-朋友 112年2月16日19時54分 3,000 1,000 341 裴文軍 YM00000000 瑞和112/0442 112年3月20日20時15分 3,000 1,000 342 阮青忠 YM00000000 112/0436 112年3月13日18時52分 3,000 1,000 343 黃國越 YM00000000 998、950-朋友 111年9月23日21時51分 3,000 1,000 344 張文山 YM00000000 112/0223-朋友 112年2月17日10時2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7日21時50分 3,000 1,000 112/0000-0000 112年2月21日19時9分 3,000 1,000 345 黎光孝 YM00000000 112/0336-朋友 112年2月26日22時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0日22時34分 3,000 1,000 346 阮文黃 YM00000000 vu112/0145 112年2月7日19時37分 3,000 1,000 347 陳文豪 YM00000000 112/0420 112年3月19日1時53分 5,000 1,000 112年3月19日9時59分 1,000 1,000 348 潘進永 YM00000000 何啟泉-112/0525 112年3月23日23時14分 3,000 1,000 112年3月24日8時42分 8,000 2,000 112年3月24日8時49分 1,000 1,000 349 裴學識 YM00000000 112/0246-朋友 112年2月23日19時13分 3,000 1,000 350 阮文和 YM00000000 1006-表弟 111年9月23日19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5時28分 3,000 1,000 351 范允強 YM00000000 廖東政(廖英毅) 110年12月30日15時11分 4,000 1,000 111年2月14日8時16分 3,000 1,000 352 黑利 YM00000000 934-老婆 111年9月21日20時55分 3,000 1,000 總計 634,100 附表二: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 ㈡犯罪所得說明:因本附表所示之受收容人親友未實際匯款,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此部分獲有不法利得,爰不計算犯罪所得。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親友之LINE暱稱 要求匯款日期 1 裘尼 YM00000000 Nana Nguyen(398) 111年5月14日 2 黎工盛 YM00000000 kid baby(421友) 111年5月22日 3 黎尹亥 YM00000000 Hai co(503友) 111年5月25日 4 杜文碟 YM00000000 Ngoi Buon Nho(551) 111年7月9日 5 黎文平 YM00000000 843-朋友 111年9月10日 6 阮善忠 YM00000000 啊勝927-朋友 111年9月11日 7 楊玉玲 YM00000000 未來更好-915朋友 111年9月11日 8 潘文長 YM00000000 玄庄-906朋友 111年9月12日 9 瞿越強 YM00000000 阮美鳳-745 111年8月24日 10 鄧文孝 YM00000000 NT Hoang-878朋友 111年9月23日 11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卓xe-951姐朋友 111年10月2日 12 鄧文強 YM00000000 Chinh Chinh.543友 111年7月31日 13 阮登雄 YM00000000 Rung Ram-1003朋友 111年10月3日 14 黎文草 YM00000000 小魚(1081魚小姐) 111年8月14日 15 阮成榮 YM00000000 linh vo-YM1120 111年11月1日 16 梁俊武 YM00000000 1206-姐姐 111年10月30日 17 黎文義 YM00000000 112-036朋友 112年1月7日 18 阮青松 YM00000000 阮玉碧(296)1080 111年10月2日 19 范光興 YM00000000 Quan-112/0206 112年2月10日 20 阮進強 YM00000000 112/0049-另朋友 112年1月24日 21 裴進成 YM00000000 112/0296-朋友 112年2月21日 22 梅軻進 YM00000000 112/0147-朋友 112年3月4日 23 阮文安 YM00000000 112/0312 112年3月23日 24 劉明全 YM00000000 112/0506 112年3月20日 25 鄭海登 YM00000000 坤源-Shi112/0439 112年3月20日 26 阮文強 YM00000000 998、950-朋友 111年10月19日 27 武庭俊 YM00000000 Long vu武龍-617友 111年8月31日 28 武文滎 YM00000000 1124-朋友 111年10月16日 29 理多 YM00000000 AChun阿純1367-朋友 111年12月6日 30 帝有 YM00000000 m112/0006另友 112年1月16日 附表三: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交保日期(即受收容人出所日) 保證人姓名 1 阮伯訓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2 阮文遵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3 阮伯線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4 蔡允全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黃昶榮 5 潘輝雄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黃昶榮 6 豆重同 YM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 張秀美 7 阮庭凱 YM00000000 111年1月6日 張秀美 8 吳庭南 YM00000000 111年1月6日 張秀美 9 阮青平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0 潘文德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1 阮文丑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2 阮亭長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姜祖明 13 阮仲新 YM00000000 110年12月6日 姜祖明 14 黎京勝 YM00000000 110年12月6日 姜祖明 15 曾春英秀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陳德蓉 16 阮德南 YM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陳德蓉 17 丁春雄 YM00000000 111年1月11日 陳德蓉 18 鄧德維 YM00000000 111年1月18日 游佳琪 19 潘文利 YM00000000 111年1月18日 游佳琪 20 阮重孟 YM00000000 111年1月12日 莊又以 21 阮庭輝 YM00000000 111年1月12日 莊又以 22 胡文明 YM00000000 111年1月19日 莊又以

2024-11-27

ILDM-112-訴-425-202411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主心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梅花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58號、111年度偵字第2459號、111年度偵字第2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主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長官包庇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梅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捌 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被告潘主心於民國107年1月到108年4月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原 住民行政處(下稱原民處)部落經濟科的代理科長,負責管 理、督導、考核原民處部落經濟科內包含活動經費核銷在內 的各項業務;被告王梅花自107年4月16日至107年9月21日擔 任原民處部落經濟科臨時僱用人員,負責原民處部落經濟科 修繕住宅計畫的業務,潘主心、王梅花都是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潘主心 也是王梅花的直屬主管長官。原民處部落經濟科於107年7月 19日起,辦理「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 銷推廣計畫」活動(下稱2018展銷推廣活動),這個活動由 原民處部落經濟科原辦理原住民文創業務的約用人員訴外人 高珮薰(另受緩起訴處分)所主辦,但因為高珮薰臨時請喪 假所以由潘主心指示這個業務由王梅花代理,因為這個活動 在過程中有支付現金的需求,所以潘主心指示原民處部落經 濟科辦理總務的訴外人周美伶(另受緩起訴處分)上簽呈預 借現金,經簽准之後,同科內的許聖偉將簽准的預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35萬500元領出後交給王梅花,於107年7月20 日到107年7月23日代理高珮薰職務而保管上述35萬500元現 金款項期間,王梅花竟然本於侵占公有財物的犯罪意思,將 其中的9萬86元的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她自己日常生活開銷 ,變更持有關係建立所有關係而侵占公有財物現金9萬86元 ,高珮薰於107年7月23日銷假上班後發現王梅花所交出的預 借現金短少後,與周美伶向代理科長潘主心報告此事,潘主 心知道王梅花侵占公款的事實後,沒有向直屬長官報告,也 沒有向政風處舉報這件事情,竟本於直屬主管包庇所屬人員 犯貪污罪的犯罪意思,決定不予舉發,進而指示周美伶、高 珮薰找業務上往來頻繁的廠商開立假發票核銷經費來填補上 述王梅花侵占的款項,於107年8月31日到9月14日的期間內 ,周美伶找了訴外人張依雯(另受緩起訴處分)、潘主心找 了訴外人蔡瑩君(另受緩起訴處分),在原民處辦公室內商 議後,張依雯將附表二調查卷所列的假發票交給周美伶,蔡 瑩君將假發票交給潘主心,潘主心與周美伶、高珮薰均明知 都是沒有實際發生交易的假發票,竟本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的犯意聯絡,由高珮薰拿到前開假發票後,接續將這 5張假發票以及廠商帳戶封面黏貼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的 「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上後,在用途說明欄上虛偽填 載如附表二編號8品項欄所顯示的用途資訊後而偽造內容不 實的公文書後,呈請業務主管、花蓮縣政府主計處,花蓮縣 縣長批示而行使,表示假發票有在經辦的「2018展銷推廣活 動」實際交易而進行核銷,使花蓮縣政府主計處核銷活動經 費發生不正確的結果,張依雯、蔡瑩君收到花蓮縣政府撥付 的款項後,提領現金交付給潘主心、周美伶後以這筆現金款 項填補王梅花侵占的公款,周美伶、高珮薰再於107年12月2 7日,將花蓮縣政府主計處所計算出應收回金額的9萬86元繳 回花蓮縣縣庫。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廉政署調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服務於花蓮縣政府原民 處部落經濟科,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從事有關原住民金融、產業、社會福利等公共事務,係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之身分公務員無誤,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潘主心部分:  ⒈潘主心固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對於其行為究係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予以庇護」或「不予舉發」 仍有爭執。本院認潘主心得知被告王梅花侵占公有財物之後 ,並非只是單純的不作為,而是積極的指示下屬尋業務頻繁 往來的廠商開立假發票核銷經費填補,並向花蓮縣政府請款 後將該筆金錢交由周美伶等人繳回縣庫來掩蓋被告王梅花侵 占公有財物的事實。是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潘主心並非只 是單純的不舉發被告王梅花侵占公有財物,而係另有積極行 為掩蓋被告王梅花的犯罪事實,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 第1項「予以庇護」之要件。  ⒉核被告潘主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長官包 庇罪及刑法第213條、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潘主心以一指示下屬尋業務頻繁往來的廠商開立假發票 核銷經費填補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長官包庇罪及刑法第213條、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則上應從一重處斷。惟此二罪之 刑度既然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無從以刑 度高低判別孰者為重,於考量貪污治罪條例具保護國家永續 發展、維持國家競爭力等重要目的下,本案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長官包庇罪處 斷。  ⒊潘主心與周美伶、高珮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⒋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潘主心身為原民處部 落經濟科代理主管,於本案發見部屬王梅花涉犯侵占公款罪 嫌時,竟未糾舉錯誤以正視聽,僅因王梅花有出缺勤不正常 等細故即將同事情誼置於國家法益之前而未將之舉發,甚至 囑咐其他部屬一同掩蓋王梅花之犯罪,致王梅花食髓知味, 於109年時又再度犯下侵占公款犯行(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54號刑事判決),顯然欠缺身為公權力機關主管應恪守職 責、依法行政之意識,難謂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 本件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主心身為原民處部落經濟 科主管,為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部屬王梅 花侵占公款為犯罪行為卻未予舉發,甚至以指示其他部屬找 尋往來頻繁廠商開立假發票之積極犯罪行為替其掩蓋犯行, 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潘主心犯後於歷次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潘主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務員、需扶養雙親、公 公、胞弟子女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⒍緩刑之說明:   潘主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潘主心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 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 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王梅花部分:  ⒈核被告王梅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王梅花係因另案於110年2月4日於法務部廉政 署受詢問時,主動向廉政署供稱:其未支付廠商錢及連續曠 職後,潘主心始知其侵占公款,其後並要求其回辦公室簽離 職同意書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3-14頁),是於110年2月4 日前無具體證據可證明王梅花涉犯侵占花蓮縣政府原民處之 活動公款,此並有113年7月31日法務部廉政署廉北廉111廉 查北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43頁), 而其犯罪所得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亦業經王梅花自動繳回( 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王梅花之犯行應確有上開條文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然王梅花之犯行仍值非難,並未至可 免除之程度,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本件王梅花係於偵查機關完全不知悉有本件犯罪情事,也 無任何偵查作為之情況下主動將其犯罪情節供出,應可認其 對所為犯行確有悛悔之心;又參酌王梅花犯罪係因有經濟上 之困難,為生活周轉故始一時挪用公款,且金額亦非龐大, 足可認其犯罪之情狀更有可憫恕之情形。是雖就王梅花之犯 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三分之一,但若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其最輕本 刑仍為3年4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恐有情輕法重情事。是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王梅花所犯罪行部分,再酌量減輕其 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梅花擔任籌備處約用人員 期間,辦理「2018展銷推廣活動」相關業務之經費保管、支 出及核銷,為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未能恪遵法 令規定,而為本案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影響花蓮縣政府之公 信力,所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王梅花犯後自首,且於歷次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王梅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醫檢人員、無需扶養之 人、目前罹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⒌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 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占公 有財物9萬8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 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 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 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 ■附表一(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證人部分 被告潘主心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3頁至18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11頁至213頁)  ⒉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21頁至325頁)  ㈢本院  ⒈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91頁)  ⒉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5頁至339頁)  被告王梅花 ㈠警詢  ⒈110年2月4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3頁至15頁)  ⒉110年8月11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45頁至50頁)  ㈡偵查  ⒈112年3月16訊問筆錄(他卷第179頁至181頁)【具結】  ⒉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23頁至325頁)  ㈢本院  ⒈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7頁至236頁)  ⒉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5頁至339頁)           證人許聖偉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2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57頁至62頁)  證人周美伶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2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63頁至69頁)  ⒉110年9月8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51頁至60頁)  ⒊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79頁至8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99頁至203頁)【具結】  ⒉11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39頁至240頁)  ⒊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證人高珮薰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3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81頁至88頁)(11時33分)  ⒉110年8月13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73頁至78頁)(14時18分)  ⒊110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123頁至133頁)  ⒋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03頁至108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81頁至186頁)【具結】  ⒉6、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證人蔡瑩君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55頁至16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他卷第149頁至153頁)【具結】 證人張依雯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87頁至19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65頁至167頁)  ⒉11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19頁至223頁)【具結】 證人龍一虹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215頁至221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65頁至167頁) 證人龍世煒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235頁至245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第165頁至167頁) 證人王瑜豪 ㈠偵查  ⒈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警卷 偵卷 本院卷 廉政署卷 ⒈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王梅花)(廉政署卷一第19頁) ⒉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活動預借金核銷紀錄(廉政署卷一第53頁至54頁) ⒊王梅花繪製之辦公室座位、書寫之檔名(廉正署卷一第55頁) ⒋2018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及農特產聯合展銷推廣計畫(廉政署卷一第71頁) ⒌花蓮縣政府107年4月17日府行庶字第1070070979號函、花蓮縣政府臨時僱用人員僱用名冊、花蓮縣政府臨時僱用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具結書、切結書、花蓮縣政府107年10月1日府行庶字第1070195477號函暨花蓮政府技工、工友、駕駛、臨時技工及臨時雇工離職手續報告單(廉政署卷一第89頁至107頁) ⒍107年7月16日於原住民行政處部落經濟科簽呈(廉政署卷一第109頁至111頁) ⒎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8日府主帳字第1100116990號函暨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支出明細、付憑05813原始憑證、花蓮縣庫支收回書影本(預借賸餘款90086元)(廉政署卷一第117頁至125頁) ⒏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影本5 張(2018原住民族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相關費用共計13萬7450元) (廉政署卷二第27頁至35頁) ⒐王梅花留存於其辦公室個人電腦内檔案名稱為「收支」之預借金支出紀錄表影本(廉政署卷二第61頁) ⒑高珮薰自書文件(廉政署卷二第137頁至138頁) ⒒2018攤位展銷活動成果報告所附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2018花蓮縣原住民族聯合豐年節行銷活動結案報告五、費用(節本)(廉政署卷二第151頁) ⒓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潘主心、周美伶、高佩薰(廉政署卷二第247、249、251頁) ⒔采堂企業社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廉政署卷二第263頁至273頁) ⒕中興企業社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75頁至280頁) ⒖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81頁至289頁) ⒗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91頁至297頁) ⒘原住民行政處經部落經濟科107年3月30日簽呈、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計畫頁至成績排序及圈選名單(正取一名、備取一名)、簽稿會核單(廉政署卷三第119頁至124頁) ⒙支票(e企)付款記錄一覽表(廉政署卷三第139頁) ⒚不實核銷2018攤位展銷活動經費一覽費(廉政署卷三第151頁) ⒛中興企業社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采棠企業社存款交易明細(廉政署卷三第155頁至171頁、第177頁至185頁/同廉政署卷二第37頁至49頁) 調查卷 ⒈虛偽不實發票列表(調查卷第21頁) ⒉法務部調査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部落經濟科前代理科長潘主心等涉嫌貪瀆案案件研析表(調查卷第23頁至31頁) ⒈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14頁) ⒉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18日府原經字第1120055563號函暨王梅花君離職之相關資料、「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活動之全部經費報支資料(他卷第191頁至278頁) ⒊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原經字第1120126931號函暨王瑜豪、呂曉雯年籍資料(偵一卷第243頁至28頁) ⒋流程圖(偵一卷第305頁) ⒌王瑜豪提出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偵一卷第307頁) 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王梅花繳回90086元)(偵一卷第327頁至329頁) ⒎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偵二卷第5頁至9頁) ⒏附表:虚偽不實發票列表(偵二卷第11頁) ⒐卷證分析(偵二卷第13頁至18頁) ⒑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附表:本案發票清單(偵二卷第251頁至252頁) ⒒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1:中興企業社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 、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3頁) ⒓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2:中興企業社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二卷第255頁至257頁) ⒔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3: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9頁) ⒕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4:中原書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二卷第261頁至263頁) ⒖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5: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65頁) ⒗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6:新創公司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67頁至269頁) 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1號、2459、2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美伶、龍一虹、龍世煒)(偵三卷第403頁至408頁) 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1號、2459、2651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周美伶、高佩薰、梁瑩君、張依雯)(偵三卷第409頁至414頁) ⒈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 ⒉被告潘主心提出:  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頁至112頁) 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7月31日廉北廉111廉查北10字第1131503228號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3頁至283頁)  ⑴附件1   ①(110年2月24日簽(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   ②花蓮縣政府110年5月26日府主帳字第1100103389號函(本院卷第247頁)  ⑵附件2   ①110年9月10日簽(本院卷第249頁至251頁)   ②附表(本院卷第263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8月6日東機廉字第11377514220號函(本院卷第285頁) ⒌量刑資料  ⑴被告潘主心提出履歷表、證照、碩士論文、碩士學位等等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29頁至189頁)  ⑵被告王梅花提出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7頁)

2024-11-27

HLDM-112-原訴-14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黃慶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袁國治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慶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慶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8021號案件中,遭扣押中油捷利卡,惟該案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扣得中 油捷利卡6張(扣押物編號C-1-19),有原審法院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聲請人所涉不違 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021、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其餘被 告袁國治、王世璋等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就袁國治、王世璋為有罪判決後,袁國 治、王世璋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 號審理中。  ㈡原審法院雖認聲請人以贈送中油捷利卡之方式行賄袁國治, 惟聲請人遭扣案之中油捷利卡6張,係聲請人所有,未用以 行賄袁國治,且非違禁物,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起訴書未 將之引用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7至53頁),原判決亦 未諭知沒收(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又經本院函詢檢察官, 檢察官表示同意發還上開扣押物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檢紀正 113聲他789字第1139074717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17499卷 第389至397頁、本院卷一第17至53、59至100頁、本院卷二 第345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有之中油捷利卡6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或與袁國治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 有之中油捷利卡6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姓名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中油捷利卡 6張 黃慶利 C-1-19

2024-11-27

TPHM-112-上訴-185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 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2-上訴-4707-20241127-2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9號 聲請覆審人 許財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議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財源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 爭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羈押獲准,復經延長羈押,迄108年3月22日釋放, 合計羈押120日。嗣系爭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22927號(下稱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 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新北地檢署聲請羈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除第2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意旨所載之事實外,尚包括 聲請人涉嫌與巫啟誠、曾煌棋共同行賄楊承翰之事實,該事 實原由新北地檢署偵辦(案列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9 年度偵字第22926號),嗣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 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號、第3053號、第3054 號案件(下稱第3051號等3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 地檢署羈押聲請書、新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各該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依相關詢問及訊問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及地檢署 偵查庭訊問時,迭次供稱:曾煌棋跟伊說巫啟誠想要在楊承 翰的轄區內做賭場,並給伊6,000元,拜託伊去跟楊承翰說 巫啟誠願意按日給6,000元公關費,伊告訴楊承翰此事,被 楊承翰拒絕。後於107年11月23日法院為聲請羈押訊問時, 聲請人改稱:6,000元是曾煌棋說的,實際有沒有拿,伊忘 記了,到底有沒有講錢,伊忘記了,好像沒有等語;在法官 對其供詞相異處再為訊問時,聲請人稱:伊現在沒有辦法確 定,那時候可能是這樣講,伊不會跟檢察官說謊等語。新北 地院法官乃以關於行賄6,000元部份,聲請人有翻異前詞之 情為理由之一,裁定准予羈押。雖第3051號等3案嗣以無從 認定聲請人已著手向楊承翰提出6,000元賄賂之情,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屢次供稱其向楊承翰提及以6,000元 賄賂,足認其就有無該行賄情事,為虛偽自白,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為。從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為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刑事補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同法第 4條第1項原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因所指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 未臻具體、明確,乃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為:「補償 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 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 、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係將原條文具體、明確化,則上開受害人是否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之行為類型,於修法前所受理之刑事補償案件,亦應 為同一判斷,即受害人有上述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 補償。 ㈡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於調查處詢問及地檢署訊問時,迭次供 稱其曾向楊承翰提及以6,000元賄賂,堪認聲請人就有無該 行賄情事,為虛偽自白,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 行為,經審酌上情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予補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 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49-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王增忠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廖啓彣律師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魏宇祥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江大瑋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徐沄臻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陳桂芳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林振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胡家祥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楊彥辰 童清祥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李雨諺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47、53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昌平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褫奪公權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二、王增忠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魏宇祥   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四、江大瑋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徐沄臻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 奪公權壹年。 六、陳桂芳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七、林振鋒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八、胡家祥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九、李雨諺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十、楊彥辰、童清祥均無罪。   事 實 一、前提事實背景說明: (一)陳昌平自民國99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下稱竹 東鎮代表會)第17屆鎮民代表、第18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 並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迄今, 依地方制度法第37、48條及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 條例第15條之規定,具有審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 鎮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之職權,接受人民請願,以及 對竹東鎮公所首長、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監督權, 並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對外代表竹東鎮代表 會,對內綜理竹東鎮代表會會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王增忠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稱峨 眉鄉公所)鄉長,依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 工,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並負有主管、督導承 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 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 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 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魏宇祥自100年12月5日起擔任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 辦理營繕工程發包、路燈維修等業務,且為「新竹縣○○鄉○○ 路○○○○○○○○○○○○○號:109002B)採購案(下稱峨眉鄉LED路 燈案)承辦單位業務承辦人兼主管人員暨內部評選委員,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四)江大瑋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下稱比特邦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徐沄臻係江大瑋前女友並擔任比特邦公司 董事兼會計人員。 (五)陳桂芳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喜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林振鋒係賀喜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胡家祥係賀喜公司總 經理林振鋒之特別助理。 (六)楊彥辰係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神通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創新科技事業群應用創新 處智慧綠能部之部門經理;童清祥係神通公司之專案經理。 (七)李雨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彌光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彌光能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彌光光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及後續擴充案部分(下 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因知悉竹東鎮公所於106年間編列節能路燈 汰換工程預算(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而有汰換水銀路燈,換裝為L 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介該路燈汰換 工程之酬庸,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沄臻於竹東鎮代表會在 106年11月22日議決107年度竹東鎮總預算案前某日,前往竹 東鎮代表會拜訪陳昌平,向陳昌平請託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 路燈汰換工程,請陳昌平以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相關預 算,且若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後,願交付預算金額之1 成予陳昌平而為行賄之表示,陳昌平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徐沄臻之請託而達成期約,進而於第 18屆竹東鎮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106年11月22日會議中,未盡 其身為鎮民代表監督審查預算之義務,而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二)江大瑋另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 (案號:107-20)採購案(下稱「竹東鎮LED路燈案」)公 告前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 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江大 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神通公司後, 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 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神通公司 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 取,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20日公告「竹東鎮LED節能路 燈汰換計畫」(案號:107-20,預算金額2,400萬元,另有 後續擴充600萬元)採購案,復於107年8月3日經竹東鎮公所 公告由神通公司以標價2,399萬5,818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 鋒即於107年9月12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 款32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 江大瑋用以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神通公司得標後,即 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2400萬元之1成240萬 元),經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再次撥打電話 向徐沄臻索討賄款,江大瑋即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 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 從中將240萬元裝入紙袋交予徐沄臻,徐沄臻再依江大瑋指 示,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 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2人再進 入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徐沄臻即交付裝有 24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昌平,陳昌平遂藉此收取徐沄臻所 交付之賄款,作為接受協助徐沄臻等人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 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竹東鎮LED路燈案」於108年5月17日完成驗收結算後,竹 東鎮公所復於108年10月間接續編列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 另編列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109年至111年計3年 每年編列270萬元,共計810萬元),陳昌平亦承前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第2次 定期會108年11月27日會議中,擔任主席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簽准辦 理「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600萬元,並以上揭節能路 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作為經費來源,竹東鎮公所再與神通 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賀喜公司之胡家祥及林振 鋒則分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4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 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 後,透過賀喜公司各匯款71萬9,250元共計143萬8,500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竹東鎮LED路燈案已辦理後續擴 充600萬元後,復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600 萬元之1成60萬元,經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 許再次撥打電話向徐沄臻索討賄款,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 」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即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並另行自家中拿取10萬元 ,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作為接 受渠等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於108年間因知悉峨眉鄉公所有汰換水銀路 燈,換裝為L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 介該路燈汰換工程之酬庸,且知悉陳昌平與峨眉鄉公所鄉長 王增忠熟識,江大瑋及徐沄臻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徐 沄臻向陳昌平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峨眉鄉路燈汰換工程,請 陳昌平協助向王增忠轉達護航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且 願交付推估預算金額15%款項予陳昌平及王增忠而為行賄之 表示,陳昌平即先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 眉鄉公所,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 忠認識,徐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 入峨眉鄉公所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 路燈裝設方案,陳昌平則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前某時, 撥打電話與王增忠聯繫,及向王增忠當面表示若協助徐沄臻 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藉此轉達江大瑋 及徐沄臻欲行賄之意思,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就此達成犯罪謀議,陳昌平即於 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今天我 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生』他已經 照我們『規』」等語,而回報王增忠已決意辦理峨眉鄉LED路 燈案,且會護航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即賀喜公司得標。 (二)王增忠接受上揭請託後,即交辦峨眉鄉公所技工黎源佳與建 設課課長魏宇祥於109年度峨眉鄉公所總預算案中編列「峨 眉鄉LED路燈案」所需預算650萬元,且徐沄臻因透過陳昌平 知悉王增忠願意協助得標,亦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 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 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 後,王增忠旋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 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 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 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 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 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 招標,魏宇祥因認徐沄臻係王增忠屬意的廠商,即向徐沄臻 說明「峨眉鄉LE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 分為及格分數,且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 低於80分,即可控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 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 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 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 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 鍾經鋒、王增忠批核,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 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 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於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19日先後 公開招標後,均因故無法決標,嗣於109年1月6日辦理第3次 公告招標,並經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0日2次更正招標公 告後,於109年2月3日14時辦理評選,王增忠與魏宇祥均明 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4條 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 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 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該須知第5條 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 公正辦理採購)。倘評選委員違反上開須知或倫理準則規定 ,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4條第3款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王增忠仍於評選 前多次指示魏宇祥只要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 甚至於評選當日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而魏宇祥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有 投標廠商賀喜公司透過王增忠請託關說,且已於王增忠施壓 下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仍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賀喜 公司之犯意,聽從王增忠之違法指示,於109年2月3日下午 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 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 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 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 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該採購案承辦人魏宇祥 於此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情況下仍予以開 標決標,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使賀 喜公司以647萬元的價格標得該採購案,據此圖利賀喜公司 。 (四)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 意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 意願後,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 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及王增 忠,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嗣峨眉鄉公所於109年2月 12日公告由賀喜公司以標價647萬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鋒 即於109年3月25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 7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 大瑋運用行賄陳昌平及王增忠,而陳昌平知悉賀喜公司得標 後,即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推估預算金額600萬元之15%即90 萬元賄款,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 即於109年7月13日14時5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 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予陳昌平,供陳昌平與 王增忠朋分。   四、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 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 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業 務上不實之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並與神通公司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工程合約」,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 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而行使之。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 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簽 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  2.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竹東鎮LED路燈案」 及後續擴充案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二、(二)(三)約定款 項中之320萬元及143萬8,500元予江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 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江大瑋於107年8月10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 司報價單」(金額3,2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 00),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太陽 能光電案件諮詢服務為名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 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 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7 年9月3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E00000000、發 票金額:3,200,000元、品名:台灣地區太陽能專案市場開 發顧問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 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2)另由江大瑋於108年10月1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 公司報價單」(金額1,438,5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 0000),胡家祥則同時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 廣服務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 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 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8年11月11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H00000000、發票金額:1,438, 5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 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3.彌光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雨諺因知悉賀喜公司有承作竹 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而與胡家祥約定由彌光光電公司負 責施工安裝,並以每盞施工費用600元計價,共施工2,275盞 ,費用共計1,365,000元,惟該案因比特邦公司已擔任形式 上之施工廠商,胡家祥遂規劃由江大瑋之比特邦公司出款予 彌光光電公司,胡家祥、江大瑋及李雨諺均明知該採購案實 際汰換安裝施工之轉包契約係存在於賀喜公司與彌光光電公 司,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轉包廠商,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雨諺依胡家祥指示於 107年11月6日間製作不實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金額1,365,000元)予江大瑋,佯作彌光光電公司 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再分於107年11月26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6 7,80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及於107年12月26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97,20 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等會計憑證,據以向比特邦公 司核銷請款。 (二)「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峨眉鄉LED路燈案」 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三、(四)約定款項中之70萬元予江 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 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江大瑋於109年3月16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 報價單」(金額7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 ,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廣 服務為名之不實補充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 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 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9年3月18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Z00000000、發票金額:70 0,0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 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 、徐沄臻、陳桂芳、林振鋒、胡家祥、李雨諺(原名李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陳昌平:院卷五第240頁;王增忠:院卷六第287頁;魏宇祥 :院卷五第294頁;江大瑋:院卷五第379頁;徐沄臻:院卷 五第379頁;陳桂芳:院卷五第321頁;林振鋒:院卷六第34 1頁;胡家祥:院卷五第349頁;李雨諺:院卷五第8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陳昌平:  1.就竹東鎮LED路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其 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地與徐沄臻見面、 且竹東鎮代表會確實有通過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且後續 竹東LED燈案的擴充案通過後,有與徐沄臻聯繫通話,與徐 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通話內容。  2.就峨眉LED燈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有於事實欄三(四 )所載時地與江大瑋見面,並且有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 ,與徐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三(一)所載之通話內容。  3.而其並不爭執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陳昌平之背景說明, 且僅爭執事實欄二(一)所載陳昌平應允徐沄臻之請託,以 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主導議決通過竹東鎮公所節能路 燈汰換工程預算、事實欄三(一)所載陳昌平向王增忠表示 若協助徐沄臻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有 於事實欄二(二)、(三)、三(四)所載時、地分別收受 現金240萬元、60萬元、90萬元等事實,其餘不爭執(院卷 四第151-152頁)。  4.惟其辯稱:我沒有護航或動用職權影響竹東鎮LED採購案預 算經費的編列,也沒有與徐沄臻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10 7年11月19日我到徐沄臻住處碰面是為了討論選情,而109年 3月4日江大瑋到我辦公室碰面是叫我不要插手他與徐沄臻的 事情,我有介紹徐沄臻給王增忠認識,提及要給年輕人機會 ,王增忠並沒有答應要幫忙,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 (院卷七第260、262-263、301-315頁)。 (二)王增忠:   就峨眉LED案中(即犯罪事實三),坦承有於事實欄三(一 )所載時地與陳昌平、徐沄臻、胡家祥碰面,且不爭執事實 欄一(二)所載關於王增忠之背景說明,亦不爭執事實欄三 (二)所載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並批示由魏宇祥 主持開標、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之事實(院卷二第204 頁、院卷五第267-268頁),惟辯稱:我沒有接受陳昌平之 請託,也沒有向魏宇祥指示、施壓或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 委員溝通只讓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廠商打低分 ,而且我沒有與陳昌平達成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七第316-332頁)。 (三)魏宇祥:   坦承有事實欄三之犯行(院卷五第276頁、院卷七第288頁) 。 (四)江大瑋: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 第288頁)。 (五)徐沄臻: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第288 頁)。 (六)陳桂芳:   坦承有事實欄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 、院卷七第288-289頁)。 (七)林振鋒: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 第302頁、院卷七第288-289頁)。 (八)胡家祥: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院卷七 第289頁)。 (九)李雨諺:   坦承有事實欄四(一)3.之犯行(院卷五第104頁、院卷七 第289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陳昌平、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事實欄二(即 竹東鎮L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江大瑋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公告前某 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LED路燈案 」,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 神通公司,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 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神通公司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 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 (2)胡家祥及林振鋒分別於107年9月12日、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24 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320萬 元、71萬9,250元、71萬9,250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3)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後,江 大瑋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徐沄臻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 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 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 (4)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 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昌 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甲之 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 鎮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並自徐沄臻取得240萬元之賄賂 :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是我叔公的朋友,我在105年間進 入江大瑋的比特邦公司工作,江大瑋叫我要去找一些我認 識的政府機關長官,透過給予對方報酬方式,讓對方去做 預算編列、控制並協助江大瑋取得採購標案,所以當時我 才主動跟陳昌平聯絡,那時竹東鎮公所或代表會並沒有汰 換路燈的計晝,是我跟陳昌平談好,他才去找公所辦這件 案子,在還未編列預算前,江大瑋就拿了績效能源計畫及 試算表,叫我去找陳昌平談,我跟陳昌平約在代表會2樓 主席辦公室見面,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坐上他的車號000-00 00號TOYOTA灰色休旅車上談,談話過程他叫我手機關機, 我當場依照江大瑋事前教我的說法,計算每盞燈的利潤及 可以分給陳昌平的報酬,即採購案預算金額的1成。就是 由陳昌平去協助鎮公所辦理LED路燈案,按照江大瑋提供 的試算表金額去編列預算,陳昌平以主席身分協助預算通 過,而且最後要讓江大瑋取得該標案,約定由陳昌平完成 前述的事,就可以拿到預算金額的1成做為報酬,後來公 所確實按照江大瑋所提的試算表將竹東鎮LED案預算編列 出來,代表會也確實通過預算2400萬元。之後陳昌平跟我 多次催討要我依約交付10%行賄款項,107年11月19日18時 許我跟陳昌平再次確認要約哪個時間地點交錢給他,我記 得那天江大瑋在竹北,我在竹南忙選舉,因為陳昌平擔心 他的電話被監聽,都會要我打微信給他,所以我才會打微 信給他,之後我就用微信跟陳昌平說時間地點,陳昌平才 會在同日晚間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拿 錢,江大瑋當天在清水硯社區住家中將現金240萬元裝在 牛皮紙袋後交給我,且交代我要拿到地下室停車場給陳昌 平,我拿著錢先在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黑色LEXUS車上 等陳昌平,我當時有LINE陳昌平叫他直接到地下室停車場 ,我走到停車場下坡車道等他,他當天是坐白牌車到,他 一下車我就帶他一起走到地下室停車場江大瑋車上,並將 車上那包裝有240萬元的紙袋交給他等語(110年1月7日廉 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廉詢中證稱:我是106年間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談竹 東鎮LED燈案,我就去代表會找他,我就開始去代表會找 陳昌平洽談,跟他介紹說可以汰換水銀路燈,去了幾趟跟 他比較認識之後,我才跟他說,主席這邊該打點的都會打 點,就是該給他的錢都會給,我確定是在預算通過之前跟 他說好會給預算金額10%做為報酬,他以身為竹東鎮代表 會主席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要讓江大瑋背後的廠商得 標,之後江大瑋的廠商得標後,他於107年11月19日之前 就跟我多次催討賄款,要我依約交付10%款項,而於107年 11月19日晚間他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 拿240萬元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   C、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6年間,當時我跟江大瑋交往,在 還沒編列竹東鎮LED燈案預算前,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 談,因為江大瑋有透過關係拿到縣府鎮公所的案子,而且 江大瑋知道我認識陳昌平,就叫我去找他,跟他講說可以 怎麼操作竹東鎮的LED案,我在106年間帶著江大瑋给我的 安裝路燈的試算表以及績效能源計畫去找他,在代表會他 的辦公室見面,我給他看試算表,跟他說要如何操作,我 要跟他說試算表寫2400盞,1盞燈可以省多少電費錢,讓 他知道瞭解,就是規劃說明概念,講到要給他多少錢則是 在他的車上講的,就是2400盞的1成,1盞1萬元,他可以 從中分到一成的款項。他的部分是要想辦法將預算編列進 去,協助讓江大瑋成功拿到標案,他有幫忙讓代表會通過 預算,之後1成的報酬就是240萬,於107年11月10幾日間 ,在清水硯社區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 第154-158頁)。   D、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底之前有跟陳昌平約定好由他以竹東鎮代表會主席的身分去協助通過竹東LED路燈案的預算,並且約定好要給付預算金額的10%作為報酬或佣金,且實際上我有交240萬元佣金給陳昌平,這錢是江大瑋交給我後再由我轉交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40-41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我在竹東鎮LED燈案中的標案,有拿標金 的10%就是240萬元打點公務員,於106年間,我的員工也 是前女友徐沄臻告訴我,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陳昌平可以 在預算方面協助通過,我覺得對我們取得標案有幫助,所 以就同意,後來她去找陳昌平協助預算部分,後來代表會 通過預算,我認為這個案子可以執行,所以我就去找神通 公司及賀喜公司的人合作,討論價金分配的成數,當下我 就把要拿來打點公務員的賄款即標金的10%(即240萬元) ,匡列在我要拿的利潤成數(即標金的3成)裡面,後來10 7年7月19日神通公司得標,於同年9月12日賀喜公司匯320 萬給比特邦公司,同年10月26日神通公司匯119萬給比特 邦公司,之後她跟我說,陳昌平要240萬,因為是陳昌平 協助預算通過,所以這個案子才可以執行,因此我於107 年11月19日領了300萬,當天晚上她跟我說,陳昌平在我 之前租屋處嘉仁街樓下(即清水硯社區),我就把240萬 放在牛皮紙袋内交給她,由她到樓下交給陳昌平等語(11 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知道竹東鎮LED燈案是徐沄臻及 賀喜公司的人一起去跟竹東鎮公所推廣,我們先說服竹東 鎮公所編計畫及預算,再由代表會審核通過預算,之後代 表會確實有通過這個預算,因為徐沄臻認識陳昌平,有請 他支持,他也有說要拿這個工程款的10%當作報酬,這個 案子我們拿錢打點的公務員就是陳昌平,之後過了就拿24 0萬給陳昌平,我是先於107年10月19日領了300萬,把其 中240萬給徐沄臻,我先把錢交給徐沄臻,之後徐沄臻跟 陳昌平約在竹北清水硯社區當天見面把錢給他等語(110 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大約在106年間要徐沄臻去找陳昌平, 因為徐沄臻本來就跟陳昌平認識,而陳昌平是代表會的主 席,他應該有能力讓竹東鎮公所編列LED路燈預算,之後 徐沄臻跟我回報她已經跟陳昌平談好,陳昌平以代表會主 席的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讓我跟徐沄臻的廠商得標, 事成後,我們給陳昌平預算10%的報酬,之後神通公司得 標後,陳昌平就多次跟徐沄臻索討賄款,我於107年11月1 9日才去玉山銀行六家分行由比特邦公司的玉山銀行帳戶 內提領300萬,並把其中的240萬給徐沄臻,再由她於當日 交給陳昌平,因為她當時已經跟陳昌平約好當天交錢,所 以當天陳昌平到我跟徐沄臻當時的租屋處清水硯社區後, 我就把錢給她,再由她於當日晚上交給陳昌平等語(110 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LED燈案一開始是徐沄臻跟陳昌平 談,當時我還不認識陳昌平,徐沄臻跟陳昌平有談過案子 可以推進,且預算有確定時,我才跟廠商談細節,之後跟 陳昌平談好要給10%回扣後才去找廠商,確認後續要如何 分配獲利及找配合廠商,跟陳昌平談好的條件就是他協助 通過LED燈案預算,且要讓我跟徐沄臻代表的廠商得標, 事成後會給決標金的10%做為報酬,後來因為徐沄臻跟我 提當天陳昌平要錢,所以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 領300萬,我從裡面撥了240萬以紙袋裝著給徐沄臻,再由 徐沄臻交給陳昌平,徐沄臻如何交付給陳昌平我沒有過問 ,是陳昌平來清水硯社區,徐沄臻當天晚上就出去了,出 去後我不知道他們在何處交付等語(110年4月13日偵訊: 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陳昌平協助通過竹東鎮LED路燈案的 預算,所以我們要給他決標金額的10%,就是240萬,於是 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提領300萬元,把其中的24 0萬轉交給徐沄臻,再由徐沄臻轉交給陳昌平當作他的佣 金等語(院卷六第13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 (2)另觀之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於陳昌平確 實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同日18時0分36秒許間 有聯繫,並於電話內容中刻意提及「打微信」等情,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847卷一第145頁),而就此通聯 繫之緣由,業據證人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 講電話就是要說竹東鎮LED燈案的240萬給陳昌平,因為他覺 得電話被監聽,所以才改用微信約時間及地點等語(110年1 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34頁、155-156頁),可見陳昌平 刻意隱匿電話中之對話內容,避免遭他人監聽而有不常之舉 ,其所為本與一般收賄者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刻意另行使用通 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相符,更可徵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 性。且陳昌平就此卻於廉詢中供稱:我記得有一次徐沄臻要 選議員,她跟我求救,在電話中詢問我,我有跟她說在電話 不能說嗎,她說不好在電話說等語(110年2月3日廉詢:偵8 47卷五第29-3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選舉投票的前 幾天,我記得11月24日投票,徐沄臻要選縣議員,我認為她 會上,但她說選情蠻危險了,選舉有很多方法,她叫我教她 方法,我說電話說不方便,她就說傳個地址給我,我就自己 叫計程車過去一趟,到了之後,我去徐沄臻的車上告訴徐沄 臻現在情形要怎麼選等語(110年2月3日偵訊:偵847卷五第 45-49頁),倘徐沄臻真係為尋求陳昌平協助選舉事務,衡 酌陳昌平為代表會主席且為政界前輩,更為長者等情狀,依 常理而言,當係由徐沄臻主動前往陳昌平之地點討論,而本 案卻反常由陳昌平刻意於深夜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徐沄臻之 住處,且陳昌平與徐沄臻既有避免遭人監聽而刻意使用微信 對話之聯絡方式,已無須特別見面對談之理由,如陳昌平非 為向徐沄臻取款,何須於深夜親自前往徐沄臻住處,是難信 陳昌平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 (3)又江大瑋確實於徐沄臻上開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 之通話內容結束後,旋於同日15時37分54秒許自玉山銀行提 領300萬元等情,有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 174頁),可見徐沄臻、江大瑋上開所證內容顯非子虛。 (4)再者,陳昌平亦不否認其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有在徐沄臻 之住處與徐沄臻碰面等情,是綜合上情以觀,堪信陳昌平確 實係受徐沄臻所託,而利用其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協助竹東 LED燈案通過預算,並於事後向徐沄臻索討賄款240萬而無訛 。  3.陳昌平接續上開犯意,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鎮 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之後續擴充,並自江大瑋取得60萬 元之賄賂: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在做完竹東鎮LED燈案後,江大瑋叫我去找 陳昌平,要做追加預算金額600萬的後續擴充案,請陳昌平 循竹東模式協助,並且給他1成5的報酬,之後擴充案完成 後,陳昌平追我錢追得很兇,我於109年3月3日有打電話給 彭文良,請他幫我聯繫江大瑋,因為那時我跟江大瑋吵架 後他不理我,但是陳昌平跟我要竹東後續擴充案的錢,所 以我才請彭文良幫我聯繫江大瑋,這筆錢就是600萬的1成5 所以是90萬,但是後續江大瑋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110 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追討說為什 麼錢還沒收到,因為他在竹東鎮LED後續擴充案中,也是協 助編列預算讓代表會同意,讓神通公司可以簽訂後續擴充 合約,這是以預算600萬元的1成5來算(即90萬元賄款), 之後因為江大瑋於109年2月到3月間不接我電話,我只好請 彭文良幫我找江大瑋,才會提到要給陳昌平錢的事情等語 (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因為當初竹東鎮LED案的採購公告合約有包 含後續擴充的部分,所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說,他就會幫 我們通過後續擴充的預算,之後108年12月底,陳昌平就有 跟我索要後續擴充的款項,但這部分不是我交給陳昌平, 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比特邦公司,我也不知道是誰交的, 後來陳昌平就沒有找我,但我於109年3月間有接過陳昌平 電話跟我說「見面就是輸贏」,我就嚇死了,急著找彭文 良幫我聯絡江大瑋,但後續我不清楚等語(110年3月18日 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採購合約就有包含後續擴充,所 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提到這件事情,他後續就會幫忙我們 通過後續擴充,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彭文良找江大瑋,跟江 大瑋要給陳昌平的賄款等語(院卷六第53-55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因為在竹東鎮LED案一開始的時候,徐沄臻 就有跟陳昌平講好,如果竹東鎮LED燈案有得標,就要分標 金的10%給陳昌平作為答謝,後來這個案子結束後,公所還 有後續擴充案,我們繼續做之後,陳昌平有跟徐沄臻說,他 知道我們有做後續擴充案,徐沄臻也有跟我說這件事,後來 我認為還是要依據之前跟陳昌平的期約,只要有做竹東鎮的 LED燈案,就要給他標金的10%作為答謝,但因為我跟徐沄臻 吵架,所以後來沒有再透過徐沄臻接洽陳昌平,因此108年 底、109年初由神通公司得標後,我與神通公司有再簽一個 契約,神通公司還要再給我192萬元,我在這筆錢内拿出60 萬,當作之前答應給他的答謝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 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竹東LED燈案有後續擴充600萬元,我也是有 拿其中10%來答謝陳昌平,這60萬是我親手交給陳昌平,因 為109年1月我跟徐沄臻吵架後,她跟我說錢準備好給陳昌平 ,我才直接拿去竹東鎮代表會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 :偵847卷一第174-182頁);竹東LED燈案後續擴充的部分 ,我有交60萬給陳昌平,在我交給他之前,他有先跟徐沄臻 要這個款項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59頁)。 C、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於後續擴充案約108年12月底時,有 向徐沄臻催討賄款,我總共給他60萬元,我於109年3月4日9 時7分許,有先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把款項交 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後續擴充案時,因為主案徐沄臻有跟 陳昌平談,後續擴充以我們廠商來講,如果陳昌平有要的話 ,我們也會給,所以我後續有交60萬給陳昌平,我於109年3 月4日在玉山銀行提款後,就搭乘我友人羅朝得駕駛之汽車 前往竹東鎮公所,並交付現金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13日 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講錯,我應該是在109年3月4日一次 在竹東鎮公所交付60萬元給陳昌平,這筆錢是因為竹東LED 燈案的後續擴充,將約定好的10%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 3-14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縱使江大瑋上開證述關於109年3月4日交付陳昌平究為30 萬元或60萬元有所矛盾,然此部分僅為金額或交付日期之些 微出入,尚難以此全盤否認江大瑋、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 (2)而參以竹東鎮LED燈案於107年6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時,確 實在後續擴充欄位載明「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 款,須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600萬元(以原契 約條件及價金核算付款)」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在卷可參(偵53 72卷五第87-94頁),可見徐沄臻上開關於後續擴充係在主 案時已編列之證述內容為真實,更彰顯其證述內容之明確性 。 (3)另觀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①(109年2月21日)   徐沄臻:下禮拜(2月26日)碰面,公司的事情講清楚,因       為老闆追很兇   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的就該處理阿   (偵847卷一第147頁)   而就此通話內容,業據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說 的老闆就是陳昌平,公司的事情就是該給陳昌平的錢要趕緊 給,因為陳昌平催錢催很兇,錢是指竹東鎮LED燈案的後續 擴充還有峨眉LED燈案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 第126-137頁、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  ②(109年3月3日多次撥打江大瑋手機未接通,之後聯繫彭文良 )   徐沄臻:ㄟ,澎哥   彭文良:你們的事,我都知道   徐沄臻:好沒關係,現在呢,江大瑋欠我錢,然後他不接我       電話,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那筆錢不是我的, 我要給別人的,然後他不接我電話,你可以幫我找 他嗎   彭文良:多少錢   徐沄臻:180萬   彭文良:好   徐沄臻:他要先拿50(萬)給我...你先幫我找他,我明天要       給人家,我現在快崩潰了   (偵847卷一第147頁)   可見徐沄臻確實係因老闆催款,而透過他人轉告江大瑋交付 款項一事無訛。 (4)又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內 ,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與羅朝得 一同前往竹東鎮代表會等情,有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 片(偵847卷七第130頁)、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 明細(偵847卷七第129頁)、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等在卷 可查,是由上情綜合觀之,堪信徐沄臻確實在竹東鎮LED燈 案後續擴充案通過後,隨遭陳昌平索款,其因而轉知江大瑋 ,再由江大瑋前往銀行領款交付賄款予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本案所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1)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設鄉(鎮、市 )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 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鄉(鎮 、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陳昌平為第17屆竹東鎮民代表會代表,第18、19 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是陳昌平於本案行為時,自屬依地方 制度法選舉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 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 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 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 之。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 )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 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 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 」。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 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 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 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 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 」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對他 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竹東鎮公所編列有關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採 購案之預算分別為2400萬元、600萬元,經竹東鎮代會之審 查議決,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之規定,竹東鎮公所就竹東 鎮代會議決之預算案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 ,竹東鎮代會尚得請竹東鎮公所說明理由。是陳昌平就其擔 任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所具有之審議預算、監督預算執行之權 限,與徐沄臻、江大瑋期約、收受以預算執行金額之10%計 算之賄款,而從中牟利,顯已沾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 務,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徐沄臻與江大瑋證述之內容前後 不一而有所矛盾;②且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部分僅有徐 沄臻與陳昌平有直接聯繫,胡家祥及江大瑋均係透過徐沄臻 所轉述,有可能係徐沄臻出於騙取江大瑋之款項始為上開證 述內容;③且廉政人員蒐證時並未拍攝江大瑋有拿取禮盒下 車前往代表會;④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依照證人即當日白 牌車司機陳禮相之證詞,可見當日陳昌平並未自徐沄臻處取 得240萬元之現金;⑤依照證人即竹東鎮代表會之代表李秀容 、竹東鎮公所主秘張瑞龍之證詞,可證陳昌平就本案並未有 請託、關說之行為云云,然查: (1)本案認定陳昌平有在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案中,有不 違背職務收賄之證據,並非單憑徐沄臻、江大瑋之證述內容 為依據,尚有相關間接證據可為依憑而為認定,已如前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足採。 (2)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 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 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 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67號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江大瑋、徐沄臻之證述內容 雖有前後出入而矛盾之情,然查,就江大瑋雖曾於廉詢、偵 訊中證稱:竹東鎮LED擴充案的款項,我分兩次給陳昌平, 一次是109年3月4日至玉山銀行提領50萬,再交給陳昌平30 萬,另一次是109年4月8日一樣提領錢後,再交給陳昌平30 萬元,總共是60萬等語,而與其審理中證稱:我要修正我的 證詞,我應該是109年3月4日當天直接拿60萬給陳昌平,我 在過去可能是出於時間及記憶上的錯誤講錯,但金額是無誤 等語(院卷六第13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給予陳昌 平賄款金額即為本案預算10%之部分,實與本案客觀事證相 符,縱使交付數額之細節前後不一,應屬記憶重疊,自難執 此遽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而徐沄臻雖就後續擴充案之賄款 先後證稱為10%、15%等語,然此亦無法排除係徐沄臻之記憶 錯誤,況且,徐沄臻就後續擴充款項部分,其因與江大瑋不 愉快,而非由其交付此部分之金額,縱使就約定或交付之金 額與江大瑋所證述之內容不一,仍不足影響江大瑋上開證述 內容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3)而縱使江大瑋、徐沄臻後續產生諸多糾紛,然衡情而言,並 無須另行捏造事實,誣陷陳昌平有收取款項之可能,辯護人 單以江大瑋2人間有後續糾紛,即全盤否定其等證述、更推 測江大瑋所交付之款項實為徐沄臻所詐取,然倘本案為徐沄 臻向江大瑋詐取款項,在其2人因糾紛而徐沄臻退出後,當 無再由江大瑋將賄款交予陳昌平之可能,而就此江大瑋亦證 稱其因後續擴充案有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已如前述,則辯護 人上開指摘,全然置客觀證據於不顧,更難採信。 (4)又觀之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前往玉山銀行取款時之畫面, 比對其於同日進入竹東鎮公所之畫面,其均係身穿黑色長版 外套等情,有該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 、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同日蒐證照片(偵5372卷五第 263頁)在卷可查,可見江大瑋自銀行提款時,可以外套遮 掩所領取款項之行為,則其於下車交款,當可輕易以外套遮 掩所交付之款項,是辯護人僅以蒐證人員未拍攝江大瑋攜帶 現款下車為由,而否定其交付賄款,亦難採信。 (5)又證人陳禮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載陳昌平到竹北 ,他上車我只有看到他拿手機,之後到竹北他就下車叫我等 他,等他再上車時我只看到他空手上車等語(院卷六第204- 209頁),然查,陳禮相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接送客人 一般不會特別留意客人有無隨身攜帶物品,也不會刻意去記 住客人有無帶皮包、手提包、提袋,除非是很大件的東西才 有可能留意,而且客人如果上下車手上有紙袋或隨身包包是 很常見的事情並不罕見,當天我沒有印象陳昌平怎麼付錢, 有無皮夾我也沒有注意等語(院卷六第214-215頁),是以 陳禮相就陳昌平如何付款、有無攜帶皮夾等事涉客戶是否交 款之重要事項未有記憶,其竟可反常就非重要事項於本院證 稱陳昌平當日確無攜帶隨身包包,顯然陳禮相此部分之證言 全無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6)至李秀容、張瑞龍雖於本院分別證稱本案預算並沒有人請託 、關說等語,然查,陳昌平身為鎮代會主席,審理預算、監 督公所本為其職責所在已如前述,縱使本案預算案未有人關 說、請託、施壓李秀容、張瑞龍,然仍不能因此而謂陳昌平 未有職務上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採,均不足採。  5.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 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平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其等與陳昌平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家 祥就事實欄三(即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陳昌平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眉鄉公所 ,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徐 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入峨眉鄉公所 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路燈裝設方案。 嗣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 :「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 生』他已經照我們『規』」等語。 (2)徐沄臻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 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 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後,王增忠指示魏宇祥負責簽 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 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 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 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 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招標,魏宇祥即向徐沄臻說明「峨眉鄉LE 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分為及格分數,且 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低於80分,即可控 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 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 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 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鍾經鋒、王增忠批核, 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 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 集人。 (3)魏宇祥於109年2月3日下午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 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 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 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 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 ,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 (4)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 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 ,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其 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胡家祥及林振鋒即於109年3月25日經 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70萬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 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 昌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 家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王增忠所不爭執 ,復有如附表乙之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向王增忠要求以違背職務之方式 ,透過魏宇祥操控峨眉鄉LED路燈案之評分,而讓賀喜公司 得標,陳昌平、王增忠並因此收受賄款90萬元。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之證述:我有透過陳昌平找王增忠,是為了峨眉鄉 LED路燈案,江大瑋跟我說想做峨眉鄉的路燈汰換案,要 我循著竹東案模式,去找陳昌平看看是否能引薦峨眉鄉鄉 長協助,我就去找陳昌平,他說峨眉鄉鄉長是他的好兄弟 ,他可以幫忙牽線,在108年5月間,陳昌平帶我到峨眉鄉 公所找王增忠,把我介紹給王增忠鄉長認識,當天在與王 增忠見面前,江大瑋在本案決定給陳昌平1成5報酬,因為 陳昌平在竹東鎮LED案後,曾告訴我說外面的行情就是預 算金額的2成,但是陳昌平在該案只拿了1成,我把這段話 轉告給江大瑋,江大瑋就想說要在峨眉案中提高為1成5, 因為陳昌平還需要拿一部分給王增忠,所以在峨眉案裡, 江大瑋會給陳昌平1成5,讓他和王增忠自己去分錢,後來 陳昌平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王增忠會 按照我們的規則去配合,我跟王增忠見面2次,我和胡家 祥在5月底有到峨眉鄉找鄉長和承辦人技士即黎源佳,跟 王增忠打招呼後就找黎源佳談,之後江大瑋把裝有LED燈 採購規格等資料的隨身碟交給我,我去峨眉鄉公所找建設 課魏宇祥課長,把隨身碟及江大瑋打字列印記載「吳烘森 賀喜」等字的小紙條,一併交給魏宇祥,後來陳昌平跟我 催峨眉鄉LED案的賄款,但那時我跟江大瑋不好,所以我 就透過彭文良跟江大瑋聯繫,我電話內容有提到給人家18 0萬元,是因為陳昌平在峨眉鄉LED燈案要拿1成5,以預算 600萬元來計算就是90萬元,但後來是江大瑋去處理等語 (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催款,因為 江大瑋知道峨眉鄉的LED燈案可以做,就請我去問陳昌平 是否認識鄉長王增忠,陳昌平說認識,而且是他好兄弟, 所以將我引薦給王增忠,這部分LED的錢是1成5的錢就是 以600萬元預算來計算,應該給陳昌平90萬元,陳昌平在 峨眉LED燈案中,請王增忠編列預算,協助使用江大瑋所 提供廠商的開標規格,規格是江大瑋跟廠商講好後,再由 我交給魏宇祥,並且有寫紙條註明要給哪家廠商得標以及 2位外部委員的名字,而且我有在筆記本上註明「12/2峨 眉」,就是在講峨眉LED燈案,當時還沒評選,我註明「8 0分 其他打低」就是讓其他投標的廠商分數打低等語(11 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是因為陳昌平認識王增忠,因為聽說峨 眉鄉LED燈案有要做,然後陳昌平就帶我去峨眉鄉公所跟 王增忠碰面打招呼,時間大約是108年夏天的時候,我進 去鄉公所時只有我跟陳昌平進去一樓的鄉長室,當天我記 得就是一般的打招呼,沒有跟王增忠特別的說什麼,陳昌 平跟王增忠介紹我是他的姪女,之後我去找黎源佳瞭解峨 眉鄉LED路燈採購案的狀況,之後隔好一陣子,陳昌平用 微信打電話跟我說我可以去峨眉找魏宇祥,因為陳昌平他 告訴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講好了,我就去峨眉鄉公所找魏 宇祥,瞭解峨眉鄉LED燈案的進度,我去找魏宇祥時他就 知道我的目的,魏宇祥告訴我峨眉鄉這次換裝的路燈數量 大約是多少,以及後續要如何要辦理,辦理的時程,這時 候魏宇祥講的並不是很具體,因為這時預算還未通過,等 預算通過後,我有再找魏宇祥,確認要用什麼方式招標、 編列預算的多寡來確認採購案的規模及金額,之後江大瑋 要我把招標的規格、文件交給魏宇祥,我才再去找魏宇祥 ,並且把裝有路燈規格的隨身碟、還有記賀喜公司及2位 評委的名條給魏宇祥,但之後招標公告後流標,我就有跟 陳昌平說不知道為什麼會流標,陳昌平有說他先問看看, 就去找王增忠喝酒,我跟王增忠沒有直接說到話,都是陳 昌平去接觸,陳昌平有跟我說他跟王增忠談好了,我只知 道峨眉鄉LED燈案要給陳昌平90萬元,但之後我離職就不 清楚,陳昌平一開始還有跟我要2成的賄款,但我跟江大 瑋回報後,只能給到1成5,我就跟陳昌平說,陳昌平同意 後才帶我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偵847卷五 第136-143頁)。  D、於偵查中證稱:峨眉LED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平認識王 增忠、魏宇祥,陳昌平先帶我去找王增忠,之後就要我自 己打給魏宇祥聯絡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 162-166頁)。  E、於廉詢中證稱:我之前有跟陳昌平到峨眉鄉公所的鄉長室 找王增忠,而之後我知道陳昌平有跟我講他與王增忠談好 有關LED路燈的事情,所以我才於108年5月24日13時49分 許打電話給黎源佳,跟黎源佳提到「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 跟你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助你 」,讓黎源佳知道我是賀喜公司,之後我於108年5月31日 有跟胡家祥聯繫,要去峨眉鄉公所找黎源佳,但是黎源佳 不在,所以我又打電話給王增忠,跟王增忠打招呼,之後 王增忠就把黎源佳叫過來,然後胡家祥就開始跟黎源佳說 路燈汰換計畫的狀況,王增忠叫黎源佳來的用意就是要讓 我跟胡家祥認識,當作後續峨眉的聯絡窗口,於108年6月 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還有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峨眉 鄉LED路燈的部分,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我可以確定這 時間點是王增忠同意讓峨眉鄉LED燈案給賀喜公司做,就 跟竹東案一樣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14 -117頁)。  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度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 平才跟王增忠認識,是108年5月開始跟陳昌平洽談後,陳 昌平才帶我去找王增忠,而且有跟陳昌平談到採購案通過 會有賄款,之後峨眉鄉LED燈案過了,陳昌平就一直打電 話給我催款,我也有跟江大瑋說要給陳昌平的錢還沒有給 ,要江大瑋趕快給陳昌平,我跟陳昌平約定的採購案傭金 是1成5,陳昌平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今天跟拿 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表示陳昌平已經跟王增忠談好 ,按照我跟陳昌平的規則去配合,但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說 等語。(院卷六第40-59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也是我們比特邦公司跟峨 眉鄉公所推廣,那是徐沄臻與胡家祥去,徐沄臻說陳昌平 有認識峨眉鄉公所的人,可以幫忙引薦,引薦之後徐沄臻 、胡家祥才去推廣,我就拿預算的1成5就是90萬給陳昌平 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B、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12月31日14時53分許,徐沄臻有 傳訊息跟我說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就是因為峨眉鄉LED 案突然廢標,我跟徐沄臻都不知道原因,徐沄臻才說請陳 昌平去找王增忠了解情況,因為王增忠就是陳昌平去處理 的等語(110年3月31日廉詢:偵847卷七第70-76頁);我 印象中是在招標前幾個月,跟胡家祥談妥用決標金額的32 %作為打點公務員的傭金跟賄款,我有跟胡家祥說會透過 陳昌平去打點王增忠,這個案子是徐沄臻跟陳昌平談的, 談好後徐沄臻才告訴我,我說要給陳昌平15%,這樣能提 高拿下峨眉鄉LED燈案的機會,後來峨眉鄉LED燈案決標後 ,陳昌平就有跟徐沄臻追討賄款,這部分的金額我是於10 9年7月14日上午去竹東代表會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 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C、於偵訊中證稱:峨眉的案子是徐沄臻聯繫,由徐沄臻主導 ,最後談妥的金額,我一樣拿32%,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 那邊要15%,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會介紹峨眉鄉給她,一 樣做路燈,但比例提高到15%,對我來講只要利潤合理案 子能拿到,我就給出去,之所以提高到15%,我的認知是 因為有部分要給峨眉鄉的人,之後有次峨眉鄉廢標,我才 想說是透過徐沄臻找陳昌平,再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4 月13日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是徐沄臻告知,當時徐沄 臻有跟我說她與陳昌平談好的金額就是收取15%的回扣, 於是我於109年7月14日上午有到竹東鎮公所拿90萬元給陳 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2-38頁)。  ③證人魏宇祥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108年時有辦理峨眉鄉LED燈案,因為王增 忠有要求我盡快辦理,那時我在第一次簽峨眉鄉LED路燈 案前,陳昌平有帶徐沄臻來拜訪王增忠,過了幾天,王增 忠就要求我趕快辦理峨眉鄉LED燈案,當時黎源佳也有告 訴我,說陳昌平來找王增忠談LED燈的事情,在我正式簽 該採購案前,王增忠就有帶徐沄臻給我認識,表示徐沄臻 是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業務的工作,之後我在某次 鄉內的餐會,有看到陳昌平跟王增忠同桌,當時我在隔壁 桌吃飯,王增忠還找我過去問峨眉鄉LED燈案是用最有利 標還是最低標來決標,我當時有跟王增忠解釋用及格最低 標,之後王增忠也有明確跟我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 標,之後我有按照王增忠的指示,在審核廠商得標時,給 賀喜公司80分及格分數,其他3家廠商不合格,因為王增 忠可以在審核表看出我如何給分,他如果發現我沒有依照 他指示辦理,可能會影響我的職務或考績,所以我就按照 王增忠的指示辦理,當時我覺得有三家公司也可以合格等 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67-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一開始是王增忠說要辦理 ,而且王增忠有帶徐沄臻到辦公室跟我見面,跟我說她是 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要我多協助,之後我上簽呈 核准後,王增忠就在辦公室明確跟我說,希望由徐沄臻得 標,我記得徐沄臻那時有說她是賀喜公司的人,我當時就 知道王增忠的意思是要讓賀喜公司得標,我之後透過擔任 評選委員,將我這一票投給賀喜公司,我有在審查委員審 查總表上,只將賀喜公司的分數打及格,這是因為我這邊 有王增忠的壓力才給這樣的分數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 :偵847卷一第82-87頁)。  C、於廉詢中證稱:王增忠確實有跟我說要讓賀喜公司得標, 這是我簽辦後,評選前的事情,他在我辦公室跟我說,我 後來評選時只有打賀喜公司及格,把其他人打不及格,是 因為王增忠有這樣的指示,他說找同一廠商維修比較方便 ,之後徐沄臻確實有來找我,她希望我去向內聘委員說好 只評給賀喜公司,她也有問我底價是多少,我回答這是王 增忠的權責,王增忠於評選當日上午有在辦公室內指示我 讓賀喜公司及格,其他不及格,他還有跟我說要給陳昌平 一點面子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11:06〕:偵847卷五第 67-70頁)。  D、於偵訊中證稱:我簽辦峨眉鄉LED燈案前,王增忠或是黎 源佳有帶徐沄臻來找我,是在鄉長辦公室,有說徐沄臻是 陳昌平的姪女,縣府的LED燈是用她們家的LED燈,請我多 幫忙,後來徐沄臻有找我三次,1次是拿LED燈的文件給我 參考,她有跟我說她是賀喜公司的,第3次是12月2日當天 中午她有來我辦公室找我,要求我跟內聘委員只有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分,她還提到外聘委員她很熟她 可以自己處理,我於108年12月1日有跟徐沄臻對話,跟她 說招標公告的日期,因為她已經透過王增忠跟黎源佳催辦 我很多次了,王增忠本案就是在我擬具招標文件時,叫我 採最有利標,接下來在評選前有數次跟我說,希望我給賀 喜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評選當天有跟我說要我及內 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公司,其他都可以打低,他希望讓 賀喜公司得標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 02頁)。  E、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4至5月間,陳昌平就有來辦公室 拜訪王增忠,我在辦公室從黎源佳口中聽到陳昌平來探詢 峨眉鄉有沒有要做LED的事情,之後黎源佳就跟我講要一 次編列換裝LED路燈的問題,我跟黎源佳去向王增忠報告 ,有說明如果一次編列預算的話,數字很龐大,代表會可 能有意見,王增忠希望一次編列,他會去代表會協調,讓 代表支持我們的提案,因此我就請黎源佳協助估算水銀路 燈的盞數及所需預算,後續由王增忠親自主持預算協調會 ,拍板定案後送代表會審查,代表會審查期間,黎源佳有 跟我講,王增忠的意思就是由縣府承做的廠商來做對我們 峨眉鄉公所後續維護管理比較有利,但其實他是表示王增 忠希望由縣府同一個承做廠商。預算通過後,王增忠表示 要我們盡快處理LED燈招標程序,黎源佳也有來辦公室找 我,跟我說陳昌平姪女徐沄臻要來找我,徐沄臻有跟我說 陳昌平與王增忠達成默契,峨眉鄉LED燈的案子希望比照 竹東鎮的方式,一樣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希望可以採 用她公司的規格產品,而之後黎源佳跟王增忠就多次催辦 我採購案進度,而王增忠幾乎都是透過黎源佳來問我,於 108年12月2日徐沄臻有拿一個USB來找我,跟我說外部委 員她們都很熟,她們可以去溝通,但我沒有配合徐沄臻去 選評選委員。在我108年12月4日簽辦後,王增忠及黎源佳 之後就經常詢問我招標進度,何時會開標,我知道他們特 別關心這個案子,之後在第一次招標未達3家流標,王增 忠及黎源佳都有問我為何流標,之後得標那次評選前,王 增忠有在他的辦公室裡,只有我跟他的情況下,他指示評 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王增忠同時交待我要跟其他内聘委 員說要評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這件事情,我沒有跟内聘委 員講王增忠指示事項,我只有在我這一票部分配合王增忠 指示,依王增忠意思將賀喜公司評為最高分,其他公司評 為不及格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32-136 頁)。  F、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路燈案預算通過前,王增忠有 介紹徐沄臻給我認識,那時黎源佳也在場,當時是在鄉長 室,之後在我簽呈及評選前,王增忠有說他跟陳昌平溝通 過,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順利一點,而王增忠在編列上開 預算時,有關切本案的期程,之後因為本案有幾次廢標延 宕的部分,王增忠有跟我說他跟陳昌平溝通好,希望讓賀 喜公司得標,所以在評選前,他表示希望我將賀喜公司打 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而在109年2月3日評選前,王增忠 有直接告訴我把其他廠商打低,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做,因 為當時最主要我是參考長官的意見,王增忠還有請我跟所 有內聘委員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標,讓其他公司稍微 打低等語(院卷六第128-145頁)。    互核徐沄臻、江大瑋、魏宇祥就本案係由徐沄臻透過陳昌 平聯繫王增忠,再由陳昌平引薦徐沄臻予王增忠認識,並 因而由王增忠指示後續由魏宇祥、徐沄臻就峨眉鄉LED燈案 聯繫,且在招標前,魏宇祥確實遭王增忠指示將賀喜公司 分數評定及格,其餘投標公司分數打低等情,堪認尚屬一 致,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2)而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是否得標,王增忠更於本院 羈押庭中供稱:陳昌平於108年5、6月時有打電話給我,電 話中問我有沒有辦法在公所LED燈協助他,我那時有回他要 依規定辦理,陳昌平在電話中有稍微點一下,說要給他幫 忙,說會有事後的錢,意思就是協助他朋友取得標案等語 (院聲羈5卷第108頁),佐以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時 序略以:    (108年5月24日、徐沄臻與黎源佳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是徐小姐,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跟你        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 助你們這樣子    黎源佳:什麼東西啦    徐沄臻:那個路燈,你們不是要汰換路燈嗎    黎源佳:喔,對對對    徐沄臻:阿,你之前有打到賀喜過,有跟他們問過相關問        題    黎源佳:對    (偵847卷六第118頁)     (108年5月31日、徐沄臻與王增忠之對話)     徐沄臻:鄉長好~我是昌平主席的姪女啦    王增忠:你好    徐沄臻:我剛好到你們鄉公所,我想說跟你聊聊天,阿同        仁說你不在    王增忠:喔!我可能10分鐘就回去了    (偵847卷六第119頁)    (108年6月4日、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    陳昌平:可以講正話嗎    徐沄臻:可以啊    陳昌平: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        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    徐沄臻:好好好    陳昌平:之後,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是規矩啦,就        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間打電 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   (偵847卷六第120頁)   由上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脈絡觀之,顯然徐沄臻確實係透 過陳昌平與王增忠聯繫,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間之對話明顯有 隱匿、更給予王增忠代稱之掩人耳目避免監聽為人發現之舉 動,更顯異常,足見徐沄臻上開證述由陳昌平引薦其與王增 忠認識,再由陳昌平與王增忠由中協助徐沄臻背後之賀喜公 司就峨眉LED燈案標案得標一節情形屬實,故徐沄臻此部所 述,亦與客觀事實相符。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王增忠達成上開期約後,觀之後續徐沄 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時序略以:   (108年8月15日、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找建設課課長,課長你好,我是那個竹東       代表會主席陳昌平的姪女徐小姐,就是我叔叔有叫 我跟你聯繫,請我跟你聯繫,想說你什麼時候有空 ,我們方便見面說嗎   魏宇祥:OK阿~啊我想起來了,什麼事情,你明天有空嗎,       明天早上隨時都可以,我在辦公室等你   (偵5371卷五第52頁)   (108年11月12日、徐沄臻傳訊與江大瑋)    徐沄臻:娥眉搞定,這月底前會出現在採購網上      (偵847卷七第64頁)     (108年12月1日、徐沄臻與胡家祥之對話)   胡家祥:明天上,是一早嗎   徐沄臻:應該是   胡家祥:好,你叔叔那邊為主才是        (徐沄臻傳送其與魏宇祥對話之截圖與胡家祥)       胡家祥:你們倆的對話,才叫傳神   徐沄臻:哈,這是一種默契               (偵847卷五第89-91頁)                而上開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內容,業據魏宇祥於廉詢中 證稱:我跟徐沄臻說照表操課,是因為她有問我招標文件 的期程,我已經在簽辦中,我當時是預告週一可以上網公 告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02頁),顯 然徐沄臻、魏宇祥上開證述由王增忠指示徐沄臻與魏宇祥 聯繫之情節相符,且其等對話內容更如此隱晦,顯然其等 上開證述由王增忠協助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一節更顯 為真。  (4)又後續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訊息觀之略以:    (108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    陳昌平:峨鎮有錢囉    徐沄臻:我知道阿,叔叔你看一下,我有傳LINE給你   (偵847卷六第296頁)    (108年12月31日、後續峨眉LED燈案於108年12月31日因故 廢標時,徐沄臻與陳昌平、江大瑋聯繫)    峨眉廢標,釐清狀況中,我剛剛先打給陳昌平了,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    (偵847卷五第89-91頁)       (109年2月21日11時32分許)    徐沄臻:禮拜三碰個面,然後公司的事情要講清楚,因為        老闆追很兇。     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就處理    徐沄臻:對,其他的事情就講清楚這樣就好了    (偵847一第147頁)    (109年2月24日14時51分許)    徐沄臻:老闆再問我狀況,我要押日期 額沒(應為峨        眉)那邊的,今天打兩通電話了    江大瑋:是妳急還是陳急,峨眉跟賀喜合約雙方簽完了        嗎,有見面再說吧    (偵847卷七第58-59頁)    (109年3月3日16時許、徐沄臻先與陳昌平提及欲結婚一事 )     陳昌平:但是,ㄟ,應要做的事情,你應該知道我講的         吧     徐沄臻:知道     陳昌平:公歸公,私歸私,不可混為一談     徐沄臻:我知道     陳昌平:我現在打的是電話還是LINE,方便打微信嗎     徐沄臻:好,我等下打給你    (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109年3月3日18時5分許)     陳昌平:請問一下,我們明天約幾點     徐沄臻:妳不是還沒跟我講,你在那個球場嗎     陳昌平:我11點去打球     徐沄臻:我要下午阿,所以我才問你說你在哪個球場,         我去找你     陳昌平:那沒關係好了     徐沄臻:你再跟我說你在哪個球場     陳昌平:見面就是輸贏喔!     徐沄臻:好啦     陳昌平:你聽懂我講的意思喔     徐沄臻:懂    (後續陳昌平於同日18時39分許、48分許撥打電話與徐沄 臻未接通、偵5371卷五第92頁)   (嗣陳昌平於同日18時55分許之LINE對話中,對徐沄臻表示 「電話沒接,以後按規定走,謝謝,明天等妳」等情(偵84 7卷六第291頁)    (109年3月14日)    徐沄臻:該給他的趕快給他,我的部分也給一給,我的東        西到底打包好了沒,你真的有病,在你身邊學,那些骯髒事,別鬧了,真的送我都不要,竹東 額沒這兩個 我的部分該給的要給,在你他媽廢在家的時候,我外面借的錢要還給人家,那些錢用在公司家裡,不是用給我自己爽的   (偵847卷七第58-59頁)    此部分經徐沄臻於廉詢中證稱:這段對話就是說江大瑋要 給陳昌平的錢還沒給,要他趕快給,而且他要我幫他在外 面借錢,他也有錢沒還我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 卷七第17-22頁),是以就後續峨眉LED燈案廢標,重新招 標由賀喜公司得標後,陳昌平旋即持續向徐沄臻索討匯款 等情,核與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無誤,且陳昌平、 江大瑋或徐沄臻之對話內容更有暗語如「老闆」、「公歸 公、私歸私」、「見面就是輸贏」、「電話不接,以後按 規走」或者強調打微信、LINE等迴避遭人監聽之可能,況 且,後續徐沄臻雖與江大瑋吵架離開比特邦公司,然徐沄 臻於上開對話內容亦明確表示「該給他的趕快、那些骯髒 事」等情觀之,更凸顯徐沄臻就本案竹東或峨眉案之證述 內容與常情相符而顯無疑問。  (5)另徐沄臻透過陳昌平、王增忠而與魏宇祥聯繫後,於108年 12月2日間,在徐沄臻所持用之桃紅色筆記本內註明略以:        (偵5371卷五第61-62頁)     其中內容強調「控剩一家、99折 80分 其它打低」等攸 關招標、評選、決標等事宜內容,顯然徐沄臻與魏宇祥 上開證述其等見面後,有討論如何由賀喜公司得標之細 節相符,佐以魏宇祥僅為課長,如非王增忠介入指示, 當無可能就此決標細節可以掌握至此,綜上,峨眉鄉LED 燈案係由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決議護航由賀喜公司決標 一事,本有極高可能性。   (6)綜合上開徐沄臻、魏宇祥、江大瑋、王增忠之證述或供 述內容,佐以上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截 圖等相關特徵以觀,本院認定王增忠、陳昌平於本案確 有違背其職務,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 公司打低分,且陳昌平與王增忠溝通如協助本案賀喜公 司得標會有後續的錢一節,至此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堪 認定屬實。   (7)又江大瑋於109年7月13日至玉山銀行提款90萬元,旋於 隔天前往竹東鎮公所拜會陳昌平一節,有比特邦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 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廉政署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佐(偵847卷七第153頁、偵847卷六第298-299頁), 更可證江大瑋上開證述其有將峨眉鄉LED燈案的賄款交給 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王增忠指示魏宇祥擔任峨眉鄉LED燈案之評選委 員,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 事,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且因此圖利賀喜公司。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 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 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 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 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 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 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 (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一 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 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 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 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 ,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 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 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 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另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 知第3條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 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同須知第4條規定:委 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 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須知第5條規定:委員不得有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公正辦理採 購)。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 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 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3)而本案招標公告前,王增忠透過魏宇祥與徐沄臻所代表 之廠商聯繫,且由徐沄臻與江大瑋、吳烘森之對話紀錄 觀之,已見徐沄臻招標前就聯繫本案外聘委員吳烘森, 更將徐沄臻所代表賀喜公司名片交與吳烘森等情,有徐 沄臻與江大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沄臻之賀喜公司 專案經理名片、吳烘森與徐沄臻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 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8頁、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而魏宇祥又因受王增忠指示而將本案賀喜公司評定及格 ,將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已如前述,則魏宇祥既係採購評 選委員之一,其知悉廠商即賀喜公司已與其他外聘委員 聯繫,且其自身亦受王增忠指示而將賀喜公司評選及格 ,其他公司打低,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依上開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 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然本案卻仍由魏宇祥、吳 烘森等人為評選,更進而使賀喜公司決標,顯然已使賀 喜公司原先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使其獲得不法利 益甚明。故魏宇祥於本案乃圖利賀喜公司得標,獲取標 案之不法利益,而王增忠則受陳昌平請託,與陳昌平達 成後續可以有錢之不法對價而為本案行為,其2人所為自 屬違背職務收賄罪無誤。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話內 容無法證明有達成違背職務收賄之合意;②王增忠雖曾供 稱:陳昌平會給其好處,然此好處並非收賄款;③招標、 公告金額與實際上江大瑋所給的15%匯款90萬顯有差距云 云,然查:   (1)徐沄臻與陳昌平上開通話內容時序已如前述,其等對話 內容中不乏暗語、更有數度提及以LINE、微信聯繫而掩 人耳目之舉,佐以魏宇祥更因此與徐沄臻聯繫,並於招 標當日將賀喜公司評選為及格一節觀之,顯然已足資佐 證陳昌平有本案犯行而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足採。    (2)再者,王增忠已自陳陳昌平提及此事有說會有事後的錢 一節已如前述,而此舉更可間接證明王增忠就本案有數 度關切、要求魏宇祥評選賀喜公司之舉為真,縱使王增 忠後續改口稱:所謂事後的錢是指後續會有其他好處, 並非賄款云云,然其既已非法指示魏宇祥為上開行為, 衡情其上開所言,當指賄款而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足採。   (3)至於本案招標、公告金額雖與江大瑋所稱600萬之15%賄 款有所差額,然此等差額本係有可能係因預算或後續與 廠商議價而有所變動,縱使有所出入,然此僅為些微之 差距,本非無可能發生,且陳昌平亦可於後續再向江大 瑋催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5.至王增忠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王增忠並無違背職務之行 為;②徐沄臻之供述內容無從證明王增忠本案如何協助、 有無收取款項;③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譯文無從證明王 增忠涉有本案,況且由108年6月4日之譯文中,陳昌平有 提及向王增忠曉以大義等情,更可見當時王增忠並無接 受陳昌平之建議;④魏宇祥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據此推 論王增忠涉有本案   (1)由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譯文,可明確發現徐沄臻確實 透過陳昌平而與王增忠聯繫,而在峨眉LED燈案廢標後, 徐沄臻更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廢標之過程,另參以 魏宇祥上開之證述內容,其係受王增忠指示而僅將賀喜 公司評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均如前述,是以綜觀 上開證據資料,即可確定王增忠本案確實就其主管事務 ,要求下屬魏宇祥違背職務,並與陳昌平達成事後有錢 之對價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而徐沄臻之聯繫窗口為陳昌平、魏宇祥,衡情而言,就 此種違背職務要求護航廠商之舉動,本係愈少聯繫避免 遭他人發現為常情,而本案並非僅有徐沄臻之供述內容 ,尚有王增忠之供述及魏宇祥之證述及上述相關之證據 可證,本院亦非僅憑徐沄臻之片面證述認定王增忠涉有 本案,且王增忠在本案就賀喜公司得否得標扮演重要之 角色,就時序上而言,陳昌平先引薦賀喜公司所代表之 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再由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後續編 列預算、招標,更由王增忠數度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 評選為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之一事,客觀上與徐沄臻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明確已如前述,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雖於108年6月4日中提及「和他曉以大 義在聊聊天」,然觀之該日之完整譯文,陳昌平更於該 次提及「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 好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 是規矩啦,就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 間打電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等情已如前述,則綜 觀該次對話,陳昌平先確認徐沄臻別無旁人,再進一步 以暗語表示其與王增忠聯繫好,照我們的規,更強調困 難度在哪裡了,顯然陳昌平欲透過該次電話向徐沄臻表 示其已與王增忠談妥,佐以王增忠自陳陳昌平確實有向 其表示LED案成後會有事後的錢已如前述,而在峨眉LED 燈案廢標後,更由徐沄臻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一節 觀之,則王增忠既知悉陳昌平欲使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 賀喜公司得標,如王增忠真有拒絕陳昌平之舉,何以其 反常指示魏宇祥為本案之不法行為,顯然王增忠確實已 與陳昌平達成本案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合意甚明,是綜 合判斷王增忠後續指示魏宇祥之行為而言,當可明確確 認其與陳昌平就本案已達成違背職務之收賄而無訛,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   (4)又魏宇祥雖於歷次證述內容中有些許差異,然就本案係 由王增忠指示,並且屬意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廠商得 標一節均無前後矛盾,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衡以魏 宇祥在偵訊初期時,非無可能規避自己責任而有避重就 輕之舉,然針對關鍵問題,即王增忠本案所介入之程度 ,所指示之範疇,其所回應並無明顯區別,更難信魏宇 祥有何栽贓王增忠而構陷王增忠事涉本案之事實,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憑。   (5)至辯護人雖以峨眉鄉斯時秘書鍾經鋒、本案評選委員吳 烘森、羅文忠於本案未曾聽聞王增忠之指示,證人黎源 佳亦未聽聞王增忠有何指示,而欲證明王增忠無涉本案 犯行。然查,鍾經鋒、吳烘森、羅文忠上開證述內容, 至多僅能代表其等未受王增忠指示違法護航賀喜公司得 標,尚不能因此而全盤否認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上開犯 行之舉,且衡情而言,違背職務之行為就公務員而言係 屬重罪,當以他人介入越少越好,而本案王增忠既可明 確掌握關鍵人物魏宇祥擔任評選委員,當無須進一步要 求其他人員共同為之,而增添遭人舉發之風險,是就此 而言,尚難為有利王增忠之認定。另就黎源佳之證述觀 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王增忠會問我LED燈案 的進度,他只會跟我聊路燈,其他的不會跟我聊等語( 院卷六第257頁),顯然王增忠並非就此全盤無任何指示 、關切之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更難足採。    6.綜上所述,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魏宇祥 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 平、王增忠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等與陳昌平、 王增忠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李雨諺就事實欄四 部分:   此部分業據江大瑋、胡家祥、陳桂芳、林振鋒、李雨諺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丙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核陳昌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江大瑋、徐沄臻 、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核陳昌平、王增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魏宇祥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核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四)事實欄四部分,就江大瑋、胡家祥就事實四(一)、(二)部分 ,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程 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 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林振鋒、陳桂芳於事實四(一)、(二)所 為,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 程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 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李雨諺於事實四(一)3所為,就製作 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於 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 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共犯關係   陳昌平、王增忠就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就事實欄 二、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江大 瑋、胡家祥就事實欄四(一)1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就事實 欄四(一)2、(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李雨諺就事實欄四(一)3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陳昌平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 林振鋒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 陳桂芳就事實欄四(一)、(二)之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減刑:江大瑋、徐沄臻、胡家 祥、林振鋒就其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或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魏宇祥就其所犯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 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魏宇祥雖有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然其犯罪手段僅係利用其身為 評選委員之機會為之,且又係受王增忠之指示所影響,雖造 成賀喜公司得標之利益,然迄今未有因此造成損害,是本案 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 過重之嫌,爰考量魏宇祥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 刑如下:   (一)陳昌平身為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 為地方人民服務。其就事實二部分,竟濫用代表會主席身分 就監督預算、審查預算之職務上密切關聯之行為收受賄賂, 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 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且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事實上排擠 其他未向其請託、行賄之人民享有路燈改善之利益。且其事 後更多次索討賄賂,並於短時間內再次犯案,收受賄賂金額 甚高,可認其犯罪之手段惡劣。再考量其否認犯行,更於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途中,在囚車上毫無忌憚與同案共犯 等人對談,犯罪後之態度甚劣;就事實三部分,基於收取賄 款之動機,再次利用其與王增忠之關係,多次請託、要求王 增忠為本案犯行,且於事成後,亦多次向徐沄臻催討賄款, 語帶威脅,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取之賄款數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本案犯罪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王增忠身為峨眉鄉一鄉之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 潔自持,竟護航廠商得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 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 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暨其犯罪目的、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魏宇祥為建設課課長,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明知所辦 之採購案違反法令,竟仍圖利他人,與徐沄臻多次接觸聯繫 ,更在身兼評選委員時,循王增忠之指示為不正評分,使政 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 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及林振鋒等人,為使其等身後之公 司能順利得標,而分別向陳昌平請託行賄、向王增忠請託、 關說護航賀喜公司而行賄,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其等所行賄之價金數額,犯後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另考量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為順利行賄,而透過虛 假交易由公司套出用以行賄之金錢,損害國家管理會計憑證 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 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等本案 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陳桂芳、李雨諺於本案中,明知本案施作之廠商非比特邦公 司,竟以本案之虛假交易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損害國 家管理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桂芳之部分, 審酌其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魏宇祥、徐沄臻、林振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胡家祥、陳桂芳、李雨諺則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其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或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或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其等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至江大瑋雖請本院准予緩刑之宣告,然查,其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相當之理由認其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 告,併此指明。 六、褫奪公權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 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 鋒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附此敘 明。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240萬元,為陳昌平就事實二賄賂之犯罪所得 ,且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 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就事實三未扣案之賄款90萬元,均為陳昌平、王增忠本案 犯罪所得,惟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 何分配。準此,陳昌平、王增忠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狀況 實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 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1(1)(2)(3)有關 楊彥辰、童清祥部分): 一、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楊彥辰及該案專案經理童清祥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 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 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 之能力,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辰指示於107年9月17日製作 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佯作神 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 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 會計憑證,交由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 彥辰指示於109年1月21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 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 ,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 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 辰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 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 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 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綜上,因認楊彥辰、童清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楊彥辰、童清祥涉犯前揭罪嫌,所引用之證據與 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四大致相同;訊據楊彥辰坦承有於上開 事實(一)1.所載時間指示童清祥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 充案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 變更工程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 爭執事實欄(六)所載關於楊彥辰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 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350頁),惟辯稱:我是認定比特邦 公司有履約能力,符合神通公司選商標準,始辦理締約,對 於竹東鎮LED路燈案施工管理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 實際施工與聯繫情形,對胡家祥與江大瑋之間的協議並不知 情,我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 我沒有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院卷八第301、343-347頁);訊據童清祥坦承有於事實( 一)1.所載時間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及 曾持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爭執事實欄一(六)所載關 於童清祥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 350頁),惟辯稱:我是得標後才接手專案,對竹東鎮LED路 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施工管理,我都有頻 繁聯繫江大瑋,並督促江大瑋要掌握工程進度以免被罰,我 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我沒有 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第301、343-347頁)。      四、經查,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則本案爭點實為,楊彥辰 、童清祥有無與江大瑋、胡家祥之共同犯意,而就此審視公 訴人所提之證據,無非係以胡家祥之證述、江大瑋之通訊監 察譯文、竹東專案神通賀喜之LINE對話紀錄、童清祥之電子 郵件、童清祥與楊彥辰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然查,就證 人江大瑋、胡家祥之證述內容觀之,江大瑋於廉詢及偵訊中 ,僅表示神通公司係由胡家祥聯繫,其不知情等語,而胡家 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彥辰、童清祥應該不知道比特邦 公司沒有實際施作,因為我跟神通公司合作的情形是工料分 離,也就是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施工廠商簽約,而且 因為神通公司相較於賀喜公司係在新竹、苗栗的在地廠商更 有地緣關係之緣故,所以當時竹東LED燈案中,楊彥辰有請 我推薦在地工班,所以我就推薦比特邦公司,而且我也沒有 告訴楊彥辰賀喜公司要給江大瑋傭金的事情,實際上我推薦 比特邦公司給楊彥辰,是為了藉此機會將傭金洗給江大瑋等 語(院卷六第76-92頁),則楊彥辰、童清祥既可能因所代 表之神通公司要工料分離,分別與燈具廠商、施作廠商簽約 ,則楊彥辰、童清祥所代表之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賀喜 公司、施作廠商比特邦公司簽約之情形本有可能,則其2人 是否明知江大瑋所代表之比特邦公司非實際施作廠商,並非 無疑。而進一步審視上開江大瑋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童清祥 相關者,不乏提及實際施工之內容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查(偵847卷二第117-120頁),則楊彥辰、童清祥 是否明確知悉比特邦公司並非實際施作廠商,更顯可疑。而 縱然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之對 話紀錄中,並無提及江大瑋或比特邦公司等情(偵847卷五 第222-249頁),但此亦不能排除比特邦公司透過其他協力 廠商與神通公司合作,而不得以該對話紀錄逕認童清祥、楊 彥辰主觀上知悉比特邦公司非施作廠商。又童清祥雖於偵查 中供稱認為比特邦公司沒有施作LED燈具之能力,但江大瑋 可以透過自己找的工班來施作等語(偵847卷二第93-100頁 ),而在現行實務上,由工頭自行找工班施作之情形亦非罕 見而必然違法,故亦難僅以童清祥上開供述為其等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楊彥 辰、童清祥此部分被訴之相關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1 GE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19萬7,767元 2 JB00000000 107年12月3日 186萬6,360元 3 KY00000000 108年1月7日 194萬8,527元 4 MV00000000 108年4月19日 37萬7,295元 5 RP00000000 108年7月1日 58萬5,110元 6 XE00000000 109年2月7日 38萬4,000元 7 AU00000000 109年6月24日 131萬9,711元 8 GD00000000 109年11月3日 20萬2,569元 9 GD00000000 109年12月4日 60萬4,800元 附表甲(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於犯罪事實三 、四相同之書證、物證不重複臚列)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羅朝得(元德工程行之負責人)下列證述: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52-53頁 四、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五、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貳、書證: 1.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7頁 2.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一第49頁 3.(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香山 區】:偵847卷一第138-141頁 4.(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節電效益比較-竹東:偵847 卷一第142頁 5.(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竹東開標規範資料夾檔名列 表翻拍照片:偵847卷一第143頁 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8年2月1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4頁 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7年11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5頁 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文良間於109年3月3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6-147頁 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0.徐沄臻之桃紅色筆記外觀暨內頁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61- 62頁 11.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49頁 12.徐沄臻與證人張瑞龍間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52頁 13.江大瑋之「喜得寶現金收支表服務費」文件:偵847卷一第17 0頁 1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第一次專案會議-107年9 月11日會議記錄、簽到表:偵847卷一第171-172頁 1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 :107年8月3日):偵847卷二第45-47頁 16.竹東鎮LED路燈案驗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7頁 1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之簽:偵847 卷二第58頁 18.「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GIS系統燈桿施作一覽表 :偵847卷二第59-63頁 19.「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偵847卷二第102至104頁 20.神通公司開立予比特邦公司之訂貨單(107年9月25日):偵8 47卷二第131頁 2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5月25日):偵847卷三第6頁 2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材料管 制表(109年6月6日):偵847卷三第7頁 2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紀錄表 (109年6月7日):偵847卷三第8頁 24.證人邱智權與江榮彬(暱稱:jack)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 8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8頁 25.證人邱智權之手機畫面拍照片:偵847卷三第9-10頁 26.(證人邱智權手機內存)「2275盞-竹東安…-刪除的55盞-021 2」檔案列印資料:偵847卷三第11-12頁 27.證人張惠琴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12月5日至109年 6月2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27-35頁 2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證人張惠琴 間於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 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三第36-38頁=偵5372卷第 165、177-178頁 29.彌光公司108年1月份之收入及支出表、總分類帳:偵847卷三 第39-42頁 30.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三第50頁 3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換燈清冊:偵847 卷三第60-63頁 3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7月13日):偵847卷三第65頁 3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偵847卷 四第2-11頁 34.法警張博涵於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847卷四第12 頁 35.(徐沄臻)110年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清水硯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現場指認照片:偵847卷四第22-23頁 36.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1月11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179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847卷四第25-123頁   ⑴(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 0號(比特邦公司)】   ⑵(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 處所】   ⑶(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1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⑷(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 市香山區】   ⑸(張瑞龍)110年1月7日7時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0街0 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⑹(張瑞龍、黃至銓)110年1月7日8時6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 鎮○村路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公所)】   ⑺(陳昌平)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⑻(陳昌平)110年1月7日9時21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 號2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民代表會)】   ⑼(林振鋒)110年1月7日6時55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 巷0弄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⑽(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 處所】   ⑾(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1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賀喜公司)】   ⑿(胡家祥)110年1月7日7時0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 號11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⒀(童清祥、楊彥辰)110年1月8日8時5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北市○○ 區○○○道0段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神通公司)】   ⒁(楊彥辰)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號及其 相通連之處所】   ⒂(童清祥)110年1月7日13時59分起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⒃(李雨諺)110年1月7日6時5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⒄(李雨諺)110年1月7日8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號及 其相通連之處所(彌光光電公司)】   ⒅(張惠琴)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⒆(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0號 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⒇(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33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 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魏宇祥)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 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37.(陳昌平)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截圖:偵847卷五第50頁 3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家祥、陳昌平、王增忠、 證人黎源佳、陳昌平司機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847卷六第119-120頁 39.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4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9年9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 08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3頁 4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42.新竹縣竹東鎮第18屆竹東鎮民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第15、16 次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偵847卷六第270-280頁 4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第19屆第2次定期會審議議決及提案書: 偵847卷六第283-288頁 45.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6時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46.徐沄臻與陳昌平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六第291頁 47.109年4月8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3頁 48.109年4月8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六第294頁 4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8年1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6頁 5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1月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7頁 51.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8頁 52.108年5月31日、108年9月19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6日 、109年7月1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七第6頁、偵847卷 八第264頁、偵5372卷五第263頁、偵847卷七第128頁、偵847 卷六第299頁 53.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 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58-59頁 5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2 日至107年11月20日、109年3月4日至109年4月23日、109年4 月7日至109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4頁、偵847 卷七第129、131頁 55.竹東鎮公所108年6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偵847卷七第186-189頁 56.竹東鎮公所109年10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107-20)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後續擴充:偵847卷七第190-193頁 57.竹東鎮公所109年12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案第二次契約變更:偵847卷七第194-197頁 58.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詢決價簽 核報表及附件(T-3-7):偵847卷八第15-99頁 59.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T -3-10):偵847卷八第100頁 60.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及 附件(T-3-3):偵847卷八第101-144頁 61.神通公司之供應商基本資料(比特邦公司):偵847卷八第15 4-179頁 6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7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5 10號開會通知單:偵847卷八第267頁 63.江大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28日至1 07年8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8頁 64.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2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9頁 6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107年7月12日評選委員評 選評分表(適用於序位法):偵847卷八第270頁 6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8時 5分許至18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92頁 67.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 、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簡介列印資料:偵5372卷五第2 -3頁 68.地方制度法、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偵5372 卷五第4-17頁 69.竹東鎮107年度總預算審核會議106年9月11-14日會議紀錄: 偵5372卷五第68-72頁 70.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107年度:偵5372卷五 第73頁 7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6年10月17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74-75頁 72.「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 標公告:偵5372卷五第87-94頁   ⑴「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公 告(公告日:107年6月20日)   ⑵「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   ⑶「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 公告日:107年8月3日) 7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簽到單:偵5372卷五第97頁 7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修正版):偵5372卷五第9 9-100頁 7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101頁 76.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7月20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 694號函檢附至竹東鎮公所107年7月26日決標紀錄:偵5372卷 五第102-103頁 7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於107年8月24日簽立之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合約書(摘要):偵5372卷五第116-126 頁 78.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1-183頁 79.陳昌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3-185頁 80.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簽:偵5372卷 五第214頁 8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主計室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215頁 8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8年10月23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216-219頁 83.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 9年度:偵5372卷五第220頁 8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提案書:偵5372卷五第221-222頁 85.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2次定期會第13次會議紀要: 偵5372卷五第223-226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0 574號函:偵5372卷五第226頁 87.神通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神資字(108)第1234號函 :偵5372卷五第227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1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議定書:偵5372卷五第229頁 89.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 0656號函:偵5372卷五第230頁 90.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 91.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7日 至109年4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64頁 92.109年4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5-266頁 93.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書:偵5372卷五第271-273頁 94.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11月4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92500 769號函:偵5372卷五第274頁 9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 7-183頁 96.333車行於111年4月22日出具之107年間晚班司機名錄:院卷 四第187頁 附表乙(犯罪事實三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羅文忠(峨眉鄉公所農業科科長)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84-86頁 二、證人鍾經鋒(峨眉鄉公所秘書)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5371卷四第177-179頁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88-91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99-100、187頁 三、證人王欽戊(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02-105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12-113頁 四、證人鄧云華(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51-156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85-187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六、證人吳烘森(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47-249頁 貳、書證: 1.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偵847卷一第24-25頁 2.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9 年度:偵847卷一第26-27頁 3.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28-30頁 4.「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 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偵847卷一第71-73頁 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2日出具之簽:偵847卷 一第73頁 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內派委員名 單:偵847卷一第74頁 7.「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偵847卷一第74-75頁 8.「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初評紀錄表 :偵847卷一第76-77頁 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審查委員審 查總表暨審核評分表:偵847卷六第75-80頁 1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1.江大瑋於109年1月8日傳送予徐沄臻之名片:偵847卷一第151 頁 12.「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 招標決標公告:偵847卷五第71-87頁   ⑴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5日)   ⑵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8日)   ⑶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9日)   ⑷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⑸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⑹查詢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電腦列印資料   ⑺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8日)   ⑻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10日)   ⑼「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 標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 13.徐沄臻之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五第89-91頁   ⑴徐沄臻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日之對話紀錄   ⑵徐沄臻與江大瑋間之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1日至108 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⑶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14.(徐沄臻)108年12月2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五第152- 154頁 15.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 月13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154-158頁 1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增忠間於108年5月3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五第168頁 1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宇祥間於108年8月1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2頁 1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偵847卷六第91-94頁 1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匯出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偵847卷六第95頁 2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黎源佳間於108年5月24日、5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18頁 2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烘森間於108年9月6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2頁 23.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24.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25.徐沄臻與證人吳烘森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0日至109 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6-67頁 26.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9年1月20日之開標紀錄:偵847卷六第17 9頁 27.109年度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Z-10):偵847卷六第204-205頁 28.證人吳烘森於110年3月11日出具之指認胡家祥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847卷六第242-244頁 29.證人吳烘森與徐沄臻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 2月18日之文字對話紀錄: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30.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3月12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448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847卷六第252-265頁   ⑴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3份)   ⑵(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⑶(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號】   ⑷(立洲公司)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31.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七第64頁 32.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七第68頁 33.徐沄臻之賀喜公司專案經理名片:偵847卷七第69頁 3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3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偵847卷七第185-186頁 3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8年12月3 1日評審小組委員簽到簿:偵847卷八第256-257頁 37.吳烘森之「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 9年2月3日、108年12月31日評審小組外聘委員出席費:偵847 卷八第257、261頁 3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08340 0339號函:偵847卷八第271頁 39.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0月17日出具之峨鄉民字第1083200 152號函:偵5371卷五第29頁 40.新竹縣峨眉鄉民代表會108年11月11日峨鄉民代字第108210006 0號函:偵5371卷五第31頁 4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09月18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 820號頒布之「決標(評分及格最低標)」(編號JP09)作業 程序說明表:偵5371卷五第43-46頁 4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12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10 27號函頒布之評分及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偵5371卷五第46 -49頁 43.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月3日出具之簽:偵5371卷 五第75頁 44.109年7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102-104頁 4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10000 1604號函:院卷三第391頁 46.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出具之賀字第110091 號函卷送峨眉鄉LED路燈案之相關收入及費用:院卷三第393- 395頁 4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 7-183頁 48.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院卷四第261-263 頁 附表丙(犯罪事實四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四、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1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貳、書證: 1.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0,金額320萬元) :偵847卷一第50-56頁  ⑴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3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GE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簽立之顧問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7年8月10日報價單  ⑺比特邦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2,金額70萬元) :偵847卷二第7-13頁  ⑴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8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YZ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9年3月17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7日簽立之補充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9年3月16日報價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3.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1,金額143萬85 00元):偵847卷二第14-25頁  ⑴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8年11月29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VH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驗收證明書  ⑸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⑹賀喜公司109年1月8日分次請款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9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⑻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0月4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  ⑼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⑽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4.彌光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6日開立予比特邦公司 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JB00000000、JB00000000): 偵847卷二第48頁 5.彌光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2月18日之交易 明細:偵847卷二第49-50頁 6.彌光公司之燈具回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1-53頁 7.彌光公司之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月31日竹東安裝燈具明細 表:偵847卷二第54頁 8.李雨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鄒俊年間於108年2月12日 至108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55-57頁 9.彌光公司於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0日開立 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CZ000000000、CP0 0000000、CP00000000):偵847卷二第64-66頁 1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9年5月2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67-68頁 11.神通公司之107年7月4日竹東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服務建議 書(節本):偵847卷二第108-110頁 1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 續擴充案工程合約:偵5372卷五第242-247頁 13.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 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偵847卷二第114-116頁 1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2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7-118頁 1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9-120頁 1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4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20頁 17.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於108年8 月7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22-249頁 18.楊彥辰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於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2月14 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50-251頁 19.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83頁 20.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17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之工程合約書(T-1-3):偵5372卷五第138-170 頁   ⑴附件一、機關契約   ⑵附件二、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   ⑶附件三、本票暨授權書   ⑷附件四、付款方式說明 21.比特邦公司109年1月7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140頁 2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 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之工程合約書:偵847卷七第141-1 52頁 2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24.童清祥與王益薪(暱稱:Ethan.W)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8 月20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八第186頁 25.童清祥與王益薪於107年9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竹東鎮L ED路燈施工計畫書):偵847卷八第193-198頁 26.賀喜公司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偵5371卷五第99頁 27.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偵5371卷五第100頁 28.彌光光電公司及彌光能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5372卷 五第48-53頁 2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偵5372卷五第53- 67頁 30.彰化銀行竹南分行於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彰竹南字第0000000 號含檢陳賀喜公司107年9月12日借貸方傳票:偵5372卷五第1 33-134頁 31.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7年1月3日至108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34 頁 32.童清祥與江大瑋於107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比特邦 公司107/09/14之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35-137頁 33.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4.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2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JB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5.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KY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6.比特邦公司於108年4月19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MV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7.比特邦公司於108年7月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RP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2頁 38.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 日至109年4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3頁 39.彌光公司107年11月6日竹東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76頁 4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3 日至108年1月1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0頁 41.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7年11月 26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5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87-189頁 42.徐沄臻之107年12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1 91頁 43.彌光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7年11月29日 至107年12月1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2-193頁 4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神通公司人員、童清祥間於1 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 第193頁 4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7 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 五第197-199頁 4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99頁 47.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8日 至108年3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1頁 4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3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2-203頁 49.江大瑋之108年1月3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2 04頁 5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童清祥間於108年4月1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6-207頁 51.童清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大瑋間於108年4月2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7-208頁 52.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11日 至108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9頁 5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27日 至108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13頁 54.童清祥與被告楊彥辰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2日之對話 紀錄:偵5372卷五第228頁 55.比特邦公司於109年2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X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6.比特邦公司於109年6月4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AU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7.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8頁 58.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0日 至109年2月21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0頁 59.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 日至109年9月24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1頁 6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3 日至109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3頁 61.比特邦公司109/11/02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275頁 62.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81頁 63.法務部廉政署於111年4月19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16600656號函:院卷四第191頁 6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刑研字第111 0041776號函檢送被告童清祥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Z 000000000)暨所附其與被告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院卷四第269-301頁

2024-11-26

SCDM-110-訴-35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慧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39、374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敏慧、黃麗珠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罪刑暨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高敏慧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麗珠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高敏慧、黃麗珠附表一編號1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第二、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高敏慧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黃麗珠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敏慧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4、15、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日 擔任新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按:臺北縣自99年12月2 5日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 、新北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麗珠 則自98年8月1日起擔任高敏慧之公費助理。高敏慧明知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 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 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 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 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 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 慰勞金。是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 ,卻因高敏慧私聘如附表四所示之助理,各因高敏慧基於雇 主管理之考量及各助理私人因素之顧慮(詳後述),高敏慧 因而未如實申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為公費助理,為圖能聘用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處理議員相關事務,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謝 宇明、許曉萍、鄭昭湟、許承震、許漢卿、方冠鈞、王玉玲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確定,無證據證明廖正鈞、廖昱鈞或已歿之吳秀紅 有犯意聯絡),卻仍指示黃麗珠,於不詳時間先後取得附表 二「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三 「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二編號1「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 林芷伃(未據起訴)、黃麗珠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申 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表,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申報 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 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 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 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表之不實記載,將附 表二編號1「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 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臺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99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1「申報異動 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表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 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 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附表二編號2「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 許漢卿、許承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接續 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 動清冊,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 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 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 」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 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2「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 開異動清冊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2「申報擔任公費助 理」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 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 項之附表二編號2「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 清冊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 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 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附表二編號3「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方冠鈞及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許漢卿、許承震、王玉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 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申報異動表或異動 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 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 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 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 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 予附表二編號3「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 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3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 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 議會第一屆議員101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 ,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3「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 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 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 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附表二編號4「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方冠鈞及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 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 如附表二編號4「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 冊,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 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 於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 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 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 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4「申報 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 動清冊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4「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2年 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 附表二編號4「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 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 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附表二編號5「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冠鈞及附表二編號5「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 ,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 」欄所示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 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 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 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 ,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 將附表二編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 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 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 書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3年度聘 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 二編號5「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 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 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六)於附表二編號6「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所 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 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 編號6「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送交 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 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 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 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 遂將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 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 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之 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6「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 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4年度聘用公 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 號6「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以編列為 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 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附表二編號7「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7「申報擔任公 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 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7「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 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7「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 編號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 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書之不實 記載,將附表二編號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 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7 「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 」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 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 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八)於附表二編號8「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8「申報擔任公 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 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8「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 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8「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 編號8「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 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8「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書之不實 記載,將附表二編號8「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 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8 「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 」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 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 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 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九)於附表二編號9「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9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 資料,並共同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9「申報聘書」欄所示 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 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 確實於附表二編號9「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 」欄所示之期間,聘用「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編號9「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 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9「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 開聘書之不實記載,將附表二編號9「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欄所示之人擔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7年 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實事項之 附表二編號9「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 式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 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 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十)於附表二編號10「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欄、 「申報聘書」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0「申報擔任公 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沿用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並共同 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0「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 之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高敏慧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0「申 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期間,聘用「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附表二 編號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欄所示之助 理費,按月核發予附表二編號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據上開異動清冊及聘書之不實 記載,將附表二編號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擔 任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支領助理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第二屆應係誤載)議員 108年1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及將記載不 實事項之附表二編號10「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之 異動清冊、「申報聘書」欄所示之聘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 併予登載,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保 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二、而高敏慧指示黃麗珠每月提領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後,交 由高敏慧自行決定用於私聘如附表四所示之助理。高敏慧、 黃麗珠以此方式向新北市議會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 補助款共1141萬3774元(起訴書誤載為1181萬5903元,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用於私聘助理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共 1142萬9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高敏慧、黃麗珠(下合稱被告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2人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洗錢罪嫌部分, 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2人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即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未上訴,而檢察官則就原審對 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因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3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被告2人雖 未就原審諭知有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提起上訴,惟 檢察官既就原審對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洗錢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2人未上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之全部犯 罪事實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洗錢罪及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33至236、303至3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7至256、307至334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欄一㈠至㈥及事實欄一㈦關於許承震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敏慧於調詢、原審訊問、準備、審判程序及本院 準備、審判程序中,被告黃麗珠於調詢、偵訊、原審訊問、 準備、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麗珠於調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敏慧於調詢、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卷第185至193頁,偵4卷第 215至220、223至226、352至358頁,原審金訴卷一第50至54 、139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06、298至301、317至318、328 至329頁,原審金訴卷三第88、96頁,原審金訴卷六第237至 238頁,本院卷第335至344頁),復據證人許漢卿、許承震 、廖正鈞、廖昱鈞、方冠鈞、王玉玲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綦 詳(見偵1卷第81至86、91至102、117至125、143至144、15 1至154頁,偵4卷第45至49、395至402、405至409、435至43 6、439至440、443至447、449至454、461至462頁,偵23卷 第8至9頁反面),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7「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欄所示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1份、附表二 編號1至6「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臺北縣議會議員 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7份、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 聘異動清冊15份、附表二編號5「申請聘書」欄所示聘書1紙 (證據出處詳附表二)、附表二編號7「申報異動表或異動 清冊」欄所示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見偵7卷第545頁)1份、許承震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表、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金額日期對照表、許漢卿永 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 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金額 日期對照表、廖正鈞臺灣銀行台銀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附卷可稽( 見偵4卷第293至315頁,偵6卷第75至至79、81、82、84至14 1、143至147、149至154、156、158、160至168、170、171 、173至195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㈦關於鄭昭湟及事實欄一㈧至㈩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5至344頁),並據證 人鄭昭湟、許曉萍、謝宇明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偵1卷第55至61、65至72、89至97、107至115、117 至121頁,原審金訴卷三第302至367頁,原審金訴卷四第50 至9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7至10「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欄所示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1份、附表二編號8 、10「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 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3份、附表二編號7至10「申請聘書」 欄所示聘書10紙(證據出處詳附表二)、附表二編號7「申 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欄所示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49頁)1份、謝宇明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 存款開戶申請書、憑摺支取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許曉 萍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活 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憑摺支取單、存摺封面影本、 鄭昭湟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29至436頁,偵2卷第14 7頁,偵4卷第73至75頁,偵6卷第197至199、201至213、215 至229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 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 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 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 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被 告2人不實申報附表二「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為 公費助理,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 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未併予載明附表二「申報異動 表或異動清冊」欄、「申報聘書」欄所載文書,及亦足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勞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各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之單純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高敏慧就各編號 下之犯行過程中數次申報異動表、異動清冊或聘書之行為, 被告黃麗珠就申報附表二編號1「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 欄內㊃至㊆之異動表、編號2至10之各次犯行過程中數次申報 異動清冊或聘書之行為,均係使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就各該編號「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欄所載之 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為不實登載,均為同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之相同目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計10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與附表二編號1、6至10「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 示之人、編號2部分與許漢卿、許承震、編號3部分與方冠鈞 、許漢卿、許承震、王玉玲、編號4、5部分與方冠鈞及附表 二編號4、5「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分別就附表 二編號1至10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前述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高敏慧、黃麗 珠與方冠鈞等人固有以吳秀紅名義,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惟 因吳秀紅已於108年因病死亡(見偵4卷第450頁方冠鈞之供 述;偵4卷第444頁王玉玲之證述),本院無從查證吳秀紅是 否知情且參與,爰不認定吳秀紅是屬於共犯。另附表二編號 2、3廖正鈞與廖昱鈞部分,其等均供稱不知其母即被告高敏 慧拿取其等證件、帳戶之用途為何,其等均不知情被申報為 公費助理等語(見偵4卷第45至49頁、第395至402頁、第405 至409頁、第435、436、439、440頁,偵1卷第81至86頁、第 143至144頁),核與被告高敏慧供述相符,爰亦不認定上開 2人為共犯,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敏慧自87年間起迄今,擔任新北市議 會多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高敏慧明知縣(市)議會議員 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 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 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 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明知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均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 ,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以及明知許承震自98年10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99年4月30日至99年8月27日止曾停 聘、103年1月起至3月曾停聘)、許漢卿自98年8月1日起至1 03年12月31日、謝宇明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 許曉萍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鄭昭湟自105年1 0月1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廖昱鈞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 年6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30日,業經原審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卷六第211頁)、廖正鈞自100年1 月4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未擔任公費助理乙職,竟與被告 黃麗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及隱匿不法所得等犯意,對新北市議會 申報渠等擔任公費助理乙職,仍按月向新北市議會詐領渠等 擔任被告高敏慧議員公費助理每月薪資2萬至8萬元不等之公 費助理補助費,合計高達1141萬3774元(起訴書誤載為1181 萬5903元,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金訴卷六 第211頁)後流向私用或刻意移轉犯罪所得,如由被告高敏 慧指示被告黃麗珠提領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申報擔 任公費助理」欄所示助理之「受款帳戶」欄帳戶內每月薪資 後,如數匯入或存入被告高敏慧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胞妹高惠真所有樹林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再轉入被告高敏慧不知情兩子廖正鈞所有樹林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昱鈞所有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用於繳納私人房貸貸款、車子貸款;或由 被告高敏慧指示被告黃麗珠先將許曉萍、謝宇明如附表三編 號3、4「受款帳戶」欄所示樹林農會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 匯入高惠真上開樹林農會帳戶,再轉匯回許曉萍、謝宇明所 有樹林農會帳戶後,再現金提領私用,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 目的。因認被告高敏慧、黃麗珠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高敏慧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被告黃麗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之證述、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美婷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⒋證人許承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⒌證人許漢 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⒍證人許曉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⒎證人謝宇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⒏證人鄭昭湟於 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⒐證人廖昱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⒑證人廖正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⒒證人邱慧娟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⒓證人許曉萍、謝宇明如附表三編號3、4 「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樹林農會帳戶於108年6月5日、108年 6月10日取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高惠真之樹林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⒔被告高敏慧99至108年度聘用公 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冊及聘書、電子檔各1份、⒕ 如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證人高惠真之樹林農會 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證人廖正鈞及廖昱鈞之樹林農會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 錢之犯行,被告高敏慧辯稱:伊有很多選民要服務,另聘僱 附表四「助理姓名」欄編號1至5所示之人為助理(以下合稱 私聘助理),並於各助理任職期間,分別支付附表四「每月 薪資」欄所示薪資,上開私聘助理,均有實際為其從事助理 工作,僅因基於背負卡債、身為退休公職人員或伊為避免助 理間比較薪資高低等考量,未將其等申報為公費助理,上開 私聘助理之每月薪資,伊均以現金支付,其另有經營汽車旅 館、土方事業及租金收入,每月均有充足之現金流可資因應 ,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支付私聘助理之薪資總額,已超過 1141萬3774元,新北市議會之助理補助費均用在助理身上, 完全沒有私用,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 第139至140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04頁,原審金訴卷三第96 至97頁,原審金訴卷六第223至224、262至263頁,本院卷第 256、350頁);被告高敏慧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照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之立法意旨及新北市議會函文 內容,議員助理乃由議員自行聘用,其工作項目及內容由雙 方互相約定,且基於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附表四 「助理姓名」欄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有實質為被告高敏慧從 事助理工作,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可佐,僅因卡債或另領有退 休金等私人因素無法申報為公費助理,而上開私聘助理之工 時及任職期間非短,衡情均非義工而領有薪資,而被告高敏 慧支付私聘助理之薪資總額,已超過起訴書所載被告高敏慧 自新北市議會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總額,是被告高敏慧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詐取財物之罪責相繩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13至286、 549至555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04至106、343、357頁,原審 金訴卷三第97、101至103頁,原審金訴卷四第321至323頁, 原審金訴卷五第209、214至221頁,原審金訴卷六第5至17、 21至26、242至256、269至365、429至531頁,本院卷第347 至350頁)。被告黃麗珠辯稱:伊均依被告高敏慧之指示申 報及處理新北市議會核撥之助理補助費,其於調詢及偵訊時 ,以為未坐在辦公室或服務處內之人,就不算助理,但附表 四「助理姓名」欄編號1至5所示之人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事 助理工作,其對於被告高敏慧與私聘助理間如何約定報酬並 不清楚,助理補助費均由被告高敏慧統籌運用,其對於助理 補助費絕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06頁, 原審金訴卷三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256、350頁);至被告 黃麗珠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稱:被告高敏慧有私聘助理,被 告黃麗珠僅為員工,依照被告高敏慧之交辦申報公費助理並 依指示提領轉匯,然新北市議會核發之助理補助費,均為被 告高敏慧所實際支配,被告黃麗珠未因此領有任何額外報酬 ,對於高敏慧與私聘助理間之薪資約定均不知情,實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犯意聯絡,請維持原審被告黃麗珠無罪判決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06至107頁,原審金訴卷六第75至91、 256至257頁,本院卷第256、350頁)。 (五)經查: 1、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   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 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 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 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 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 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 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 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 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 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 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 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 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 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 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 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 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 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 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 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 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 )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 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 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 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 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 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 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 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 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 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 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 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 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 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 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 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 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 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 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 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 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 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 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 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 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 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 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 式,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 幾人、報多少薪資,則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 理之薪資數額,給予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 額之上限天花板(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 。是以,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 為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或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 8萬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 由縣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 照縣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 現縣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 助理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 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 款之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 務)?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 立貪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 議員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 亦係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 務者,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 上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 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 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原審函詢新北市議會市議員助理費支出認定之工作項目及 工作範圍,新北市議會覆以:議員助理乃由議員自行聘用, 屬私法雇傭關係,其工作項目及內容由雙方互相約定等語, 有新北市議會110年5月3日北議秘字第1100002320號函及所 附詮敘部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93260749號函、內政部 95年1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467號函及法務部108年8 月20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616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金 訴卷二第557、673至677頁)。 3、參諸證人賴朝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93、94年間開始, 包含附表四編號1「任職期間」欄所載期間,在樹林服務處 擔任被告高敏慧之助理,職稱為總幹事,在服務處內有個人 辦公室,伊工作內容包括助理管理、行程安排、服務案件列 管等,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被告高敏慧找伊擔任服務處總 幹事時,伊當時因落選失意,且因公費助理額度已滿,故由 被告高敏慧私下聘僱伊,一開始月薪5萬元,100年開始調薪 至5萬8000元,106年開始再次調薪至6萬元,因伊與被告高 敏慧接觸頻繁,無須多一道手續麻煩其他助理去匯款,故伊 薪資均由被告高敏慧於每月月初以現金親自支付給伊,伊任 職期間,李清楠、陳雪娥、方冠鈞、陳世強亦均為被告高敏 慧之助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76至89、209至219頁); 核與證人劉文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醫生兼榮譽法醫, 另擔任中小學理事長,曾數次前往服務處找賴朝進商談學校 補助款事宜,且曾在婚喪喜慶之場合看過被告高敏慧及賴朝 進,其認為賴朝進係為被告高敏慧工作,另曾在服務處看過 陳雪娥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220至231頁);證人李銘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警界退休,曾數度擔任被告高敏慧 之隨扈,無論是否為競選期間,賴朝進均係擔任服務處總幹 事,且跟其他助理一樣會接受選民請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四第232至242頁);證人賴文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1 年開始擔任新北市樹林區彭興里里長,因里內各項事務活動 多次有與賴朝進直接接洽,知道賴朝進係被告高敏慧之服務 處總幹事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四第243至247頁);證人趙偉 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時任民進黨樹林區聯絡處主任,去 被告高敏慧之服務處經常看到賴朝進,且賴朝進有獨立辦公 室,職稱為總幹事,其他助理都會請示賴朝進等語相符(見 原審金訴卷四第248至253頁),復有賴朝進擔任被告高敏慧 議員助理之工作證明資料截圖及照片59張附卷可參(見原審 金訴卷二第121至136頁,原審金訴卷四第9至21頁),堪認 附表四編號1「任職期間」欄內,證人賴朝進確有為被告高 敏慧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而證人賴朝進擔任服務處總幹事, 綜理各項助理業務,為期逾10年,且時值壯年,衡情應有相 當之報酬,而其所述之薪資額度,與其工作內容並未顯然失 衡,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均係擔任無給職之義工或有其他利 益作為報酬,從而,證人賴朝進證稱其於附表四編號1「任 職期間」欄所載期間,分別由被告高敏慧按月給付附表四編 號1「每月薪資」欄所載之薪資等情,應堪採信。 4、又證人方冠鈞於101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有實際擔任被 告高敏慧之助理,僅分別借用吳秀紅、王玉玲之名義擔任人 頭助理以領取薪資等情,而與被告高敏慧、黃麗珠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證人方冠鈞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99年6月就開始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 ,直至104年1月離職,工作內容包含為被告高敏慧跑攤、參 加公祭、里民活動、選民服務等,平均工時超過7、8小時, 有時週末也有事,每月薪資2萬9000元,因其積欠卡債,故 未申報為公費助理,均由被告高敏慧以現金支付,直至101 年7月開始,被告黃麗珠向伊表示要申報助理補助費,請伊 去找人,伊才找友人(吳秀紅)借名擔任人頭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五第12至25頁);核與證人張家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為黃永昌議員服務處主任,方冠鈞從98、99年間開始擔 任被告高敏慧之助理,其當時跑行程時常遇到方冠鈞,方冠 鈞應有領薪水而非義工,其亦認識被告高敏慧之助理陳雪娥 等語相符(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5至30頁),堪認附表四編號 2「任職期間」欄內,證人方冠鈞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事議 員助理工作。而證人方冠鈞94年10月起即積欠卡債乙節,亦 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四第335至336頁),足認證人 方冠證述其因積欠卡債而由被告高敏慧以現金支付薪資等語 ,並非無據,而其所述之薪資金額,亦與嗣開始借用吳秀紅 名義時所申報擔任公費助理之薪資相同,是證人方冠鈞證稱 其於附表四編號2「任職期間」欄所載期間,由被告高敏慧 按月給付附表四編號2「每月薪資」欄所載之薪資等情,亦 堪採信。 5、參諸證人李清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7月3日從新 北市樹林區公所退休,同年9月3日開始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 ,職稱為服務處秘書,負責安排行程及代表被告高敏慧去跑 行程、於婚喪喜慶致意,被告高敏慧有支付其薪資,一開始 月薪為3萬2000元,因為議會有公文來通知,如為公務人員 退休就不能領預算,故由被告高敏慧按月以現金支付伊薪水 ,有時伊有簽收,但如果被告高敏慧親自發薪,就會直接拿 給伊而不用簽收,伊任職幾個月後就調薪至3萬5000元,復 於104年1月調薪至4萬元,伊職位上面有總幹事賴朝進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五第58至66頁);核與證人藍添樹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時任新北市樹林區三福里里長,李清楠擔任被 告高敏慧之秘書,其轄內有陳情或需要會勘時,會邀請被告 高敏慧服務處派人協助,李清楠等人就會過來幫忙,李清楠 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之期間相當長,應該有領薪等語相符( 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35至237頁),復有李清楠擔任被告高敏 慧助理之相關截圖18張、李清楠秘書名片翻拍照片4張、工 作行程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59至267頁,原 審金訴卷四第339、341至351頁),堪認附表四編號3「任職 期間」欄內,證人李清楠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事議員助理工 作。又證人李清楠擔任服務處秘書,為期逾3年,且被告高 敏慧、黃麗珠於103年1月1日曾申報證人李清楠擔任公費助 理,每月助理費3萬2000元,期間至同年3月31日,亦有新北 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2紙、新北市議會第 二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偵7 卷第527、529、531頁),核與證人李清楠前開證述自102年 9月之起薪相符,是其證稱因議會來文通知退休公務人員不 能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情,應堪採信。另104年6月至105 年1月、105年3月至同年8月每月薪資4萬元,均由證人李清 楠所簽收,亦據證人李清楠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金訴卷 五第64頁),復有李清楠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翻拍照片14張 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四第353至365頁),是證人李清楠 證稱其於附表四編號3「任職期間」欄所載期間,分別由被 告高敏慧按月給付附表四編號3「每月薪資」欄所載之薪資 等情,應堪採信。 6、又徵諸證人陳雪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2月開始擔 任被告高敏慧助理,職稱為服務處主任,負責跑行程、處理 服務案件、參與會勘及社團活動等,被告高敏慧有支付其薪 資,每月月薪為4萬5000元,因當時公費助理已額滿,直至1 08年伊補上成為公費助理,申報薪資雖為3萬5000元,但被 告高敏慧有額外補貼伊1萬元,故直至111年11月,伊月薪均 為4萬5000元,伊開始擔任助理時,被告高敏慧與伊並未特 別約定要以匯款方式給薪,被告高敏慧每月月初將薪資以現 金給伊,伊留一些作為家用後,其餘幾乎每個月都會存入伊 銀行帳戶內,伊職位上面有總幹事賴朝進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五第258至267、274、275頁);核與證人黃清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於105年8月1日開始擔任新北市三峽區龍埔國 民小學校長至今,因需要為學校爭取經費,經常要去被告高 敏慧之樹林服務處拜訪,每次都是透過陳雪娥聯絡相關事宜 等語相符(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68至279頁),復有卷附黃清 海確為龍埔國小校長之google列印紙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金 訴卷五第349至351頁),及陳雪娥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之相 關截圖44張及工作行程表1份、陳雪娥主任名片影本4張附卷 可參(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原審金訴卷五第131 、133至170頁),堪認附表四編號4「任職期間」欄內,證 人陳雪娥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而證人陳雪 娥擔任服務處主任,至本案為檢調搜索前,為期逾2年7月, 且被告高敏慧於106、107年間申報之公費助理,人數分別為 7人,名額雖尚未額滿,然上開2年度每月申報助理補助費之 總額,每月均已達24萬元之上限等情,亦有新北市議會第二 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三 屆議員107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 偵7卷第553、563頁);又陳雪娥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6年初至107年底,經常性有2 至4萬元之現金存入,有存摺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 原審金訴卷五第171至174頁),是證人陳雪娥上開證述內容 ,尚非無據;又其經申報為被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前,月薪 為4萬5000元,已如前述,而依新北市議會第三屆(「第二 屆」應係誤載)議員108年1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 見偵7卷第567頁)所示,除陳雪娥外,其餘申報為公費助理 之薪資總額已達20萬5000元,距上限24萬元僅餘3萬5000元 之額度,惟陳雪娥於108年1月申報為公費助理後,衡情應無 因此減薪之理,是其證稱被告高敏慧於其申報為公費助理後 ,另外每月以現金補貼其1萬元等情,亦難認有悖常情。是 證人陳雪娥證稱其於附表四編號4「任職期間」欄所載期間 ,分別由被告高敏慧按月給付附表四編號4「每月薪資」欄 所載之薪資等情,足堪採信。 7、另參諸證人陳世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10月由軍 職退休,106年12月至108年8月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工時 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負責辦公室行政事務及外出跑行程, 例如公祭、宮廟或其他市府相關之活動等,因伊領有終身俸 ,不便擔任公費助理,故被告高敏慧每月以現金支付伊薪資 5萬元,伊拿到薪資後都交給伊妻即被告黃美婷處理,被告 黃美婷為幫伊儲蓄,就與伊去開戶,將薪資存入伊帳戶內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五第288至293頁);核與證人邱吉峯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時任樹林分局擔任秘書室主任,因為要洽 詢議員質詢警政之問題,經常前往被告高敏慧之服務處,都 會看到陳世強坐在服務處內之辦公桌上,在服務處內賴朝進 有獨立之辦公室,另會看到陳雪娥等人等語相符(見原審金 訴卷五第281至287頁),復有陳世強擔任被告高敏慧助理之 相關截圖16張、工作行程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一 第281至284頁,原審金訴卷五第177至198頁),足認附表四 編號5「任職期間」欄內,證人陳世強確有為被告高敏慧從 事議員助理工作。而其擔任助理期間,至本案為檢調搜索前 ,為期近2年,且證人陳世強為軍職退休乙節,有國家安全 局106年9月19日(106)浩氣字第8506號函暨所附陳世強之 退伍除役名冊、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金訴卷五第357至359頁),而陳世強之新北市○○區○○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初至108年 間,按月有5萬元之現金存入,部分並備註為薪資等情,亦 有陳世強領取助理薪資之存摺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 見原審金訴卷五第199至202頁),益徵證人陳世強上開證述 內容,足堪採信。是證人陳世強證稱其於附表四編號5「任 職期間」欄所載期間,分別由被告高敏慧按月給付附表四編 號5「每月薪資」欄所載之薪資等情,亦堪採信。 8、又被告高敏慧申報之公費助理如被告黃麗珠、黃美婷等人外 ,證人許曉萍、鄭昭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尚看過被告 高敏慧之助理賴朝進、方冠鈞、李清楠、陳雪娥、陳世強等 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55至356頁,原審金訴卷四第58 頁);證人賴延誥即被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於調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與其在被告高敏慧服務處共事過之助理 包括方冠鈞、李清楠、陳雪娥、陳世強等人等語(見偵1卷 第56、132頁,原審金訴卷五第249至250頁);及證人蔡妤 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5年8、9月至106年1、2月間 在被告高敏慧樹林服務處負責打掃、泡茶及登載行程,期間 看過賴朝進總幹事、李清楠秘書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五第48 至49頁),足認證人賴朝進、方冠鈞、李清楠、陳雪娥、陳 世強確有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5「任職期間」欄所載時間, 從事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其等未經申報為公費 助理且以現金領薪之原因,已如前述,自非無稽,且其等之 任職期間均非短,亦無證據足認其等為無給職之義工,或於 附表四編號1至5「任職期間」欄所載時間分別另有何正職或 兼職,且其等所各自證稱之薪資金額,與其等分別之工作內 容,並無明顯過高而違反常情之處。而被告高敏慧有充足之 現金收入以按月發放附表四編號1至5之助理薪資,業據被告 高敏慧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23至229-1頁) ,並有其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六第 269至335頁),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高敏慧於附表三編號1 至7「申辦擔任公費助理之期間」欄所示期間,雖虛列如附 表三編號1至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領取公費助 理補助款共1,141萬3774元,惟被告高敏慧於公費助理即被 告黃麗珠、黃美婷等人外,實際上另有私聘賴朝進、方冠鈞 、李清楠、陳雪娥、陳世強等人從事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 之助理工作,而上開助理補助款用於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四 編號1至5所示之薪資金額達1,142萬9000元,支出金額顯已 大於所領得之助理補助款,堪認被告2人並非將領得之上開 助理州補助款為己用甚明。本件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至被告高敏慧辯護人另主張林明璁、吳玉珠、蔡妤君、鄭岱 倫、黃文香等人亦為私聘助理等語,因就附表四編號1至5「 合計數額」之總額已逾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高敏慧、黃麗珠詐 取助理費之總額(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11頁),故就林明璁 、吳玉珠、蔡妤君、鄭岱倫、黃文香等人之工作內容、契約 性質是否核屬議員助理之範疇,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9、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將新北市議會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 領出後,存入不知情之高惠真、廖正鈞、廖昱鈞帳戶內,用 以繳納房貸、車貸等;檢察官論告意旨另指:被告高敏慧、 黃麗珠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補助款之方式,目前實務上 大致分為兩種,一種係以少報多的浮報方式,另一種則係人 頭助理之虛報情形,本案核屬後者,則縱使被告高敏慧有支 出私聘助理費用總額大於所請領之公費助理費用情形,依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等判決見解,此乃事 後處分贓物範疇,自無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 號判決而認定被告2人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觀 不法所有意圖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9至242頁)。惟 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對於成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闡釋,與其認為議 員可能涉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本無相悖,檢察官 上開所指,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高敏慧、黃麗珠具不法所 有意圖之心證,仍不能證明被告高敏慧、黃麗珠犯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至原審檢察官論告所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等判決,指被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 張被告2人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誤等語,惟 因個別案件各有其不同情節,關於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與否之 事實認定,本難比附援引,檢察官執此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亦難採信。 10、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應以其 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 法證明被告2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已如前述,自無所謂「特定犯罪」之前置犯罪存在,亦難 認被告黃麗珠依被告高敏慧指示提領、轉存助理補助費之行 為,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指述之洗錢犯行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共同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如 上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高敏慧另私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之人為助理,且支出如附表四之薪資總額已大於虛列如附 表三編號1至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領得之公 費助理補助款,自不能認被告2人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洗錢之犯意。從而,本案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洗錢等罪嫌,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 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7至10「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人涉犯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㈦關於鄭 昭湟及事實欄一、㈧至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5至344頁),堪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2人就此部分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29頁第1至3行) ,顯然有異,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而就此部分 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 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起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高敏慧曾連任臺北縣議會第14至16屆議員、新北 市議會第1至3屆議員,理當以其資深議員經歷及選民之託付 善盡民意代表之責,被告黃麗珠為被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 為配合高敏慧申報不實之公費助理,被告2人均明知未實際 聘用附表二「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編號7至10所示之人擔 任公費助理,竟共同向新北市議會不實申報上開之人為公費 助理之犯行,紊亂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 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就事實欄一㈧至㈩部分,尚足生損害於勞保及健保機關對於勞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一㈦至㈩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堪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 自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麗珠係依被告高敏慧 之指示而為之參與情節,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相近、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 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及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部分 :       原審以被告2人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高敏慧 曾連任臺北縣議會第14至16屆議員、新北市議會第1至3屆議 員,理當以其資深議員經歷及選民之託付善盡民意代表之責 ,被告黃麗珠為被告高敏慧之公費助理,為配合高敏慧申報 不實之公費助理,被告2人均明知未實際聘用附表二「申報 擔任公費助理」欄編號1至6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理,竟共同 向新北市議會不實申報上開之人為公費助理之犯行,紊亂新 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 銷、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黃麗珠係依被告高敏慧之指示而為之 參與情節,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60至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敘明起訴書認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扣押在案(見偵7卷第58 1至587頁),已由新北市調查處發函查扣如附表六所示帳戶 (上開裁定附表一編號5鄭昭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業於108年9月26日辦理銷戶,有臺灣土地銀 行三峽分行108年10月18日三峽字第1080001136號函存卷可 憑,見偵4卷第267頁),及被告高敏慧以犯罪所得所購買如 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請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本案事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敏慧、黃麗珠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且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共1,141萬3,7 74元,已全數用於私聘助理支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費用共 計1,142萬9,000元,難認挪為己用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如前 ,自無從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從而,如附表六編 號1至10所示帳戶內之餘額及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核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供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原審就此部分對於被告2人之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 刑自屬妥適。是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檢察官就原審對於被告2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爭點在於:被告高敏慧將1,141萬3,77 4元之公費助理補助款,用於私聘助理支出如原判決附表四 所示費用共1,142萬9000元(大於1,141萬3774元),是否得 阻卻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中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 成立?⑴原判決就此爭點,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241號判決「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 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 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 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 ,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 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作為支持得阻卻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成立之論據。⑵但細繹上 開判決實已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結論,限定在「議員 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 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 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即「 以少報多」)類型的前提。又再觀該判決後續更言及「此與 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 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 相提並論」,可見該判決有意將「以少報多」與「人頭助理 」之情形分開處理。原判決將此限定在「以少報多」類型之 判決,誤用於屬「人頭助理」類型之本案上,實已存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⑶反觀在「人頭助理」類型的案件中,最高 法院迭認(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構 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不因行為人將詐取所得財物用在私聘助理而有所不同 。其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更明確指出 :「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判決)以 上訴人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欲捐款行善、另聘他人從事他事等 ,均屬犯罪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無礙前開罪責之構成(見 原判決第25頁),於法尚無不合」,甚值認同。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的著手與既遂時點,時間次序均早於事後運用 所詐財物之時,倘若本已構成犯罪,法理上自無可能因事後 行為而溯及推翻本已成立之犯罪。從而,行為人在取得財物 後,如何處分財物,究係用於吃喝玩樂、抑或用私聘助理, 均僅能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考量,而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成立與否無涉。⑷末自保護法益觀點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保護法益,應係 「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而任何公務員行使職務,均受法治 國原則之拘束,故此處所稱的「公正」,絕非公務員一己定 義的「公正」,而是在法之定義下、由正當法律程序形成的 「公正」。從而,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中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時,應釐清此處認定「不法」的 判準,應採國家標準,而非個人標準。倘行為人認知其行為 所造成的利益分配狀態,與正當法律程序下的利益分配狀態 不符,仍有意欲促成此國家觀點下的錯誤利益分配狀態者, 即具備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⑸本案縱認被告2人將1,141 萬3,774元之公費助理補助款,用於私聘助理支出如原判決 附表四所示費用共1,142萬9000元(大於1,141萬3774元), 惟其等在行為時,既已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利益狀態分配,公費助理 補助款應分配與申報之公費助理本人,卻仍然為了將補助款 用在其他用途(私聘助理亦屬其他用途),而虛偽以人頭助 理申報補助款,最終導致國家資源錯誤配置,侵害了公務員 執行職務的公正性。衡諸前開法益論下的法律解釋途徑,自 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原審未察此情,逕以被告2人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 ,作為阻卻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成立之論據,容有適用法律不 當的違誤。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2、惟查:①按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 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始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 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 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 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 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公費助理補 助費並未挪為私用,係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 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私聘助理薪資,且因私聘助理 實際上亦從事助理業務,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 之親友為「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高敏慧除聘僱公費助理即被告黃麗珠、黃美婷等 人外,實際上另有私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賴朝進、方冠 鈞、李清楠、陳雪娥、陳世強等人從事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 聯之助理工作,而上開助理補助款用於支出私聘助理如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之薪資金額合計達1,142萬9000元,支出金 額顯已大於所領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 1,141萬3,744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並非將領得 之上開公費助理補助款挪為己用甚明,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 決意旨,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②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補助款之方式,係以人頭助理虛報,縱認被告 高敏慧有支出私聘助理費用總額大於所請領之公費助理費用 情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等判決見 解,此乃事後處分贓物範疇,自無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41號判決而認定被告2人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餘地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對於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闡釋,與其認為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本無相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心證,仍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論告雖 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4359號等判決意旨,主 張原審認定被告2人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誤 等語,惟因個別案件各有其不同情節,關於具備不法所有意 圖與否,核屬有關事實之認定,本難比附援引,本件被告2 人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自難執檢察官上開主張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③末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應以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 告2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 述,自無所謂「特定犯罪」之前置犯罪存在,亦難認被告黃 麗珠依被告高敏慧指示提領、轉存助理補助費之行為,主觀 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指述之洗錢犯行。④綜上所 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如上所述 ,既無法排除被告高敏慧另私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 為助理,且支出如附表四之薪資總額已大於虛列如附表三編 號1至7「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欄所示之人所領得之公費助理 補助款,自不能認被告2人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不法所有意圖及洗錢之犯意。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 ,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 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被告高敏慧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麗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2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3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4 如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4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5 如事實欄一㈤、附表二編號5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6 如事實欄一㈥、附表二編號6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7 如事實欄一㈦、附表二編號7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8 如事實欄一㈧、附表二編號8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9 如事實欄一㈨、附表二編號9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10 如事實欄一㈩、附表二編號10 高敏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黃麗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主文) 【附表二】 編號 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含證據出處)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及每月助理費 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時間及事由 異動表或異動清冊製作人 申報異動表或異動清冊(含證據出處) 申報聘書(含證據出處) 1 臺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99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465頁) ⑴許漢卿 ⑵許承震 ⑴許漢卿  ①9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為8萬元  ②98年10月1日至99年4月30日為6萬6000元  ③99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為7萬8000元  ④9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為7萬3000元  ⑤9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7萬元  ⑥99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6萬5000元 ⑵許承震  ①98年10月1日至99年4月30日為3萬2000元  ②99年8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5000元(8月領取4516元) ㊀98年間某日(新聘許漢卿) ㊁98年間某日(新聘許承震、許漢卿調薪) ㊂99年5月1日(許承震停聘、許漢卿調薪) ㊃99年6月間某日(許漢卿調薪) ㊄99年8月20日(新聘許承震) ㊅99年9月15日(許漢卿調薪) ㊆99年11月8日(許漢卿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服務處承辦人:林芷伃 ㊁被告高敏慧、服務處承辦人:林芷伃 ㊂被告高敏慧、服務處承辦人:林芷伃 ㊃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㊄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㊅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67頁) ㊁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75頁) ㊂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81頁) ㊃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83頁) ㊄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85頁) ㊅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89頁) ㊆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見偵7卷第491頁) 2 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493頁) ⑴許漢卿 ⑵許承震 ⑶廖正鈞 ⑴許漢卿  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6萬5000元 ⑵許承震  ①10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為3萬5000元  ②10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4萬7000元  ③10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6萬5000元 ⑶廖正鈞  ①100年1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為4萬元(1月領取3萬6129元)  ②10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2萬元 ㊀100年1月5日(新聘廖正鈞) ㊁100年2月1日(許承震調薪) ㊂100年4月1日(廖正鈞、許承震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㊂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495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499頁) ㊂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01頁) 3 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1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03頁) ⑴許漢卿 ⑵許承震 ⑶廖正鈞 ⑷廖昱鈞 ⑸吳秀紅 ⑹王玉玲 ⑴許漢卿  ①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6萬5000元  ②10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為5萬元  ③10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4萬4000元  ④10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3000元 ⑵許承震  ①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6萬3000元  ②101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5000元 ⑶廖正鈞  ①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2萬元  ②10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為2萬3000元 ⑷廖昱鈞  10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為2萬3000元 ⑸吳秀紅  10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2萬9000元 ⑹王玉玲  10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元 ㊀101年1月1日(許承震調薪) ㊁101年4月1日(許漢卿、許承震、廖正鈞調薪) ㊂101年6月1日(廖正鈞停聘、新聘廖昱鈞) ㊃101年7月1日(廖昱鈞停聘、新聘吳秀紅、許漢卿調薪) ㊄101年11月1日(吳秀紅停聘、許漢卿調薪、新聘王玉玲)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㊂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㊃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㊄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05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07頁) ㊂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09頁) ㊃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11頁) ㊄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13頁) 4 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2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15頁) ⑴王玉玲 ⑵許承震 ⑶許漢卿 ⑴王玉玲  ①10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為3萬元  ②102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⑵許承震  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5000元 ⑶許漢卿  ①10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為4萬元  ②102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1000元 ㊀102年1月2日(許漢卿調薪) ㊁102年6月1日(王玉玲、許漢卿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17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25頁) 5 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27頁) ⑴王玉玲 ⑵許承震 ⑶許漢卿 ⑴王玉玲  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⑵許承震  10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⑶許漢卿  ①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為5萬4000元  ②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5萬2000元 ㊀103年1月1日(許漢卿調薪、許承震停聘) ㊁103年4月1日(新聘許承震) ㊂103年7月1日(許漢卿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㊂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29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31頁) ㊂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35頁) 103年間某日出具之許承震10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1紙(見偵7卷第532頁) 6 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4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37頁) 許承震 許承震  ①1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0日為3萬2000元  ②104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為5萬6000元(2月領取4萬7429元)  ③10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5萬5900元 ㊀104年2月11日(許承震調薪) ㊁104年7月1日(許承震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39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41頁) 7 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43頁) ⑴許承震 ⑵鄭昭湟 ⑴許承震  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900元 ⑵鄭昭湟  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㊀105年1月1日(許承震調薪) ㊁105年10月1日(新聘鄭昭湟)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45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49頁) 105年間某日出具之鄭昭湟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1紙(見偵7卷第550頁) 8 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53頁) ⑴許曉萍 ⑵鄭昭湟 ⑶謝宇明 ⑴許曉萍  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4000元 ⑵鄭昭湟  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⑶謝宇明  ①1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4萬5000元  ②106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2000元 ㊀105年12月22日(許承震停聘、新聘謝宇明、許曉萍) ㊁106年3月1日(謝宇明調薪) ㊀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㊁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㊀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55頁) ㊁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61頁) 105年12月22日出具之謝宇明、許曉萍分別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各1紙,105年12月31日出具之鄭昭湟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聘書1紙(見偵7卷第556、558、577頁) 9 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7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63頁) ⑴許曉萍 ⑵鄭昭湟 ⑶謝宇明 ⑴許曉萍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4000元 ⑵鄭昭湟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3萬2000元 ⑶謝宇明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4萬2000元 107年1月1日出具之謝宇明、許曉萍、鄭昭湟分別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各1紙(見偵7卷第573、575、578頁) 10 新北市議會第三屆(「第二屆」應係誤載)議員108年1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見偵7卷第567頁) ⑴許曉萍 ⑵鄭昭湟 ⑶謝宇明 ⑴許曉萍  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6日為3萬4000元 ⑵鄭昭湟  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6日為3萬500元 ⑶謝宇明  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6日為4萬2000元 107年12月28日(鄭昭湟調薪) 被告高敏慧、黃麗珠 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見偵7卷第569頁) 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謝宇明、許曉萍、鄭昭湟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擔任公費助理之聘書各1紙(見偵7卷第574、576、579頁) 上開申報擔任公費助理之人,除編號3⑸之吳秀紅、編號3⑹、4⑴、5⑴之王玉玲外,其餘許承震、許漢卿、謝宇明、許曉萍、鄭昭湟、廖昱鈞、廖正鈞上開各年度申報公費助理之薪資合計(未實際給付之金額):1,141萬3,774元(起訴書誤載為1,181萬5,903元,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金訴卷六第211頁】) 【附表三】 編號 申報擔任公費助理 申辦擔任公費助理之期間 每月申辦公費助理之補助金額 受款帳戶 1 許承震 98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其中99年4月30日至99年8月27日止停聘;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停聘) ㈠98年10月至99年4月為3萬 2000元 ㈡99年8月為4516元 ㈢99年9月至100年1月為3萬5000元 ㈣100年2月至3月為4萬7000元 ㈤100年4月至12月為6萬5000元 ㈥101年1月至3月為6萬3000元 ㈦101年4月至102年12月為4萬5000元 ㈧103年4月至104年1月為3萬2000元 ㈨104年2月為4萬7429元(104年2月11日起調薪至5萬6000元,依比例給付) ㈩104年3月至6月為5萬6000元 104年7月至12月為5萬5900元 105年1月至12月為4萬900元 ★以上薪資合計363萬4145元 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漢卿 98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㈠98年8月至9月為8萬元 ㈡98年10月至99年4月為6萬6000元 ㈢99年5月為7萬8000元 ㈣99年6月至8月為7萬3000元 ㈤99年9月至10月為7萬元 ㈥99年11月至101年3月為6萬5000元 ㈦101年4月至6月為5萬元 ㈧101年7月至10月為4萬4000元 ㈨101年11月至12月為4萬3000元 ㈩102年1月至5月為4萬元 102年6月至12月為4萬1000元 103年1月至6月為5萬4000元 103年7月至12月為5萬2000元 ★以上薪資合計369萬9000元 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宇明 106年1月1日至108年9月6日搜索前 ㈠106年1月至3月為4萬5000元 ㈡106年4月至108年9月為4萬2000元 ★以上薪資合計139萬5000元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曉萍 106年1月1日至108年9月6日搜索前 106年1月至108年9月為3萬4000元 ★以上薪資合計112萬2000元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鄭昭湟 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6日搜索前 ㈠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為3萬2000元 ㈡108年1月至9月為3萬500元 ★以上薪資合計113萬8500元 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昱鈞 101年6月1日至6月30日 101年6月為2萬3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正鈞 100年1月4日至101年5月31日 ㈠100年1月為3萬6129元 ㈡100年2月至3月為4萬元 ㈢100年4月至101年3月為2萬元 ㈣101年4月至5月為2萬3000元 ★以上薪資合計40萬2129元 臺灣銀行台銀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助理姓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合計數額 1 賴朝進 98年8月至99年12月(共17月) 5萬元 700萬6000元 (計算式:5萬x17+5萬8000x72+6萬x33=700萬6,000元) 100年1月至105年12月(共72月) 5萬8000元 106年1月至108年9月(共33月) 6萬元 2 方冠鈞 99年6月至101年6月(共25月) 2萬9000元 72萬5000元 (計算式:2萬9000元x25=72萬5000元) 3 李清楠 102年9月至102年12月(共4月) 3萬2000元 152萬3000元 (計算式:3萬2,000x4+3萬5,000x9+4萬x27=152萬3,000元) 103年4月至103年12月(共9月) 3萬5000元 104年1月至106年3月(共27月) 4萬元 4 陳雪娥 106年2月至107年12月(共23月) 4萬5000元 112萬5,000元 (計算式:4萬5,000x23+1萬x9=112萬5,000元) 108年1月至108年9月(共9月) 1萬元 5 陳世強 106年12月至108年8月(共21月) 5萬元 105萬元 (計算式:5萬x21=105萬元) 編號1至5總計:1,142萬9,000元 【計算式:700萬6,000元+72萬5,000元+152萬3,000元+112萬5,000元+105萬元=1,142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黃麗珠筆錄 錄音檔案時間 筆錄內容 原審11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 勘驗內容 1 108年9月12日調詢筆錄 ①00:12:50~00:20:00【約07分10秒】 ①筆錄第2頁第2至9行(見偵4卷第200頁) 問:許承震、許漢卿兄弟是否為高敏慧議員之助理? 答:在我97至99年間剛進高敏慧議員服務處時,我印象中許承震及許漢卿兄弟應該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我在議員服務處時並不常看到許氏兄弟,因為那時候我才剛進服務處工作,我對服務處裡的助理尚不熟悉,高敏慧議員告訴我許氏兄弟是在外面與民眾博感情,我對於助理工作業務內容的認知就是議員交辦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那時我無法確定許氏兄弟是否為議員助理,後來因為許氏兄弟長期都沒有進服務處及跑行程,所以我開始知道許氏兄弟應該不是議員的實際助理,但詳細時間我實在不知道。 黃麗珠108年9月12日調查局筆錄(WS212458)全長時間為04小時05分32秒,本院針對被告黃麗珠之辯護人所提出有疑義部分,總計50分47秒,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98至317頁。 ① A:來,許承震、許漢卿兄弟…這兩個認識拉吼?ok,好;對,還是要先一下。不用、這不用。是否..為…高敏慧議員…之助理?來,妳先幫、我們先交代拉,我說過我今天我先針對所有的…就是我這裡查出來的人頭部分,我都需要您幫我回答。我們先針對這許氏兄弟好了。他們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嗎? B:呃,我應該從頭說拉! A:對。沒關係妳說,我們、我們會幫妳整個註記起來。 B:就是我剛進、我剛進服務處的時候,…(中間聽不清楚)因為我開始接上一任,就是跟我一樣的助理。 A:妳什麼時候進服務處? B:已經忘了,應該在(被打斷) A:97?98? B:就大概是,不曉得97到99這當中,我不太記得啦。 A:Ok。 B:那是因為我有從那個、提款聯上面看到是我去提的。 A:對。 B:阿所以那時候,應該是剛處理,應該是、一定是有人交辦我,我會去做。 A:誰交辦妳?議員? B:誰交辦?說真的,如果不是當時的會計就是議員,因為我一定只是聽他們的話。 A:ok,那這個錢呢?進到哪裏去? B:這錢說真的,因為已經那麼久(被打斷) A:不記得了對不對?沒關係那因為這一段許氏兄弟有幫我交代了。 B:看沒有說直接存到,因為那時候我有看到後面的是存到議員的帳戶,是永豐銀行。 A:那是從99年開始? B:那是我的部分(被打斷) A;在之前? B:那是我領的部分,我就、我說真的我沒有印象,因為那麼久了,到底是不是、有沒有存進去,應該你們那邊也(被打斷)。 A:Ok,他們、妳說妳那時候剛來、在我97到99年間剛進高敏慧議員服務處時,來,把議員兩個字放進。我印象中啦,許承震及許漢卿兄弟…應該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啦。…他們做什麼? B:那時候做什麼,我不知道(被打斷)15:25 A:那妳怎麼知道他們是議員的助理?只是因為常常看到他們嗎? B:他們、他們有時候會來。 A:有時候? B:但是我沒有常常看到他們。 A:對嘛! B:因為我剛進去對他們也不熟。 A:所以…來,我在議員服務處時,…並不常…看到許氏兄弟啦吼,因為我那時才剛進去、才剛進服務處啦吼,工作,我對服務處裡的…助理…尚不熟悉,…我也不知道許氏兄弟,妳不知道他們到底在做什麼嘛吼?妳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B:原本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被打斷) A:我說在議員服務處做什麼? B:那時候議員曾經有說過說他們在外面就是跟民眾,譬如說…跟他們搏感情(台語)…我不會說。 A:ok。來,高敏慧議員告訴我…許氏兄弟…是在、外面…與民眾搏感情(台語),怎麼講?搏感情?是這個意思嗎? B:對,應該是這樣。 A:ok。所以他們、他只是在外面跟人家搏感情?所以助理的工作都沒有在做? B:我、我也不知道助理到底,就是、我們的助理就是議員交辦我們就做什麼,我的認知啦!就是議員交代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那就是我們助理的工作。 A:ok,我對於助理工作業務內容…的認知,就是議員交辦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所以妳有辦法確定許氏兄弟到底是不是議員的助理嗎?有沒有辦法確定? B:現在? A:那個時候剛進去。 B:那個時候我沒辦法。 A:ok,那時我無法確定許氏兄弟是否為議員助理。後來咧?妳從什麼時候開始知道? B:從什麼時候…時間我不…我記不起來啦。 A:沒關係,大概就好。 B:就是到後來,應該也是前一任跟我一樣的走了之後,就想說欸好像他們也都沒有進… A:妳前一任是誰呀? B:前一任? A:因為我這邊查到、我這邊查到是妳跟她最久。 B:對,我跟議員最久。 A:對,沒關係。您 B:應該就不用再講到上一任? A:不用不用。我的意思妳可以大概給我一個時間點嗎?妳從什麼時候大概知道的?或是發生了什麼事,讓妳知道他們其實就是…妳時間切不出來? B:因為就覺得(被打斷) A:妳說。 B:長期好像他也沒進來跑行程。 A:Ok,後來因為? B:阿所以…但是我也不知道…我沒辦法…說真的我沒記著,東西我也不能亂說啦。 A:因為許氏兄弟長期都沒有進服務處來跑行程,所以…跑行程,對。這您的說法嘛,對不對?吼?因為妳的說法我們都打進去了。 B:嗯。 A:所以…我開始…妳是懷疑還是知道?。 B:呃…我要怎麼說?因為就是這樣子,我要怎麼講懷疑還是知道?就是知道他們沒有進來阿。 A:就是知道,OK,所以我開始知道許氏兄弟應該,應該啦,我幫妳加個應該啦好不好,應該不是議員的實際助理。下一題。幫我…但詳細時間啦吼,我實在無法…呃…詳細時間我實在不知道。OK,就這樣就好。下一題。 ②00:30:00~00:35:00【約05分】 ②筆錄第3頁第6至14行(見偵4卷第201頁) 問:承上,許氏兄弟將議員助理費發薪的存摺印帳交給你保管之原因為何?你前述許氏兄弟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均是由你提領,為何高敏慧議員要交辦你將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個人帳戶或她所交辦的帳戶內? 答:許氏兄弟議員助理費發薪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是由高敏慧議員交辦許氏兄弟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的,至於許氏兄弟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我都是聽從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個人帳戶或她所交辦的帳戶(她妹姝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或聯邦銀行帳戶)內,高敏慧永豐銀行個人帳戶及她妹妹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都是由高敏慧議員個人使用。 ② A:承上,…許氏兄弟…將議員助理費…發薪、的存摺印章…發薪的,交給妳保管之原因為何?然後下一個問題,為何…(期間另一名調查官詢問:直接下一題?)不用,直接接在後面,為何高敏慧議員…要交辦妳將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個人帳戶或是她所交辦的帳戶內。檢座也很關心妳,他現在…要我完了之後跟他報告結果。來,繼續。那個…來我們先問,許氏兄弟為什麼要把存摺印章交給妳?議員交辦的?還是…妳交辦的?議員叫妳去跟他們講交給妳?還是? B:我不知道。就他們拿給我,就說要。對。 A:他們拿給妳?阿他們怎麼跟妳說? B:他們拿給我。 A:拿給妳、為什麼要拿給妳?我的意思是說,妳拿不覺得奇怪嗎?還是議員其實有跟你講他們會拿給妳,所以妳不覺得奇怪? B:應該是這樣。因為…因為那時候怎麼對話說真的我也…確實不記得。 A:沒問題,有一點記憶模糊啦!這個我理解,因為確實有點久了。然後為什麼高敏慧議員要交辦?把、怎麼講,就是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嘛?來,歹勢(台語),我這裡把題目打清楚一點。妳前述許氏兄弟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均是由妳..妳是用現金領出來嘛,對不對?ok,好等我一下吼!(中間聽不清楚)以現金方式提領,領取改成提領,謝謝。…逗號,為何高敏..對,一樣,我的問題就是第1個是…我們剛才回答完了,就是應該是議員有講嘛就是她…許氏兄弟可能…就是她交辦他們把她的交給妳…存摺印章。第2個我想知道的是說,妳每個月用現金提領的方式,為什麼高敏慧議員要交辦妳把這個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個人帳戶或她交辦的帳戶內? B:為什麼她要這樣子?為什麼? A:來,不知道?反正就是作為她私用?不知道? B:對阿,我不知道,為什麼應該是她才知道。然後因為她常常會說因為我們服務處開銷也很重。 A:對~。 B:有可能就是這些。 A:存到她個人交辦的帳戶內之後,妳應該還有再轉出去吧?因為…反正她交辦妳轉去哪裏、做了什麼事,妳就做什麼事嘛?對不對? B:對。 A:ok,沒問題,來。…我們先把這一題打完,歹勢(台語)!那個…許氏兄弟議員助理費發薪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是由高敏慧議員應該啦!我們加個應該啦吼,她怎麼跟許氏兄弟講沒關係,因為許氏兄弟講清楚了。應該是由高敏慧議員交辦…許氏兄弟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的。至於,…OK來,複製下來,至於許氏兄弟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啦,我都是…聽從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議員助理費,將許氏兄弟的議員助理費啦吼,存到她個人帳戶或她交辦的帳戶內。 ③00:59:12~01:08:00【約07分48秒】 ③筆錄第4頁第6至13行(見偵4卷第202頁) 問:許曉萍、謝宇明是否為高敏慧議員之助理? 答:據我所知,許曉萍與高敏慧議員為表姊妹關係,謝宇明為許曉萍的老公,因為謝宇明與許曉萍是在鶯歌地區經營陶瓷事業,只要三鶯地區有文教相關的地方活動,服務處都會請謝宇明幫忙參與,所以我一直以為謝宇明應該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至於許曉萍因為跟議員的關係非常好,所以許曉萍也載議員去跑行程,但我不清楚許曉萍究竟從事哪種議員助理工作。在我的認知裡,我一直以為許曉萍及謝宇明算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只是他們從事的議員助理工作內容我無法確認。 ③ A:我們接下來問許曉萍跟謝宇明,把謝宇明也打進去,許氏夫婦一起問。…一樣,我問就是許、就是謝氏夫妻嘛,許曉萍跟謝宇明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嗎? B:其實謝宇明他是有在跑行程的,因為我知道他有在跑行程,啊所以(被打斷) A:來,他跑什麼行程?據我所知。 B:他就是那個(被打斷)。 A:他不是…(中間聽不清楚)陶瓷老師嗎? B:對、對呀。然後如果有一些行程,譬如說在鶯歌、三峽。因為我曾經、我同事有給我看他…就是在網路上,他就是跑這些…。 A:他是不是有強調、謝宇明他一直有強調,他人緣非常地好?他的人際廣、網路非常的、就是很棒?就是、所以他就是跟議員熟悉,他會去幫議員?就是可能在選舉期間會幫議員站台?我現在問妳的是,他是不是議員的助理?我不管那個選舉期間他會去幫忙,幫忙妳懂嗎?助選還是什麼,那個是另外的事。我現在要問妳的是,他是不是議員的助理? B:當時我的認知就是他有在替議員…所以他是,當時啦! A:那當時是什麼時候? B:就是一開始,他(被打斷)。 A:104年?他一開始領錢的時候104年開始領。 B:他、我、時間說真的啦,我時間(被打斷) A:沒關係。 B:我不知道。 A:沒關係,我只是讓妳知道,因為我只能跟妳講就是說我這邊所有資料就是這樣子。 B:我只能說我知道的就是(被打斷) A:歹勢(台語)!106年開始領,他106年開、開戶,開這個戶頭,他們新北市樹林農會的戶頭開戶。開戶是誰去開的? B:開戶一定要本人,我們沒辦法替他開。 A:ok,好、沒問題。所以據我所知拉,所以妳說的一開始他有在幫忙跑行程是什麼時候?也不會是106年嘛?應該之前就有了? B:(因有工程施工聲音干擾,對話均聽不清楚)。 A:妳是透過什麼方式認識謝宇明的? B:謝宇明…應該是一開始…(中間聽不清楚)我知道因為他跟許曉萍,因為許曉萍跟議員是表姊妹。 A:閨蜜?表姊妹,OK。 B:啊他是她老公,所以在他們…之中,有這個印象。 A:好、來,許曉萍與高敏慧議員為表姊妹關係,謝宇明為許曉萍的老公。…你說謝宇明在跑…幫忙跑行程是在選舉期間嗎?平常應該不會吧? B:就只要…我知道只要有行程,譬如說我們服務處跑不過來,就會打電話請他去。 A:他跑哪裏?三鶯嘛對不對? B:三鶯區。 A:三峽、鶯歌嘛,對啊,就他的區域嘛。OK,只要我們服務處對於三鶯地區的…呃,地方…呃,這叫什麼?地方應酬?地方活動?(期間另一名調查官稱:不一定是應酬啦,有活動…對。)OK,活動。無暇。 B:不一定,有時候是他熟悉的,也會請他去跑。就是(被打斷) A:OK。 B:就是有一些學校的活動啊,或者是一些什麼、什麼會之類的,就是學校(被打斷) A:學校活動跟什麼會,什麼會是什麼意思?他其實比較偏文教的活動是不是? B:他就是…對學校方面他…。 A:因為對,確實是,是他的、他的範圍,OK。因為謝宇明為…他是退休老師嗎? B:我不太清楚。因為我知道他們是在做陶瓷的。 A:對。與許曉萍是在經營陶瓷、在三峽地區經營陶瓷事業喔。 B:應該是在鶯歌吧。 A:鶯歌,歹勢(台語)。鶯歌地區。只要…不要,三鶯地區有文教相關的地方活動吼,都會請謝宇明幫忙參與喔,是這樣子嘛對不對?所以我一直以為謝宇明應該算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然後許曉萍咧? B:許曉萍就是…有時…其實、也蠻常的啦,就是議員有什麼事要處理,她會就陪著她、開車,所以我們也會認為說啊她就是、因為有(被打斷) A:至於許曉萍跟議員的關係非常好,逗號,所以…許曉萍也常會陪同議員。…她陪同議員去、去做什麼? B:就有可能跑行程給她載啊,或者是…其他的、其他的事,我當然是,他們出去我都不清楚啊。 A:喔。OK。也常會…載議員啦吼,去跑行程嘛?OK。 B:對。但是他們去幹嘛,我不清楚。 A:沒問題。我不清楚許曉萍究竟從事哪種議員工作,不是議員啦,助理,行程…OK。呃…我看一下喔。你什麼時候開始知道他們不是? B:什麼時候開始知道? A:還是你就一直以為他們是? B:其實我一直認為就是阿! A:沒問題,在我的認知裡。 B:因為那個薪資(被打斷) A:OK,好,在我的認知裡,我一直…以為…許曉萍及謝宇明…算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只是他們從事的議員助理工作…內容,你不是很清楚嘛吼? B:謝宇明就我知道他有在跑行程。 A:知道在跑行程。 B:因為議員助理工作不是也包含跑行程? A:議員助理工作通常有跟你說,你們的里長一定每一個都知道。 B:里長喔? A:對啊,你們在幫忙跑行程,能夠不知道里長的名字嗎?我叫不出里長的名字,就很奇怪。你相信我,你如果不知道說這個里的里長是誰、那個里的里長是誰,其實這個議員助理是失敗的。這個是最基本的啦,吼,妳懂我的意思吼? B:這跑行程拉,因為如果、如果是在我們服務處裡面,也不一定會去跟每個里長都有接觸。 A:OK,好,沒問題。我無法確認…所以妳一直以為他們是啊,對不對,在妳的認知裡面?OK,沒有問題,對,沒有問題,就是…反正謝宇明就是只要跟三鶯地區有文教相關的地方活動,妳會、就是服務處這邊會請謝宇明去幫忙參與嘛,對不對? B:對。 A:OK,好,等我一下,服務處…然後那個…呃,許曉萍是因為她跟議員關係很好嘛,所以她會載議員去跑行程嘛? B:對,會載她去。 A:OK,所以妳一直以為他們算是議員的助理?只是他們議員的工作內容,妳有辦法完全確認嗎?妳知道的就是只有這樣? B:我知道的就是這樣。(00:08:00) ④01:36:00~01:46:19【約10分19秒】 ④筆錄第6頁第8行至第7頁第1行(見偵4卷第204至205頁) 問:承上,你每月以現金方式提領謝氏夫妻的每個月的議員助理費,再聽從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謝氏夫妻的議員助理費存到她妹妹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內,經本處調查,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有多筆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到廖正鈞及廖昱鈞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請你說明多筆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到廖正鈞及廖昱鈞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用途為何? 答:高敏慧議員以廖正鈞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房子,並向新北市樹林農會貸款,另外高敏慧議員以廖昱鈞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房子,並向新北市樹林農會貸款,高敏慧議員授權我只要廖正鈞及廖昱鈞在新北市樹林農會的貸款帳戶沒有錢,我就自動以轉帳方式將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裡的金額轉到廖昱鈞及廖正鈞的貸款帳戶,高敏慧議員並沒有特別交代我要用哪一個帳戶轉帳,我因為方便作業,所以直接以轉帳方式將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裡的金額轉到廖昱鈞及廖正鈞的貸款帳戶。 ④ A:有…多筆…以轉帳方式,…轉到…廖正鈞及廖昱鈞,…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好,昱、昱、昱、昱、昱,日立昱昱昱,對,日立昱,對,OK。轉帳方式,幫我改一下。…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款項,請你說明…OK,跟我解釋一下,就是都是房貸嘛?這個都是房貸帳戶嗎?所以這個也是嘛吼?其實從這邊看就知道高惠真進去,轉帳轉帳轉帳、…(中間聽不清楚)、繳息繳息繳息繳息…(中間聽不清楚),一直到8月嘛吼,8月都還有嘛。然後這邊也是,都高惠真高惠真高惠真、進去進去進去,然後也是用來繳息繳息繳息繳息,沒錯嘛吼?所以這個帳戶是…是這2棟房子的貸款的、的、的帳戶嘛?對,妳對、妳確認清楚就好。妳確認清楚。一個是廖正鈞,一個是廖昱鈞。妳確認清楚就好,因為,對,我只是要確認它們的用途。 B:對,這個是他們帳戶就是要(被打斷) A:沒錯吼。用來…房子的嘛? B:要辦那個房子的。 A:OK,來,來,高敏慧議員以廖正鈞的名義購買,來把地址打下來,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對,000,3個0,好16樓房子吼,並向新北市樹林農會…貸款,然後…來,另外…高敏慧議員以廖昱鈞名義。…廖昱鈞是這個○○路0段9樓這個嘛?OK。…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房子,OK,等一下…(中間聽不清楚),高敏慧議員,是她指示妳去、去匯這個款的吼?不是妳自己要匯的吼?? B:沒有,這個應該要這樣子說。 A:妳說。 B:也就是說當初我們開戶的時候,可能就是一些服務處的支出阿。 A:對。 B:或許是有時候可能會…就是…帳單來了,但是細項我沒單項跟她報告,就是只要有支出我就會從這邊提領。 A:有支出?我現在針對這2個。 B:這2個,說真的她沒特別交代。 A:那妳怎麼會去?會去? B:只是因為我、是因為她有時候忙,所以我就想裡面有錢我就會去轉。 A:所以是? B:她沒有特別單項指示我要做什麼東西,只是這裡面的錢,就是讓我譬如說臨時她要、有什麼支出,我會、我就是從裡面提領出來。 A:這不是提領啦,這是轉進、轉帳欸! B:對阿,這是因為錢、可能農會通知我說裡面錢不夠了,所以我就會去轉。對。 A:要妳轉就對了?農會通知妳裡面錢不夠了,要妳轉帳,妳就會從這裡轉進去? B:對,我會,因為我沒有錢,她。 A:所以是妳自己去幫她轉,還是?我還是要問妳,這個是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嗎? B:這一個我、這一個不是。因為裡面的錢她就是讓我、只要需要有支出,讓我去、讓我去領,就是去運用。她、這一個她沒有特別指示說一定要這樣子轉。可是我沒有告訴她說這裡面缺錢了,因為我這裡面有錢,所以我就從這裡去轉。 A:所以…妳用議員補助費,然後去支付? B:因為這裡面的錢,議員會、因為她有自聘的助理,然後、因為我也不曉得她跟許曉萍還有那個謝宇明他們到底是怎麼支付他的。所以這個錢領進來之後,是她會讓我去、譬如說繳一些這些費用。 A:她授權給妳就對了? B:對。 A:我們這樣講,她沒有特別交代,可是她有授權給妳,讓妳可以就是說,針對她這2個兒子的這個房貸,只要通知沒有錢,就讓妳去轉? B:她沒有特別說一定從這個帳戶喔。因為她還有那個高惠真的帳戶。對不對?另外一個。 A:高惠真妳用哪一個?樹林農會的? B:對,樹林農會的。 A:她樹林農會2個帳戶? B:對。有可能從那個吧。 A:可是妳都是從這個帳戶轉欸? B:沒有全部阿! A:幾乎阿! B:全部嗎? A:幾乎啊。 B:因為只要錢不夠,我就會從這邊轉。 A:妳為什麼不從聯邦轉?聯邦轉傳、妳知道她目前聯邦裡面還有幾百萬欸? B:可是聯邦…那時候是沒有錢阿。就我要(被打斷) A:沒有,聯邦錢很多!聯邦幾百萬,我就是對聯邦非常的有興趣。 B:我就是有錢我才會去轉。那可能有的時候就是方便。我這裡剛好這個本子在這邊。 A:喔,我懂。你講方便2個字我可以接受。因為我看監視器畫面妳都是這樣,妳把錢提領出來,這3個人包括那個鄭昭湟提領出來,妳、妳大部分都沒有把錢弄出去,妳都大部分我看到行員又把錢收回去,因為監視器畫面很清楚。又把錢收回去。我可以、我可以理解你可能是因為方便,就直接請行員作業。 B:所以這個我…她沒有特別交代我一定要從這裡,這個我不能。 A:可是作為私用,是…這個是確切的,我還是要跟妳講。她錢還是…她沒有把錢給助理,她這個錢不管她怎麼用,吼,我現在…當然妳會跟我講說她不是去用在兒子的房貸裡面,這個我也接受。問題是她就算不是用在房貸裡面,她沒有把錢給助理,這點是確定的吧? B:她有沒有?妳這一筆錢我領出來、存進去,它確實是從這裡,但是她是不是用她個人,有沒有怎麼講,跟給(被打斷) A:沒關係,我等一下提示她在羈押庭上的筆錄給妳看就好。對,等一下。那個…印象新北市樹林貸款…授權我…只要、那個廖正鈞及廖昱鈞在新北市樹林農會開戶的貸款帳戶吼,沒有錢,貸款帳戶啦,歹勢(台語)!我就可以、我就自動以轉帳方式,妳都是轉帳吼?看樣子都是轉帳。 B:對。 A:轉帳方式,將新北市樹林農會..括弧…括弧…OK,裡的金額…轉到…廖正鈞及廖昱鈞的貸款帳戶。逗號,高敏慧議員並沒有特別交代我要用哪一個帳戶轉帳,妳是這個意思嗎吼? B:對。 A:OK,我因為方便作業,所以直接以..但…我確實沒有、將…。好來,存起來就好。…好我們先吃飯好不好,讓你先休息一下,我們先吃飯。(01:46:20) ⑤01:48:54~01:50:08【約01分14秒】 ⑤無對應筆錄內容。 ⑤ A:等一下我會讓妳看…就是…這個是妳們議員講的,我要跟妳講,她認了,全都是人頭,所以我等一下還是會問妳,我們把所有人都把它問完。好不好?然後她的部分,我還是跟妳講,妳不知道的部分就說不知道,妳不用去幫議員解釋,因為那個不是妳能解釋的部分,妳現在考慮的是妳的心情。對、對。…所以我沒有給妳看,她說都是妳,所以我才會跟妳說妳不用幫她解釋,她也不是好的。可是重點是所有的回答要跟妳自己的自由意志,好不好?就是回答妳的部分就好,其他的部分就交給我們調查,對,跟妳沒有關係的,我們一定會調查清楚。(之後在與同事討論便當事宜,省略記載)(期間未聽見被告回應)。 ⑥02:01:14~02:01:48【約36秒】 ⑥筆錄第7頁第2至3行(見偵4卷第205頁) 答:但高惠真新北市樹林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確實是高敏慧議員本人使用。 ⑥ A:好了,現在結束就是休息用餐,我們現在時間12點50分。我還是要跟妳強調,問一下剛才那個樹林農會、高惠真樹林農會是…高敏慧本人在用的嘛,對不對? B:對。 A:OK,但…來CO(複製)下來,確實是…高敏慧議員…本人使用。 ⑦02:02:14~02:04:09【約01分55秒】 ⑦筆錄第7頁第10至12行(見偵4卷第205頁) 問:鄭昭湟是否為高敏慧議員之助理? 答:鄭昭湟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鄭昭湟是從事私人包車旅遊及機場接送的工作。 ⑦ A:好,接下來問…鄭昭湟。…當天你、許曉萍、謝宇明的鄭昭..我們一個個問…來,鄭昭湟是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他到底在做什麼的? B:鄭昭湟,現在知道不是。 A:來,我…鄭昭湟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吼。他是、他本身在做什麼?他有在農會工作? B:他…沒有。 A:他是在做什麼? B:他在做那種,那些人家去機場,他在接送的那個。 A:鄭昭湟。 B:除了那個好像是人家要去玩,他可以載著,類似那種9人座的,有沒有?(期間另一名調查官稱:包車司機到,「包車旅遊?」)他可以載著人家。 A:包車旅遊嗎? B:應該類似這樣。 A:是從事私人…的包車…旅遊。 B:去機場的那個..可以接送。 A:OK,機場,及機場接送…工作啦吼。 ⑧02:50:54~03:00:29【約09分35秒】 ⑧筆錄第11頁第1至14行(見偵4卷第209頁) 問:你、黃美婷、賴延誥等人是否為高敏慧議員的助理?你等議員助理薪資如何領取?你擔任高敏慧議員助理迄今保管過哪些人頭助理費帳戶的存摺及印章? 答:是的,我、黃美婷、賴延誥等人均為高敏慧議員的助理,我及黃美婷的業務比較像內勤,賴延誥主要是負責跑行程(賴延誥於今年初就已經離職),我們3人都是高敏慧議員的實際助理,我們三人的議員助理薪資都是由新北市政府每月將薪資直接匯入我們的議員助理薪資帳戶中,我們三人的議員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們各自保管,我並沒有保管黃美婷及賴延誥的助理費帳戶存摺及印章。我只會保管高敏慧議員人頭助理的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實際助理的的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我並不會保管,自我97年擔任高敏慧議員助理迄今,我保管過的人頭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有許漢卿、許承震、許曉萍、謝宇明及鄭昭湟,至於高世寬的議員助理費帳戶存摺及印章,我雖然沒有保管,但他並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實際助理,因為高世寬並沒有交給我,詳情要問高世寬或高敏慧本人。 ⑧ A:賴延誥的誥是言部的誥嗎?是這樣嗎? B:對。 A:問妳妳就知道(台語)。..我要問一下就是妳、黃美婷跟賴延誥,妳們是實際助理啦吼? B:對。 A:OK。…來,一個一個講,妳們負責什麼?妳、黃美婷跟賴延誥你們怎麼分工? B:我、我就是那個(被打斷) A:跟議員助理相關嘛吼? B:我就選民服務阿。 A:喔,我負責選民服務。 B:對。就跟議員交辦的事項。 A:OK,阿黃美婷咧? B:美婷、也跟我差不多。反正我們都在裡面。 A:阿賴延誥咧? B:賴延誥他負責跑行程。 A:OK,所以妳跟黃美婷等於是比較像內勤啦? B:對。 A:對不對? B:就是服務處打掃,然後等民眾來那邊。 (打字聲) A:你們3個人的薪資怎麼領?就是匯到你們自己的帳戶去對了? B:對。賴延誥已經離職了。 A:我知道。他今年離職的嘛?可他偶爾還是會去啊?我看你們那個、位子還是保留給他欸? B:位子…現在…沒有耶!妳看到他哪個位置? A:OK。聽說他們去現場搜索的時候, B:對啦,他有時候會,..(被打斷) A:ok,妳說他今年什麼時候離職? B:我不太記得,應該是他(被打斷).. A:今年初就對了? B:嗯,應該是選舉、選舉完。 A:選舉完是去年。 B:選舉完沒多久。 A:沒多久嘛。所以是去年底、今年初左右離職? B:應該是今年。 A:好。Ok,沒問題。…他現在在做什麼? B:他之前離職的時候,有說要去做那個禮儀師。 A:禮儀師喔?所以現在在做禮儀師嗎? B:我不知道他現在在.(被打斷,期間另一名男聲:他現在受訓,他們要去新竹上課)。 A:ok,好,沒關係(台語),因為那天是他問的。Ok,來,(打字聲)妳有保管黃美婷的帳戶嗎? B:沒有。 A:有保管賴延誥的帳戶嗎? B:沒有 A:OK。所以你們3人的帳戶都是自行保管嘛吼? B:對。 (工程施工、打字聲音) A:那現在跑行程的是誰?黃美婷的老公? B:對。還有陳雪娥。 A:ok,雪娥姊,ok。陳雪娥之前是在曾煥嘉那邊嘛? B:對。 A:ok。…所以原則上你這裡只有保管這些人頭帳戶的存摺跟印章?那實際的,就他們就各自保管。 (自02:56:56起至02:58:05處止,均未聽見回覆)(02:58:06) A:從妳97年任職到現在,妳保管過哪些人的?還是要再講一次吼。(打字聲)…有誰? B:徐漢卿。(後面聽不清楚) A:再來? B:許承震。許曉萍。 A:謝宇明? B:謝宇明。 A:還有? B:鄭昭湟。 A:他的明是明白的明吼?還有誰? B:助理就這樣。 A:我上面還有看到一個什麼、什麼蔡智祥,他到底是不是、是不是、是不是實際助理?還是他也是人頭? B:是阿。沒有,他是。 A:因為從頭到尾你們都沒有提到他,我也很有疑問。他是吼? B:他是。 A:他是,是我就不用打,謝宇明及、你說還有鄭昭湟對不對? B:對。 A:所以他…高世寬也到底是不是? B:高世寬…就… A:是就是,不是就不是。 B:就不是。 A:不是什麼? B:不是助理。 A:好,沒問題,所以妳只保管過…好,你等我一下,(打字聲)我會幫妳跟檢察官講,不要擔心。 ⑨03:05:19~03:12:30【約07分11秒】 ⑨筆錄第11頁第15行至第12頁第6行(見偵4卷第209至210頁) 問:你前述人頭助理的薪資包括許漢卿、許承震、許曉萍、謝宇明、鄭昭湟及高世寬,所有人頭助理費款項去向為何? 答:我都是依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許漢卿、許承震、許曉萍、謝宇明、鄭昭湟等人頭助理薪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存入高敏慧議員的永豐銀行個人帳戶及高惠真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中,至於我有無將人頭助理薪資存入到高敏慧或高惠真的其他帳戶,我真的不記得了,而高世寬的助理費的去向要問高世寬或高敏慧本人,我確定高敏慧議員的永豐銀行個人帳戶及高惠真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均是由高敏慧個人所使用,而我都是依高敏慧議員的指示才會經手高敏慧議員的永豐銀行個人帳戶及高惠真的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的所有款項,該等人頭助理的薪資,我全部都沒有進到自己的口袋內。 ⑨ A:最後我還是我有個問題要問妳,就是妳保管這些人頭帳戶的這些錢,妳有沒有、都是交給高敏慧嘛吼? B:都是。 A:妳有進自己的口袋嗎?沒有吼? B:沒有。 A:這個要、要講清楚喔。來,妳前述所保管…不用,妳前述人頭助理…的薪資,包括…頓號,及所有人頭助理費、款項,去向、為何?來,妳都是依議員的指示嘛吼?我都是依高敏慧議員的指示,將..(打字聲)等人頭助理薪資,逗號,以轉帳或現金方式,逗號,存入高敏慧議員的個人帳戶或…來,我來問清楚。除了高敏慧議員、高惠真的,還有沒有其他人的帳戶? B:沒有。 A:沒有吼?就這2個吼?OK,或高惠真。高敏慧議員的個人帳戶有哪些?妳還是要跟我講清楚。來,括弧。永豐? B:永豐銀行。 A:還有咧? B:我不知道她自己的存摺,那有沒有,我就(被打斷) A:沒關係,妳處理過的這些助理、助理費的薪資,妳曾經以轉帳或者是轉存的方式、現金存入的方式有哪些?妳只要跟我交代這個就好。他自己的個人的部分,我不(被打斷) B:我的意思是這樣子轉,早期有沒有轉到她自己另外那個(被打斷)。 A:其他?妳早期就只知道有她的、永豐的就對了,阿其他妳就不清楚? B:對。我(被打斷) A:OK,好、來,個人帳戶就是永豐嘛?好,來,括弧。有沒有聯邦? A:印象中好像沒有聯邦,我知道高惠真才有聯邦。 B:OK、好,來,高惠真…的、帳戶,來,括弧,你說高惠真有聯邦嘛? B:高惠真有。在、我知道的…她有聯邦、有樹林農會。 A:不,我要的是,這些人頭助理你有幫忙處理進去的帳戶喔,我不是指、當然我知道這些她的帳戶、高惠真的幾乎所有都是高敏慧在用啦,那她有(被打斷) B:可是沒有轉到那裏,我不確定,因為我(被打斷) A:對,所以我說我只要妳確定的。妳不用隨便跟我講,我也不要妳用泛談的方式跟我講,妳只要告訴我妳曾經處理過的帳戶有哪些就好了。 B:我印象中(被打斷) A:嗯,來,高惠真有哪些? B:確定的就是樹林農會帳戶。 A:OK,樹林?新北市樹林農會。還有沒有? B:那其他的我真的沒有印象。 A:沒有印象?OK,好,這個就不用,等一下,把它打進去。…逗號,至於…有無、其他人頭助理薪資,存入的帳戶,我真的不記得了,吼,是這樣嘛吼? B:對。 A:而…高世寬的助理費,以、以、以他的那個、那個、那個助理費的帳戶,也是新北市樹林農會嗎? B:我、我、我,我不知道。 A:這妳就不知道?助理費的去向,要問高世寬本人或高敏慧嘛,對不對?要問高敏慧或高世寬本人,OK。逗號,我確定高敏慧議員,…及…CO(複製)下來,逗號,均是由高敏慧個人所使用,而我,逗號,都是依高敏慧議員的指示,…才會、經手。好,…的、所有款項。(打字聲)逗號,CO(複製)下來,對。(打字聲)該等,逗號,我全部都沒有進到自己的口袋內。這些錢妳都沒有吼? B:對,都沒有。 A:好,可以印一份出來。 2 108年10月30日調詢筆錄 ①00:35:54~00:40:32【約4分38秒】 ①筆錄第3頁第14行至第4頁第5行(見偵4卷第271至272頁) 問:你前述「吳秀紅是因為高敏慧議員助理方冠鈞積欠卡債,無法申報高敏慧議員助理薪資,所以以吳秀紅名義申報高敏慧議員助理薪資;王玉玲是方冠鈞的配偶,吳秀紅停聘後,緊接著以王玉玲名義申報高敏慧議員助理薪資」,請問吳秀紅及王玉玲是否為高敏慧議員助理? 答:吳秀紅及王玉玲都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如我前述,因為方冠鈞積欠卡債,無法申報局敏慧議員助理薪資,高敏慧議員知道這樣狀況,所以指示我以吳秀紅及王玉玲名義提報為高敏慧議員的助理,吳秀紅跟王玉玲的的身分證正反面及申報帳戶存摺封面都是由方冠鈞提供給我的,我依據方冠鈞提供的資料填製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停聘異動清冊,由高敏慧議員親自簽名後,將前揭申報資料先以傳真方式給議會人事室,再將正本以郵寄方式寄給議會人事室。 黃麗珠108年10月30日調查局筆錄全長時間為3小時32分01秒,本院針對被告黃麗珠之辯護人所提出有疑義部分,總計41分42秒,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7至327頁。 ① A:好,co(複製)下來,妳前述,…(打字聲)請問吳秀紅及王玉玲,是否為高敏慧議員助理?…就是妳剛才前面有講嘛,吳秀紅是因為方冠鈞積欠卡債沒有辦法申報嘛,所以是以她的名義申報;另外王玉玲是因為是他的、方冠鈞的配偶,吳秀紅停聘後,緊接著是以王玉玲的名義來申報嘛,那我要問的是這兩個人是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 B:這兩個都不是。 A:都不是,OK,好。吳秀紅及王玉玲都不是高敏慧議員的助理。逗號,…好,一樣嘛,她們兩個是、也是高敏慧議員指示要把她們提報為議員助理的? B:應該說方冠鈞,因為他(被打斷) A:有有,我前面有講。 B:他的狀況不行。 A:對。 B:然後不行,有跟議員報告,然後那就(被打斷) A:OK,好,我懂。來,如我前述,因為方冠鈞積欠卡債,無法申報。那為什麼積欠卡債會沒有辦法申報? B:因為會被扣、因為…薪資就會被…好像要被扣多少。 A:喔~好,我大概懂。OK,好,來,逗號,貼上。高敏慧議員知道…這樣的、狀況,所以…指示以吳秀紅及對王玉玲名義。…這邊、貼上,所以、呃,因為高敏慧、就是說方冠鈞積欠卡債,無法申報這個議員助理,所以高敏慧知道這樣的狀況,才會指示說以這兩個人的名義,吳秀紅跟王玉玲的名義,來提報高敏慧議員的助理,是這樣子吼?OK,好。 B:應該是…這兩個人是方冠鈞提供。 A:OK,來,指示我。…吳秀紅、意思是說吳秀紅跟王玉玲的資料是方冠鈞提供的?對不對?妳意思是這樣?OK。…好,都是由方冠鈞提供給我的啦吼。然後我依據…方冠鈞提供的資料…填製…貼上…後面都不要。OK,所以就是說妳依照方冠鈞提供的這個資料去製作我們剛才講那個就是、停聘異動清冊,然後一樣是由高敏慧議員親自簽名之後,妳把前揭這些的申報資料一樣是先用傳真方式給議會的人事室,然後再以正本用那個、對、用郵寄的方式寄給議會的人事室嘛,對不對?OK,好。 (自40分30秒起至40分32秒處止,均未聽見B回應) ②01:30:49~01:50:55【約20分06秒】 ②筆錄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14行(見偵4卷第274至275頁) 問:經比對廖正鈞的助理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明細表,發現101年5月7日下午14時42分有一筆金額為9萬5000元現金存入,同日下午13時59分剛好許漢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5萬元及同日下午14時8分許承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4萬5000元之紀錄,請問原因為何? 答: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存摺及印章確實是由我保管,但經我比對101年5月7日許漢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5萬元及許承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4萬5000元之交易傳票,交易傳票上的字跡並非我的字跡,可以向當時的另一位助理邱慧娟詢問是否為他的字跡,有可能是我請邱慧娟去銀行提領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助理薪資,因為高敏慧及高惠真都不會經手助理薪資費用的提領,我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來提領助理薪資費用,至於為何剛好廖正鈞的助理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同日有一筆金額為9萬5000元現金存入,我要強調,原則上不論是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去銀行提領任何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出來,一定是我將人頭助理薪資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們去銀行提領的,但提領出來的金額如果有任何轉存到其他戶頭去的情況,一定是高敏慧指示的,我不可能在沒有高敏慧的指示下,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隨便轉存或使用,所以該筆9萬5000元的現金存入廖正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有可能就是我前述的情形。 ② A:然後再來,我們接下來第2筆。來,這一筆就是妳自己的了,因為經我檢視字跡是妳的。我先拿給妳看,等一下。104年4月6號。…4月6號,來,先都、都是同樣的字跡。(電話聲響,A接聽電話)來,妳繼續說。 B:妳說、這、這是我的字跡? A:對,不然這是誰的?這不是妳的是不是?好,沒問題,沒有問題,對。因為我比對,我就覺得不是妳、就是,這個是誰的字? B:101年? A:嗯,存摺原則上在妳這啦,所以有誰會拿的到?議員自己弄?自己處理? B:時間點... A:那我要、我又要釘她。 B:這個…我真的、筆跡我(被打斷) A:3,妳會這樣寫嗎? B:我是因為…但是這...是怎麼寫,反正這不是我的字。 A:來,妳告訴我,妳的整會怎樣寫?這個是黃美婷的字嘛。因為這個很好認,她的字真的很好認。 B:我的字…(被打斷) A:這個嘛? B:對。 A:這個嘛吼?好。…這個咧,是妳的字嗎?因為這個很明顯就跟那個字是一樣的嘛。 B:這是我。 A:ok,妳是一個圈起來嘛,對不對?好,沒問題。所以這個是誰的字?議員?高惠真會不會自己處理? B:我是沒有印象。 A:好,所以是議員囉? B:那會不會是前一個助理? A:前一個助理? B:她講..這個時間點。 A:欸,我不知道捏,等一下。這是幾號?99年10月喔? B:這個好像有比較像。 A:99年...對,林芷妤也有處理過就對了。 B:我看一下那個。 A:好。…沒問題,所以? B:這個是她的字。 A:所以?不知道?其實也蠻像的。好,我再找她來問。 B:可是這樣很難確定。 A:沒問題。不、妳先回答妳的部分。不是妳的不是妳,所以這個不是妳的字吼?4月來,我們先把它打進去。來,經比對101年4月6日,…來co(複製)下來、貼上,…怎麼樣?好,好來,4月6號許漢卿多少我看一下,4月6號6萬5、許漢卿是6萬5,另外一個是6萬3,幫我打進去,6萬3。…歹勢(台語),我、我拿回來,妳繼續看、妳繼續看,因為傳票東西本來就是要讓妳自己知道。…101年,…4月6日,…(A喃喃自語)5月7號,歹勢(台語),我要看5月7號,我打錯日期,歹勢歹勢(台語)!是5月7號。我來,…5月7號這個是妳嗎?不是妳吧?因為看字是同樣一個人。…不是妳啦吼?ok。歹勢(台語),我要5月7號。5月7號的提領現金是5萬塊跟4萬5。OK,…有一筆…金額為,這樣加起來多少?9萬5沒錯啦吼?9萬5的現金存入。…同日,逗號,對對對、貼上、貼上,有…紀錄,…請問原因為何?經我…加個承上,…廖正鈞,…co(複製)下來,…但經我檢視,ok。不用她解釋,這鄭祐任的字跡,這跟她.100年貼上,對對對,這不要,這一筆不用她解釋。經我比對吼,…好,co(複製)下來…之交易傳票,好來,逗號,交易傳票上的字跡、並非我的字跡,…可以向當時的另一位助理,林芷伃嘛? B:(有發聲,但聽不清楚)。 A:所以我問阿,我問妳有沒有,這有沒有可能是那個誰議員自己寫的? B:...但是她,有沒有,就是沒有流向的地方.. A:你們現金提領就斷點阿! B:就沒有存到(被打斷) A:我這幾筆是有比到,我必須說你們那麼多帳戶,我只能講就是說這麼多錢我已經盡量比了拉!就是(被打斷) B:所以是哪幾筆沒有對到?就妳剛剛講的(被打斷) A:我現在可以講的是有2筆,一筆是鄭祐任的那一筆,吼?一筆是我們現在講的這一筆,101年5月7號。 B:5月7號? A:對。 B:5萬元這筆? A:對,一個5萬元、一個4萬5。還有那個許承震,這是哥哥的,然後還有許、許、許承震的。是? B:所以是有2筆沒有對、沒有對到? A:2筆總計9萬5,沒對到。 B:沒有對到? A:對,沒有對到。 B:流到哪裏去? A:對。 B:因為基本上如果說,這些資料、那些存摺都在我這邊,會是從我這邊去提領。那回來,如果不是存到這些帳戶(被打斷) A:可是妳又說這不是妳的字? B:對。這不是我的。可能是請誰去(被打斷) A:請誰?絕對不是鄭祐任?請誰?妳會請誰?…我還是問一次,議員有沒有可能自己處理? B:我覺得沒有。 A:不可能喔?沒有?好,議員不可能的話,那個時候妳、我們自己來想嘛,就是101年的助理就是這幾個嘛,就是…在這!在這。 B:..會不會是邱慧娟...這裡面..(1:41:22) A:我還是要問妳,我必須講我沒有辦法幫妳回答任何事情。…高惠真會不會處理? B:也不會,基本上。 A:ok,好。就撇除她們兩個了吼。那、不是妳的字跡我相信,那? B:應該有可能,因為(被打斷)。 A:ok,邱慧娟嘛,ok。另位助理邱慧娟。 B:但是(被打斷) A:我請她來問,她的部分她自己回答。對,妳不用幫她回答。妳回答妳的部分就是反正不是妳的字跡。對,Ok,好。詢問,是否…為她的字跡吼。…來許承震、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存摺及帳戶確實是由我保管,吼,…存摺及印章,但…妳意思是說妳有可能請邱慧娟去處理就對了? B:因為這裡面也看不到說(被打斷) A:有可能? B:因為我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去。 A:來,逗號,有可能,是我請…邱慧娟去銀行提領…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助理薪資啦吼。那她的部分,我再請她來就好。逗號,…因為、高敏慧及高惠真,都不會經手助理薪資,…費用的…提領,逗號,我也不可能請。妳剛才說外面的人是不是?我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來、提領,處理薪資費用。OK。至於為何剛好,OK。來,那至於為何,我們這樣講,提領那個許漢卿、許承震的錢有可能不是妳提領的?OK,妳可能請、可能另外一個助理,邱慧娟嘛,現在…就是她比較有可能嘛!那我還是要了解,那為什麼剛好這一天有這一筆剛好廖正鈞的戶頭剛好是9萬5存入? B:那個、那個有扣什麼錢。 A:扣錢?什麼意思? B:我的意思是說,是她帳戶裡面有缺錢還是(被打斷) A:缺錢?看不…(另一女聲:很難看)他這帳戶是有什麼汽車車貸啦!廖正鈞不可能買車嘛。…等一下吼,真的有點重,我怕會壞掉,…等我等我。我們講5月7號啦,5月7號嘛、9萬5嘛,同樣一筆錢進去嘛,那接下來是要做汽車貸款,我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妳有印象嗎? B:所以這些錢是用來扣掉、這些? A:沒有啦,妳看他這個金額的錢,其實他很少在提領啦,他幾乎就是一直進、一直進、一直進。那我的意思是說,他後來、當然啦,就是、後來他,不當、就是沒有助理薪資之後,吼,接下來都是用來償還車貸啦!這個是、反正這個我是去銀行調卷的部分,只是我們先來釐清啦!就是說,邱慧娟我假設,也不是假設,反正就跟鄭祐任,一樣鄭祐任我有找來,鄭祐任的說法他是依妳的指示去提領這錢,我們假設說邱慧娟到時候來也是告訴我說,其實她是依妳的指示去提領這錢,那這個進去的錢,怎麼指示、妳要、妳要怎麼回答? B:就(被打斷) A:剛好銀行告訴妳有缺?看樣子也不像有缺阿,你這樣講 B:有可能… A:妳看喔,9萬5,他還有多少錢?還有35萬多欸!很多錢啊,看樣子不像有缺啦。他接下來是有一個提領33萬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提領33萬啦!這個等傳票回來再說啦,因為這個沒有那麼快。我的意思是說,其實我真的搞不懂。 B:其實就是說,如果領出來的錢,存到哪個帳戶,一定是會依據議員指示。 A:好,我懂妳意思吼。OK,好。我要強調啦吼,逗號,原則上不論是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去銀行提領任何,呃,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出來啦吼,…一定是、我將人頭助理薪資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們去銀行提領的。逗號,但提領出來的金額,如果有任何轉存到其他戶頭去的情況,一定是高敏慧指示的,我不可能在沒有高敏慧的指示下,將,逗號,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隨便轉存或使用。OK。所以、該筆9萬5千元,的、現金存入廖正鈞,這個帳戶帳號把它CO(複製)下來,…內,逗號,有可能就是我前述的情形。好來存起來。 ③01:50:03~01:55:08【約05分05秒】 ③筆錄第7頁第15行至第8頁第14行(見偵4卷第275至276頁) 問:經比對廖正鈞的助理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明細表,發現100年11月7日下午14時12分有一筆金額為13萬元現金存入,同日同日下午13時47分剛好許漢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6萬5000元及同日下午13時59分許承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6萬5000元之紀錄,請問原因為何? 答:如我前述,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存摺及印章確實是由我保管,但經我比對100年11月7日許漢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6萬5000元及許承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現金6萬5000元之交易傳票,交易傳票上的字跡並非我的字跡,可以向當時的另一位助理邱慧娟詢問是否為他的字跡,有可能是我請邱慧娟去銀行提領許漢卿及許承震的助理薪資,因為高敏慧及高惠真都不會經手助理薪資費用的提領,我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來提領助理薪資費用,至於為何剛好廖正鈞的助理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同日有一筆金額為13萬元現金存入,我要強調,原則上不論是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去銀行提領任何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出來,一定是我將人頭助理薪資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們去銀行提領的,但提領出來的金額如果有任何轉存到其他戶頭去的情況,一定是高敏慧指示的,我不可能在沒有高敏慧的指示下,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隨便轉存或使用,所以該筆13萬元的現金存入廖正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有可能就是我前述的情形。 ③ A:還有一個11月7號,歹勢(台語),卷再還我一下、有點重。…其實還有一筆11月7號13萬聯邦銀行。欸你在這個上…對,等我,直接打在下面,你不要去改了。複製,100年11月7日、也同樣,(另一男聲:100年10月7日)…11月、11月7號,妳看一下100年11月7日,你自己翻,這兩張傳票的筆跡一定都一樣。…11月7號。有一筆金額,我看這多少錢,…11月7號是13萬拉,…然後剛好同日許漢卿提領都是6萬5,吼?許漢卿和許承震都是6萬5,把它打進去,加起來是13萬,…然後你看11月7號的時間點,上面會有時間啦,這個是1點47分嘛吼,然後這個進去的時間是2點12分啦,因為時間其實、很近啦!半小時左右而已。 B:那它進到哪裏? A:進到…(另一男聲:廖)我、我、我不敢講一定進到,我要跟你說傳票回來筆跡其實就很好對了,可是因為時間點、我們講日期、時間點跟金額。對,就是,我只能跟妳講就是說有很多可能性,可是這麼巧的可能性其實、確實有點低啦!那只能說就是、我們,我這邊都是合理懷疑,那請你做說明,好不好?對。那一樣啦,是說同樣這一天那11月7號吼,是有一筆是13萬的現金是廖正鈞的這個戶頭,13萬的,來給妳看一下。吼?13萬、11月7號下午2點12分左右,吼?就是一個存入的動作,一樣是現金存入啦,然後同樣是這裡是6萬5,然後許漢、許許許、反正就是一個是許漢卿,一個是許承震。來許漢卿、許承震,來,我也打給妳看,…100年11月7號,…這裡拉,這裡是許承震,也是11月7號啦,吼?同樣都是6萬5。6萬5加6萬5就是13萬,這剛好的錢啦,因為這時間我說過差半個小時,因為一個提出來之後,兩個加起來不到半小時又存入廖正鈞的戶頭吼。不到半小時廖正鈞的戶頭又一樣是有13萬存入了,那我還是要問就是原因為何啦!那跟妳前面妳的、是不是跟妳前面?字跡不是妳的嘛!我先、我先、我先確認這個東西。所以跟妳前面的回答是一樣啦?就是說,呃,存摺跟印章是妳保管啦,那可是經妳比對吼,這2筆傳票字跡不是妳的嘛,對不對?然後呢,同樣的就是說那個可能是當時的另外一位助理,是邱慧娟嘛。100年,我們再講一次100年11月7號是邱慧娟嗎?100年11月7號,100年在這裡啦,也沒有邱慧娟啦。100年、這是100年度的。其實我覺得妳們這個有點亂,其實、對啊,我不知道。 B:這個、這個跟….填阿(音同)姐的字,耶!她也不是… A:我還是要再問一次,有沒有可能是議員本人?我永遠都覺得都是她本人。對,因為你們這個助理,就是(笑)。 B:真的沒有印象說議員她會去處理。 A:OK拉,有可能是林芷伃,妳的意思是這樣。或者是邱慧娟? B:因為她(被打斷) A:沒有了嘛? B:對。 A:所以有可能是…邱慧娟?她有沒有可能提早來?提早來工作,但是還沒領錢? B:也有可能。 A:也有可能?好。邱慧娟,來,她、所以跟妳前面回答一樣有可能是當時的另外一位助理邱慧娟拉,就問她是不是她的筆跡拉,可能是妳請邱慧娟去銀行去提領、這許氏兄弟的助理薪資嘛?那一樣是高敏慧跟高惠真都不會去經手這個錢,所以妳也不可能請外面的人來提領,所以至於剛好為什麼是剛好有同樣一筆金額13萬進入是同樣的回答強調原則上不論是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去銀行提領任何人頭助理薪資出來,一定是妳把這個助理薪資的存摺印章交給他們去提領的,可是提領出來的金額如果有任何轉存到其他戶頭的情況,一定是議員指示的嘛,高敏慧指示的。妳不可能在沒有高敏慧的指示下,就把這些助理薪資隨便轉存或使用,不可能嘛吼,所以這一筆13萬的現金存入廖正鈞這一個的帳戶內,可能就是妳講的這一個情況吼。整個CO(複製)下來,然後改一改。好,我們吃飯了,好。 ④02:48:22~03:00:15【約11分53秒】 ④筆錄第10頁第13行至第11頁第10行(見偵4卷第278至279頁) 問:承上,你有無在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提領許漢卿及許承震之議員助理薪資後,收受過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交付予你之現金?你有無再將此現金交付予廖正鈞或高敏慧? 答:我沒有印象我有收受過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交付予我之議員助理薪資現金,我也不可能會將議員助理薪資現金交付給廖正鈞或高敏慧去做轉存的動作,我要強調貴處今日比對之100年4月12日、101年5月7日、100年11月7日等3筆之許漢卿及許承震助理薪資帳戶提領金額之加總,剛好於同日在廖正鈞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現存入相同金額的情況,一定是高敏慧指示我要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存入她所指定的帳戶內,我可以確定的是廖正鈞決不會將他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交付給我或其他助理做轉存的動作,此外高敏慧也不會自己去銀行存錢,所以合理研判應該是我交付許漢卿及許承震之議員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給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時,高敏慧議員同時也將廖正鈞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給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或是交由我轉交給鄭祐任或邱慧娟,並指示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將許漢卿及許承震之議員助理薪資提領出來後,轉存至廖正鈞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④ A:承上,…逗號,妳有無、在…ok,提領…後,收受過…交付予妳之現金,問號,妳有無再將此現金、交付予廖正鈞、或高敏慧?那個…這樣說好了,就是說那這些助理吼提領這些我們剛才比對許漢卿許承震的議員助理薪資出來、之後,妳有沒有收受過這一些議員給妳現金?提領出來之後把現金給妳? B:妳說她們提領出來把現金給我? A:對。…沒有印象? B:沒有。 A:那妳有沒有私下再把這些提領出來的金額,交付給廖正鈞本人?或者是議員本人?叫他們自己去轉存。因為我現在說嘛,妳說可能是廖正鈞自行保管或是高敏慧保管嘛,對不對,不知道嘛!那我的意思,妳有沒有把現金給他們? B:如果要去存錢,是不會給他們。除非說領出來的錢不是轉到他們戶頭。也就是說,呃,因為我現在、我、我現在我不知道妳們比對出來是怎樣,我是想說(被打斷)。 A:我們比對出來就是剛才那3筆,對,妳要清楚(被打斷) B:因為我要對到,我的意思是說對到說它存的哪個,這3筆都有對到說(被打斷) A:都存到廖正鈞的戶頭裡,對。 B:那如果這樣子的話,就是議員她指示說,就是要把這些錢存到、存到他們的戶頭。但是我們剛剛講的(被打斷) A:那至於廖正鈞的存摺,沒有我現在只是要確定一件事,我要先問廖正鈞有沒有可能保管這個存摺跟帳戶?廖正鈞自己存? B:基本上不太可能。 A:好。來,我沒有印象…我有…收受過鄭祐,co(複製)下來就好,…來議員助理費、助理薪資啦,逗號,好。然後,我也不可能、會將…交付給,高敏慧會不會自己存? B:不可能。 A:交付給廖正鈞或高敏慧吼,…去做轉存的動作拉吼。來逗號,原則上…我要強調啦,貴處今日比對之,來日期co(複製)下來,好來,3筆、金額、存入廖正鈞…好,內,逗號,…一定是,妳說議員會交代嘛,對不對?一定是高敏慧指示我要存入、要將,歹勢(台語),指示我要將人頭助理薪資費用存入她所指定的帳戶內。…如果,…來許漢卿及許承震,助理薪資、帳戶、提領金額之加總剛好與、剛好於啦、同日,在,在是另外一個在,這個不要,發現、存入、金額,…等…之…逗號,相同,的情況。…我可以確定的是,…的存摺,廖正鈞絕不會將他、交付給我,或其他助理做轉存的動作。…而,逗號,高敏慧,此外高敏慧也不會自己去銀行存錢拉,逗號…所以合理研判、應該是…好來,co(複製)下來,逗號,並指示,…ok,co(複製)下來,將…ok,提領出來後,逗號,轉存至…ok,內。來存起來。就是說~我沒有印象我有收受過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交付給我的議員助理薪資現金啦吼,我也不可能會將議員助理這個薪資現金交付給廖正鈞或高敏慧去做轉存的動作,那我要強調就是貴日、貴處今日比對的這3個日期,100年4月12日、101年5月7日跟100年11月7日等3筆,許漢卿及許承震助理薪資帳戶提領這個金額的加總,剛好也在同日,我們在廖正鈞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這個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現有存入相同金額的狀況,那一定是高敏慧指示要我將這個助理薪資這個費用存入她所指定的帳戶。他幫我改成女字旁的她吼。我可以確定的是啦,廖正鈞絕不會將他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交付給我或其他助理拉,做轉存的動作。此外呢,高敏慧也不會自己去銀行存錢啦,所以合理研判啦、應該是我交付許漢卿跟許承震這個議員助理薪資帳戶存摺跟印章給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時,高敏慧議員呢,同時也將廖正鈞的這個帳戶的存摺交給鄭祐任或邱慧娟等助理,並指示他們啊,把這個提領出來,就許漢卿許承震這個提領出來後的這個錢,轉存到廖正鈞的這個帳戶內。這是合理研判啦!是不是這樣?ok。好。 3 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 14:39:50~14:42:55【約3分5秒】 筆錄第1頁倒數第3至1行(見偵4卷第327頁) 問:高敏慧議員自98年起至今,有哪些是人頭助理? 答:許承震、許漢卿、鄭昭湟、許曉萍、謝宇明、廖正鈞、廖昱鈞、吳秀紅、王玉玲、高世寬。 黃麗珠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108偵_027839_0000000000000)全長時間為1小時02分00秒,本院針對被告黃麗珠之辯護人所提出有疑義部分,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27至329頁。 A:來,高敏慧議員自98年起至今、98年起至今,有哪些是人頭助理?就是大概知道是哪幾個?妳可以講一下哪幾個是人頭助理嗎?就不是實際助理喔!實際助理就是你們這幾個嘛,對不對?哪幾個是人頭助理? B:檢察官那、就是、因為那個許承震、許漢卿(被打斷) A:就許承震、許漢卿嘛,對。 B:然後那個鄭昭湟,他們沒有來過服務處。 A:我知道。這是已經確認的事情。 B:所以他們。 A:鄭昭湟。…鄭昭湟,還有許曉萍跟謝宇明嘛!因為他們兩個有認罪了,對阿。 B:他們兩個都?因為我不知道議員怎麼跟他談。因為他們曾經有在(被打斷) A:我說就妳所知啦。因為這兩筆錢,錢有些是妳領的嘛?對不對? B:對對對。 A:對阿,那就是啦!…那些不是他們的,他們兩個也都認罪他們兩個是確實認罪,所以你們在押的時候,我有傳他們兩個來,他兩個確實是認罪,所以妳也不用避嫌。好不好,這兩個也是嗎? B:對。 A:許曉萍、謝宇明,還有咧? B:就他們。我(被打斷) A:廖昱鈞、廖正鈞咧?是吧? B:對。他們也是。 A:謝宇明…所以她兩個兒子其實也是,然後廖正鈞、廖昱鈞嘛,對不對? B:對。 A:廖昱鈞是1個月而已嘛。 B:對。 A:然後廖正鈞是100年1月4號到101年5月31號,這個都有資料的。金字旁正…鈞鈞,還有咧?吳秀紅、王玉玲? B:噢對,他們不是。 A:吳秀紅、王玉玲,阿可是錢是那個叫做? B:因為那個方冠鈞助理(被打斷)、所以他用她們的。 A:方冠鈞。所以這有登載不實的問題,之後還是要求證啦,有可能她沒有給他錢,有可能那個方冠鈞有給他們錢或是高敏慧議員有給她們錢,不知道。反正這兩個沒有來服務處過嘛?吳秀紅跟王玉玲沒有嘛? B:對。 A:確定嘛? B:對。 A:還有咧?高世寬咧? B:高世寬…有。 A:高世寬…高世寬也不是吧? B:對。 A:所以人很多喔,這一算起來,至今喔、至今算起來1,300多萬,…(打字聲音)。 【附表六】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漢卿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承震 3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明 4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曉萍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敏慧 6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惠真 7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惠真 8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正鈞 9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昱鈞 10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世寬 【附表七】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9。 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廖正鈞 2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9 。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9樓。 廖昱鈞 3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24。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高世寬 4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8。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高世寬 【卷宗代碼】 卷   宗   名   稱 判決簡稱 108年度他字第6572號卷一 偵1卷 108年度他字第6572號卷二 偵2卷 108年度偵字第27839號卷一 偵4卷 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523號卷 偵6卷 108年度偵字第37489號卷 偵7卷 109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 偵23卷

2024-11-26

TPHM-113-上訴-3146-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雲 指定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黃士川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025、2873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黃士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 拾玖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國雲於民國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係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隊員 (已於111年3月3日退休),擔任垃圾車駕駛,負責廢棄物 清運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國雲自108年2月底至111年3月2日止,支援高雄市環保 局前金區清潔隊,負責清運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之一般垃 圾。而黃士川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一樓之「十 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十尚公司」)負責人。「十尚公 司」與高雄市各社區大樓訂有契約,約定由「十尚公司」收 受各社區大樓之資源垃圾,並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十尚公司」設置之資源回收場(下稱「十尚資源回收場」 )貯存。惟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排出者,其中或有非屬資源垃 圾者,「十尚公司」即需另行清除、處理剩餘之一般垃圾( 一般廢棄物)。 二、詎黃國雲、黃士川均明知【附表一】之法規內容,即若未隨 自來水費附徵廢棄物清理費用,而係向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 申請代清理廢棄物時,需依「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 」(下稱「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收費級距,每次至少收 取新臺幣(下同) 1,707 元代清理費用(即500公斤以下為 1,707元)之規定;渠二人竟為圖「十尚公司」免予繳納代 清理費用之不法利益,由黃國雲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 ,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率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而黃士川基於與黃國雲共犯對公 務員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當黃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時,接續指示不知情之 「十尚資源回收場」員工李文貴或其他員工,將「十尚公司 」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一 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黃國 雲再將其自「十尚資源回收場」收受之一般廢棄物,與其至 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 ○○區○○○巷00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 式,使「十尚公司」受有免予繳納代清理費用共計4萬6,089 元(計算方式: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每月1至2次,以 每月1.5次計,計21次,加計【附表二】所示6次,共計27次 ,每次以1,707元計算,27*1,707=46,089)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106頁、第13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黃國雲、黃 士川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權、李文貴、陳秀絨、 張成花、陳郁文於廉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 第11140428700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清 運定點及路線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0日高 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12年 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KE B-7602號垃圾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行車紀錄影像有關 清運廢棄物截圖、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之自白皆與事實相 符,咸堪信實。 二、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 雲自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從事高 雄市第二責任區之收運一般廢棄物之工作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號 函、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40428700號函、112 年3月20日高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 政風處112年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環 境衛生管理科111年2月18日簽呈各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 證據卷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警卷第41頁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之公務員。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 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理由參照),因此,被告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不法利益,可成立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國雲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由被 告黃士川指示「十尚公司」員工,將放置於「十尚資源回收 場」之一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 ,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國雲對於其主管之收運一般廢棄物工 作,與被告黃士川有共同圖「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國雲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被告黃士川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黃士川就事實欄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 分之被告黃國雲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是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事實欄二所犯,共計27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且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 就前揭圖利罪所圖「十尚公司」之利益總額在5萬元以下, 且依該垃圾車每日收運噸數、參照【附表二】所示違規收運 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依上開項規定, 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各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廉詢、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頁、第101頁;偵一卷第 203頁、第214頁);②被告黃國雲於偵查中繳交所犯圖利罪 之全部犯罪所得8千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③被告黃士川於偵查中繳交 所犯圖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46,089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皆應依上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士川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 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國雲有前揭二項減刑事由;而被告黃士川則有上開三 項減刑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黃士川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黃士川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殘障人士,對外求職不易,僅能從事大多數人不願意從事之 資源回收工作,且被告黃士川之父母皆已高齡,身體狀況欠 佳等原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被 告黃士川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士川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 書為據(見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惟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 、身體或家庭情況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 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況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已有斟酌犯罪情節輕 微之情形,再者,被告黃士川依上開規定,三次遞減其刑後 ,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黃國雲係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本應依 【附表一】所示法令執行職務,竟與被告黃士川共犯圖利「 十尚公司」之犯行,其二人之行為均可議。然考量被告黃國 雲、黃士川均坦承犯行,而圖利「十尚公司」之金額不高, 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及被告黃國雲有違反電信法之素行; 而被告黃士川則無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佐以被告黃國雲 、黃士川二人之身體狀況,及其等提出其家人之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暨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各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皆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斟酌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均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 宣告被告黃國雲緩刑3年、被告黃士川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復考量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為,除單純為緩刑之宣告外,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涉 之犯行、經濟能力,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內,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被告黃國雲應向公庫 支付20萬元、被告黃士川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另倘被 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 ㈢、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 第5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 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基此,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圖利「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即如事 實欄二所計算共計27次,每次不法利益為1,707元,故「十 尚公司」之不法所得為46,089元,已由「十尚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黃士川繳交,業經認定如前;再由「十尚公司」之 登記資料可知,「十尚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黃士川外,尚 有被告黃士川之弟黃士權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證據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佐以「十尚公司」股東如何分配利益,屬其股東間之約 定,既然被告黃士川認為其繳交並扣案之46,089元為其犯罪 所得(見偵一卷第55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被告黃士川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國雲清運「十尚公司」之一般廢棄物後,曾接受黃士 川受贈價值約8千元之廢棄電視機乙節,業據被告黃國雲於 廉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0頁、偵一卷第 92頁),此為被告黃國雲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黃國雲繳交 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國雲所犯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①扣案201台之電視部分(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 告黃國雲於廉政署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只有1台係在我退休 前向「十尚公司」收購,其餘皆是我自106年慢慢累積;我 繳回的犯罪所得是我本來要向十尚公司購買資源回收電視的 代價等語(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2頁、訴字卷第165頁),是 以扣案201台電視,僅有1台是被告黃國雲取自「十尚公司」 ,如何特定是哪一台電視,不無疑義,況且,被告黃國雲已 繳回8千元犯罪所得,再沒收扣案之201台電視其中1台,實 屬過苛,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而其 餘200台電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被告黃國雲所有之藍色小米手機、筆記本、郵局存 簿、快遞申報單(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告黃士川 所有之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9頁),均與本案無關, 皆不宣告沒收。③扣案黃士權所有之手機、支出登記簿、委 託清運合約書、黃士權之郵局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3 頁、第439頁),顯非本案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有之物,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國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 率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由「十尚資源回收場」之員工, 將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丟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與其至高雄市前金區 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區○○○巷00 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 棄物,因認被告黃國雲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雲是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清運一般垃圾本 為被告黃國雲之法定工作事項,其既然違反【附表一】之法 規,替「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實難又以其無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認為被告黃國雲不得清運一般垃圾之矛盾 。 ㈡、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該罪雖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惟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有除外之規定,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即規定:「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 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而 被告黃國雲服務之高雄市環保局正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機關,是以被告黃國雲依其法定職權從事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本無須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㈢、綜上,被告黃國雲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運一般廢棄物為其職務 ,其對未申請清運及繳費「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應 該當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難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四、參諸上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縱使被告黃國雲已 對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認罪,然被告黃國雲所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被告黃國雲、被告黃士川所違背之法規依據 編號 法規內容 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之。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二 「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高雄市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項規定訂定「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高市收費標準」,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①「高市收費標準」第3條: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②「高市收費標準」第4條: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 ③「高市收費標準」第5條第2款:臨時委託代理清運,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後,按登記順序辦理」。 ④「高市收費標準」之附表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向申請之民眾收取每次至少新臺幣 1,707 元之代清理費用(500公斤以下為1,707元,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一 111年1月11日 15時16分許至15時2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腳踏墊、數片大型廢棄木板、床墊、木板架、大量廢棄日光燈管、廢棄外燴餐桌。 二 111年1月18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23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大型紙箱1個。 三 111年1月22日 15時23分許至15時28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6袋,及大量廢棄燈管及數片大型廢棄廣告看板。 四 111年1月27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3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保麗龍、廢棄塑膠桶、塑膠箱子、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五 111年2月4日 11時32分許至11時36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數個廢棄塑膠製品、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六 111年2月12日 15時21分許至15時27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數個不詳塑膠製品及大型廢棄木板。

2024-11-25

KSDM-113-訴-261-202411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呈品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0 樓 代 表 人 詹勝吉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被告徐永煌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徐永煌(下稱被告)有為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共同犯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並認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前為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品公司)有因被告借用 呈品公司名義投標及收取回扣等不法行為而取得借牌費用新 臺幣7萬2890元,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成立犯罪,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所及範圍可能包括呈品公司 取得之借牌費用。而呈品公司並無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 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呈品 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5

TCHM-112-重上更二-12-20241125-1

原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明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於知慶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一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蔡宜蓁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第22 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超明、梁文一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因涉犯貪污罪嫌,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同年月1 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同年9月 21日起訴,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原審 訊問被告二人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於 109年12月4日訊問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其等雖否認犯行, 惟有相關人證、資金流向、對話紀錄及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有逃亡 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然經原審審酌後,認得以其他處分 替代羈押,分別准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50萬元具保後 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每週二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及均 自109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原審分別裁 定均自110年8月4日、111年4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8月;復經本院分別裁定均自111年12月4日、112年8月4日 、113年4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被告陳超明之 辯護人具狀及到庭表示:被告陳超明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不法犯行,且其歷來審判程序均遵期到庭、工作住所均在 國內,自無畏罪逃亡之可能,此外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況已提出高額具保金500 萬元,且被告為經濟委員會成員,需要出國參加研討會,對 國家發展有幫助,希望不予延長,以便執行公務等語;被告 梁文一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梁文一歷來審判程序均遵期 到庭,並無無故不到庭之紀錄,且於海外並無資產,求學、 就業均於臺灣,且已提供保證金150萬元,並無滯留海外生 活之能力,況被告梁文一之家庭、人際與工作重心均在臺灣 ,並無逃亡之虞,無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㈢被告二人於本院時仍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資金流向及 對話紀錄、監聽譯文可佐,堪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業經原審分別宣告有 期徒刑7年8月、5年之刑期,足見被告二人所應承擔之罪責 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 告二人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且然無從排 除被告二人主觀之想法隨著時間經過變更之可能,再徵諸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於先前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 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工作情況,並提出具保金下,仍 不顧於此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 事,且因被告陳超明身為立法委員,被告梁文一則為其辦公 室主任,堪認二人均有豐富之人脈與資源,非無逃亡海外之 可能,則此一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危險,尚難謂 有何降低之情形,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 可能,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至被告陳超明以其須出國參加研討會,對國家發 展有幫助,請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此,仍非可解 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㈣從而,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二人干預較少之強制 處分,故為避免被告二人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若認 定有罪之刑罰執行而逃匿,而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其等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1-原矚上重訴-1-202411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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