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4號
原 告 張淑君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加
入許楨蕙(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楊竣博」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面交車手所需資料及向
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以收取金額百分之0.5作為
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邱沁宜」、「陳鳳研」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
:透過「立學」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交付現金儲值,復由
楊憲承依「楊竣博」指示,先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給許楨蕙,再由許楨蕙於112年7月
18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化名為
「林依晨」假冒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向原告收
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現金款項,並交付給原告上開
保管單、協議書等文件,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隨即由
被告至臺北車站對面之新光三越廁所內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保管單、協議書
等文件上指紋送驗,比對後與被告、許楨蕙指紋相符,而查
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31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EV-113-北簡-812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