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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黃文 昌」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偽造「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黃文昌」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林泰毅」、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賓利」、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黃文健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先繫屬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並加 入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成立群組中,負責依指示列印偽 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客服人員,向遭詐 騙者收取現金,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俗稱「面交車 手」,即可取得所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2、第1頁第6至10行:詐欺集團先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景 宜投資)並利用名人談論投資作為廣告,於112年10月8日 至113年1月9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聯 繫劉碧霞,訛稱投資公司員工,下載前開投資應用程式, 依指示轉帳或繳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 於錯誤,並下載該不實投資網站。   3、第1頁第10行:暱稱「賓利」即通知黃文健收取現金事宜 ,並列印出「賓利」所傳送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林秀慧」、經辦人「黃文昌」等印文之 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   4、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2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 碧霞佯稱其為景宜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黃文昌」,並出 示該偽造工作證予劉碧霞確認,向劉碧霞收取24萬元現金 款項後,即將偽造蓋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秀慧」、「黃文昌」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填寫 日期、金額等,即交付劉碧霞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黃文昌,依公司主 管指示前往收取投資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及「林秀慧」、「黃文昌」、劉碧霞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與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劉碧霞之財物金額合計已逾500萬元(合 計735萬7685元),則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查獲被 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則依上開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即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則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宣告刑度為1年6月以上9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四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治條例 之洗錢罪,惟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尚 未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 定,所量處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林泰毅」、暱稱「賓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景宜投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就本件犯行主觀上以自己 犯罪意思加入,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 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 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 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 分工,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等犯 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 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②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因認被告以一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主刑」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正常交易秩序,並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 財產損失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被告 所持交予告訴人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 上於「受託機構/保管單位」、「代表人」、「經辦人」 欄分別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黃文昌」等印文各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 定均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觀看、收執,分別為取信,並使告訴人誤認確實將款項交予投資公司代為操作投資事宜,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所拍照被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財物為24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此外,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泰毅」約定以所收 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然被告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已收受報酬,即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2號   被   告 黃文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與「林泰 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佳穎」於112年10月起,透過LIN E結識劉碧霞,向劉碧霞佯稱:可協助投資,公司已集中競 價方式操作,須開通集中交易帳戶,下載指定之「景宜」AP P可用於操作股票,將派營業員前往取款作為投資資金等語 ,致劉碧霞陷於錯誤,復由黃文健佯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黃文昌,自行列印屬特種文書上有「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黃文昌」之工作證,及上 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文昌」印文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黃文健再於該「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填寫「112年11月30日」、「貳拾肆 萬元整」,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紙。黃文健即持上開工作證,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碧霞收受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後,交付上開保管單交與劉碧霞。黃文健收取上揭 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劉碧霞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6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2 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存摺影本2張、契約 書翻拍照片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3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各 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泰毅」、「賓利」、「陳佳穎」等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 蓋之印文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1

TPDM-113-審訴-1665-202410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5至9行所載「每週收取詐騙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做為報酬,而於不詳時間,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 寄至高雄站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均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農曆新年假期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可認李世晟知 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民國113年2月15日 9時31分許」,應補充為「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31分 、33分許」、「金額新臺幣(下同)」欄所載「5萬元」 ,應補充為「5萬元、5萬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2月15日14時 52分許、113年2月15日5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7 日下午2時52分、53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世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8號   被   告 李世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晟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渠等因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帳戶作為蝦皮網路賣場之用,所以才以5000元交付帳戶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將郵局帳戶拿來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證明、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下同) 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談股論金」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Line暱稱「林玥玥」向甲○○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甲○○ (已提告) 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在「勝凱國際」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丁○○ (已提告) 113年2月15日14時52分許、113年2月15日53分許 5萬元、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   被   告 李世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世晟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每週收取詐騙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 報酬,而於不詳時間,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至高雄站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12年12月 間起,對劉育如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劉育如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世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育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計16張(含 「營業員」提供之匯款資訊、告訴人使用ATM匯款之憑 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時所拍攝對方出示之「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證件外觀等)、報案紀錄( 含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刑法詐欺案件,經本署崑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5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 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與前揭案件所提供帳戶相同, 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即時通訊APP「LINE」之「股市菁英創造未來」群組,偽以「營業員」名義向群組成員丙○○佯稱:下載註冊「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投資平台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丙○○ (提告) 113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 2萬元

2024-10-21

TPDM-113-審簡-1736-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4號 原 告 張淑君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加 入許楨蕙(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楊竣博」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面交車手所需資料及向 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以收取金額百分之0.5作為 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邱沁宜」、「陳鳳研」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 :透過「立學」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交付現金儲值,復由 楊憲承依「楊竣博」指示,先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給許楨蕙,再由許楨蕙於112年7月 18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化名為 「林依晨」假冒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向原告收 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現金款項,並交付給原告上開 保管單、協議書等文件,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隨即由 被告至臺北車站對面之新光三越廁所內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保管單、協議書 等文件上指紋送驗,比對後與被告、許楨蕙指紋相符,而查 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31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18

TPEV-113-北簡-8124-202410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良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g Zhong Jing」、「 順其自然」、「浩瀚人生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李俊良與前揭詐欺組織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李俊良是否知悉該組織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先由不詳之詐欺 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榮 菊,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惟需預繳款項等語,林榮菊因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助員警查緝,仍假意稱願交 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70萬元)。 李俊良及其所屬之詐欺組織成員為取信林榮菊,亦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各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文書(下分稱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後,由李 俊良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5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 ○路00號林榮菊住處與林榮菊見面,並向林榮菊出示本案偽 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林榮菊行使,惟林榮菊仍未 陷於錯誤,並假意簽收本案偽造收據後,即交付裝有假鈔之 紙袋,李俊良於收取該紙袋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洗錢部分未及著手,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屬「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按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李俊良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02頁),就犯罪事實存否已無爭議,其自白亦足認為真 實,而本院雖認起訴書所主張洗錢未遂部分罪名屬「行為不 罰」,基於法律上理由而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丙 ),此僅係「法律適用」之不同,並非因「證據不足」而無 法證明犯罪情形。故本案並無「被告或共同被告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或自白顯然有疑」等恐割裂事實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並非屬「不宜」行簡式審判之案件。  ㈡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可能 屬行為不罰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其等仍表示對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無意見,並無其他證據 請求調查或犯罪事實之擴張及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 16頁)。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亦均到庭參 與審理與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無侵害公訴 權、或有害被告防禦權之疑問。  ㈢從而,為避免被告訟累,且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貫徹 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利用,並同時維護整體人民訴訟權保 障之憲法目標,本院經裁量後,認本案屬「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乙、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9、11至13、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0、115至117頁 ,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63至67、102、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1至34 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潮州分局 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蒐證照片2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59號、第9 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9、69至73、83至105頁,偵 卷第85、95至10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 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 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 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 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Zheng Zhong Jing」介紹我給 「順其自然」認識,「順其自然」再介紹「浩瀚人生蔡」給 我認識,我與「Zheng Zhong Jing」有視訊過,我取到錢後 ,電話不會掛斷,於叫到車後才會具體指示地點,電話才會 掛斷,會分別到指定地點交給「阿憲」、「阿章」、「張瑜 戈」、「阿裕」等人,我每次取款前,「浩瀚人生蔡」都會 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我 本案犯行已經收了5次,每次都不同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 警卷第6、18頁,偵卷第59頁,聲羈卷第23頁),足徵被告 可預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 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 予不同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且對本案詐欺犯罪有計畫性 、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 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至少有 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 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 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 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 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 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 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 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 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 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 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 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 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 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 被告以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  ㈣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 偽造收據,並蓋印「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另有於該 收據抬頭處載明係「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被告並 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在長興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 據之方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 予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至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有認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然此係因法律有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更(如同時具構成要件與刑度、刑度與自白減刑等情形),且具應整體適用,以維護法律內在體系與邏輯之必要者,始應將「各法律變更要素」整體比較,非謂一旦涉及「刑度」單一要素之法律變更,即應將法定刑外之任何加重、減輕或限制事由均納入考量。然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是否應為「法律整體適用」,首應觀察法律有無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更,又該等變更有無相互關聯,且具整體適用之必要時,始得據以擴張;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可,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分別比較之結果,詳下述二、㈣)。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 訴,且先前均無因加重詐欺取財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揆諸前揭說 明,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Zheng Zhong Jing」、「順其自然」、「浩瀚 人生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收據上所 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 造特種文書)、本案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之。  ㈣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本案所惟,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 院訊問、審理時稱:之前都是向我收錢的人會給我報酬,但 我這次去領錢被抓後,就被羈押了,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2頁),難認就本次犯行有犯罪 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我有提供上游的臉書暱稱給警方,不 知警方是否查獲,本件被抓的時候有提供給潮州分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暱稱因涉另案,爰予隱匿),惟 據本院電詢潮州分局之結果,該局承辦員警張雅雯稱沒有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被告亦供稱:我除了提供臉書暱稱,就沒有 提供其它的聯絡方法或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 知其提供之資料有限,亦難認定該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 ,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 ,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 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90年間因竊盜案 件,93年間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95年因詐欺、偽造貨幣 案件,96年、97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間因竊盜 案件,10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109年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素行不佳,且有諸多與本案同質之財產犯罪前科( 部分前科雖為5年內執行完畢,惟未據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構 成累犯、或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 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併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一併評價),犯後態度 良好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 取款車手,未來可能取得之報酬數額為1次5,000至1萬元( 見聲羈卷第23頁),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金額達80萬元, 除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之不法內涵一併 評價,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117頁),另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 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亦應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都是我的,如附表二 編號1的手機是我與詐欺集團聯絡的手機;附表二編號2、18 中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各1張,是本次犯罪給告 訴人的;如附表二編號2至25的其它工作證、收據、契約書 及合約書等,雖然不是本次出示,但是是同一個詐欺組織所 用,也預備供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 揭說明,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2、18 中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除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 造收據外之各種物,雖非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被告於本案 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該等物均係預備供同一詐欺組織犯 罪所用之物,仍與本案相關,故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 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 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有之 物,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時稱:扣押的1萬9,000元,其中1萬元是集團 於113年6月17日拿給我的,我前前後後已經拿到5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報酬是收錢的人拿給我,每次領錢抽錢,大約5,000元至1 萬元,事前沒有講好如何計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聲 羈卷第23頁),可知被告係於每次完成車手工作後,始由收 水之上游共犯發放犯罪所得,非一經加入詐欺組織、或於收 水前即已收受報酬,故被告於偵查所自承之報酬,是否為「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有疑義。況被告 於審理時改稱:附表二編號26之現金是我做工存的錢,這次 因為被羈押了,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1頁 ),且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5時5分許犯本案後,即遭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並為屏東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 亦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准許(見偵卷第55頁,聲羈卷第25至 27頁,本院卷第13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未遂後,並無 機會接觸收水之共犯,亦未完成車手工作,依前揭被告領取 報酬之模式,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已能取得報酬。從而,縱使 採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難認該報酬為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或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起 訴書請求於本案沒收此部分之報酬(見起訴書第3頁),有 所誤會。至被告倘於本案犯行前,確因另案犯罪而收受犯罪 所得,自仍得於該另案宣告沒收,不受前揭認定之影響,附 此指明。  ㈢至本案收據上雖有載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惟本案 收據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該偽造印文。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 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印文必為偽刻 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 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它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 為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星期三)9時30分宣判,因遇颱 風,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2日至4日宣布全天停止上班上 課,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9時30 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 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文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俊良外務專員」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李俊良,李俊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警卷第87頁編號5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偽造印文1枚收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李俊良,李俊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85頁編號4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5至101頁) 2 工作證 共17張 包含本案本案偽造員工證1張於內,共計17張,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5張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3張 5 建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共6張 6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共5張 7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共3張 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5張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2張 10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共4張 11 現金回執單 共3張 12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6張 13 現金收款收據 共5張 1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共4張 15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7張 16 商業操作合作書 共3張 17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9張 18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2張 包含本案本案偽造收據1張於內,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商業操作合作書 共13張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共4張 21 商業合作協議書 共3張 22 保密協議書 共5張 23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共5張 2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共3張 25 建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 共4張 26 新臺幣 1萬9,0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

2024-10-07

PTDM-113-金訴-53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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