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林鼎聆
被 告 林櫻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112年1
月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5日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稱被告
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1月5日起,並載於判
決理由第四點,佐以原告起訴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然於
主文欄有不同之紀載,是本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
形,故應依職權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TCDV-112-訴-3474-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