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曾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31,971
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劉宛怡所有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55,00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1,97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
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佐
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記載,甲車駕駛人(即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依規定
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5,00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6年4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4月16日已使用7年又1個月,零
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
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31,971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4-新小-9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