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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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黃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2,89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OLEV-113-員小-31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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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8元,及其中新臺幣4,255元自民國1 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OLEV-113-員小-32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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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林莉軒 被 告 吳修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OLEV-113-員小-369-202412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楊秉叡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楊榮淇 楊淑英 楊淑滿 楊壬豐 楊明乙 楊佩珍 楊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楊林雪華為被 告,嗣發現楊林雪華已於起訴前死亡(民國91年11月24日), 即撤回對楊林雪華之訴訟,並追加楊林雪華之繼承人即楊榮 淇、楊淑英、楊淑滿、楊壬豐、楊明乙、楊佩珍、楊佩珠為 被告(下稱被告楊榮淇等7人),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遺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原 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 之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榮淇、楊壬豐、楊明乙、楊佩珍、楊佩珠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為961/10000),並於113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存續期間自53年4月14日至53年5月13日、清 償日期為53年5月13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遲至68 年5月13日,其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不行 使而消滅,債權人復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乃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5月13日)而消 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 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另楊林雪華已 於91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 權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淑英、楊淑滿陳述略以:原債務人並沒有清償債務, 原告應依契約規定清償後才可塗銷,我們不清楚我母親楊林 雪華是否有向原債務人或原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 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楊林雪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楊淑英、楊淑滿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53年 5月13日,則斯時該債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53年5月13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68年5月1 3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楊林雪華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 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 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5月13日)歸於消滅,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抵押權等情相 互以觀,足見楊林雪華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53年5月13日 起至68年5月12日止)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自68年5月13日起至73年5月12日 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不受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限制,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 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 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 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 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 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 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 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 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 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 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5年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 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 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楊林雪華,而被告楊榮淇等7人 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 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 訴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被告縱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且被告已 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 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楊秉叡 961/1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3年。 字號:彰字第003584號。 登記日期:民國53年4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林雪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3年4月14日至民國53年5月13日。 清償日期:民國53年5月1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陸分零厘零毫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 設定權利範圍:780分之75。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687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19

CHEV-113-彰簡-680-20241219-1

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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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3號 原 告 鄭伊汝 訴訟代理人 莊智宇 被 告 黃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萬2,4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於倒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間隔之過 失,致撞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萬2,431 元(含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零件折舊後,僅 請求23,882元。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㈢鑑定費9,0 00元。㈣無法使用車輛期間之租車費8,240元,以上合計7萬1 ,122元,至今被告仍不願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跟原告說系爭車輛修理會全部負責,且系爭車 輛零件已換新,怎麼會有價值減損,另我沒有跟原告爭執肇 事責任,不應負擔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繳款單據、行車執照、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維修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 照片、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建 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與路邊停放車輛之並行之間隔,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照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萬2,431元(含 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參照參照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3月15日,計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 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61元【計算式:2萬 0,610元×1/10=2,06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 萬3,882元(計算式:2,061元+2萬1,821元=2萬3,882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3,882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101頁)、行車執照等為證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主鄭依汝、車牌:000 -0000、廠牌:日產、車型:SENTRA B17 ES、出廠年月2018 .3、車身號碼:B17ESB023045、新車價格:75萬、車身顏色 :白、里程數:70.033km、事故日期2023.12.11。鑑價評估 :鑑價師雜誌:正常車況市值30萬、事故後修復市值:鑑價 委員黃聖翔為27萬、鑑價委員張宏澤為27萬,平均鑑價價格 為27萬。…⒉.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 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3.後尾板鈑金烤漆」,該車非屬「重 大事故車」。⒊該車後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5%,左後葉 子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 2.5%;共計折損比例1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B)。 ⒋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30萬×10%= 3萬,30萬-3萬=27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30萬、修復後 市值價格約27萬,事故折損價格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與修 復後之市值價差為3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7年3月出廠 ,因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 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 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 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鑑價師雜誌 PricePro鑑價長久從事車輛價值鑑定,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經由事故折損鑑價師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 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車體結 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鑑價師雜誌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 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 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已更換新零件,怎麼會價值 減損等語,然系爭車輛既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 能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得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 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部分,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 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 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 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應予准許。  ⑶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 00元等情,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被告則爭執該筆費用支出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黃勤福:本案(涉嫌公 共危險罪)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判決為最終 之確定。鄭依汝: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1頁),並 未就雙方肇事責任做初步鑑定,是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而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該鑑定費用雖非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 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 構鑑定,兩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殊難迅 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則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予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得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計算式:6,000 元+3,000元=9,000元】。  ⒋車輛維修期間之之租車代步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 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廠修繕,修繕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至 同年2月6日止,且原告有使用小客車之需求,因此支出租車 費用8,24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13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本件租車代 步費用,應係原告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細觀原 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其中承租人為訴外人莊智宇,該段期 間之租車費用亦是由莊智宇以信用卡所支付,而非原告,此 有信用卡簽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既未因本 件侵權行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882元【計算 式:2萬3,882元+3萬元+9,000元=6萬2,882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萬2,882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CHEV-113-彰小-663-20241219-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8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CHEV-113-彰小調-802-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高朝萬 被 告 林敏雄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1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該裁定業於 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惟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 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 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CHEV-113-彰簡-767-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新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37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 806,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玆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CHEV-113-彰簡-630-20241218-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玉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6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起 訴狀未表明甲○○之住所或居所、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 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 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及車籍資 料後,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173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等附 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CHEV-113-彰小-779-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昊霖租賃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昊澐 被 告 王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該條項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 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 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 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 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 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足認原 告應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有促進訴訟之義務,不得任意按 原告之意願或認知,率予輕忽法院所命補正之內容。且上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 0000地號、同段1015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000號12樓之3)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 上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700元。然細觀原告係與訴 外人王嘉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王嘉琪已於113年6月11日 死亡,原告應向王嘉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次查,王嘉琪之繼承人王瓊雲 、王俊瑋、陳則瑜等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8月 9日彰院毓家康113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准予備查在案,則被 告王俊瑋已非王嘉琪之繼承人,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 應查明王嘉琪是否有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王嘉琪之 遺產管理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效力。嗣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王俊瑋有當事人適格之法律 上理由及證據,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補正 裁定、送達證書、答詢單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 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 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CHEV-113-彰簡-76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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