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胡益豪
被 告 趙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201號套房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嘉義市○區○○○街00號20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
之變更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201號套房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租期自民國113
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每月租金4,300元,押租金
8,6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應於
每月19日以前支付租金及水電費。詎被告於113年8月起開始
拒付租金,未繳納水電費,原告已分別於113年9月、10月寄
出存證信函通知催繳租金及交還房屋。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
房屋及鑰匙,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113年8月至12月積欠之租金
、水電費、催告存證信函、鑰匙及隨身碟費用,及請求自租
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35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和解金額沒有共識,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而被告自8月份起未給付租金
、水費、電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被告仍未給付租金,至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日,被告所有物品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尚未搬離並歸還鑰
匙,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隨身碟收據、屋內照片
、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此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本院綜
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租約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19日以前給付租金4,300元及水電費,惟其自113年
8月開始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日內如數給付租金,被告已
於113年9月30日、10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給付租金,
至113年12月時遲延給付已逾4個月租金額,原告於本院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31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系
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水電費、催告存證信函、鑰匙及隨身碟
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為每月4,300元,故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被告自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費
,算至系爭租約租期終止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積
欠4個月租金又13日共19,063元(計算式:4,300元×4月+13
日×4300÷30日=19,063元),扣除已交付之押金8,600元後,
積欠租金為10,463元,再加上113年8月至10月應繳之水電費
1,304元及11月至12月應繳之水費400元,合計12,167元(計
算式:10,463元+1,304元+400元=12,167元)。至原告另行
請求催告存證信函費用200元、重打鑰匙支出費用150元、購
入隨身碟存放監視器影像畫面支出費用800元,並無契約或
法律上依據,尚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給付12,167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查被告既自11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
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侵害
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即每
月4,3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以原租金標準計算所受損害,
應屬合理,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12,167元及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
利主要部分均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簡-101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