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金盆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金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金盆因積欠高利貸,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皆可
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均屬極重要
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
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
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所提供之
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
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2時許至15時30分許,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佘婉瑄」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周金盆不
知情之子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該人使用楊
○○中信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嗣「佘婉瑄」取得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
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楊○○中信帳戶,旋遭人於
同日以ATM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
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金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117至120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子楊○○於偵查時之
證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卷卷第27、35至35頁)、證人
即告訴人洪○○、蔡○○於警詢中證述渠等被詐騙及匯款經過甚
詳(卷頁出處各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提出
之與「佘婉瑄」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31至111頁)、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被訴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故被告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並依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佘婉瑄
」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列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
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領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
得之效果,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佘婉瑄」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
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提供其子楊○○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本案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
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之犯罪情狀
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為被告主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云云,委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金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於113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新法尚未修正公布,故原審法官依當
時之法律對被告告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惟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宣判前,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公
布生效,原審未告知被告新修正後之規定,逕在判決理由中
說明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見解,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規定論處,已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影響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其訴訟程序尚有不當。㈡、本件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於被告,業經說明如前,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容有未恰。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6、78、120頁),犯後態度
尚可,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告知新修正後規
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罪,訴訟程序違法,為有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曾有
前案出租自己帳戶而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經驗(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5號判處罪刑確定),已能預見再出
租或出售楊○○中信帳戶,有極高可能性再度牽涉詐欺及洗錢
罪嫌,而可預見「佘婉瑄」會將楊○○中信帳戶作不法使用,
竟仍為獲利償債,即於短期內第二度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
用,不但無端牽連楊○○遭受調查並影響其金融信用,更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總額
仍逾10萬元,損失並非微小,於原審審理期間更拒絕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見原審卷第43頁),致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
任何填補。又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害人求償與國家
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復有前案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仍為本案犯行,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靠身心障礙補助為生,有孫子需要照顧、家境貧窮、健康
狀況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12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楊○○中信帳戶提款卡,雖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
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
,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楊○○中信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楊○○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被告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洪○○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聯繫洪○○,佯稱因洪○○先前捐款時遭基金會誤設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28分許,分別轉帳1元及29,123元至楊○○中信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8時28分至35分,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提領12萬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洪○○警詢證述(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9至3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卷第7至9頁)。 4、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 已據告訴 2 蔡○○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17時10分許聯繫蔡○○,佯稱因蔡○○先前捐款時遭基金會誤設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13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及41,095元(合計91,084元)至楊○○中信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8時28分至35分,連同編號1之款項,合計提領12萬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蔡○○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9至38頁)。 3、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至25頁)。 已據告訴
KSHM-113-金上訴-83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