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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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嘉紅即趙文憲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須與股票分配協議書印文相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1

CTDV-114-司催-19-202502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何俊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536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8,78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CTDV-114-司票-136-2025021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尚慶 王秀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介石、郭三貴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相對人郭介石、相對人郭三貴、關係人郭艷杯最新之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1

CTDV-114-司拍-35-202502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謝依芸 相 對 人 陳頤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6651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CTDV-114-司票-124-2025021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顧蕙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秉宏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侯秉宏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0

CTDV-114-司票-126-20250210-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乙○○、丙○○、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0

CTDV-114-司票-129-2025021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許致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尹顯冕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尹顯冕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0

CTDV-114-司票-133-20250210-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文生 相 對 人 陳泰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泰亨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11月20日,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向 聲請人借款3,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 並簽立本票一紙為證。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20日清償期屆 至拒不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3,6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陳泰亨以114年1月 21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 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於11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燕巢 觀水 601 空白 305.3 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CTDV-114-司拍-24-20250208-3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何宇正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㈠3,450,000元㈡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10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㈠2,870,000元㈡63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 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㈠民國113年6月19日㈡民國 113年7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㈠2,827,609元㈡610 ,4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貸款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15日橋院甯非欣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於114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智 141 (空白) 5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6 岡山區大智段 141地號土地 住家用、 加強磚造、2層 第1層:34.6 第2層:38 合計:72.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CTDV-114-司拍-14-20250208-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育愷 相 對 人 陳怡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3月19日 6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668134 002 113年3月19日 6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668135 003 113年3月19日 6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668136 004 113年3月19日 26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66813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票-59-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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