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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0元,及其中新臺幣33,426元自民國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152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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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2元,及其中新臺幣33,540元,自民 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4

NHEV-113-湖簡-1484-202502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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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黃森澤即黃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13,356元 82,053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 25,216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5-02-14

NHEV-113-湖簡-1429-202502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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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36,635元 79,464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 26,836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 9,157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6,640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5-02-14

NHEV-113-湖簡-1496-202502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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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56元,及其中新臺幣150,229元自民 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02元,及其中150,229元自民國 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456元,及其中150,229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持卡消費至113年9月27日尚積欠原告176,456元 (含消費款150,229元、循環息26,227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上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滙豐 (台灣)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期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4

SYEV-113-營簡-827-202502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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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邱偉峰 被 告 詹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CPEV-114-竹北小-72-202502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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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趙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35元,及其中新臺幣27,233元,自民 國95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4

NHEV-113-湖簡-1488-202502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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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48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小-1482-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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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蘇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68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87 元,及其中(1) 新臺幣64,7   75元、(2) 新臺幣31,320元,均自民國113 年5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3.5%、(2) 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668-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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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劉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96元,及其中新臺幣48,304元自 民國95年11月21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簡-3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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