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56元,及其中新臺幣150,229元自民
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02元,及其中150,229元自民國
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456元,及其中150,229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持卡消費至113年9月27日尚積欠原告176,456元
(含消費款150,229元、循環息26,227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上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滙豐
(台灣)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期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82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