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王人鋒
訴訟代理人 王鑫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3,64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香
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間所簽署如附件2所
示之5份契約無效;(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
臺幣215,958元及利息;(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7,940
元及利息。聲明第1項為確認契約無效,應以履行契約所可
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會員合約書之每月月費
為1,788元,合約期間為5年(本院卷第81頁),契約價值為
107,280元(計算式:1,788*12*5=107,280);至於教練契
約則分別為45,312、25,056、60,768、85,824元,契約價值
合計為216,960元。至於聲明第2項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
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聲明第2項縱
使加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起訴前利息,仍低
於前述聲明第1項之金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定
之。另聲明第3項為損害賠償,加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起訴前利息,合計為199,404元(計算式:197,940+1
,464=199,40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644元
(計算式:107,280+216,960+199,404=523,64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730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4,6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件(原告請求利息計算至起訴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846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54/365) 5% 72.83元 2 利息 206,112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8日 (201/365) 5% 5,675.14元 3 利息 197,94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2月8日 (54/365) 5% 1,464.21元
PCEV-113-板簡-326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