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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和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泓致 抗 告 人 湯文椋 相 對 人 江貴賢 代 理 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和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鼎公司)及其前 負責人湯文椋(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抗告人),與原裁 定共同債務人廷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廷竣公司)及其負責 人湯○明,應就相對人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由,聲請就抗告人與廷竣公司、湯○明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准許後,僅抗告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無僱傭關係、 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等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以同一事由,提起抗告,核無 與廷竣公司、湯○明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 力,自不及於廷竣公司及湯○明,關於廷竣公司及湯○明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處分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 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 事抗告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另經原法 院將民事抗告狀繕本向相對人為送達,相對人已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收受,並於同月30日提出民事假扣押抗告答辯狀 ,有送達證書、民事假扣押抗告答辯狀(本院卷第17、19至 27頁)可稽,已符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和鼎公司,該公 司於112年7月間承攬廷竣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和鼎公司當時負責人湯文椋於同月24日指派伊前往施作 系爭工程,惟抗告人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 或措施,致伊於該日11時40分許,自系爭建物4樓墜落至3樓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椎第6、7節骨折併脊髓損 傷及下肢癱瘓、背挫傷併胸椎第5、6、7、12節壓迫性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肢無法完全回復正 常肢體動作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至少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5萬9,268元、看護費用33萬8,600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49萬7,868元之損害,抗告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文椋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重傷害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138號、113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 ,抗告人未為賠償,亦拒絕調解,有利用訴訟進行期間脫產 之虞,且和鼎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湯文椋有殺人未遂前科, 影響和鼎公司營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9萬7,8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25萬 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9萬7,8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其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 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工程之工資、現場工具、安全防護設備,均由系爭建物 所有人湯○明提供,系爭工程之作業方式,亦由湯○明主導, 僅因湯○明受傷住院,始委請姪子湯文椋協助代為聯繫勞工 、轉達工作事項、轉交薪資,湯文椋基於親情協助,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湯文椋聯繫相對人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工程之 雇主為湯○明。另湯○明未授與湯文椋現場指揮監督之權限, 湯文椋亦非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僱 傭關係存在。  ㈡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湯○明已多次表達願向相對人負責。而 和鼎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縱於112年12月26日變更負責 人為湯文椋之子,亦係湯文椋之退休計畫,均不足認為抗告 人有何脫產或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㈢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實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 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 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 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 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 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和鼎公司,受和鼎公司當時負責人湯 文椋指派於112年7月24日前往施作系爭工程,因抗告人未依 規定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或措施,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傷害,至少受有合計249萬7,868元之損害,抗 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迄今已逾1年,仍未賠償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暨鑑定聲請狀、LINE對話截圖、和鼎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收據(原審司裁全卷,未編頁碼)為證。  ⒉抗告人雖辯稱:湯文椋僅協助代為聯繫勞工、轉達工作事項 、轉交薪資,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湯文椋聯繫相對人時,已 明確告知系爭工程之雇主為湯○明,其等與相對人間無僱傭 關係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原審全事聲卷,未編頁碼)為據。觀諸 該檢查報告表內容,固依據湯○明、湯文椋、在場勞工廖○彬 、林○龍於調查時之陳述,以工資、個人防護具均由湯○明提 供,湯文椋僅係轉交工資、轉達湯○明指示為由,認相對人 之雇主為湯○明。然廖○彬、林○龍均不認識湯○明,係由湯文 椋聯繫而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此經證人廖○彬、林○龍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綦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49至155頁),而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 廖○彬、林○龍均係經湯文椋聯繫而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並由 湯文椋交代工作事項及交付薪資之事實(本院卷第11頁), 可見廖○彬、林○龍於勞動檢查調查時之前揭陳述,係由湯文 椋告知而得悉,至多僅能證明湯文椋曾將上開情事告知其等 2人,尚難據此推論湯文椋已將同一情事告知相對人或相對 人知悉其情,進而認為相對人之雇主為湯○明。佐以湯文椋 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他字卷第13至25頁),湯文椋 先於112年7月18日傳送系爭建物之地圖及門牌照片,再於同 月20日傳送「明天要來工作」之訊息予相對人,未見有告知 雇主為湯○明或其他相關內容;且湯文椋於112年7月24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和鼎公司之負責人,有和鼎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司裁全卷)可參;另抗告人亦不否 認湯文椋曾僱用相對人及雙方以LINE聯繫工作事項之事實( 本院卷第1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受僱於和鼎公司,受和鼎 公司當時負責人湯文椋指派前往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為相 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前揭抗辯及舉證,均屬就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所為之實體抗辯,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自不影 響前開認定。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抗告人未為賠償, 亦拒絕調解,有利用訴訟進行期間脫產之虞,且和鼎公司營 運狀況欠佳,湯文椋有殺人未遂前科,影響和鼎公司營運,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雙方代 理人LINE對話截圖、電子郵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刑事判決書、和鼎公司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原審司裁全卷)為證。  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湯○明已多次表達願向 相對人負責;和鼎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縱於112年12月2 6日變更負責人為湯文椋之子,亦係湯文椋之退休計畫,均 不足認為抗告人有何脫產或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 惟觀諸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湯文椋於112年7月24日系 爭事故發生後,旋於同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 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足徵湯文椋確有增加負擔之行為 。另依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所示,和鼎公司為承造人之建 造執照案件件數,除109年度為1件外,110至113年度均無資 料;其為承造人之使用執照案件件數,除109、111年度各為 10件、1件外,110、112、113年度亦無資料;堪認相對人就 和鼎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非無釋明。再者,系爭事故於112年4月27日發生後,迄 今已逾1年5月,抗告人、廷竣公司、湯○明均未為賠償,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相對人曾要求湯○明就精神慰撫金以外 ,具有發票、收據之項目先行給付,日後再由賠償金額中扣 除,亦為湯○明所拒絕,有雙方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電子 郵件(原審司裁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廷竣公司、湯○ 明均無清償之意。抗告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⒊本件抗告人既分別有增加負擔之行為及營運欠佳之狀況,依 照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無釋 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處分准相對 人供擔保25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9萬7,868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抗-281-20241004-1

勞安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開源 被 告 鄭沛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蔡玉堂 鄭宇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134號、第2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鄭沛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蔡玉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鄭宇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食品公司)、鄭沛 宏、蔡玉堂、鄭宇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 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 設備,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記載,應予刪除(公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21行「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 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 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 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未能有效運作,」之記載,應予刪 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且未使夜班人員」之記載,應更 正為「未使夜班人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3行「惟未完全關妥瓦斯供應,」之記 載,應更正為「惟瓦斯供應因故未能完全關妥,」。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4行至第65行「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 火系統未能有效動作,且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之 記載,應予刪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 容)。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自認可獨自撲滅火勢」之記載, 應更正為「因認可自行撲滅火勢」。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3行至第74行「卻遭鄭宇財拒絕使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鄭宇財以為上開方式可撲滅火勢,而 未於第一時間使用該滅火器,」。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至第79行「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4 分27秒(監視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1分56秒(監視 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邱政雄等人)下達疏散指令 ,」。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0行「同日凌晨6時44分27秒」之記載, 應更正為「同日凌晨6時41分56秒」。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行「期間長達7分38秒」之記載,應更 正為「期間長達5分7秒」。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2行至第96行「而聯華公司長期未主動 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且對於工廠室內格局裝修亦未申請,且彰 化廠為減少誤報頻率而將A棟4樓走廊之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更 換為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使A棟4樓未能即時偵測走廊之濃煙 ,A棟4樓消防排煙系統亦未能有效啟動進行排煙,」之記載, 應予刪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行至第102行「菲律賓籍員工傑西」 之記載,應補充為「在A棟4樓男更衣室之菲律賓籍員工傑西」 。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被 告黃郭增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黃郭增於偵查 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 實」欄第2行至第3行「,經被告蔡玉堂指示將A棟4樓偵煙探測 器更改為定溫探測器」之記載,應予刪除。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8行至 第9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第12行至 第13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19行 至第20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第22行至 第24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定」 、第28行至第29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 6條」、「且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 定」、「且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33行 至第41行「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 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 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 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 能有效運作,且」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聯華食品公司、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聯華食品公司所為,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鄭沛宏為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實際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蔡玉堂、鄭宇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各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 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 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 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鄭沛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聯華食品公司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鄭沛宏為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之代理 廠長,係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且自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聯 華食品公司彰化廠消防管理權人,而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為會 進行高溫作業之食品加工廠,係容易發生火災之場所,對於勞 工工作安全應謹慎注意,及落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措施, 被告鄭沛宏並應確實指導及監督聯華食品公司消防防護計劃書 有關防火管理業務之推動。而被告蔡玉堂係聯華食品公司彰化 廠工務部經理,且自109年起兼任防火管理人,應確實執行聯 華食品公司消防防護計劃書之各項防火管理業務。然被告鄭沛 宏卻疏未落實指導、監督防火管理業務之推動;被告蔡玉堂亦 疏於確實執行各項防火管理業務,致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多數 員工之消防緊急災變及疏散能力不足。而被告鄭宇財為聯華食 品公司彰化廠調理一課課長,且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 隊長,應確實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且本案發生時 ,其為現場值班最高管理階層人員,於得知發生火災時,應立 即通知消防機關,並通報或指示其他員工通報建築內部之人員 疏散。然其因認得以其使用之滅火方式獨自撲滅火勢,疏未立 即通報消防機關、亦未立刻通報或指示其他員工通報建築內部 人員疏散,且未於第一時間使用同事瑞納提供之滅火器。被告 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過失行為,致本案火災發生後,造 成9名同事死亡,及多名同事受傷,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聯 華食品公司、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 犯行,且由被告聯華食品公司出面與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此有被告聯華食品公司與 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害人之家屬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第3宗第5至63、67至101頁)。被告聯 華食品公司於案發後,並完成彰化廠生產作業場所改善事宜, 經主管機關同意復工,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18日 勞職中1字第113040583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頁)。兼 考量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聯華食品公 司所營事業項目及資本總額規模,公訴人、辯護人所述對於被 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鄭宇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由被告聯華食品公司出面與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堪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 財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本院因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 鄭宇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鄭沛 宏、蔡玉堂、鄭宇財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本 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 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魏明弘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提出過失 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 宇財均對告訴人魏明弘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重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明弘已與被告鄭沛宏、蔡玉堂 、鄭宇財調解成立,告訴人魏明弘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此部分所涉過失重傷害罪 嫌,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其等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其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 第21512號 被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開源 住同上 被   告 鄭沛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玉堂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鄭沛宏係聯華公司址設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彰化廠(下稱彰化廠)代理廠長,為工 作場所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彰化廠消防 管理權人,負責綜理彰化廠之現場業務及彰化廠之防火管理 業務之所有責任;蔡玉堂為彰化廠工務部經理,於109年起 兼任防火管理人,負責消防防護計畫之實行與推行消防防護 計畫內之防火管理業務;鄭宇財為聯華公司彰化廠調理一課 課長,並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負責指揮命令 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並回報上級長官處置情形。詎聯華公 司為雇主,而鄭沛宏為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均知悉對於勞 工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並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 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紀錄,並定期實施演練,且 應依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竟均疏未注意,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 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 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 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 防火災之設備未能有效運作,且未使夜班人員及夜間、假日 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實施消防緊急應變及疏散演練。而依 據聯華公司彰化廠消防防護計畫書,鄭沛宏為管理權人,職 責為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之所有責任,指導及監督防火管 理上必要業務之推動,並委託蔡玉堂以防火管理人權責向彰 化縣消防局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內容,鄭宇財為夜間、假日 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職責為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 ,且上開職責為鄭宇財所知悉。蔡玉堂職責為滅火、通報及 避難訓練之實施與對內部員工防災教育之實施,且蔡玉堂領 有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明知身為防火管理人(所謂 「防火管理制度」,乃是為防止及預防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消 防法於是要求管理權人應指派高階幹部接受適當消防講習訓練 ,並於合格後遴派為防火管理人),防火管理人應製定消防防 護計畫,報請彰化縣消防局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 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包含監督、指導防火管理人推動防火管理業 務),其中業務包括應對新進人員、正式員工(每年2次以上) 、工讀生、臨時人員及自衛消防編組成員進行防災教育,使 其等澈底周知消防防護計畫內容及從業人員之任務,且上開 規定亦為負責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及指導、監督防火管理 上必要業務推動之管理權人即鄭沛宏明知且應負防火管理業 務之所有責任,鄭沛宏竟放任蔡玉堂僅從事聯華公司彰化廠 消防設備管理、維護,而任由蔡玉堂將消防防護計畫、防災 教育職責交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邱柏承、楊佳勳協助填寫、 辦理,鄭沛宏、蔡玉堂除不知負責附表一所示夜間、假日自 衛消防編組成員為何人,亦未曾對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 成員,落實指導、監督,致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亦 不知道必須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乙事,遑論期 待其等有踐履相關責任義務之可能性,亦使夜間、假日自衛 消防編組形同虛設,且聯華公司亦疏未落實對日、夜班執勤 等正式員工及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每年施以 兩次以上防火教育訓練,致部分日、夜班執勤員工及夜間、 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不曾參與防火教育訓練,部分參與 訓練者者亦未能充分落實演練及知悉防火教育訓練內容,因 而不具備基礎因應火災危害知識與應對能力。惟鄭沛宏、蔡 玉堂卻於消防防護計畫自行檢查表填載均依規定辦理,而與 現況不符,且聯華公司、鄭沛宏、蔡玉堂均無視彰化縣消防 局於111年2次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人力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演 練,未曾落實辦理演練。嗣於112年4月25日凌晨6時35分40秒 (監視器時間),鄭宇財為聯華公司彰化廠A棟2樓現場值班最 高管理階層人員且身兼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發現 廠房內直立式油炸鍋溫控系統故障,持續加溫因而油鍋冒煙 ,鄭宇財前往關閉瓦斯,惟未完全關妥瓦斯供應,該直立式 油炸鍋於同日凌晨6時36分49秒(監視器時間)起火燃燒,阿 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未能有效動作,且未置備有效油 類火災之滅火器,而鄭宇財明知發生火災時應立即通知消防 機關,在進行初期滅火之同時,應同時通報建築內部之出入 人員,竟疏未注意,在長期未參與消防講習訓練情形下,自 認可獨自撲滅火勢,未立即通報消防隊也未通知建築物內部 人員,於同日凌晨6時37分14秒(監視器時間)拿取方形鐵盤 蓋住直立式油炸鍋上方,試圖撲滅火勢,惟因方形鐵盤未能 完全覆蓋直立式油炸鍋,火勢持續燃燒且肉眼可見,菲律賓 籍員工瑞納於同日凌晨6時37分58秒(監視器時間)提供滅火 器欲給鄭宇財使用,卻遭鄭宇財拒絕使用,而同日凌晨6時3 9分35秒(監視器時間)鄭宇財掀開方形鐵盤導致火勢加大延 燒上方易燃物,導致現場火勢失控,遲至同日凌晨6時41分1 0秒(監視器時間)鄭宇財方拿取滅火器使用,惟已錯失使用 滅火器有效滅火之最佳時機,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4分27 秒(監視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 然自同日凌晨6時36分49秒(監視器時間)起火直至同日凌晨6 時44分27秒(監視器時間)下達A棟2樓疏散指令,期間長達7 分38秒,鄭宇財未曾指示A棟2樓員工通知聯華公司彰化廠其 他樓層之員工發生火災應逃生,亦未指示夜間、假日自衛消 防編組成員依程序進行火警廣播警示,且當天在場之夜間、 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亦因不知自己職務內容及未經過訓練 ,未能發揮功能,雖於同日凌晨6時43分許,A棟2樓員工湯 東蒝逃離前按下火災警報鈴,惟聯華公司彰化廠A棟2樓配料 室、A棟3樓、A棟4樓之員工因過往A棟廠區火災警鈴時常誤 響(頻率每月誤報數次),且欠缺防災教育訓練,聽聞警鈴認 為係火災警鈴誤報,且無人工廣播或員工通知發生火災而未 有動作,且無人關閉梯間防火門,濃煙沿A棟2樓樓梯間及貨 梯迅速竄升至A棟4樓走廊並進入作業區,而聯華公司長期未 主動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且對於工廠室內格局裝修亦未申請 ,且彰化廠為減少誤報頻率而將A棟4樓走廊之偵煙式局限型 探測器更換為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使A棟4樓未能即時偵測 走廊之濃煙,A棟4樓消防排煙系統亦未能有效啟動進行排煙 ,致: ㈠A棟2樓配料室之員工顏梓義(滅火班成員)、邱聖祐聽聞火災 警鈴後仍繼續工作2至3分鐘,聽聞外面聲響發現有異,打開 門外出查看見火勢猛烈且濃煙竄入,無法逃生而昏倒,經消 防隊救出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A棟4樓餐廳內休息之員工陳永昌、紀凱翔及菲律賓籍員工傑 西,聽聞火災警鈴後認為係誤報,聽聞外面聲響發現有異, 見A棟2樓員工跑到A棟4樓更衣室取物,查覺有異外出查看, 見A棟4樓走道濃煙密布且通往陽台之大門上鎖已無法逃生, 向餐廳玻璃門外陽台員工求救,方由在外面陽台之員工打破 餐廳玻璃將3人救出,並經消防隊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㈢A棟2樓之調理一課員工盧銘豐接獲疏散指令後,因現場無人 指揮逃生,也無人禁止員工再進入火場,於凌晨6時46分51 秒(監視器時間)自A棟2樓前往A棟4樓更衣室取物,惟濃煙迅 速竄入A棟4樓更衣室,致盧銘豐昏倒在A棟4樓更衣室,經消 防隊搜救後送醫救治,仍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 衰竭死亡。 ㈣A棟4樓之員工於同日凌晨6時46分前,聽聞火災警鈴後認為係 誤報,繼續工作未逃生,至同日凌晨6時46分許聞到異味停 下工作尋找味道來源,於同日凌晨6時46分58秒(監視器時間 ),A棟4樓員工曾詩方、司麗萍見煙霧自貨梯竄出,員工曾 詩方大喊失火並與員工司麗萍於凌晨6時47分7秒(監視器時 間)經洗手消毒區逃離,A棟4樓之包裝三課其餘員工方驚覺 發生火災,於凌晨6時47分19秒欲尋找逃生通道,然因濃煙 密布A棟4樓外圍逃生通道而無法離去,因而返回工作區,因 A棟4樓濃煙密布呼吸困難,未及逃生之A棟4樓本國籍員工魏 明弘、張翊絜、陳冠瑜、黃氏翠、阮氏紅、許瑋芩、吳亭儀 、謝惠琪、謝景琛、菲律賓籍員工ABAS SHEILA MAY DEMAUS A、UTTAO RODE BAGNI、MIRANDA ARONA VILLANUEVA、LARUA RENATO JRDESOLA、REVILLA NANCY SISON、FERNANDO MARI CRIS LUBRICA等15人,於同日凌晨6時49分21秒(監視器時間 )陸續進入冷藏庫躲藏,經消防隊陸續搜救,發現躲在冷藏 庫之員工,並將上開員工陸續救出送醫,惟本國籍員工許瑋 芩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致多器官衰竭併中樞衰 竭死亡;本國籍員工吳亭儀、謝景琛,均因吸入性嗆傷併窒 息、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本國籍員工謝惠 琪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菲律賓籍員 工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 UA RENATO JRDESOLA,均因窒息併中度一氧化碳中毒,致呼 吸衰竭死亡;菲律賓籍員工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因 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魏明 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其餘生還員工張翊絜、陳冠瑜、黃氏翠、阮氏紅、ABAS SH EILA MAY DEMAUSA、UTTAO RODE BAGNI,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魏明弘委由羅閎逸律師、林吟蘋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沛宏擔任聯華公司彰化廠代理廠長,知悉並負責彰化廠所有防火作為之事實。 2 被告蔡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玉堂擔任公司防火管理人,負責設備,而自衛消防編組訓練由勞安部門處理,沒有逐字看過消防防護計畫書,未曾經手員工防火教育訓練,沒有落實傳達自衛消防編組名單及訓練之事實。 3 被告鄭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宇財在A棟2樓調理區巡檢,發現油鍋冒煙就關掉瓦斯,之後油鍋起火,拿鍋蓋蓋住,但無法密合,導致火勢延燒,認為鍋蓋就可以滅火所以不用滅火器,之前沒有演練過滅火,防火編組名單記不起來,但知悉擔任公司消防編組指揮疏導,之後沒有通知其他樓層員工疏散之事實。 4 被告黃郭增於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廠消防設備維修都由被告蔡玉堂負責,經被告蔡玉堂指示將A棟4樓偵煙探測器更改為定溫探測器之事實。 5 證人羅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嘉強不知自己在消防編組內,工作17年只演練逃生方向,沒有實際演練滅火。 6 證人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永昌不知自己在消防編組內,且任職兩年未曾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7 證人紀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在4樓餐廳聽聞警報,但因警報時常誤響,當下沒有逃生動作,之後看到很多人跑到4樓更衣室拿東西,發現濃煙竄出,往陽台出口遭上鎖,走廊濃煙密布無法逃生,之後外面陽台的員工打破玻璃才順利逃生之事實。 8 證人格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格列操作直立式油炸鍋工作完,有關掉開關,在其他公司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但在聯華公司工作5年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9 證人蘇湘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湘涵擔任晚班油炸區組長,當天沒有上班但公司規定起火要使用滅火器,聽到警報器就要立刻疏散同仁,這件事主管都要知道,這幾年都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晚班同仁這幾年也沒有參加演練之事實。 10 證人黃博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油鍋起火後,被告鄭宇財沒有下任何指示都自己處理,到火勢失控才請證人黃博禎將人員疏散,證人黃博禎在聯華公司幾乎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11 證人邱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鄭宇財滅火時沒有下達任何指示,也無指示告知其他樓層人員失火,6時41分56秒(監視器時間)被告鄭宇財指示撤離,但外籍員工聽不懂還在圍觀,被告鄭宇財繼續與其他同事嘗試滅火,證人邱正雄任職8個月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12 證人湯東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湯東蒝沒有接受過消防演練,6時43分(監視器時間)有人喊快走,就趕緊離開,第二次火比較大時有去按火災警報器,按之前警報器沒有響之事實。 13 證人瑞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瑞納發現油鍋火勢,知道起火就要用滅火器,拿滅火器給被告鄭宇財使用,想要幫忙滅火,被告鄭宇財說不用,就將滅火器放在機器旁之事實。 14 證人黃南、鄭志嵩、余漢宗、顏春元、陳秋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秋東知悉為救護班班長,因為經指派參加訓練取得救護證照,但不知道組員為何人,證人黃南、鄭志嵩、余漢宗、顏春元均不知道身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火災發生後才經告知,且均未曾接受過滅火訓練。證人顏春元知悉為避難引導班,但未曾接受過演練,也不清楚正確組員為何人之事實。 15 證人邱柏承、楊佳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柏承、楊佳勳擔任勞安人員協助被告蔡玉堂辦理消防訓練業務,相關資料都會提供並告知被告蔡玉堂,自衛編組名單都會傳給各課長知道之事實。 16 證人劉軒銘、曾傳鈞、薛素琳、顏梓義、王貴弘、呂勝宏、曾家霖(原名曾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不知道身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火災發生後才經告知,且均未曾接受過消防訓練。 17 證人黃彥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彥士之前擔任防火管理人不清楚自衛編組名單及防護計畫書,形式掛名只負責檢修,沒有實際從事防火管理人工作,被告蔡玉堂參加消防證照課程後,證人黃彥士才知道曾當過防火管理人,之後證人黃彥士因為工作太多,告知被告蔡玉堂才交出防火管理人職務之事實。 18 證人曾詩方、司麗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火災發生當下,四樓沒有任何人接到防災指令,證人曾詩方、司麗萍聽到警報聲以為是誤報,時常火災警報機器當機都會亂叫,經四樓中央產線的人大喊才知道發生火災,2人逃生到三樓時,三樓的人也還在,更衣室那邊有人剛要上班還沒進去,全部的人還在三樓外面之事實。 19 證人宋萬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宋萬益任職聯華公司時,防火管理人不願意接手防火訓練,之後證人宋萬益協助將防火管理人移轉由有權力決定之被告蔡玉堂擔任,過去公司訓練過程細節及檢討改進,被告蔡玉堂都沒有參與過,被告蔡玉堂不了解防火管理人職務,因夜班人員在白天參加火災訓練沒有加班費,因此與聯華公司基隆廠有共識,夜間員工及夜間消防自衛編組名單都沒有實際進行防災訓練,夜間自衛編組名單因人員異動率較高,在證人宋萬益擔任防火管理人期間都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鄭宇財人員異動情形,對於110年編組訓練成果,消防局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編組演練,證人宋萬益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蔡玉堂用印陳報之事實。 20 證人張翊絜、陳冠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聽到警鈴響以為是警報測試,認為若是發生火災會廣播,之後聞到煙味,證人曾詩方逃生後,證人張翊絜、陳冠瑜要跟著下去,走道已經都是濃煙無法逃生,才跟著其他人躲到冷藏櫃之事實。 21 證人魏明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聽到警鈴響以為是警報測試,因為之前也常誤響,有時一天響三次,證人魏明弘聞到味道隨即以無線電向A棟3樓員工確認,並通知A棟3樓員工發生火災,此時A棟3樓員工尚未見到煙霧,證人魏明弘立即指示A棟3樓員工先逃生,並前往通知A棟4樓員工發生火災必須立刻逃生,然濃煙已經竄出,在場員工無法逃生,過程中無人通知A棟4樓員工發生火災要逃生,之後所有人就躲進冷藏櫃之事實。 22 證人胡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後火場鑑識,直立式油炸鍋旁邊瓦斯閥沒有90度完全關妥,被告鄭宇財滅火時鐵蓋沒有蓋正,防火毯沒有完全覆蓋油鍋,未能完全阻絕空氣,因此無法滅火,現場CO2滅火器效果沒有乾粉好但可以撲滅油鍋火勢,但被告鄭宇財操作方式也未正確朝油鍋上方噴,而是朝油鍋底部噴,導致火勢擴大之事實。 23 證人余耀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蔡玉堂負責督導消防設備疏失改善,因A棟4樓濕氣很高及煙霧常誤報,被告蔡玉堂指示將偵煙式探測器更換為定溫式探測器之事實。 24 證人朱聿齊、劉智明、沈郁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1.聯華公司彰化廠為節省經費,將消防設備檢修損壞之維修由公司工務部處理,但如排煙閘門較為專業,不一定可以維修完成,A棟4樓排煙馬達不確定聯華公司有無修好。 2.A棟4樓走道檢測故障之偵煙式探測器,均更換為定溫式探測器,若火災時員工能將梯間防火門關閉可能不會有如此大損害。 3.A棟2樓油鍋起火區,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設置在油鍋上方無運作,啟動鋼瓶之軟管遭燒毀之事實。 25 北斗分局員警偵查報告、A棟各樓層監視器影像檔案、A棟2樓及4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履勘現場筆錄。 1.被告鄭宇財發現火勢,獨自嘗試撲滅火勢處置不當,未指揮消防自衛編組成員運作,未立即通報消防隊,也未通知建築物內部人員發生火災,且滅火過程拒絕使用菲律賓籍員工瑞納提供之滅火器,現場火勢失控後僅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未曾通知其他樓層之員工發生火災應逃生之事實。 2.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認為警鈴誤報而未立即逃生,待發現火災後,逃生通道已濃煙密布無法逃生,因而躲入冷藏櫃,若及時獲知火災訊息,仍有相當之時間可逃生。 3.火災發生後現場並無人指揮員工逃生,或禁止再行進入A棟火場,被害人即A棟2樓之調理一課員工盧銘豐自A棟2樓前往A棟4樓更衣室取物,惟濃煙迅速竄入A棟4樓更衣室,致被害人盧銘豐昏倒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身亡之事實。 4.現場火勢發展及煙霧竄升情形。 26 聯華公司111年5月2日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106年至111年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 1.被告鄭沛宏於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彰化廠消防管理權人,負責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之所有責任;被告蔡玉堂職責為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與對內部員工防災教育之實施,且蔡玉堂領有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被告鄭宇財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職責為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 2.聯華公司彰化廠過去6年間僅有於106年10月3日及108年11月7日將A棟人員排入消防訓練,但多數未出席,且被告蔡玉堂擔任防火管理人期間,111年5月12日、11月3日兩次教育訓練,日間消防編組均有過半成員未出席訓練,夜間及假日消防編組則未曾辦理訓練,彰化縣消防局於111年2次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人力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惟被告鄭沛宏、蔡玉堂均未辦理之事實。 3.被告鄭宇財近年均未曾參加防火訓練且106年10月3日及108年11月7日均未參加滅火講習。 4.聯華公司彰化廠111年5月2日以鄭沛宏、蔡玉堂名義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中,自行檢查表均填寫依規定辦理,惟正式員工(夜班)未辦理2次訓練,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不知職務且未接受訓練。 27 彰化縣消防局112年5月19日彰消救字第1120014889號函文附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建使字第1120241875號函文附件。 1.火災原因無法排除立式油炸機瓦斯控制閥故障無法阻斷瓦斯供給,使底部爐排持續加熱油槽造成油品發煙裂解並燃燒,進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故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機械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2.聯華公司消防檢查情形及救災經過。 3.聯華公司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未申請室內裝修申請而增建,遭彰化縣政府檢查並裁罰之事實。 2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聯華公司彰化廠夜間消防演練最近1次為104年12月3日,而4樓作業區因工作特性,室內溫度控制為15度,而定溫型探測器運作為70度以上溫度,導致A棟4樓定溫探測器未運作,且未觸發排煙系統。 2.被告聯華公司為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應有符合防止火災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3.被告鄭沛宏為彰化廠代理廠長,為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綜理工作場所之現場業務,對於勞工使用立式油炸機等用火之場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定: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被告鄭沛宏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能有效運作,且未使夜班人員及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實施消防緊急應變及疏散演練。 29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2年12月1日員榮字第1120528號函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30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被害人許瑋芩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致多器官衰竭併中樞衰竭死亡;被害人吳亭儀、謝景琛,均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謝惠琪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均因窒息併中度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盧銘豐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聯華公司所為,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致發生該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 涉犯該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罰金刑)。被告鄭沛宏因擔任 聯華公司彰化廠實際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該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災害,而涉犯該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蔡玉堂 、鄭宇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 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 N、LARUA RENATO JRDESOLA、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 死亡;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傷害,請均請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請考量被 害人許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之家屬均已與聯華 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請對被告聯華公司、鄭 沛宏、蔡玉堂、鄭宇財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表一 隊長 鄭宇財 副隊長 余漢宗 通報班 班長黃南 班員 曾傳鈞 滅火班 班長鄭志嵩 班員 盧銘豐、陳柏樺、李俊位、顏梓義、王惠敏、薛素琳 避難引導班 班長顏春元 班員 蘇純玉、劉軒銘、陳永昌、唐三豐、鄭志嵩(重複列入)、曾莉菁 安全防護班 班長羅嘉強 班員 呂勝宏、陳興懋 救護班 班長陳秋東 班員 邱聖祐、王貴弘

2024-10-04

CHDM-113-勞安訴-1-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富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富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 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澎富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定之雇主,其僱用陳湘霖擔任該公司廠務主管,本應 注意使陳湘霖接受適於其工作內容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等預防措施,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陳湘霖受必要 安全衛生教育之相關訓練,致陳湘霖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檢查並清潔機臺上方空間時,誤以 承重性及安全性不足之塑膠椅墊高,該塑膠椅因此破裂,使 陳湘霖自椅上摔落,並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 第六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澎富公司除對新進 人員教育訓練,告知鍋爐室內備有梯子供登高使用,並按週 、按月舉行安全宣導,且不可站立於塑膠椅應為一般生活常 識,與職場特有風險無關,自非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有 之內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澎富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於1 11年7月18日僱用告訴人陳湘霖擔任廠務助理,告訴人於111 年12月12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富 公司廠房內,以塑膠椅登高擦拭殺菌釜上端時,因塑膠椅承 重破裂摔落地面,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第六 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術後C3-5 小面關節鬆動,伴隨其他神經學症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5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原審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18頁),此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原審卷㈡第9至42頁)、證人李宜靜( 原審卷㈡第45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2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27至29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5日一一二鹿 基院字第1120700063號函(他卷第39頁)、澎富公司變更登 記表(他卷第43頁)、加保申報表(偵卷第41頁)、富邦人 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暨異動申請書(偵卷第43頁)、職 務說明書(偵卷第45頁)、現場圖(原審卷㈡第77頁)附卷 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78-1至91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 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4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依前述附表14就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規定:課程內容(與該勞工作業有 關者):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 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 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訓練時數在3小時以上。 此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為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盡之 注意義務,固不待言。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 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 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 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 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 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 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 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 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 ,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 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 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 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 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 ,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 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 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 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 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 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 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 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 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 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 (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 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 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 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 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 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 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 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 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 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是雇主依上述法規對於員工入職時及變更工作前, 所應對員工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應指針對個別 職場環境風險及勞工實際作業內容,提供相關法規、工作守 則、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訓練,以 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定 ,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非謂只要員工於職場工作過程中可能受到的災害,均涵 蓋於雇主應對勞工施予一般安全教育及訓練範圍內,致無限 擴張雇主應負之作為義務。  ㈣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記載,其任職澎富公司之 職務內容為:「調整檢查機臺、監督外籍勞工於生產線上之 作業情況、操作殺菌機臺,以及文書處理」等(偵卷第2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㈡第11、35至39頁 ),足認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為:「殺菌釜操作、殺菌釜文 書處理、現場人力分配調度」(偵卷第45頁),被告為雇主 對告訴人所應實施之一般安全教育訓練,自應指告訴人於廠 區操作殺菌釜、監督外籍勞工作業直接相關或附隨業務範圍 ,提供與該等工作有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而臥式 圓筒型滅菌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具有危險性設備之第一 種壓力容器,勞工應於事前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規則附表 11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澎富公司使未經勞動部認可訓 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告訴人操作殺菌釜,違反該法第24條規 定,經新北市政府處以行政罰鍰(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然 觀前開附表11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係側重於壓力容 器之種類及構造、安全裝置及其使用、操作要領、運轉實習 等,並不涉及應如何登高擦拭殺菌釜頂端,則被告此部分行 政違失,尚難認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再者,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12日案發當天致電 告訴人確認事發經過,雙方對話如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 ):   勞檢處:請問公司提供給員工擦拭高處的上下設備有哪些?   告訴人:公司有提供員工A字梯。   (略)   勞檢處:請問事發當時為什麼您要擦拭滅菌釜頂端呢?為什    麼會使用肇災的紅色椅子呢?   告訴人:公司為了週二(即12月13日)之外部機關稽核,於    事發前週末在滅菌釜附近施工,導致滅菌釜頂端有 些灰塵累積,為了讓週二的稽核順利,在外籍移工 使用完該紅色椅子擦拭滅菌釜高處後,我覺得他沒 擦乾淨,我因為求好心切,才會順勢站上外籍移工 剛使用完的紅色椅子進行擦拭作業。   嗣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勞檢處人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㈠第325至331頁 ),繼之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李宜靜 、林錦枝,我入職第一天,林錦枝帶我看公司環境、介紹設 備,有提到鍋爐間有梯子,偵卷第47頁照片中我記得用過黑 色踏板的梯子,之前我也有使用梯子換燈泡,公司沒有說塑 膠椅可以拿來登高,但我看大家都這樣做,就想說這是很正 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10、16至17,23、25、26、27頁 ),與證人李宜靜則證稱:公司的紅色塑膠椅平常不會放在 滅菌釜那邊,是放在前置作業區讓員工坐著進行前置作業使 用,公司備有A字梯,案發當時有1把木梯、1把鋁梯,平常 放在鍋爐間,就如偵卷第47頁照片所示,告訴人到職時有接 受安全教育訓練,有向其介紹環境跟安全宣導,說明注意事 項及物品(包括梯子)擺放位置,我有跟告訴人說塑膠椅是 給前置作業區的人員坐著操作使用的,不能站到上面,登高 一定要用A字梯等語(原審卷㈡第47至51、65至67頁),可見 被告確已提供勞工登高所需梯具,並經主管人員於告訴人就 職時告知梯具擺放位置,重申應使用梯具登高無訛。  ㈥又於日常生活中,登高時應踩踏在堅固梯子或相類工具、平 台等,塑膠椅有其耐重限制,質地亦非堅固,且會因單點施 力或老舊而脆化、斷裂,持以踩踏登高並非正常、安全使用 方式,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日常生活中應具備之常 識,猶如烘焙業者提供員工手套、夾具,要求使用該等工具 操作,毋庸反面告知「勿徒手接觸烤盤」,或運輸業者提供 員工機車、安全帽,要求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送貨,毋庸反 面告知「勿使用規格不符的帽子充當安全帽」,又或電焊業 者提供電焊護目鏡要求員工從事焊接工作時配戴使用,毋庸 反面告知「勿以老花眼鏡、蛙鏡、一般眼鏡代替」等,難認 「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屬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應對告訴人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內容。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重傷 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重傷害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雇主之作為義務雖不可無限擴張,然 於法規可探求之規範密度內,仍屬雇主可預見之範圍,本案 工作現場係低於1.5公尺之登高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應提供可安全上下之設備,且 該設備亦應符合構造堅固、強度適當、材質不得有顯著損傷 、腐蝕、且有防滑措施等規格要求,澎富公司除A字梯外, 可用於登高作業之設備即為塑膠椅,適時汰除老舊塑膠椅, 應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告訴人使用之塑膠椅一經踩踏隨即 斷裂,可見結構安全已有缺陷,被告未適時汰換,應有過失 。且告訴人操作殺菌釜之作業流程,包含使用前後之清潔工 作,倘澎富公司要求員工登高應使用A字梯,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自應辦理完善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課程,時數至少3小時以上,告訴人到職後所受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並不符合相關規定,原審未予審究,逕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  ㈢經查,「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具備之日常生活常識,且與告訴人職務內容不具相關性,非 屬本案被告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應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內容,業經說明如 前。而本件案發現場係低於1.5公尺之登高作業,被告確已 提供登高使用之木梯、鋁梯,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宜 靜明確證述如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備置於現場之梯具 有公訴人所指不符合構造堅固、強度適當、材質不得有顯著 損傷、腐蝕、且有防滑措施等規格要求之情形,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15日就本件傷害職業災害進行檢查 結果,亦認本案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 生災害,況塑膠椅本非供人登高使用物品,被告是否適時汰 換老舊塑膠椅,實與「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無關,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之責,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2

TPHM-113-上易-133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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