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和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泓致
抗 告 人 湯文椋
相 對 人 江貴賢
代 理 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和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鼎公司)及其前
負責人湯文椋(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抗告人),與原裁
定共同債務人廷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廷竣公司)及其負責
人湯○明,應就相對人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由,聲請就抗告人與廷竣公司、湯○明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准許後,僅抗告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無僱傭關係、
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等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以同一事由,提起抗告,核無
與廷竣公司、湯○明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
力,自不及於廷竣公司及湯○明,關於廷竣公司及湯○明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處分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
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
事抗告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另經原法
院將民事抗告狀繕本向相對人為送達,相對人已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收受,並於同月30日提出民事假扣押抗告答辯狀
,有送達證書、民事假扣押抗告答辯狀(本院卷第17、19至
27頁)可稽,已符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和鼎公司,該公
司於112年7月間承攬廷竣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和鼎公司當時負責人湯文椋於同月24日指派伊前往施作
系爭工程,惟抗告人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
或措施,致伊於該日11時40分許,自系爭建物4樓墜落至3樓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椎第6、7節骨折併脊髓損
傷及下肢癱瘓、背挫傷併胸椎第5、6、7、12節壓迫性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肢無法完全回復正
常肢體動作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至少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5萬9,268元、看護費用33萬8,600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49萬7,868元之損害,抗告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文椋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重傷害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138號、113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
,抗告人未為賠償,亦拒絕調解,有利用訴訟進行期間脫產
之虞,且和鼎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湯文椋有殺人未遂前科,
影響和鼎公司營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9萬7,8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25萬
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9萬7,8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其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
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工程之工資、現場工具、安全防護設備,均由系爭建物
所有人湯○明提供,系爭工程之作業方式,亦由湯○明主導,
僅因湯○明受傷住院,始委請姪子湯文椋協助代為聯繫勞工
、轉達工作事項、轉交薪資,湯文椋基於親情協助,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湯文椋聯繫相對人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工程之
雇主為湯○明。另湯○明未授與湯文椋現場指揮監督之權限,
湯文椋亦非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僱
傭關係存在。
㈡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湯○明已多次表達願向相對人負責。而
和鼎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縱於112年12月26日變更負責
人為湯文椋之子,亦係湯文椋之退休計畫,均不足認為抗告
人有何脫產或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㈢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實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
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
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
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
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
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和鼎公司,受和鼎公司當時負責人湯
文椋指派於112年7月24日前往施作系爭工程,因抗告人未依
規定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或措施,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傷害,至少受有合計249萬7,868元之損害,抗
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迄今已逾1年,仍未賠償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暨鑑定聲請狀、LINE對話截圖、和鼎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收據(原審司裁全卷,未編頁碼)為證。
⒉抗告人雖辯稱:湯文椋僅協助代為聯繫勞工、轉達工作事項
、轉交薪資,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湯文椋聯繫相對人時,已
明確告知系爭工程之雇主為湯○明,其等與相對人間無僱傭
關係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原審全事聲卷,未編頁碼)為據。觀諸
該檢查報告表內容,固依據湯○明、湯文椋、在場勞工廖○彬
、林○龍於調查時之陳述,以工資、個人防護具均由湯○明提
供,湯文椋僅係轉交工資、轉達湯○明指示為由,認相對人
之雇主為湯○明。然廖○彬、林○龍均不認識湯○明,係由湯文
椋聯繫而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此經證人廖○彬、林○龍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綦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49至155頁),而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
廖○彬、林○龍均係經湯文椋聯繫而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並由
湯文椋交代工作事項及交付薪資之事實(本院卷第11頁),
可見廖○彬、林○龍於勞動檢查調查時之前揭陳述,係由湯文
椋告知而得悉,至多僅能證明湯文椋曾將上開情事告知其等
2人,尚難據此推論湯文椋已將同一情事告知相對人或相對
人知悉其情,進而認為相對人之雇主為湯○明。佐以湯文椋
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他字卷第13至25頁),湯文椋
先於112年7月18日傳送系爭建物之地圖及門牌照片,再於同
月20日傳送「明天要來工作」之訊息予相對人,未見有告知
雇主為湯○明或其他相關內容;且湯文椋於112年7月24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和鼎公司之負責人,有和鼎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司裁全卷)可參;另抗告人亦不否
認湯文椋曾僱用相對人及雙方以LINE聯繫工作事項之事實(
本院卷第1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受僱於和鼎公司,受和鼎
公司當時負責人湯文椋指派前往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為相
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前揭抗辯及舉證,均屬就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所為之實體抗辯,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自不影
響前開認定。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抗告人未為賠償,
亦拒絕調解,有利用訴訟進行期間脫產之虞,且和鼎公司營
運狀況欠佳,湯文椋有殺人未遂前科,影響和鼎公司營運,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雙方代
理人LINE對話截圖、電子郵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刑事判決書、和鼎公司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原審司裁全卷)為證。
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湯○明已多次表達願向
相對人負責;和鼎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縱於112年12月2
6日變更負責人為湯文椋之子,亦係湯文椋之退休計畫,均
不足認為抗告人有何脫產或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
惟觀諸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湯文椋於112年7月24日系
爭事故發生後,旋於同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
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足徵湯文椋確有增加負擔之行為
。另依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所示,和鼎公司為承造人之建
造執照案件件數,除109年度為1件外,110至113年度均無資
料;其為承造人之使用執照案件件數,除109、111年度各為
10件、1件外,110、112、113年度亦無資料;堪認相對人就
和鼎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非無釋明。再者,系爭事故於112年4月27日發生後,迄
今已逾1年5月,抗告人、廷竣公司、湯○明均未為賠償,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相對人曾要求湯○明就精神慰撫金以外
,具有發票、收據之項目先行給付,日後再由賠償金額中扣
除,亦為湯○明所拒絕,有雙方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電子
郵件(原審司裁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廷竣公司、湯○
明均無清償之意。抗告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⒊本件抗告人既分別有增加負擔之行為及營運欠佳之狀況,依
照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無釋
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處分准相對
人供擔保25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9萬7,868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CHV-113-抗-28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