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楊錦鏸
被 告 許乃云即許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前未成年,由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
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代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復於106年7月22
日辦理續約,以供被告使用。並約定每月帳單郵寄至被告家
中且每月帳單金額均由被告自行支付。詎被告均未給付電信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559元,經遠傳電信向原告催收
,由原告給付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使用系爭門號,且申辦系爭門號之契約均無
伊之簽名,亦未與原告依同前往申辦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續約
同意書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卷一第13頁;卷二第43-
67頁),然查,上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僅得證明原告於1
13年5月8日繳付行動電話電信費用41,559元。復觀諸系爭門
號申請人為原告,書面簽名亦為原告,且系爭門號帳單地址
雖為被告之住址,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40、43頁),惟帳
單地址為申請人申請時得自行填載,自難單憑該服務申請書
上之帳單地址即證明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辦理系爭門號,並
代墊電信費用以及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電信費用之事實。再
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證明之
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負擔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義務,
其請求被告給付41,5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
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既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自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尚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TNEV-113-南小-168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