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金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遭公司裁員,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
6年6月18日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弘揚看護協會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同
年10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60期、利率9.
88%、月付款1萬6,47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繳款27期
後,於98年2月間通報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9頁),堪信屬實。聲
請人陳稱遭公司裁員無收入,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
,參以上開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自儀信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2月22日始於安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是聲請人主張失業乙節,堪屬可信,縱聲請人
於前開期間尚有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參
酌其當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次男分別為82
年8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1
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亦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
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8,64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95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1萬6,7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54
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額總額為12萬9,9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
),以上合計120萬5,844元。至債權人丁○○、戊○○、乙○○、
甲○○○雖均陳報債權額6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58頁),
然既未檢附相關債權文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借貸文件(見
本院卷第35頁),無從勾稽核對,故暫不列入債權人清冊,
併此說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4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6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3,560元)、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
13萬1,168元)外,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陳稱因需照顧中風之配偶,現無工作,三餐及日用品均
由子女採購提供,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35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自10
6年6月18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33、39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
採,是本院暫以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
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
,現有收入來源僅為子女資助其生活必要支出,無額外收入
可清償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4-消債清-1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