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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黃郁喬(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 訴 人 楊寶宸(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凃奕如律師 吳佩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吳奈美 楊淑惠 楊淑朱 被 上訴 人 馬臺雄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股份,均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楊連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所示2個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內之股份共計289仟股 (下合稱系爭股份)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 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楊連發業已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均及於同造當事 人楊吳奈美、楊長杰、楊淑惠、楊淑朱(下合稱楊吳奈美等 4人),爰併列楊吳奈美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非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 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1215條 所明定。是該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 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 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主張其他法定繼 承人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致喪失繼承權者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楊連發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郁喬、楊華誌 、楊姍錡(下稱黃郁喬等3人)及楊寶宸(與黃郁喬等3人下合 稱黃郁喬等4人),楊連發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指 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惟楊寶宸另對○○○律師及黃郁喬等 3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身 分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下稱 另案訴訟),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112年度裁全字第77號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准楊寶宸供擔保後,○○○律師於 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楊連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67、235至237頁)。復參見系爭遺囑載 明:「立遺囑人楊連發…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排,特立本遺 囑…一、本人全部的遺產由楊寶宸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繼承。二、本人次女楊寶宸…行為乖張,極為不孝, 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案件作證時,如附件筆錄【下 稱120號附件筆錄】),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 倫,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 人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是以,楊 連發欲以系爭遺囑加以分配之遺產,係於本件勝訴後與楊吳 奈美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權利。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楊連發並未於遺囑內具體特定交代應如何辦理,尚難 認為系爭遺囑範圍內之事項。故本件之訴訟實施權仍應歸屬 於楊連發之上開法定繼承人,毋庸由○○○律師作為遺囑執行 人而承受訴訟。  ㈡系爭遺囑固指摘楊寶宸之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公開誣指楊 連發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楊連發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等情,並明示剝奪楊寶宸之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惟就「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之事實真正 ,未據黃郁喬等3人及○○○律師舉證證明。又參以120號附件 筆錄所載,楊寶宸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詞,縱此 部分證詞經認定有不實,亦係楊寶宸是否應負偽證之罪責, 尚與重大之侮辱之定義有間。是楊寶宸並未喪失對於楊連發 遺產之繼承權,仍為楊連發之繼承人。  ㈢從而,黃郁喬等4人復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9 9至101、263至265頁、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 ,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查黃郁喬等3人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楊連發 已表示楊寶宸有重大侮辱情事,喪失對其遺產之繼承權,並 指定由○○○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楊寶宸既已提起另案訴訟 ,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攸關本件訴訟應由何人就楊連發之 承受訴訟程序應由何人為之,希望本件訴訟能裁定停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惟黃郁喬等3人所提另案訴 訟之結果,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復已審酌相關事證 獨立判斷,認定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繼承人,如上所述,是 黃郁喬等3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楊吳奈美、楊淑惠、楊淑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黃郁喬等4人主張:黃郁喬等4人及楊吳奈美等4人(下合稱黃 郁喬等8人)均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2帳戶均 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申設,並由○○○以其自有資金從 事股票交割買賣,○○○及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 稱上開借名關係),系爭股份即係由○○○以前開模式購買後 存入系爭2帳戶內,○○○為真正所有權人。上開借名關係嗣因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股份 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且上開借名 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黃郁喬等8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股份。又黃郁喬等8人於上開借名關係消滅,因故未立即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而由被上訴人另書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予楊吳奈美收執,承諾日後再依○○○之全體 繼承人指示返還系爭股份,黃郁喬等8人得依系爭切結書及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予黃郁喬等8人公同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楊連發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㈡楊吳奈美主張:上開借名關係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 據均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惟倘認上開借名關係無效, 被上訴人既另書立系爭切結書予伊,伊與被上訴人間另已成 立一借名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 ㈢楊長杰主張:上開借名關係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 均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惟就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及對象 則尊重楊吳奈美之陳述。 ㈣楊淑朱及楊淑惠(下稱楊淑朱等2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 述或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均 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間未成立上開借名關係,縱有上開 借名關係存在,因○○○借用伊名義之系爭2帳戶從事股票買賣 目的係欲逃漏稅捐,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應係無效 。黃郁喬等8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 系爭股份,故黃郁喬等8人請求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無理由。另系爭切結書所涉標的 內容係屬空白,且無附件,無從與楊吳奈美或○○○之全體繼 承人成立任何借名關係。縱系爭切結書生效,亦僅係楊吳奈 美與伊創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楊吳奈美就上開借名關 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黃郁喬等8人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 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當事人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9頁、卷三第34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公司為79年5月30日設立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1,9 44萬股,○○○持有635萬3,495股股份,被上訴人持有28萬9,0 00股股份。 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楊連發及楊吳奈美 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繼承人 ,亦均未拋棄繼承,黃郁喬等8人均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 ⒊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無日期、記載「詳附件」但有 無附件雙方有爭議)。 ⒋被上訴人自70幾年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2帳戶均 係受○○○要求而授權開立,系爭2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為○○○ 所進行,資金亦非來自被上訴人。 ⒌楊淑惠、楊淑朱另對楊連發及楊吳奈美、楊長杰提起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訴訟,由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 確定(下稱44號事件),44號事件有將系爭股份列入遺產為 請求。楊吳奈美另對楊連發及楊長杰、楊淑惠、楊淑朱提起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由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 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裁判(下稱13號事件,與44號事件 合稱為另案家事事件),判決後上訴二審審理中,13號事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將系爭股份列入婚後財產為請求 。  ⒍楊連發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股份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 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5495號不起訴後,楊連發提出再議,業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50號再議駁回確定,楊連發另聲請交付審判 。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楊連發所提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單、○○○○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公司自000年0月00日起至110年3月15 日止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暨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4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150號處分書、另案家事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5、63至73、139至145、147至152頁、44號 卷第51至65頁、原審卷二第65至162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1 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爭點之所在:   1.黃郁喬等8人主張○○○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 成立上開借名關係是否為真? 2.承上,倘確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上開借名關係效力為何? 3.黃郁喬等8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均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開立及 購入,○○○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與原法 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1號等事件,下 合稱另案刑事案件)陳稱:伊沒有投資買賣股票,但○○○有親 自跟伊說要借用伊名義開立證券帳戶讓其使用,伊有同意並 親自申設,且申設後之證券帳戶存摺、印章、對帳單均交由 公司會計○○○保管,做為○○○買賣股票下單之用,伊不清楚買 賣股票下單情形、內容及資金來源,伊只是人頭等語(見10 6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下稱金訴11號卷】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 35至138頁),核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伊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使用被上訴人之證券帳戶,股票數量、價位、下單 時間等都是伊決定,不用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買賣股票之資 金來源亦由伊調度,被上訴人之證券及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均是交給公司會計○○○保管及由○○○負責處理後續對 帳事宜等語(見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下稱1906 號偵卷】卷一第11至18頁、卷六第109至111、184頁、金訴1 1號卷第5頁),及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證述:伊負 責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並處理後續交割事宜,另陳報報表 予○○○知悉,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是○○○處理,伊只負責記載 成交之股票張數,被上訴人未曾向伊索取證券帳戶核對買賣 明細等語(見1906號偵卷卷一第167至170頁)大致相符,足 認黃郁喬等8人主張○○○是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設系爭2帳 戶買賣股票一節,應非虛詞。   ㈢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所示,及觀諸原審原證6之法 務部調查局買賣證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等授權書(見原審 卷二第23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4年 3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40006363號函所檢附買賣○○股票之損 益分析相關資料(下稱損益分析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83至3 40頁),可知見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起即將自己名義所 申設之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借予○○○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乙 情為真。另查○○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見本院卷三第2 77至279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之集中保管帳戶 之股數為2,112仟股、於103年4月14日之股數為634仟股、於 103年7月17日之股數為663仟股、於104年4月17日之股數為7 1仟股、於105年4月22日之股數為289仟股(受讓289仟股、 讓出71仟股)至今,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49頁 ),顯見○○○對系爭2帳戶內之股票可自由買賣及處分,具有 事實上管領能力,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是黃郁喬等8人主 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成立上開借名關 係,足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殊難採信。 二、上開借名關係應為有效: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惟解釋 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顧及規範目的及法益權衡並從嚴認 定,盡量維持法律行為效力,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又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均當然無效,須探求法律強 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而禁止規定又可區分為取締規定 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 律行為無效。是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 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 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 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 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 ,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 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 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 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辯 稱:○○○利用伊名下帳戶買賣○○公司股票之舉,係為逃漏稅 捐,且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 4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於另案家事事件審理證述:伊於92 1地震後接任○○○財務顧問,負責處理○○○之財產、現金、股 務等問題,因○○○每年都被國稅局罰補稅,所以伊從那時就 建議○○○之財產盡量借用他人名義,包括親人跟外人。且○○○ 每年都有一個表將借名財產全部列在其中,去估算總值,依 「○○○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載「所有登記在○○○、楊 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馬台雄…等人名下所有資 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 入遺產分配比例」是依據遺產清冊作成,而○○○生前大量作 這樣借名登記的行為最主要是要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會被 課高稅率的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至313頁),抗辯上開 借名關係之成立顯係脫法行為云云,惟觀諸○○公司之股東持 有股數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385頁),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0 日即持有○○公司之股票1,726仟股,該時間點係在證人○○○開 始擔任○○○財務顧問之前,○○○於上開借名關係成立之初,是 否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目的乙情,即有可疑。另遍查本件事證 ,未見有○○○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 核定稅賦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逃漏稅 捐情事,無從遽認○○○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即出於「規避 稅捐目的」一節為真。況縱○○○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之目 的,有規避綜合所得稅之意圖,但此充其量,僅係○○○該當 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之情事,應予課罰而已,亦即僅 違反取締規定,尚與上開借名關係之效力無涉。  ㈢另證人○○○證述稱:股權借名是為了要避開公司的表決權問題 ,避免成為10%的大股東,因為超過10%要向證交所申報,申 報後買賣會受限制,最早時,因爭奪公司經營權,不願意暴 露股份的持有人,才找其他人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 頁),核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伊為節省麻煩,才 會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系爭2帳戶內股票,實際 上是伊持有等語(見1906號偵卷卷一第15、74頁)大致相符 ,可知○○○及被上訴人間成立上開借名關係之目的係規避公 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然前開公司法條 項關於超額代理禁止之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僅是股東會決 議成立需計算多數決要件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該超額代 理股份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 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即令○○○於105年4月22日購入系爭 股份之目的基於規避表決權限制之規定非虛,揆諸上開說明 ,仍僅違反取締規定,對上開借名關係或購入系爭股份之原 法律行為效力不生影響。  ㈣再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4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 規定之不法行為時間係於101年間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迄103 年2月25日止,有另案刑事案件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53頁),惟參見上開損益分析資料記載 (見1906號偵卷卷五),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 2月25日止,共計買進○○公司股票1,027仟股,賣出4,072仟 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9頁),顯見○○○於 上開不法行為期間,讓出○○公司之股份較受讓○○公司之股份 為多,且○○○之犯罪所得為1,567萬5,977元亦經另案刑事判 決諭知沒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難認○○○仍持有不 法犯罪所得。況系爭2帳戶內之系爭股份係○○○於105年4月22 日始購買,已如上訴,與上開○○○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4條 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法行為無涉,自無民法第 71條所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之適用  ㈤末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非謂私法法律行為有何違法 、非法規避或迴避上開國家政策之手段存在,即謂該私法法 律行為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則法律行為違背 公序良俗豈非簡化為違背任何國家政府政策即足當之,國家 政府為特定目的所制訂之法律雖然包含有維護社會公眾利益 之性質,但並不等同為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是以,誠如上述,○○○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2帳戶從事買 賣股票等,縱有規避所得稅法或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 9條第2項之規定存在,但本身係合乎一般經濟秩序之正常交 易行為,並不影響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有公共秩序之違反,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借名關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本院無從採信。 三、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本件○○○與被上 訴人間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開借名關係自因 借名者即○○○之死亡而消滅。是黃郁喬等8人主張其等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 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 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切結書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另上訴人聲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用以證明「系爭切結 書之返還標的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全部財產」, 然本院業已認定○○○及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且 不因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無庸探究系爭切結書 之內容,應無訊問被上訴人之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黃郁喬等8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均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黃郁喬等 8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黃郁喬等8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黃郁喬等8人係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其性質顯不適於假執行,黃郁喬 等8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 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證券公司 帳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證券大里分公司 981g0000000 ○○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218仟股 2 ○○證券德芳分公司 983W0000000 同上 71仟股 總計 289仟股 備註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第152頁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2024-10-04

TCHV-111-上-500-202410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主參加原告 城嘉聰 主參加被告 城嘉穗 城嘉隆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主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3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伊與主參加被告城嘉隆、城嘉穗均為訴外 人城英哲之繼承人。城嘉穗前以城嘉隆為被告,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確認城英哲於民國(下同)11 1年10月8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下稱系爭事 件),伊為輔助城嘉穗,於原法院已聲明參加訴訟。嗣原法 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城嘉穗敗訴,城嘉穗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中。傾 聞城嘉穗擬與城嘉隆和解並撤回上訴,恐損害伊權益,爰請 求變更為主參加訴訟,繼續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 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 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明 定,此項訴訟即學說上所稱之「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 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 ,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58條 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二者性質、要件有別 ,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856號、86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主參加原告因系爭事件,為輔助城嘉穗,於112年9月 18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 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145頁),顯見 主參加原告與城嘉穗均係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則主參加原 告即非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 ,依上說明,難認與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惟主參加 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城嘉穗業於113年 9月13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雖不合法,然既具 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本院自應裁定將其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0-04

TNHV-113-家上-36-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馬世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堅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馬量為乃上訴人之 祖父、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102年2月6日預立系爭遺囑, 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上訴人。馬量為嗣於同年12月13日將系爭 房地以同年11月5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因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 規定,該遺囑視為撤回。又馬量為雖於103年間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其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己,嗣於訴訟中之106年1月11日死亡, 經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復 於111年9月23日登記為馬量為所有,而成為其遺產,然前已 視為撤回之系爭遺囑,其撤回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遺囑於102年12月13日已視為撤回,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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