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黃郁喬(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 訴 人 楊寶宸(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凃奕如律師
吳佩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吳奈美
楊淑惠
楊淑朱
被 上訴 人 馬臺雄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股份,均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楊連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所示2個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內之股份共計289仟股
(下合稱系爭股份)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
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楊連發業已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均及於同造當事
人楊吳奈美、楊長杰、楊淑惠、楊淑朱(下合稱楊吳奈美等
4人),爰併列楊吳奈美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非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
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1215條
所明定。是該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
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
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主張其他法定繼
承人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致喪失繼承權者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楊連發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郁喬、楊華誌
、楊姍錡(下稱黃郁喬等3人)及楊寶宸(與黃郁喬等3人下合
稱黃郁喬等4人),楊連發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指
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惟楊寶宸另對○○○律師及黃郁喬等
3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身
分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下稱
另案訴訟),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112年度裁全字第77號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准楊寶宸供擔保後,○○○律師於
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楊連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67、235至237頁)。復參見系爭遺囑載
明:「立遺囑人楊連發…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排,特立本遺
囑…一、本人全部的遺產由楊寶宸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繼承。二、本人次女楊寶宸…行為乖張,極為不孝,
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案件作證時,如附件筆錄【下
稱120號附件筆錄】),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
倫,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
人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是以,楊
連發欲以系爭遺囑加以分配之遺產,係於本件勝訴後與楊吳
奈美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權利。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楊連發並未於遺囑內具體特定交代應如何辦理,尚難
認為系爭遺囑範圍內之事項。故本件之訴訟實施權仍應歸屬
於楊連發之上開法定繼承人,毋庸由○○○律師作為遺囑執行
人而承受訴訟。
㈡系爭遺囑固指摘楊寶宸之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公開誣指楊
連發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楊連發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等情,並明示剝奪楊寶宸之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惟就「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之事實真正
,未據黃郁喬等3人及○○○律師舉證證明。又參以120號附件
筆錄所載,楊寶宸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詞,縱此
部分證詞經認定有不實,亦係楊寶宸是否應負偽證之罪責,
尚與重大之侮辱之定義有間。是楊寶宸並未喪失對於楊連發
遺產之繼承權,仍為楊連發之繼承人。
㈢從而,黃郁喬等4人復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9
9至101、263至265頁、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 ,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查黃郁喬等3人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楊連發
已表示楊寶宸有重大侮辱情事,喪失對其遺產之繼承權,並
指定由○○○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楊寶宸既已提起另案訴訟
,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攸關本件訴訟應由何人就楊連發之
承受訴訟程序應由何人為之,希望本件訴訟能裁定停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惟黃郁喬等3人所提另案訴
訟之結果,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復已審酌相關事證
獨立判斷,認定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繼承人,如上所述,是
黃郁喬等3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楊吳奈美、楊淑惠、楊淑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黃郁喬等4人主張:黃郁喬等4人及楊吳奈美等4人(下合稱黃
郁喬等8人)均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2帳戶均
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申設,並由○○○以其自有資金從
事股票交割買賣,○○○及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
稱上開借名關係),系爭股份即係由○○○以前開模式購買後
存入系爭2帳戶內,○○○為真正所有權人。上開借名關係嗣因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股份
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且上開借名
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黃郁喬等8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股份。又黃郁喬等8人於上開借名關係消滅,因故未立即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而由被上訴人另書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予楊吳奈美收執,承諾日後再依○○○之全體
繼承人指示返還系爭股份,黃郁喬等8人得依系爭切結書及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予黃郁喬等8人公同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楊連發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㈡楊吳奈美主張:上開借名關係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
據均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惟倘認上開借名關係無效,
被上訴人既另書立系爭切結書予伊,伊與被上訴人間另已成
立一借名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
㈢楊長杰主張:上開借名關係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
均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惟就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及對象
則尊重楊吳奈美之陳述。
㈣楊淑朱及楊淑惠(下稱楊淑朱等2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
述或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均
引用黃郁喬等4人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間未成立上開借名關係,縱有上開
借名關係存在,因○○○借用伊名義之系爭2帳戶從事股票買賣
目的係欲逃漏稅捐,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應係無效
。黃郁喬等8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
系爭股份,故黃郁喬等8人請求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無理由。另系爭切結書所涉標的
內容係屬空白,且無附件,無從與楊吳奈美或○○○之全體繼
承人成立任何借名關係。縱系爭切結書生效,亦僅係楊吳奈
美與伊創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楊吳奈美就上開借名關
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黃郁喬等8人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
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當事人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9頁、卷三第34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公司為79年5月30日設立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1,9
44萬股,○○○持有635萬3,495股股份,被上訴人持有28萬9,0
00股股份。
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楊連發及楊吳奈美
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繼承人
,亦均未拋棄繼承,黃郁喬等8人均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
⒊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無日期、記載「詳附件」但有
無附件雙方有爭議)。
⒋被上訴人自70幾年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2帳戶均
係受○○○要求而授權開立,系爭2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為○○○
所進行,資金亦非來自被上訴人。
⒌楊淑惠、楊淑朱另對楊連發及楊吳奈美、楊長杰提起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訴訟,由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
確定(下稱44號事件),44號事件有將系爭股份列入遺產為
請求。楊吳奈美另對楊連發及楊長杰、楊淑惠、楊淑朱提起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由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
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裁判(下稱13號事件,與44號事件
合稱為另案家事事件),判決後上訴二審審理中,13號事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將系爭股份列入婚後財產為請求
。
⒍楊連發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股份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
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5495號不起訴後,楊連發提出再議,業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50號再議駁回確定,楊連發另聲請交付審判
。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楊連發所提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單、○○○○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公司自000年0月00日起至110年3月15
日止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暨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4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150號處分書、另案家事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5、63至73、139至145、147至152頁、44號
卷第51至65頁、原審卷二第65至162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1
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爭點之所在:
1.黃郁喬等8人主張○○○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
成立上開借名關係是否為真?
2.承上,倘確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上開借名關係效力為何?
3.黃郁喬等8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均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開立及
購入,○○○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與原法
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1號等事件,下
合稱另案刑事案件)陳稱:伊沒有投資買賣股票,但○○○有親
自跟伊說要借用伊名義開立證券帳戶讓其使用,伊有同意並
親自申設,且申設後之證券帳戶存摺、印章、對帳單均交由
公司會計○○○保管,做為○○○買賣股票下單之用,伊不清楚買
賣股票下單情形、內容及資金來源,伊只是人頭等語(見10
6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下稱金訴11號卷】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
35至138頁),核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伊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使用被上訴人之證券帳戶,股票數量、價位、下單
時間等都是伊決定,不用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買賣股票之資
金來源亦由伊調度,被上訴人之證券及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均是交給公司會計○○○保管及由○○○負責處理後續對
帳事宜等語(見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下稱1906
號偵卷】卷一第11至18頁、卷六第109至111、184頁、金訴1
1號卷第5頁),及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證述:伊負
責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並處理後續交割事宜,另陳報報表
予○○○知悉,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是○○○處理,伊只負責記載
成交之股票張數,被上訴人未曾向伊索取證券帳戶核對買賣
明細等語(見1906號偵卷卷一第167至170頁)大致相符,足
認黃郁喬等8人主張○○○是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設系爭2帳
戶買賣股票一節,應非虛詞。
㈢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所示,及觀諸原審原證6之法
務部調查局買賣證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等授權書(見原審
卷二第23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4年
3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40006363號函所檢附買賣○○股票之損
益分析相關資料(下稱損益分析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83至3
40頁),可知見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起即將自己名義所
申設之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借予○○○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乙
情為真。另查○○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見本院卷三第2
77至279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之集中保管帳戶
之股數為2,112仟股、於103年4月14日之股數為634仟股、於
103年7月17日之股數為663仟股、於104年4月17日之股數為7
1仟股、於105年4月22日之股數為289仟股(受讓289仟股、
讓出71仟股)至今,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49頁
),顯見○○○對系爭2帳戶內之股票可自由買賣及處分,具有
事實上管領能力,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是黃郁喬等8人主
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帳戶及系爭股份成立上開借名關
係,足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殊難採信。
二、上開借名關係應為有效: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惟解釋
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顧及規範目的及法益權衡並從嚴認
定,盡量維持法律行為效力,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又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均當然無效,須探求法律強
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而禁止規定又可區分為取締規定
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
律行為無效。是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
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
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
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
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
,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
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
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
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辯
稱:○○○利用伊名下帳戶買賣○○公司股票之舉,係為逃漏稅
捐,且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
4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於另案家事事件審理證述:伊於92
1地震後接任○○○財務顧問,負責處理○○○之財產、現金、股
務等問題,因○○○每年都被國稅局罰補稅,所以伊從那時就
建議○○○之財產盡量借用他人名義,包括親人跟外人。且○○○
每年都有一個表將借名財產全部列在其中,去估算總值,依
「○○○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所載「所有登記在○○○、楊
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馬台雄…等人名下所有資
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
入遺產分配比例」是依據遺產清冊作成,而○○○生前大量作
這樣借名登記的行為最主要是要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會被
課高稅率的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至313頁),抗辯上開
借名關係之成立顯係脫法行為云云,惟觀諸○○公司之股東持
有股數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385頁),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0
日即持有○○公司之股票1,726仟股,該時間點係在證人○○○開
始擔任○○○財務顧問之前,○○○於上開借名關係成立之初,是
否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目的乙情,即有可疑。另遍查本件事證
,未見有○○○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
核定稅賦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逃漏稅
捐情事,無從遽認○○○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即出於「規避
稅捐目的」一節為真。況縱○○○借用系爭2帳戶買賣股票之目
的,有規避綜合所得稅之意圖,但此充其量,僅係○○○該當
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之情事,應予課罰而已,亦即僅
違反取締規定,尚與上開借名關係之效力無涉。
㈢另證人○○○證述稱:股權借名是為了要避開公司的表決權問題
,避免成為10%的大股東,因為超過10%要向證交所申報,申
報後買賣會受限制,最早時,因爭奪公司經營權,不願意暴
露股份的持有人,才找其他人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
頁),核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伊為節省麻煩,才
會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系爭2帳戶內股票,實際
上是伊持有等語(見1906號偵卷卷一第15、74頁)大致相符
,可知○○○及被上訴人間成立上開借名關係之目的係規避公
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然前開公司法條
項關於超額代理禁止之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僅是股東會決
議成立需計算多數決要件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該超額代
理股份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
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即令○○○於105年4月22日購入系爭
股份之目的基於規避表決權限制之規定非虛,揆諸上開說明
,仍僅違反取締規定,對上開借名關係或購入系爭股份之原
法律行為效力不生影響。
㈣再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4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
規定之不法行為時間係於101年間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迄103
年2月25日止,有另案刑事案件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53頁),惟參見上開損益分析資料記載
(見1906號偵卷卷五),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
2月25日止,共計買進○○公司股票1,027仟股,賣出4,072仟
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9頁),顯見○○○於
上開不法行為期間,讓出○○公司之股份較受讓○○公司之股份
為多,且○○○之犯罪所得為1,567萬5,977元亦經另案刑事判
決諭知沒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難認○○○仍持有不
法犯罪所得。況系爭2帳戶內之系爭股份係○○○於105年4月22
日始購買,已如上訴,與上開○○○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4條
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法行為無涉,自無民法第
71條所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之適用
㈤末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非謂私法法律行為有何違法
、非法規避或迴避上開國家政策之手段存在,即謂該私法法
律行為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則法律行為違背
公序良俗豈非簡化為違背任何國家政府政策即足當之,國家
政府為特定目的所制訂之法律雖然包含有維護社會公眾利益
之性質,但並不等同為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是以,誠如上述,○○○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2帳戶從事買
賣股票等,縱有規避所得稅法或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
9條第2項之規定存在,但本身係合乎一般經濟秩序之正常交
易行為,並不影響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有公共秩序之違反,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借名關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本院無從採信。
三、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本件○○○與被上
訴人間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開借名關係自因
借名者即○○○之死亡而消滅。是黃郁喬等8人主張其等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
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
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切結書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另上訴人聲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用以證明「系爭切結
書之返還標的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全部財產」,
然本院業已認定○○○及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且
不因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無庸探究系爭切結書
之內容,應無訊問被上訴人之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黃郁喬等8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均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黃郁喬等
8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黃郁喬等8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黃郁喬等8人係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其性質顯不適於假執行,黃郁喬
等8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
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證券公司 帳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證券大里分公司 981g0000000 ○○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218仟股 2 ○○證券德芳分公司 983W0000000 同上 71仟股 總計 289仟股 備註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第152頁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TCHV-111-上-50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