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明發
歐錦芝
被 告 王志賢
煒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幣7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歐錦芝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賢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賢如分別以新臺幣75,6
50元、新臺幣236,000元,為原告黃明發、歐錦芝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原告黃明發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
幣(下同)54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以原
告黃明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歐錦芝所有,且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為煒炘有限公司(下稱煒炘公司)所有,煒炘公司
為被告王志賢之雇用人,就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歐錦芝
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明發20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歐錦芝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經核上開追
加歐錦芝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係本於被告王志賢駕駛
肇事車輛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賢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被告王志賢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橋頭
區成功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成功北路筆秀238燈桿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其前
方由原告黃明發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原告黃明發所駕車輛復
往前追撞訴外人王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黃明發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00
元。且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自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2月5日之修復期間,原告黃明發因工作及接送小孩需
求,乃向訴外人即岳父歐煌章租車代步,受有124,320元之
租車費用損失,又因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80,0
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受有204,920元之損害。另系爭
車輛為原告歐錦芝所有,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30,00
0元,原告歐錦芝為證明此而申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明書,而支付鑑定
費用6,000元,共計受有236,000元之損害。縱使被告王志賢
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輛予
遭吊扣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志賢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且原告黃明
發因此支出醫藥費用600元不爭執,惟就原告黃明發主張租
車代步費124,320元部分予以爭執,因原告黃明發可以選擇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一定要開車;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願意賠償30,000元,就原告歐錦芝請求車價貶損部分認為過
高,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
公司,只是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兄長借車使用,被
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也不知道被告王志賢並無駕照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煒炘公司則以:被告王志賢係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兄長借用車輛,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且被告煒炘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知被告王志賢之駕照遭吊扣,被告煒炘
公司應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黃明發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
出醫藥費用600元、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被告王志賢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黃明發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124,32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原告歐錦芝另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3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等情,被告王志賢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煒炘公
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黃明發、原告歐錦芝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數額各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明發請求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黃明發雖主張租車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共計69日,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惟觀諸原告黃明發所提出高都汽車F28鳳山鈑噴中心工作傳
票(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記載開工時間112年10月26日,
完工時間112年11月24日,實際維修日數為30日,再扣除每
周1日之休息時間,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必要修理期間應為25
日。而原告黃明發主張之每日租車費用約為1,802元(計算
式124,320元÷69≒1,802元),核與一般租車行情相當,以之
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之租車費用損害即為45,050元(計算式:1,802元×25天=
45,0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黃明發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入廠後,
其與修車廠、被告王志賢就車輛修理部位未達成合意,遲至
同年月26日始開始修復云云,惟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所生
車損,究得向被告王志賢求償金額多寡,本會因兩造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倘被告王志賢就維修項目予以爭執,
原告黃明發應得自行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再依法向被告王志
賢求償,而無任由系爭車輛不修復之理,是原告黃明發逾合
理修車期間25日以外之租車費請求,難認合理。另被告王志
賢雖辯稱原告黃明發可改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云云,然觀之原
告黃明發提出之工作地與住家GOOGLE地圖、勞動契約書、出
勤時間表(本院卷第95、101至105頁),其工作性質屬輪班
制,上班時間為清晨4、5點之情況亦非少見,且住家及工作
地點相距甚遠,是認原告黃明發確有租車代步之需要,被告
王志賢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⒉原告黃明發請求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
明發因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被告王志賢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
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黃明發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身心痛
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王志賢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⒊原告歐錦芝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
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歐錦芝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230,000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均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
形,此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01號鑑定
函之總體報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此有該鑑定函(
附民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屬精密零件組成
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之密合程度
,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市場上低落之評價
,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定函認定
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歐錦芝主張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業經提出高
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附民卷第33頁),原
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
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受
僱人執行職務有關,即認為係執行職務。
②經查,被告王志賢於112年度並未自被告煒炘公司處領取薪資
所得,有其該年度之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志賢
、煒炘公司辯稱被告王志賢並非任職於被告煒炘公司,並非
無稽。而原告就被告王志賢係受僱於被告煒炘公司,於駕駛
肇事車輛時係為被告煒炘公司執行職務等情,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復主張縱使被告王
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遭吊銷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據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均辯稱借用肇事車輛
予被告王志賢之人,為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長等語
(本院卷第82、118頁),自非由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被告王志賢,則原告主張被告煒炘公司與被告王志賢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理由。
⒌是以,原告黃明發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
00元、租車費用45,050元及慰撫金30,000元,共計75,650元
,原告歐錦芝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車價減損之損
害23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3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賢
給付原告黃明發75,650元、給付原告歐錦芝236,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3-橋簡-92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