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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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債 務 人 雅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德 債 務 人 吳承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 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PCDV-114-司促-2716-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潘一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潘一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4年1月2日止,尚結欠新臺幣79,089元消費款 、新臺幣3,644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82,733元整未為清 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 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9089元 潘一萱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56-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志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志翰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 蕭志翰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因督促程 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6

PCDV-114-司促-2537-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8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21元,及其中新臺幣10,84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289-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1             2樓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豊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柴景瀚即柴燕群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 地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6

TCDV-114-司執-22091-2025020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延陹 債 務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及112年7月2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 、2,640萬元、500萬元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1年6月13日及142年7月26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 務人周延陹於111年6月14日向伊借款1,750萬元及2,150萬元 ,債務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4日邀相對人等向伊 借款450萬元,上述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分別 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授信往來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立約人或其負責人有信用惡化情事, 經信用保證機構通知停止移送保證者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清償,債務人企立股 份有限公司經信用保證機構通知停止移送保證,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分別積欠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合計本金37,262,798元、第三順位擔保債 權本金12,267,07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授信往來約 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 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06

SLDV-113-司拍-349-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榮 相 對 人 江振榮 江淑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玖拾參萬零參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7%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於114年1月10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930,39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33-20250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郭泰億即香意土雞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 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37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500,000元 76,039元 109年6月11日 113年11月17日 114年1月17日 113年11月17日 2.93 002 500,000元 225,945元 110年7月16日 113年11月16日 114年1月17日 113年11月16日 2.93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37-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債 務 人 褒綠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莉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陸仟貳 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促-1557-20250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雅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 .92%及4.4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36號 編號 發票日 請求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09年6月22日 500,000元 336,214元 113年10月23日 2.92% 002 110年7月15日 500,000元 460,932元 113年10月23日 4.42%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3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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