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鎮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鎮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鎮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且因將車輛
駕駛至田內,始為警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韓鎮遠 男 25歲(民國88年2月12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鎮遠自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
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過嶺國中附近之朋友住處,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7分前某時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過嶺路1段306巷口前,因車身一半於田邊,
為巡邏員警發現,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經測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鎮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YDM-114-桃交簡-31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