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湖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湖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湖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李湖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湖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
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寒軒飯店和平店飲用
酒類,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復經警
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2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湖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KSDM-114-交簡-16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