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林軒睦
被 告 黃秋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不詳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6299號自用小客車
(現已過戶並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甲車)上路,嗣
於112年4月26日9時許,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中內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加昌路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外環
西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內車道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中外車道同向行
駛至此,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頸部扭傷及左髖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若有證據可證明應由其負責的部分就沒有意見,
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5737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於醫院曾為原告支付5000元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2375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院醫療費 1790 醫院就醫費用。 國軍醫院不爭執,其他部分若有醫師證明不爭執。 1.原告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70元(460+270+540)有診斷證明及收據可參(附民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此部分為有理由。 2.原告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部分,雖有費用收據。但無診斷證明可確認就醫費用與事故之關聯性,尚難憑採。 3.原告在德馨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部分,依該所提出之就診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8日至112年6月28日至該所接受徒手治療、震波治療共10次,堪認原告是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在該所接受治療,而原告在該所支出費用10000元,有該所費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4.原告在黃俊寅骨科診所就醫部分,因診斷證明所載受傷部位與系爭傷害有別(附民卷第43頁),且就醫時間為112年9月距離系爭事故已有相當時間,無法認定為系爭事故導致,難認可採。 5.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270+10000=12700元。 2 物理治療費 10000 物理治療費用。 3 骨科X光 250 骨科費用。 4 交通費 4580 就醫交通費,家人接送比照計程車資計算。 無乘車單據跟發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而因無實際支出,故以計程車費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交通費之依據等語。惟查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性質上尚有不同,且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尚難憑採。 5 乙車維修費 9100 乙車因事故受損之維修費。 若有證明部分不爭執。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依原告提出之3張單據金額加總應為8100元(附民卷第51頁),上開單據除工資1000元外,其餘7100元為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5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費用估定為17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00÷(3+1)≒1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元,合計2775元。 6 財損 38900 安全帽及手機手損費用。 原告事發後還有用手機講電話,應提出證明。 1.原告主張手機受損部分,雖提出購買手機費用35400元之單據(附民卷第55頁),但此單據無法證明原本手機受損情形。經查原告雖提出手機螢幕無法正常顯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1頁),然查該照片中未見手機外觀有明顯破損,無法確認手機是因事故遭外力撞擊導致損害,且原告於112年9月4日警詢時僅提到車損,並未提及手機受損(警卷第11至13頁),原告亦自陳其在醫院還有用手機報平安,是大概一個多星期後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手機故障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主張安全帽受損部分,業經提出安全帽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因事故人車倒地,頭部受傷,安全帽會受損本屬合乎常情,此部分應得求償。但因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受損安全帽之原本價值、使用多久,爰參酌照片所示安全帽之外型、款式及安全帽行情、折舊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為2500元。 7 工作損失 90000 每月薪資30000元,因傷3個月工作損失。 若有證明部分不爭執。 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僅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有記載原告因傷宜休養5日(附民卷第27頁),其餘診斷書並無需休養或無法工作之記載。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收入之證明資料,但原告既有工作能力,衡情能獲得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參酌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認原告工作損失為26400x5/30=4400元。 8 慰撫金 150000 精神賠償。 若有證明部分不爭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其因傷就醫所生不便、被告過失情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57375元(12,700+2,775+2,500 +4,400+35,000=57,375)。
CDEV-113-橋簡-117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