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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敏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3

CDEV-113-橋補-1083-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25號 原 告 王伍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蔡姿慧即環宙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該屋係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前手 訴外人曾順得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購買(此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但由被告占有使用並 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原告於113年3月寄送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收回該屋自用,要求被告遷離 等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明 細、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5、63、93、 23頁),且未據兩造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後,被告向其租用系爭房屋,並以繳 納貸款之方式給付房租,原告業已透過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故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又縱 認借名登記不存在,原告終止租約亦不合土地法第100條規 定等語。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 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 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 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 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 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契約是由被告以買方名義簽訂,另於契約上手寫加註被 告同意將房屋產權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有系爭契約可參( 本院卷第98頁)。至於當時買賣的經過,證人即房仲林慧玲 證稱:系爭房屋從看屋到後續洽談都是被告跟一位王大哥( 按:即原告父親王建文)出面在處理,他們以夫妻相稱,就 我所知要買房子的就是王大哥跟被告,要買的時候本來要登 記他們名下,但因為被告名下已有房屋貸款成數會比較少, 所以就討論要登記在王大哥兒子名下,王大哥有不只一個兒 子,本來有討論要給哪一個,但因為另一個兒子條件不合所 以就登記原告名下,成交後是被告到場點交,權狀也是交給 被告,我從看屋到點交的過程中都沒有見過原告,因為都是 被告跟王大哥在做主,就我的認知是借名登記給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180至187頁);證人即代書宋淑芬證稱:我記得簽 約時是被告來簽約,但後來因為被告已經有房子,為了房貸 成數考量,原告的父親王先生說要登記小孩的名字,我說可 以並在契約上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當時王先生說是要放 工具跟讓員工居住,我從頭到尾只有在銀行對保的時候見過 原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4頁)。故由上述證人之證 述,可知原告並未介入或參與購買系爭房屋的過程,且房仲 跟代書的印象都是被告跟王建文在主導此事,是因為後來出 現房貸成數的考量,才決定登記在原告名下,佐以原告僅出 面辦理對保,系爭房屋是由被告去點交、權狀是由被告領取 ,且房屋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繳納房貸等事實,已與 通常一般人購買自己房屋之情形有別。再者,原告本件起訴 時主張系爭房屋是原告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 (本院卷第7頁);但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主張兩造就系 爭房屋為借用關係(本院卷第23頁);原告另於本件訴訟之 準備書狀(一)表示當初系爭房屋是王建文說要買一間房屋給 原告,因為王建文會處理,所以原告就沒有出面等語(本院 卷第143頁),顯示原告先後關於系爭房屋究竟是原告自己 要買還是王建文要買給原告、原告究竟是將系爭房屋租或借 給被告等情節,所述均有矛盾,且若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屋視 為己有、曾對系爭房屋之購買、使用有所關心,理應不致如 此,以此對照上述證人所述系爭房屋的購買過程,已見被告 所辯借名登記之事,並非全然無稽。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的頭期款是由原告叔叔出錢216萬2188 元先後存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將之匯入履保帳戶,可見原 告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然查原告叔叔即證人王建龍證稱: 當初是王建文跟我說要買 一間房子給原告,頭期款要我出,後面貸款他處理,我跟原 告很好,所以我願意幫原告出錢,但我後來發現事情不是這 樣,竟然是被告在繳貸款的錢,我當初出錢就是因為王建文 說要買給原告,如果是被告要房屋我就不會出頭期款,我不 知道是否原告父親設局給我跳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3頁) ,固顯示其當初確實有要幫忙付頭期款買房子給原告之意, 然由其證述亦顯示其當初是因為王建文向其表示要買房屋給 原告,所以才願意付款。但對照前述房仲、代書的證述,可 知王建文與被告與房仲、代書接洽時,以及其在買賣、點交 等過程及房屋之後續使用,呈現出的態度及作為均非是要買 房子給原告,此與王建文對王建龍的說法有所不同,故雖然 王建龍確實有可能是受到王建文的誤導而同意出這筆頭期款 ,但該筆錢既然不是原告出資,也不是原告要求王建龍為其 出資買房,就無法將王建龍所匯的這筆款項解釋成「原告實 際上有出錢,所以房子是原告自己要買的」,並以此作為反 證推翻前述借名登記的可能性。又依前述證據可知系爭房屋 之購買、使用、找王建龍出資之過程中,王建文均居於關鍵 地位,然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王建文作證,其歷次庭期均未 到庭,原告已捨棄此項聲請(本院卷第255頁),此部分即 未再調查,附此敘明。 (四)再者,即使認定兩造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仍無從認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 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 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 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若依 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並無約定期限,且被告 是以繳付貸款的方式給付房租(本院卷第9頁),因原告並 未主張被告有遲付貸款,即無欠繳租金之情形可言,故原告 要收回房屋,與前述法律規定需欠繳租金達2月以上之要件 已有未合,且原告寄給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僅要求被告1個 月內返還房屋,並未定期催告給付租金(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亦與前述規定不合,故即使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本件仍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3

CDEV-113-橋簡-725-2025012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品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3

CDEV-114-橋簡-51-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林軒睦 被 告 黃秋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不詳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6299號自用小客車 (現已過戶並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甲車)上路,嗣 於112年4月26日9時許,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中內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加昌路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外環 西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內車道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中外車道同向行 駛至此,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頸部扭傷及左髖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若有證據可證明應由其負責的部分就沒有意見, 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5737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於醫院曾為原告支付5000元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2375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院醫療費 1790 醫院就醫費用。 國軍醫院不爭執,其他部分若有醫師證明不爭執。 1.原告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70元(460+270+540)有診斷證明及收據可參(附民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此部分為有理由。 2.原告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部分,雖有費用收據。但無診斷證明可確認就醫費用與事故之關聯性,尚難憑採。 3.原告在德馨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部分,依該所提出之就診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8日至112年6月28日至該所接受徒手治療、震波治療共10次,堪認原告是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在該所接受治療,而原告在該所支出費用10000元,有該所費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4.原告在黃俊寅骨科診所就醫部分,因診斷證明所載受傷部位與系爭傷害有別(附民卷第43頁),且就醫時間為112年9月距離系爭事故已有相當時間,無法認定為系爭事故導致,難認可採。 5.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270+10000=12700元。 2 物理治療費 10000 物理治療費用。 3 骨科X光 250 骨科費用。 4 交通費 4580 就醫交通費,家人接送比照計程車資計算。 無乘車單據跟發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而因無實際支出,故以計程車費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交通費之依據等語。惟查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性質上尚有不同,且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尚難憑採。 5 乙車維修費 9100 乙車因事故受損之維修費。 若有證明部分不爭執。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依原告提出之3張單據金額加總應為8100元(附民卷第51頁),上開單據除工資1000元外,其餘7100元為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5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費用估定為17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00÷(3+1)≒1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元,合計2775元。 6 財損 38900 安全帽及手機手損費用。 原告事發後還有用手機講電話,應提出證明。 1.原告主張手機受損部分,雖提出購買手機費用35400元之單據(附民卷第55頁),但此單據無法證明原本手機受損情形。經查原告雖提出手機螢幕無法正常顯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1頁),然查該照片中未見手機外觀有明顯破損,無法確認手機是因事故遭外力撞擊導致損害,且原告於112年9月4日警詢時僅提到車損,並未提及手機受損(警卷第11至13頁),原告亦自陳其在醫院還有用手機報平安,是大概一個多星期後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手機故障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主張安全帽受損部分,業經提出安全帽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因事故人車倒地,頭部受傷,安全帽會受損本屬合乎常情,此部分應得求償。但因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受損安全帽之原本價值、使用多久,爰參酌照片所示安全帽之外型、款式及安全帽行情、折舊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為2500元。 7 工作損失 90000 每月薪資30000元,因傷3個月工作損失。 若有證明部分不爭執。 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僅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有記載原告因傷宜休養5日(附民卷第27頁),其餘診斷書並無需休養或無法工作之記載。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收入之證明資料,但原告既有工作能力,衡情能獲得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參酌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認原告工作損失為26400x5/30=4400元。 8 慰撫金 150000 精神賠償。 若有證明部分不爭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其因傷就醫所生不便、被告過失情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57375元(12,700+2,775+2,500 +4,400+35,000=57,375)。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79-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葉雅惠 被 告 越喝越正茶飲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宏 被 告 郭彥伶 林南宏 陳冠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霍禹翔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 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如以新 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下稱越喝越正商行)之 受雇人即訴外人蔡惠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0時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 偏左行駛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原告騎乘之223-TFF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且原告因此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右大腿瘀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原告 已與蔡惠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但蔡惠萍均 未給付,越喝越正商行為蔡惠萍之雇主,而被告陳怡宏、郭 彥伶、林南宏、陳冠亮為越喝越正商行之合夥人,應連帶負 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越喝越正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9990元應扣除,其等當 初沒想到蔡惠萍會沒有駕照,但其願意在合理範圍內負責, 就原告求償金額僅對精神賠償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 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 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 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 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 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 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宏 、郭彥伶、林南宏、陳冠亮被告越喝越正商行之合夥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 法第681條規定,本即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被告為 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原告再列其等為被告 ,即無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蔡惠萍當時受僱於越喝越正 商行無照駕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已與蔡惠萍調 解成立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蔡惠萍駕駛不慎造成原告受傷,且其當時並無駕照,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就選任及指揮監督盡必要注意,原告 請求越喝越正商行與蔡惠萍連帶負賠償之責,自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4274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990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188、197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22844 元(000000-00000=122844)。至原告與蔡惠萍達成調解部 分,因該調解並非存在與兩造之間,且原告與蔡惠萍成立調 解之金額並未低於本院認定之損害金額,蔡惠萍復未對原告 實際為清償(本院卷第188頁),即無一部免除或一部已受 清償問題,對本件賠償數額之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越喝越正商行應給付原告1228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薪資損失 12000 因傷請假10日之薪資損失。 無意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1、左列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加津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統一發票、收據、高醫診斷證明、高雄長庚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為103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3年,而左列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27頁),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63元(650/4=162.5四捨五入至整數)。 2、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2000+4701+163+11000+1940+2940=32744元。     2 營養品 4701 購買檸檬酸鈣營養品。 3 機車維修費 650 系爭機車維修費。 4 護腰背架 11000 購買護腰背架。 5 長庚醫療費 1940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6 高醫醫療費 2940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7 精神賠償 166769 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之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回診且因此需使用背架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42744元(32744+110000=142744)。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85-2025012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佳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3

CDEV-113-橋補-1068-20250123-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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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後昌路(中油新北門前)變換車道 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DZ-00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76091元(零件62143、工資6800元、烤漆7148元)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1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 ,已使用3年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 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143 ÷(5+1)≒10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 ×1/5×(3+12/12)≒41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0 71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3948元 ,合計34662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47-20250123-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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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黃佩華 被 告 蘇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 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 同路裕農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路面標繪 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再開,且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依標誌「停」標字指示先停 再開,及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路 北向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右足小趾進端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深部擦傷5×5公分 皮膚壞死、臉部挫傷瘀血及四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肇事責任,另就原告主 張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警卷第33、51至57頁),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而 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其正常行駛,對方從裕農巷出 來,發現時雙方距離約20公尺,其剎車但來不及等語(警卷 第18頁),堪認原告若騎乘乙車行至系爭路口有依照規定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及時剎車避免系爭事 故發生,爰審酌兩造行向、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原告疏 未減速慢行、被告疏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之行為態樣,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5072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即上述金額x70%)為525,505元。另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78052元(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依法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4745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附民卷第12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81757 因系爭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77187元、澄觀骨科診所700元、張永享骨科診所3070元、許仁豪中醫診所800元。 不爭執其中75128元,餘非必要費用且有些無診斷書。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許仁豪中醫診所就醫,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11、26、46頁),且原告主張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費用,有醫療費單據可參(附民卷第28至44、72頁),且上開單據之就醫期間與診斷證明大致相符,此部分請求共77187+800=77987元應屬有據。至其餘就醫部分,雖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但未見診斷證明確認該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關係,尚難憑採。 2 交通費 9790 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看護費 225000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3個月看護費,每月以75000元計算。 應僅需5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1、26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月75000元計算,換算每日為2500元,固與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相近,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或聘請看護之證明資料,而若是由親屬看護,考量其看護密度及專業程度與專業看護尚有區別,應認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較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30x3x2000=180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503772 原告在多處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合計為83962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損失合計503772元。 原告主張之薪資證明不合理,應以每月25250元計算。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息6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關於原告之月收入:(1)原告提出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記載原告從事廠區清潔工作,月薪18000元(附民卷第80頁),及原告提出天使黃鴿舍在職證明,記載原告從事教練助手,月薪25000元(附民卷第84頁),此部分均有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合計月薪43000元(18000+25000=43000)可採。(2)原告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金齡協會收據(附民卷第76頁)部分,從該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薪資或其他性質的收入,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3)原告主張之其餘收入部分,未見證據可佐證其實際收入情形,無從憑採。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3000x6=258000元。   5 乙車修車費 19780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富展車業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4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6年1月出廠(警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9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780÷(3+1)≒4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手機損壞 14600 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價值。 應提出原始購買憑單及維修估價單。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手機因事故受損之情形,其請求尚難憑採。 7 精神賠償 800000 因系爭事故影響工作能力,且需持續就醫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數處骨折、多處受傷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所示其因傷住院、手術、持續就醫所致痛苦,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關節活動受限,工作能力減損10%(本院卷第65至66頁),對其未來工作能力之影響及所生之困擾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50722元。

2025-01-23

CDEV-113-橋簡-542-2025012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協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3 97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3

CDEV-113-橋補-11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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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犯 罪,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將取自訴外人林宗彥(已 另與原告和解成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而於112年8月23日匯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76000元流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 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000元(總損 害76000元扣除林宗彥已賠償38000元之餘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79-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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