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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奕森、賴國輝及包春偉前皆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與公司有薪資及資遣費之糾紛,賴國輝及包春偉遂 委由蕭奕森代為處理,蕭奕森於同年10月25日,與中南海保 全公司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賴國輝、包春偉受 領中南海保全公司之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9,300元(包含 賴國輝之13,500元及包春偉之5,800元)。詎蕭奕森於領取 上開款項後未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其所持有之賴國輝及包春偉之上開調解款項侵占入己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奕森於本院113 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9月11日1 1時到庭,並告知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語,然被告仍無陳報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 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 及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04、408-414、430、432-436頁),又本院認被 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蕭奕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奕森固坦承其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委任, 於上開時間,代理告訴人2人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調解, 並代告訴人2人受領渠等之調解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取得上開調解款項後,委由證人 高湘婷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轉交給告訴人2人,本件應係證人 高湘婷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他們,而私自將款項侵吞入己 ,我並無侵占告訴人2人之調解款項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及證人高湘婷、 案外人金諾翔、吳文誠、黃泓傑、陳佩如、張玉樹、梁鎮吉 、李慶鐘(以下均稱其名,下合稱上開人等)之委託,就其等 間勞動契約涉及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加班費、不當扣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 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與中南 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間,就其與上開人等之不當扣 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 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共計為72,000元,其中告訴人賴國輝部 分之調解款項為13,500元,包春偉部分之調解款項則為5,80 0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上開人等受領上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湘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金諾翔、吳文誠、陳佩如、 黃泓傑於員警訪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調解款項之請款單、本件勞 資爭議案調解成立內容(見警一卷第19-23頁)、上開人等 委任被告處理本件調解事宜之委任書3張(見警一卷第25-29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 12000號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 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9-10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嗣未取得上開款項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由本案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爭議糾紛過 程觀之,可見被告及上開人等先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 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達成和解,中南海 保全公司並先行於同日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予 被告及上開人等,其後被告及上開人等再行向中南海保全公 司請求特休未休薪資、不當扣薪及降薪、制服費等款項,並 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 達成調解,中南海保全公司再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上開調 解款項共計72,000元,並由被告代替上開人等收執,此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12000號 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69-109頁)、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 司之和解契約(見調勞資卷第9-24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 所涉及之款項,係包含於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所受領之72, 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受領上開款項後,是否確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告訴人2人。  2.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告與 其他同事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糾紛調解案,我委由被告 去幫我談,我自己沒有出席調解,後來被告有交給我一筆錢 ,印象中金額是1萬元以內,被告是直接到我家將錢交給我 ,我記得被告跟告訴人賴國輝是一起過來的,後來另一位同 事張玉樹有拿簽收單請我簽名,之後被告又有拿另一張委託 書給我簽名,說要再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追討第二份款項,但 後來我跟被告吵架就沒有再聯繫,這份款項我也沒有收到, 被告沒有委託我轉交任何款項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當時的其 他同事有無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20頁、偵一卷第59 -60頁)。由上以觀,證人高湘婷於歷次陳述中,均明確陳稱 其並未自被告處受領上開110年11月11日之調解款項,亦未 受被告委託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2人,是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3.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我給 她的調解款項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蔧那裡,高沂蔧應 該可以來證明曾經有收下5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然證人高沂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到我經 營的卡拉ok店找過我女兒高湘婷,我有看過被告,但我不清 楚高湘婷的金錢狀況,也沒見到過被告拿錢給高湘婷,因為 我自己有在工作,我沒有從高湘婷那邊拿錢,高湘婷也沒有 將任何款項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02頁)。由 上以觀,證人高沂蔧亦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 予證人高湘婷,也未曾受高湘婷之託保管任何款項,則被告 所辯上開情節既與證人高湘婷、高沂蔧所述有明顯出入,其 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應有高度可疑。  4.再由被告之歷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代 領上開調解款項的隔日,我將我自己的部分1萬2,000元及吳 文誠的1,200元先領走,其餘的5萬8,800元我則是送到高雄 市○○區○○街00號交給證人高湘婷,因為證人高湘婷跟其中幾 位委託人之間有債務問題,所以就交給她去處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4頁)。又於偵訊中改稱:證人高湘婷跟我是婚外情 關係,當時我很信任證人高湘婷,才把錢交給她等語(見偵 一卷第67-68頁)。再於本院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跟證人高湘婷在交往,我很怕我太太知道我跟證人 高湘婷的事情,我太太也叫我不要跟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 有太多連絡,我當下我不想直接去面對他們兩個人,就將錢 交給證人高湘婷去處理,吳文誠的1200元款項是我親自交給 他的,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 蔧那裡,我有請張玉樹、吳文誠代我告知告訴人賴國輝、包 春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再於本院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將張玉樹、包春偉、賴國輝、陳佩 如,還有高湘婷自己的錢都拿給高湘婷,並有印一張簽收單 ,請高湘婷幫忙讓領取人簽收,其他人的款項我都是直接拿 給他們,吳文誠部分他是直接到我家樓下的超商,我直接拿 給他,金諾翔我是直接拿到他的案場,梁鎮吉我是拿到他家 巷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5.由被告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警、偵中原供稱其於 領取上開72,000元之調解款項後,僅保留自身之1萬2,000元 及吳文誠之1,200元款項,而將其餘款項悉數委由證人高湘 婷轉交,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將告訴人2人及張玉樹、 陳佩如及證人高湘婷之款項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是其對於 自身委由證人高湘婷代為轉交之調解款項數額之前後陳述已 有不一,且被告對於其委託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之緣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均有明顯差異 ,難認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提出任何其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被告前開 所辯情節既已有多處前後矛盾,復無任何事證可佐,則其前 開所辯是否可採,更有可疑。  6.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0年9月間,以委任律師代為向中南 海保全公司請求勞資糾紛之補償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貸25,000元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惟因被告遲未還款,告 訴人包春偉遂於111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案件受理偵辦 ,下稱另案),此業據告訴人包春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5-7頁),而由告訴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對話及簡訊 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仍有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款,甚而與告訴人包春偉相約交付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7 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本案款項之當日,更有 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包春偉之帳戶內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包春 偉之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8頁),至111年1月21日前,均持 續與告訴人包春偉有密切之訊息往來(見調偵一卷第101頁 ),更與告訴人包春偉討論將來之就職規劃等內容,顯見被 告於代上開人等領取本案調解款項時,與告訴人包春偉仍有 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且於其後仍持續有密切之訊息互動, 且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已有匯款至告訴人包春偉帳戶之情,其 當應可一併將本案調解款項匯予告訴人包春偉,而無刻意迂 迴地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包春偉之必要, 且其前開所稱其與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其2人碰面云云,更顯與上開事證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 所辯,已與卷內事證有顯著出入,而難憑採。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陳佩如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有告知陳佩如向高湘婷領取本案調解款項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陳佩如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全未見得陳佩如有與被告提及任何與本案款項相關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403頁),且由陳佩如之訪查紀錄,亦未見 陳佩如提及其有向高湘婷受領上開5,800元調解款項之事,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有告知 陳佩如應向高湘婷領款之事,殆至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程 序,方首次提及上情,則其所指陳之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已 有可疑,且依卷內既有事證,更乏任何事證可資佐證陳佩如 與上開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尚無贅 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 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2人 均有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0頁), 然證人賴國輝、包春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2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而證人包春偉前於111年9月21日即已 出境,迄未返國,且證人包春偉現已定居於義大利國等節, 有證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聲請狀、義大利國身分證件影本 、入出境資料等件可參(見調偵二卷第137、139頁、本院卷 第233頁),證人賴國輝則經本院拘提無著,則本案已難有令 上開2人到庭作證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款之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 日代告訴人2人受領本案調解款項後,非但未將款項交予告 訴人2人,反將款項侵占入己,並虛捏前詞以掩蓋自身犯行 ,是被告應已明確排除告訴人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後, 建立自己對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並具體將上開行為意 圖展現於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2人之上開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為19 ,300元,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係先為 告訴人2人及上開各該人等向中南海保全公司爭取應有之勞 動權益,且於勞動調解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 參與調解流程,此有前開勞動調解紀錄可參,而本案告訴人 及上開各該人等於調解過程中,亦有分別受領部分調解、和 解款項,是被告仍有為告訴人及上開各該人等爭取權益之積 極舉措,其行為惡性尚非嚴重,綜合其本案行為情狀以觀, 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之法定刑中,較低度 之拘役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矯飾否認犯行,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全無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竊盜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是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 調整其刑之憑據。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4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有19,300元之款項,應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2-易-125-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垚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3 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8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垚煇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145、151-179、181、183-18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 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 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林垚煇與同案被告張雅萍(以下逕稱其名)係男女朋友。 被告與張雅萍2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柯必佑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2部(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 000元,其中Giant牌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另Pollard牌腳踏 車1部張雅萍隔日已歸還),隨即各自騎乘一部腳踏車,離 開現場,得手前開2部腳踏車,並做為代步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雅 萍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本案腳踏車後,於隔日即與 張雅萍共同將其中之1部腳踏車歸還予被害人,並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表達致歉之意,而被告係因疾病、 手術而致工作不穩定,因生活開銷入不敷出方為本案犯行, 被告已深感悔悟,並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原審量刑 過重,請斟酌上情而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代步使用要 去購物之犯罪動機,與張雅萍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即 腳踏車2 部(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但特別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 部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由張雅萍主動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是被告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 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 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 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而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 審理中尚無更易,且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工作不穩定之行為 動機、於本案行為前之經濟狀況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 刑時所審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 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簡上-97-2024100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鄭嘉臻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俊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鄭嘉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07

CTDM-113-簡上附民-149-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獻(原名:蘇新緯)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丙○○嗣於民國11 2年1月13日9時許,與林○軒(00年0月生,惟無證據證明丙○○知 悉林○軒為未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 於同日9時5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外包裝為迪士尼圖案、 內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予林○軒,林○ 軒並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丙○○,而完成交易。嗣林○軒自行施 用2包毒品咖啡包後,即經員警於同年月16日7時4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18包,員警 再於同年3月6日13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 鎮路0號16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73至173、2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軒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林○軒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查扣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在證人林○軒住處扣得外包裝 為迪士尼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8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 約5%,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16公 克等情,有該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8655號鑑定書 在卷(偵四卷第75至76頁)可稽,是前揭毒品咖啡包,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以現金5,000元及賒帳5,500元之代價, 販賣外包裝為迪士尼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證人林○軒等 語,然證人林○軒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被告拿外包裝為迪 士尼圖樣之毒品咖啡包20包,要付5,000元等語(偵三卷第3 7至3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林○軒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0包,總價是5,000元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61至62頁),可證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應 為5,000元,起訴意旨所載前揭金額,容有誤會。 三、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以一包18 0元代價購入,我原本是以一包3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林○ 軒,因為他一次拿20包, 所以我有便宜1,000元,我實收5, 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2頁),堪認其確有 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貓哥」、微信暱稱 「熊貓」之人,並指認綽號「貓哥」、微信暱稱「熊貓」之 人為證人乙○(警一卷第11、15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被告於警詢之指述,而查獲證人乙○於112 年2月21日、同年5月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 370769700號函文暨檢附之證人乙○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相關卷宗、113年4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0934100號 函文暨檢附之證人乙○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25、18925號起訴書(下 稱另案)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119、125至138頁),固 可認證人乙○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2月21日及同年5月1日曾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惟依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人乙○另案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種類既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即與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乙節相異,且證人乙○另案販 賣愷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均晚於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法以證人 乙○另案販賣愷他命犯行遭起訴乙事,推認其即為本案毒品 咖啡包之來源。  ⑵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其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13日 凌晨1時54分許,將購買毒品之價款20,000元匯至證人乙○配 偶陳靜玲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並以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1頁 )作為佐證。經查,前揭中信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 13日凌晨1時54分許,確有一筆自帳號末四碼為1710之玉山 銀行帳戶匯入20,000元之交易紀錄,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之112年2月22日,曾使用帳號末四碼為1710之玉山銀行帳戶 ,匯款1,000元至前揭中信帳戶,此有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 細擷圖(警二卷第26頁)附卷可憑,固可認定上述20,000元 為被告匯予證人乙○之款項。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從111年12月中旬開始跟證人乙○購買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我向證人乙○購毒之款項有時會用現金交付,有時會 匯到他指定之帳戶,我於112年2月22日匯款予證人乙○之13, 000元中(此為本案發生後被告所匯出之另一筆款項,見警 一卷第12至13頁),有2,000元是購買毒品的欠款,剩下之1 1,000元是之前打牌的賭資。我忘記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54 分匯款20,000元是要向證人乙○購買什麼毒品等語(警一卷 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63頁),顯見被告向證人乙○購買之 毒品種類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2種,其匯款予證人乙○之原 因亦非僅有購買毒品此一原因,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上 述時間匯款20,000元至證人乙○使用之中信帳戶,係欲購買 何種毒品乙事已不復記憶等語,再佐以證人乙○於另案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112年2月左右開始販賣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112年1月13日凌晨1 時54分匯款20,000元至我配偶陳靜玲名下之中信帳戶這筆款 項,是被告跟我之間毒品買賣的價金或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 ,而我印象中只有提供愷他命給被告,我確定沒有提供外包 裝是迪士尼圖案之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7、2 50至251、254至255頁),足認證人乙○並非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來源,要難認定被告匯予證人乙○之上述款項, 確為支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⑶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即被告女友周玉婕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可證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證人乙○購買等語,然 依證人周玉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過年前之1月份某日 ,有跟被告去找暱稱「熊貓」即證人乙○購買毒品,地點是 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小對面的巷子內,但當時我只在巷子 內的廟口等被告,是由被告自行進入巷內跟證人乙○購買毒 品,我不清楚被告當時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語( 警一卷第25頁),足認證人周玉婕並不知悉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之112年1月間有無向證人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乙事, 實難以證人周玉婕之前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 所辯,洵無足採。  ⑷準此,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認定被告供出之毒品上 游即證人乙○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要難認本案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只有販賣一次毒品咖啡包予 證人林○軒,販賣所獲利益極為輕微,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又被告本案有供出毒品上游,即使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請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主觀惡性、客觀情狀及所生危害等情,應有情堪憫恕 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 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 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微信暱稱「六安堂(營業中)」是我用來販賣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創的微信帳號,如果有朋友要跟我購買毒品咖啡包或 愷他命,我又剛好去上班,他們就會直接找證人周玉婕詢問 價錢,所以我讓證人周玉婕知道價錢好讓她向對方報價等語 (警一卷第9、11頁),以及證人周玉婕於警詢時證稱:微 信暱稱「六安堂」是被告所使用,因為他有時去上班,購毒 者要跟他買毒品時,他會用微信告知我有購毒者要來買毒品 ,要拿毒品給對方。被告為了讓更多客人跟他購買毒品,有 用微信廣播方式傳送販賣毒品廣告等語(警一卷第23、25頁 ),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 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出其毒品上游即證人乙○,並因而查獲證人乙○另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被告供出另案毒品上游乙節僅得作為 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 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且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僅有1 人,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更於警詢 時供出其於本案發生後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上游, 並因而查獲證人乙○之另案販毒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63頁),以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白色IPHO NE手機為我所有,我有用來聯絡證人林○軒,手機門號00000 00000之SIM卡是我母親申辦給我使用,所有權是我的等語( 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173頁),足認附表編號9所示 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有實際取得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5,000元( 本院卷第62頁),則該5,000元價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4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班 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電子磅秤3台 2 夾鏈袋1包 3 不明粉末1罐(毛重6.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6.219公克、檢驗前淨重3.148公克、檢驗後淨重3.0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51頁) 4 殘渣袋1個 5 已施用咖啡包(飛機圖案)1包 6 已施用咖啡包(百威圖案)2包 7 已施用咖啡包(小惡魔圖案)2包 8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9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07

CTDM-113-訴-4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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