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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嬿喻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沈哲旭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李平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00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989,91 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3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333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89,910元為原告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鎰峰公司)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甲○○、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稱甲○○、嘉彬公司,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鎰峰公司新臺幣(下同)720萬6,152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公司)(與前揭鎰峰公司分稱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 )於訴訟繫屬中依其與鎰峰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鎰峰公 司保險金350萬元,鎰峰公司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下稱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 之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泰安公司遂具狀請求追加 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9頁),並與鎰峰公司共同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泰安公司350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鎰峰公司113萬6,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 第295頁)。經被告2人均同意泰安公司追加為原告(見本院 卷㈡第296頁),另就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嘉彬公司所 有之KLJ-186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操控不當 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由訴外人陳資鋒所駕駛、鎰峰公司所 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曳引車 因而受有損害,是鎰峰公司就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 請求其賠償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80萬元及維修期間之 不能營業損失33萬6,000元,共計113萬6,000元。另系爭曳 引車之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607,46 6元、零件3,365,034元),經泰安公司於112年7月12日依雙 方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50萬元,是鎰峰公司就系爭曳 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之範圍內,已債權 讓與予泰安公司,由泰安公司向甲○○請求車體之損害。又甲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客觀上即為嘉彬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嘉彬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以及系爭曳引車 之維修費用均不爭執。伊原本為職業軍人,當時在留職停薪 期間,故伊兼職與訴外人陳敏傑輪流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當 時是陳敏傑介紹伊駕駛,每月領1次報酬,約30、40趟,跑 幾天就算多少錢,大約每月可領3至4萬元,錢是公司匯款給 伊,且係匯到伊配偶之弟弟帳戶,並非陳敏傑拿現金,但陳 敏傑並未說清楚是哪家公司等語為辯。  ㈡嘉彬公司部分:甲○○並非受雇於伊,伊係雇用陳敏傑駕駛系 爭曳引車,然陳敏傑於110年11月8日當天竟未經伊之同意擅 自將系爭曳引車交予甲○○駕駛。伊對於司機之挑選均嚴格挑 選,平日更強烈要求駕車前不能飲用酒精,而甲○○斯時為現 役軍人,並非受雇於伊,且其係擅自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自非伊所能監督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請求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誤解,又縱認伊 須與甲○○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損失,惟關於系爭曳引車維修 費部分,若以系爭曳引車原購買之金額扣除折舊後,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僅343萬9,590元,原告2人不應以高過 殘值之金額修復,是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上限應以343萬9 ,590元為限。又鎰峰公司既將系爭曳引車交由原廠維修,經 原廠進口零件修復後,交易價格應不置於有減損,縱有減損 ,亦應不高。另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亦 有受損,故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替甲○○與鎰峰公司協商,由 伊借款予甲○○購買新車賠償予鎰峰公司,由甲○○取得系爭曳 引車後再以工作所得陸續還款,然此方案為鎰峰公司法定代 理人所拒,如今又再向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實令伊無法接 受,況鎰峰公司就每月平均運費收入有30萬元部分,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說明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7及298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於110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系爭肇 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 車操控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由陳資鋒所駕駛、鎰峰公 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 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2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有過 失乙節均不爭執。  ㈡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 元(板金、烤漆及工資60萬7,466元;零件336萬5,034元) ,系爭曳引車係110年4月出廠,且為運輸業用;鎰峰公司於 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支付維修費用47萬2,500 元,另泰安公司則於112年7月12日代鎰峰公司支付維修費用 350萬元。又依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鎰 峰公司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 曳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 予泰安公司,且鎰峰公司同意就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部分均 由泰安公司請求。  ㈢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甲○○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 事原因;陳資鋒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㈣鎰峰公司係於110年4月29日以462萬元購入系爭曳引車,而系 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為440至450萬元。  ㈤如法院認鎰峰公司因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不能營 業損失之情,兩造同意以4.5個月計算維修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甲○○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系 爭肇事車輛,因操控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 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並因此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嗣 鎰峰公司業將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 元之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並同意由泰安公司請求車 體之損害等節,業據其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 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陳資鋒之駕駛執照、保險卡、英屬維 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 汽車公司)開立之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泰安公司蘭陽 理賠中心通知函、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明細表暨照片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77頁、第235至549頁),且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海軍艦隊 指揮部回函檢附之甲○○酒駕行政調查資料、法紀調查案件卷 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回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 本院勘驗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製作之勘驗光碟 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至133頁;本院卷㈡第59至67 頁、第87至149頁、第167至17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 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 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 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 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 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 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汽車運輸業應對所 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汽車運輸 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 ;且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而由「 駕駛人」一語之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一節, 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依上開 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靠行與否;對於 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 倘該駕駛人因執行業務駕駛該汽車運輸業公司所有之車輛,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㈢原告2人主張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客觀上即為嘉彬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嘉彬公司自應與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嘉彬公司則辯稱甲○○並未受僱於 嘉彬公司,其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是陳敏傑提供予甲○○使用 ,與嘉彬公司有雇傭關係者為陳敏傑,而非甲○○,且甲○○係 飲酒後駕車,其無從監督,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 查:  ⒈甲○○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屬嘉彬公司所有,且其上印有嘉 彬公司之字樣,外觀上亦可判斷為嘉彬公司所有,業據原告 2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0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甲○○係為嘉彬公司服務而受其 監督。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之 蘇花公路上,而觀諸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書立之事情經 過報告書,其上記載略以:因留職停薪前半年有收入,之後 沒收入後,伊於110年7月1日開始幫忙表哥駕駛聯結車,每 月平均收入5至6萬元,於110年11月8日早上4時起床從宜蘭 南澳駕駛聯結車到花蓮和平,於7時左右與同事喝2瓶保力達 ,於11時左右駕駛聯結車往回宜蘭路上,因飲酒精神狀態不 佳打滑失控逆向與對向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復參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在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程序中所述略以:伊於110年11月8日之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搭乘陳敏傑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前往花 蓮秀林鄉和平村裝載石灰石,裝載完畢後復由陳敏傑開原砂 石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潤泰水泥廠卸貨,卸完貨後仍由表哥 開原砂石車欲返回宜蘭縣南澳鄉住家,於同日10時許行經宜 蘭縣南澳鄉東澳村東蘭自助餐店時,便在該處休息餐敘飲酒 ,席間約飲用2瓶玻璃罐裝保力達藥酒,餐畢後明知已有飲 酒,因為伊欲續行返回宜蘭住家,而表哥仍持續在該處用餐 ,所以伊便自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該砂石車離開, 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蘇花公路114.9公里處時,因酒精 影響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失控打滑自撞路旁山壁,復再撞及對 向車道分由陳資鋒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伊駕駛該聯結車係按 次計費,每趟次約9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至 140頁)。再酌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述略以:當 時伊在留職停薪期間有兼職才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當時伊酒 後開系爭肇事車輛,並非偷開,陳敏傑知悉伊會開系爭肇事 車輛,其有時候會請伊幫忙開並給伊報酬,每趟來回約950 元,從和仁裝載石灰石到冬山,伊習慣稱和仁到蘇澳,因為 距離差不多,1天次數不一定,跑幾天就算多少錢,當時伊 每月可領3至4萬,約30、40趟,每月領1次報酬,錢是公司 匯款給伊,不是陳敏傑拿現金給伊,陳敏傑只是帶伊的人, 系爭肇事車輛伊與陳敏傑會輪流開,次數是陳敏傑統計後回 報公司,伊自己沒有計算,磅單伊會交給陳敏傑,其看磅單 就知道伊跑幾趟,陳敏傑介紹伊開,但沒有說清楚公司是哪 一家,當時錢是匯入伊配偶之弟弟帳戶,因為當時伊留職停 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第182頁),可徵甲○○平日係 為執行裝載貨運之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並受有報酬,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其於執行職務卸貨完成後返家途中,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仍屬與其執行職務具 有牽連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確有被嘉彬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依上說明,自應認甲○○為嘉彬 公司之受僱人。  ⒊縱甲○○係輾轉經陳敏傑交付而使用系爭肇事車輛,然甲○○既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肇事車輛,且嘉彬公司自承與陳敏傑有僱傭關係,報酬係依照運輸量計算,以件計價,以運程之遠近計算,並未投保勞保,亦無簽署契約書,系爭肇事車輛平常是由陳敏傑保管,並未約定底薪,載運路線按照個別承攬公司地點及需要運交之地點決定,並無固定路線,嘉彬公司係以GPS瞭解車輛動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足見嘉彬公司得以藉由載運情形及系爭肇事車輛之移動及停放位置,掌握系爭肇事車輛之實際使用情形,依上說明,嘉彬公司對於車輛、車輛駕駛人,自皆應負相當之監督、管理之責,然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同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嘉彬公司如何管理系爭肇事車輛,嘉彬公司僅泛稱略以:系爭肇事車輛係交由陳敏傑保管,依運送次數再回嘉彬公司保養,關於聘僱陳敏傑之細節、載運物品、獎金、平常停放地點、GPS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當月行車動態、運送時間、運送數量,嘉彬公司有多少車輛及員工、平日如何管理,有無告知陳敏傑如何保管系爭肇事車輛,不得轉聘或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等情,均須再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80頁、第190頁)。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再次詢問對於陳敏傑之僱傭關係、管理車輛,以及有無告知陳敏傑應如何保管車輛,不得轉聘或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有何補充或舉證,嘉彬公司僅表示略以:沒有其他補充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嘉彬公司均未能具體說明如何管理系爭肇事車輛,復不能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事由,自應就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依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責任通說均認應採擴大實質保 護被害人之外形原則而論,本件終究係因嘉彬公司必須將貨 物交運至客戶處,始由陳敏傑覓得甲○○為嘉彬公司運貨所致 ,不論嘉彬公司與甲○○間之實質法律關係為何,由甲○○駕駛 印有嘉彬公司之標誌從事載運,不論由系爭肇事車輛或所執 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均難脫甲○○係為嘉彬公司服勞務,並 具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則嘉彬公司對於甲○○於 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原告2人之損 害,自應負連帶害賠償責任。嘉彬公司一再以其僱傭關係係 存在於陳敏傑間,辯稱其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不須就本 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諉不足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係因甲○○飲酒後操控系爭肇事車輛不當,衝撞至 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所致,業如前述,又甲 ○○係因受雇於嘉彬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2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 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 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曳引車為鎰峰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60萬7,466元;零件336萬5,034元),系爭曳引車係110年4月出廠,且為運輸業用;鎰峰公司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支付維修費用47萬2,500元,另泰安公司則於112年7月12日代鎰峰公司支付維修費用350萬元。又依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鎰峰公司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曳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且鎰峰公司同意就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部分均由泰安公司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8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萬2,44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萬7,466元,系爭曳引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98萬9,910元(計算式:238萬2,444元+60萬7,466元=298萬9,9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泰安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曳引車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鎰峰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 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0萬元等節,雖經其聲請送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然經該會函覆 因系爭曳引車屬營業大貨車,其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5頁),固尚難依鎰峰公司主張之價值逕為認定其確受有 此等數額之損害。惟本院審酌系爭曳引車損害係因甲○○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復參以修復系爭曳引車之原廠即永德福汽車 公司回函略以:系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間新車之正常行情 約為新臺幣440萬至450萬元,而系爭曳引車經維修後之行情 價格,可能會因不同時間點之市場供需狀況而有所不同,但 依照正常情形而言,車輛於發生事故經維修後,必然會較無 發生事故之車輛額外發生價值貶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05頁),足見雖難以鑑定估價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 之程度,然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確實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 之情形,可認鎰峰公司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損害額顯有 重大困難情事,依上說明,即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茲斟酌上情,並參酌系爭曳引 車為110年4月出廠,出廠後僅8月即發生系爭事故,並互核 其受損程度及維修項目後,認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之交易價 值貶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鎰峰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 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⑵鎰峰公司雖復主張其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而系爭曳引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內,無法執行原定之載運任務, 致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並以系爭曳引車於110年8月至同年 11月平均運費收入為30萬元,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 算,其每月淨利為2萬4,000元,而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為14 個月,故受有33萬6,000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節,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曳引車 月平均運費收入為30萬元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況依永德 福公司回函所述略以:鎰峰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約經過半 年才決定維修,本公司服務廠在鎰峰公司決定後才自瑞典總 公司訂購維修所須物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由此可 徵鎰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決定維修,而鎰峰公 司既以貨運為業,系爭曳引車受損後卻未立即維修,衡情應 係有調得其他車輛替代,則鎰峰公司是否因系爭曳引車受損 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受有損害,並非無疑,是鎰 峰公司主張因系爭曳引車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 無可採,其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⒋從而,泰安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298萬9,910元、 鎰峰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 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鎰峰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泰安公司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則為298萬9,910元,已如前述,是鎰峰公司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 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9頁之送達證書)起;泰安公司則併請 求自其於113年9月20日追加為原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爰併予以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鎰峰公司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06,152元,應 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2,379元,已由鎰峰公司預納(收據 二紙見本院卷㈠第9頁,另有溢繳2,990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其中35,333元應由被告2人連 帶負擔,其餘則由原告2人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交易價值貶損 800,000元 500,000元 2 不能營業損失 336,000元 0元 合計 1,136,000元 500,000元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 3,500,000元 2,989,91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365,034×0.438×(8/12)=982,59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5,034-982,590=2,382,444元。

2024-10-18

LTEV-112-羅簡-122-20241018-3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王錦瓶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被 告 紀金河 紀振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奕晶 被 告 紀裕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碧玲 被 告 劉炎 紀錦生 紀木森 紀保全 紀甘杏 紀炎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心柔 被 告 紀文煙 紀有建 紀金龍 紀金懷 紀金澤 紀金福 紀玉振 蔡慶昇 楊士鋒 紀蔡素麗 紀明貴 紀麗芬 紀如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麗芬 前列紀麗芬、紀如秋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明貴 被 告 王銜瓖 紀天來 紀情 紀富源 紀淑燕 陳敏元 紀秉男 紀水任 紀瑞發 紀俊佑 蔡博雄 紀金源 紀春正 陳炫志 楊靜宜 紀春生 紀春明 紀佳伶 紀板郁 紀世雄 紀明賢 紀煌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竣隆 被 告 楊琛萍 楊姍佩 楊亞純 陳珍玉 蔡清河 紀明哲 紀明東 紀明岳 紀淑貞 紀淑媛 紀淑妍 紀淑郁 紀淑馨 林鴻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余靜如 紀明華 紀明晰 紀明添 紀淑紫 紀淑映 紀宗佑 紀宗男 徐志宏 蕭金玉 蔡淑卿 紀秀珠 紀錦洋 紀錦廷 紀采萱 紀宏忠 紀志林 紀衫詮 追加被告 紀銘發(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銘泉(紀金秋之繼承人) 蔡紀養(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秀枝(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瑞益 紀茂盛 紀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應就被繼承人紀金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紀木森、紀甘杏、紀文煙、紀明貴、王銜瓖、陳敏元 、紀秉男、蔡博雄、蕭金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換算後面積狹小,無法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 割,以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共有人中 已死亡者,併聲明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 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就其被繼承人紀金秋名 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648/2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紀金河、紀振華、紀甘杏、紀炎良、紀文煙、紀金懷 、紀蔡素麗、紀明貴、紀麗芬、紀如秋、紀情、紀秉男、 紀水任、紀瑞發、陳炫志、楊靜宜、紀佳伶、紀世雄、蔡 清河、紀明晰、紀淑紫、蕭金玉、蔡淑卿、紀瑞益、紀裕 達、紀輝煌、林鴻鈞: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紀木森、紀春生、王銜瓖、陳敏元、蔡博雄:同意變 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面積60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 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 且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曾 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共有人紀金秋已 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紀金秋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紀金秋之繼承人即被告紀銘發 、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就原共有人紀金秋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 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0平方公 尺,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第四種為住宅區,屬可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地形略呈長方形,土地上有紀秉 男、紀春正、紀春生、紀春明、紀天來、紀宏忠、紀志林 、紀杉詮、紀晴、紀富源、紀有建等人使用之地上物等情 ,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 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即明, 於此情形,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 ,恐有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 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 2、承上,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 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分 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 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 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 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意願 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得 價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 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註:依據112年8月14日10時2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0001 紀金河 1/30 2 0002 紀振華 1/60 3 0003 紀裕達 1/60 4 0004 劉炎 18/216 5 0005 紀錦生 1/60 6 0006 紀木森 2/216 7 0007 紀保全 6/216 8 0008 紀甘杏 3/432 9 0009 紀炎良 3/432 10 0010 紀文煙 2/60 11 0011 紀有建 45/2160 如現共有人 0012 紀金秋 2/648 78紀銘發、79紀銘泉、80蔡紀養、81紀秀枝 紀金秋已於91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8紀銘發、79紀銘泉、80蔡紀養、81紀秀枝 13 0013 紀金龍 70/9072 14 0014 紀金懷 70/9072 15 0015 紀金澤 70/9072 16 0016 紀金福 1/60 18 0017 蔡慶昇 3/216 19 0018 楊士鋒 12/216 20 0019 紀蔡素麗 1/30 21 0020 紀明貴 1/144 22 0021 紀麗芬 1/144 23 0022 紀如秋 1/144 24 0023 王銜瓖 1/72 原告 0024 王錦瓶 1/72 25 0025 紀天來 3/216 26 0026 紀情 45/2160 27 0027 紀富源 45/2160 28 0028 紀淑燕 4/648 29 0029 陳敏元 1/36 30 0030 紀秉男 1/60 31 0031 紀水任 3/1080 32 0032 紀瑞發 3/1080 82 0033 紀瑞益 3/1080 33 0034 紀俊佑 3/1080 34 0035 蔡博雄 1/36 35 0036 紀金源 2/216 36 0037 紀春正 1/60 37 0038 陳炫志 12/216 38 0039 楊靜宜 2728/80640 39 0040 紀春生 1/120 40 0041 紀春明 1/120 41 0042 紀佳伶 6/216 42 0043 紀板郁 1/216 43 0044 紀世雄 1/216 44 0045 紀明賢 5/1296 45 0046 紀煌輝 45/2160 46 0047 楊琛萍 43/2016 47 0048 楊姍佩 43/2016 48 0049 楊亞純 43/2016 49 0050 陳珍玉 2/168 50 0051 蔡清河 3/216 51 0052 紀明哲 公同共有70/9072 52 0053 紀明東 53 0054 紀明岳 54 0055 紀淑貞 55 0056 紀淑媛 56 0057 紀淑妍 57 0058 紀淑郁 58 0059 紀淑馨 59 0060 林鴻鈞 1/180 60 0061 余靜如 1/180 61 0062 紀明華 70/45360 62 0063 紀明晰 70/45360 63 0064 紀明添 70/45360 64 0065 紀淑紫 70/45360 65 0066 紀淑映 70/45360 66 0067 紀宗佑 5/2592 67 0068 紀宗男 5/2592 68 0069 徐志宏 1/144 69 0070 蕭金玉 1/144 70 0071 蔡淑卿 3/1080 71 0072 紀秀珠 6/864 72 0073 紀錦洋 6/864 73 0074 紀錦廷 6/864 74 0075 紀采萱 6/864 75 0076 紀宏忠 1/216 76 0077 紀志林 1/216 77 0078 紀衫詮 1/216 83 0079 紀茂盛 1/120 84 0080 紀春安 1/120

2024-10-15

SDEV-113-沙簡-502-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號8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份起 未起付租金,至起訴時止已積欠3個月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共1 8,888元;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依系爭租約 第3條及第4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大樓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8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 即113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96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租金每個月3,500元,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 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不得藉詞拖延;系爭 租約第3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 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 賃物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 第451條、第455條復有明定。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 築時、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 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或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賠償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前開擔保金抵償租金 規定,為民法租賃條款特別法,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 設,然在有期限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㈡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租 與被告,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繳納租約3,500元,被告 於訂約時已將7,000元交給原告作為押租保證金,租賃期間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前於11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支付租金,然被告未依 催告於相當期限內起付租金,112年12月份(含)以後租金均 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 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復 未經被告具狀或到庭爭執,應堪認定。系爭租約於110年12 月31日即已租期屆滿,依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判斷,應屬被 告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原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情形。除定期租賃變為不定期租賃外,契約 內容仍延續原租約內容。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份租金,已達2個 月租額,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 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3年2月22日已終止(見調解 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依據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被告積欠租金額應於擔保金抵償後仍 達2個月以上時,原告始得收回房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扣除上開押租金,被告積欠租 金額尚未逾前揭規定金額,故其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未合法生效。亦即,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繼續後迄 未因其終止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88元部分,其中10,500元係112年 12月至000年0月間共3個月份租金,其餘8,388元則係18個月 份大樓管理費(見調解卷第11頁)。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2月1日分 別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份租金,卻迄未給付。茲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該3個月份租約,核與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 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給 付大樓管理費部分,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責」(見調解卷第15頁),應由原告負責繳納, 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雖稱:「(原告請求大樓 管理費的依據為何?)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含管理費由出租 人負責。該出租人是誤繕,應該是承租人」(見本院卷第48 頁)等語,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 48頁、第55頁),本院當難率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大樓管理費,為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自租約終約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3,966元」部分,因為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繼 續後迄未因其終止而消滅,請求給付期間無從起算,被告目 前亦尚無義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無從審酌其請求有無 依據,亦無從命被告按月給付其所請求金額,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與民法第43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8元及「自租約終約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966元」,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簡-643-202410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07號 原 告 陳敏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林鳳間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4

TCEV-113-中補-350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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