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楊文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唐黃阿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蘇秀儒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楊文男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蘇秀儒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
受領。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楊文男、唐黃阿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蘇秀儒請求確認楊文男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因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對楊文男、唐黃阿完必須
合一確定,故楊文男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唐黃阿完。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蘇秀儒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楊文男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2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
楊文男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130萬2,182元,系爭抵押權
因執行而消滅,蘇秀儒因而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楊文
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並由蘇秀儒代爲受領。核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楊文男之同意,應予准許。又蘇
秀儒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
新訴為裁判。
三、唐黃阿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蘇秀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蘇秀儒主張:
㈠唐黃阿完之被繼承人〇〇〇(111年5月5日死亡)生前向蘇秀儒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〇〇借款,〇〇〇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作
為擔保。〇〇於110年4月7日死亡,蘇秀儒以上開本票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對〇〇〇名下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有楊文男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執行
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拍賣。蘇秀儒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
塗銷。
㈡蘇秀儒於原審獲勝訴判決,然楊文男於審理期間以不存在之
系爭借款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1月17日以146萬6,000元拍定,楊文男因而分配取
得130萬2,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楊文男以不存在
之系爭借款債權分配取得130萬2,182元,構成不當得利,蘇
秀儒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唐黃阿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執行所得利益,並由其代位受領。爰變更聲
明: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受
領。
二、楊文男抗辯:
〇〇〇經由訴外人〇〇〇介紹向其借款120萬元,其交付借款及〇〇〇
開立附表四所示本票用以擔保,〇〇〇均在場見聞;另訴外人〇
〇〇與〇〇〇係兄弟關係,對於〇〇〇向其借款乙事亦有所知悉等語
,資爲抗辯。對於蘇秀儒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
回。
三、唐黃阿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
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
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
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秀儒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爲楊
文男所否認,即應由楊文男就其與〇〇〇間有120萬元借款債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楊文男於108年7月5日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爲「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嗣於108年8月23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爲120萬元,並於1
08年8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112年
10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10951號函文及108年7月5日、108
年8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17至120、135、217、239至242頁)。
⒊楊文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他經由〇〇〇、〇〇〇介紹認識〇
〇〇,他開計程車行及買賣中古車,車行開在〇〇區〇〇〇路,他
跟〇〇是好朋友,所以向〇〇分租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〇〇〇向
他借錢很多次,每借一次開一張本票,〇〇〇都沒有還錢,〇〇〇
說〇〇〇有一塊地可以設定,他就跟〇〇〇說那塊地要讓他設定才
能再借錢;設定抵押權之前,〇〇〇累積欠的債務快120萬元,
設定抵押權之後,〇〇〇又繼續借錢,累計債務約130至140萬
元;他在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拿現金給〇〇〇,〇〇〇跟他借錢時
,〇〇也會看到,〇〇〇後來也去找〇〇借錢;〇〇〇開了很多本票給
他,有10萬元、20萬元、60萬元,60萬元那張是很多筆加起
來,10萬元、20萬元那二張也是分好多次借給〇〇〇,〇〇〇最後
合開一張120萬元本票給他,他才拿120萬元本票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依楊文男上開證述
,〇〇〇係分次向其借款,分別開立不同金額之本票交付,最
後累計全部債務後合開1張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交付。
⒋楊文男就〇〇〇分次借款及其分次交付借款之情形,抗辯如附表
四所示,並提出附表四所示本票及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
(下稱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爲證;惟蘇秀儒否認上開本票
爲〇〇〇所簽發,並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經查:
⑴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1之60萬元
本票,固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上開本
票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6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108
年7月8日前之借款云云,惟楊文男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借款60
萬元予〇〇〇之事實,況楊文男自陳該60萬元本票係好幾筆借
款之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無法以楊文男持有6
0萬元本票即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〇〇〇60萬元借款。
⑵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2之20萬元
本票,固提出2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之
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2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2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
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5萬
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2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定
其有將15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⑶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1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3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
10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⑷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8月23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4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8月2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8
萬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1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
定其有將8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⑸楊文男雖抗辯〇〇〇於109年1月22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5之1萬
元本票,固提出1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1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9年1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元
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1萬
元現金交付〇〇〇;況提領時日距離系爭抵押權108年8月8日設
定登記後及108年8月26日變更登記已達5月之久,自不在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⑹楊文男曾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證:「(你借給〇〇〇的錢
是你自己的錢還是你再去跟別人借的?)是我以前做生意的
錢,因為我習慣把現金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楊文男自陳交付予〇〇〇之借款係其之前做生意存
放於家中之現金,其又抗辯係於〇〇〇簽發本票當日自郵局帳
戶、三信帳戶提領現金云云,前後不一,尚難認定楊文男抗
辯上開交付現金予〇〇〇之事實爲真實。
⑺基上,楊文男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本票及其名下郵局、
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債
權予〇〇〇。
⒌至於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他是〇〇〇的弟弟,他於108年間介紹
〇〇〇認識楊文男,第一次他帶〇〇〇去南陽路車行向楊文男借錢
,第二次他帶〇〇〇去〇〇路00巷00號那裡向楊文男借錢時,楊
文男說如果〇〇〇要再借錢就要簽本票,〇〇〇就簽立120萬元本
票,〇〇〇有無實際借到120萬元,他並不清楚,楊文男都是以
現金交付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〇〇〇於本
院證述:他介紹〇〇〇、〇〇〇去向楊文男借錢,他看過〇〇〇去豐
原市○○○街00巷00號辦公室向楊文男借錢,借款金額他不清
楚,他有親眼看過楊文男把錢交給〇〇〇,但交付金額不清楚
;楊文男拿錢給〇〇〇時,〇〇〇都有簽本票;他知道〇〇〇有把名
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楊文男,〇〇〇找楊文男借錢的時間在105
年至108年等語(見本院卷134至136頁)。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雖
證述〇〇〇生前向楊文男借錢很多次,惟其等又證稱對於〇〇〇每
次借款之金額並不清楚,自無法作爲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票
面金額交付之佐證。
⒍從而,楊文男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確實存在,蘇秀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蘇秀儒得代位唐黃阿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楊文男返還130萬
2,182元:
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
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
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
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文男係於112年6月1日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
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楊文男分配取得130萬2
,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登記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233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且爲楊文男所不爭執。楊文男以不存在之系爭借款
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文男受分配取得130萬2,1
82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楊文男
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唐黃阿完。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〇〇〇生前向〇〇借款而簽立如
附表三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蘇秀儒於〇〇死亡後持上開本票向
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本票裁定,並持
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239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蘇秀儒對〇〇〇確有債
權存在。唐黃阿完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對於蘇秀儒主張代位請
求楊文男返還因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受之不當得利,唐黃阿完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唐黃阿完對於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已
視同自認,蘇秀儒自得代位唐黃阿完向楊文男受領130萬2,1
82元。
五、綜上所述,蘇秀儒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
爲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〇〇市 〇〇區 〇〇〇 000 334.75 1/4
【附表二】
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豐普登字第061840號 登記日期:108年8月8日 權利人:楊文男 義務人兼債務人:〇〇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 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05.05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05.19 1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3 109.05.19 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4 109.06.13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5 109.12.23 4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6 109.12.23 165,000元 未載 CH000000 7 110.03.04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合計 1,95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楊文男抗辯 1 108.07.08 6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前之借款,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本院卷第143頁) 2 108.07.08 2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借款20萬元,其於當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提出20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3 108.07.18 1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18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3、65頁) 4 108.08.23 100,000元 擔保108年8月23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7、69頁) 5 109.01.22 10,000元 擔保109年1月22日借款1萬元,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提出1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合計 1,010,000元
TCHV-113-上易-142-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