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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 被 告 騰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培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3,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禾公司)以被告 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騰禾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4 日為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還款交易查詢 、產品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訴卷第15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騰禾公司 以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萬2,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加碼3.12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1,630,33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43,4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173,784元

2024-10-11

CTDV-113-訴-677-2024101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邱盛彥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 建物(已拆除部分除外)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05萬元及新 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第二項後 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含未保存登 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 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9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年繳為20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未再 依約支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前經原告 以112年10月16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定 相對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繳之租金,其仍未於催告期限內支 付租金。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46萬元(111年3月1日至113年 1月31日共計23個月),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承租後將部分建物拆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並依重建估價費用487萬元(含工 資185萬元及材料費302萬元),扣除材料費折舊後按10%計 算,另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215萬2,000元。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00 0 元(即46萬元+2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補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元。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地,自110年3月1日起未再 支付租金,前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仍未於期 限內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審 重訴卷第11-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 再向原告支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 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繳,而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終止租約,是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於113年4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審重訴卷第9 1頁),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並請求其給付欠繳之租金46萬元(111年3月1日至113年 1月31日共計23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萬元之不 當得利,亦應准許。  ㈣再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分據民法 第214條、民法第215條所規定。然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承租後將部分建物拆除,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4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等情,依其所提出之拆除照片及現況照片(見重訴 卷第27-37頁),固亦堪信實。惟原告另提出良泰工程行估 價單影本(見審重訴卷第23頁),請求被告依此估價金額( 扣除材料費折舊)賠償215萬2,000元乙節。查系爭建物於61 年1月間建築完成,為鐵架水泥磚造之工業用一層建物,原 始構造有木石磚造(磚石造)及鋼鐵造之部分,113年度課 稅現值分別為4,700元(磚石造部分)及6萬1,000元(鋼鐵 造部分)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平面圖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 平面圖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7、29、49頁),顯示系爭建物 為已逾50之老舊建物,價值不高。而原告陳稱被告拆除部分 為鋼鐵造之部分(見重訴卷第43頁),然其無法提出此部分 出租時之現況照片或圖資(見重訴卷第42頁),尚無從認定 上開估價單即為拆除部分之回復工程,是原告此部分損害, 應依上開課稅現值認定為6萬1,000元。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損害金 額,各請求自起訴狀(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應給付原告52萬1,000元( 租金46萬元及損害賠償6萬1,0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 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不當得利)等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返還房地、給 付租金及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另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所命每月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1

CTDV-113-重訴-93-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翁攀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載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7號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上 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醉便宜小吃部張淑芳 翁攀盛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 241101104777 23,900元 113年3月26日 BDP0592602

2024-10-09

CTDV-113-除-244-202410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249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易翰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   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明異議意旨略稱:1、聲 明人主張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程序準用之。供拍賣之數宗不 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強制 執行法第96條定有明文。2、相對人持本票裁定本金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05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聲明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價值顯高於該債權金額。例如附 表所示編號11-編號14之不動產,可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價格,每層坪數約52坪,每坪約30萬元,換算每層 價值至少1560萬元,即便扣除銀行貸款後,仍足以清償相對 人之全部債權。3、聲明人就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但因查 封登記尚未除去,聲明人無從處分,雖已找到買家願意購買 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不動產,亦無法出售。4、綜上,主張 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   著有明文。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 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前段亦有明定。是法院評估 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 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 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 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 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難以確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 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衡 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 94年台抗字第55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55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次按拍賣之不動產或變價之動產,其中一部分賣得價金,已   足清償債權額及費用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其他部分本將停止拍賣,已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   險,即難以債務人遭查封時財產估價總額略高於債權人保全   執行債權金額,認假扣押查封執行有何極端超額情事。(高   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1、本件於113年7月30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因聲明人於 113年8月9日供擔保停止執行,故本件目前停止執行中尚未 鑑價,待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確定,方得續 行執行程序。     2、又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應以拍賣所得之價金數額為斷,並非以 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業經實務見解揭示如前。況房 價及土地價格之漲跌,亦會受不動產景氣、政府政策、國內 外經濟情勢等諸多因素影響,是扣押時所估之價額,並不等 同拍賣時之實際交易價格,並不足以採為最終認定價值之依 據,又不動產於變價時,若其中一部分所賣得價金,已足清 償債權額及其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他 部分即應停止拍賣,此已使聲明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 。 3、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皆有設定予抵押權人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高額抵押債權,分別為6180萬元及2400萬元不等, 目前價額尚不確定,並未發生「客觀上極為明顯」等極端超 額之情事。即使該等不動產拍定後,不一定有餘額可供清償 本案相對人。聲明人所稱賣一層樓即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全部 債權,並不足採。聲明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標別: 1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仁愛區 中央 一 18 113 780分之240 備考 標別: 2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仁愛區 中央 一 19 84 780分之240 備考 標別: 3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 1359 8.41 100000分之172 備考 標別: 4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 1359-1 8.14 100000分之172 備考 標別: 5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 1415 33927.09 100000分之335 備考 標別: 6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 1415-1 17.10 100000分之335 備考 標別: 7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 1415-2 9.97 100000分之335 備考 標別: 8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萬里區 大鵬 22 1387.21 30分之1 備考 標別: 9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萬里區 大鵬 26 397.49 30分之1 備考 標別: 10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萬里區 大鵬 29 902 30分之1 備考 標別: 11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5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九層: 182.35 合計: 182.35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9建號之持分25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6 標別: 12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層: 182.35 合計: 182.35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9建號之持分25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6 標別: 13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7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一層: 155.82 合計: 155.82 露台(26.53)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9建號之持分25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3 標別: 14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二層: 155.82 合計: 155.8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9建號之持分25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3 標別: 15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173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0號21樓 2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十一層: 95.73 合計: 95.73 陽台(10.1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6247建號之持分**146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含共同使用部分6248建號之持分**1191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2。含共同使用部分6250建號之持分**3717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8分之1。 標別: 16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194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1 二十一樓 2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十一層: 106.55 合計: 106.55 陽台(13.28)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6247建號之持分**146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含共同使用部分6248建號之持分**1191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含共同使用部分6250建號之持分**3717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8分之1。 標別: 17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213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2 二十一樓 2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十一層: 103.62 合計: 103.62 陽台(13.28)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6247建號之持分**146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含共同使用部分6248建號之持分**1191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 標別: 18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23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3 二十一樓 2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十一層: 95.73 合計: 95.73 陽台(10.1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6247建號之持分**146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含共同使用部分6248建號之持分**1191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2。含共同使用部分6250建號之持分**3717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8分之1。

2024-10-07

KLDV-113-司執-23249-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4號 原 告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林坤榮 被 告 吳震菲 訴訟代理人 許雅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57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3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 求項目及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85、123、141、209頁)。經核原訴與變 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損害賠 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先減縮後再擴張請 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巿中山區民權東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同路段與新生北路2段路口欲右 轉駛入新生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貿然右轉,適原告正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新生北路 ,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扭傷、頸部挫傷 扭傷、右下肢挫傷、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及右膝內側髁軟骨破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 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附表1醫療費用3 4,885元、附表3上下班之交通費用24,955元、附表4編號1之醫 療器材費用3,079元、附表4編號2之工作損失35,500元,共計9 8,419元部分,被告既然已不爭執,即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而 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事實,已不爭執。被告另 對於原告請求附表1醫療費用34,885元、附表3上下班交通費用 24,955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3,079元、附表4編號2 之工作損失35,500元,共計98,419元之事實,當庭已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 ㈡對於原告請求附表2醫療交通費用144,835元部分,被告爭執原 告自112年9月6日後請求之部分,此部分原告應無搭乘計程車 之需求,112年9月6日前之部分經被告核算後,應為5,810元, 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應以80,0 00元至100,000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如附表之附表1醫療費用34,885元、附表3上 下班之交通費用24,955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3,079 元、附表4編號2之工作損失35,500元,共計98,419元之事實, 均已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1醫療費用34,885元、附表3上 下班之交通費用24,955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3,079 元、附表4編號2之工作損失35,500元,共計98,419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1第21至39 頁),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 ,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 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1醫療費用34,885元、附表3上 下班之交通費用24,955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3,079 元、附表4編號2之工作損失35,500元,共計98,419元之損失, 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如 下:  ⒈附表2醫療交通費用144,835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就診需求,而支出醫療交通費用144,835元云 云,然而,被告業已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 師囑言記載略以:「112年6月5日行右膝關節鏡清創手術,112 年6月6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建議避免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3個月,宜使用輔具...」等語(見本院卷1第223頁),則依 該醫師囑言,原告於112年6月5日手術,並於翌日出院,則原 告於術後3個月應避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則應堪認原告自112 年9月6日後,其身體之術後狀況,衡情,當應已可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而無再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則原告112年9月6日前支 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其強制險尚未理賠之部分,經被告核算後 為5,810元,原告對此亦未再舉證說明(見本院卷1第258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8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舉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附表4編號3精神慰撫金231,662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此為肇事之因素,被告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 歸責處,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挫傷扭傷、擦傷、右膝受傷之 情形,原告並因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需持續追蹤治療,並 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優於被告,此有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 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身體多處挫傷扭傷、擦傷、右膝內側 半月板撕裂及右膝內側髁軟骨破裂,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非輕,當庭並表示因冗長治療感到灰心之痛苦,以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 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之損失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231,662元,仍認過高,至被告抗辯 應以8至10萬元為當,則認稍低,故而認以150,000元範圍內, 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 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 54,229元(計算式:34,885+5,810元+24,955+3,079+35,500+1 50,000元=254,229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54,229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促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2/2/13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7頁① 2 112/2/13 蔡嘉哲骨科診所 400元 本院卷2第47頁② 3 112/2/7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7頁③ 4 112/2/11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7頁④ 5 112/2/3 蔡嘉哲骨科診所 400元 本院卷2第47頁⑤ 6 112/2/6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47頁⑥ 7 112/3/13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9頁① 8 112/3/10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49頁② 9 112/2/24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9頁③ 10 112/3/16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9頁④ 11 112/3/11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9頁⑤ 12 112/2/25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49頁⑥ 13 112/3/17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1頁① 14 112/3/20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1頁② 15 112/3/22 蔡嘉哲骨科診所 400元 本院卷2第51頁③ 16 112/3/23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1頁④ 17 112/4/8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53頁① 18 112/4/15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3頁② 19 112/3/30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3頁③ 20 112/3/31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3頁④ 21 112/3/24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3頁⑤ 22 112/3/29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3頁⑥ 23 112/4/24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5頁① 24 112/4/22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5頁② 25 112/4/21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5頁③ 26 112/4/27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5頁④ 27 112/3/21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57頁① 28 112/3/22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7頁② 29 112/3/27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7頁③ 30 112/3/28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7頁④ 31 112/3/29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9頁① 32 112/4/3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9頁② 33 112/4/3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59頁③ 34 112/4/6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59頁④ 35 112/4/5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59頁⑤ 36 112/4/10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1頁① 37 112/4/11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1頁② 38 112/4/13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1頁③、第63頁② 39 112/4/12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1頁④ 40 112/4/19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3頁①、第65頁③ 41 112/4/20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3頁③、第65頁④ 42 112/4/16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63頁④、第65頁① 43 112/4/18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3頁⑤、第65頁② 44 112/4/25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7頁① 45 112/4/26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7頁② 46 112/4/27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67頁③ 47 112/5/3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7頁④ 48 112/4/29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9頁① 49 112/5/10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9頁② 50 112/5/16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69頁③ 51 112/5/24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71頁① 52 112/5/27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2第71頁② 53 112/5/28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71頁③ 54 112/5/29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71頁④ 55 112/5/31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71頁⑤ 56 112/6/26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73頁① 57 112/6/28 臺北慈濟醫院 390元 本院卷2第73頁② 58 112/7/3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75頁① 59 112/7/6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75頁② 60 112/7/17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77頁① 61 112/7/24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77頁② 62 112/7/31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79頁① 63 112/8/21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79頁② 64 112/8/7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81頁① 65 112/8/14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81頁② 66 112/8/28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83頁① 67 112/9/4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83頁② 68 112/9/11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85頁① 69 112/9/18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第本院卷285頁② 70 112/9/25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87頁① 71 112/10/2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87頁② 72 112/10/9 臺北慈濟醫院 320元 本院卷2第89頁 73 112/10/16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91頁① 74 112/10/16 臺北慈濟醫院 10元 本院卷2第91頁② 75 112/10/30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93頁① 76 112/10/30 臺北慈濟醫院 10元 本院卷2第93頁② 77 112/11/6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95頁① 78 112/11/13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95頁② 79 112/11/20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97頁① 80 112/11/27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97頁② 81 112/12/4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99頁① 82 112/12/11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99頁② 83 112/12/18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101頁① 84 112/12/25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01頁② 85 113/1/15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03頁① 86 113/1/29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103頁② 87 113/2/5 臺北慈濟醫院 390元 本院卷2第105頁① 88 113/2/5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05頁② 89 113/2/19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07頁① 90 113/2/26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07頁② 91 113/3/4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109頁① 92 113/3/11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09頁② 93 113/3/18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11頁① 94 113/3/18 臺北慈濟醫院 570元 本院卷2第111頁② 95 113/3/25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13頁① 96 113/4/1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13頁② 97 113/4/8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115頁① 98 113/4/15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15頁② 99 113/4/22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17頁① 100 113/4/29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17頁② 101 113/5/6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19頁① 102 113/5/13 臺北慈濟醫院 200元 本院卷2第119頁② 103 113/5/20 臺北慈濟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121頁 104 113/6/3 臺北慈濟醫院 690元 本院卷2第123頁 105 113/1/4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27頁①、第131頁①、卷1第235頁② 106 113/1/5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27頁②、第131頁②、卷1第235頁④ 107 113/1/12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1頁③ 108 113/1/13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1頁④、卷1第237頁② 109 113/1/9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1頁⑤ 110 113/1/10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1頁⑥、卷1第237頁④ 111 113/1/6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1頁⑦ 112 113/1/7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1頁⑧、卷1第235頁③ 113 113/2/10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3頁① 114 113/2/16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3頁②、卷1第241頁① 115 113/2/8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3頁③ 116 113/2/9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3頁④、卷1第235頁② 117 113/1/14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3頁⑤ 118 113/1/30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3頁⑥、卷1第239頁① 119 113/2/25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5頁① 120 113/3/2 鴻昇中醫診所 160元 本院卷2第135頁②、卷1第245頁② 121 113/2/21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5頁③ 122 113/2/23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5頁④、卷1第243頁④ 123 113/2/17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5頁⑤ 124 113/2/18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5頁⑥、卷1第241頁② 125 113/3/24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7頁① 126 113/3/23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7頁② 127 113/2/20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7頁③ 128 112/1/10 鴻昇中醫診所 120元 本院卷2第137頁④、卷1第237頁④ 129 112/5/22 鴻昇中醫診所 9,480元 本院卷2第137頁⑤、卷1第233頁 自費藥粉(含掛號2,390元) 130 111/12/27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45頁① 131 111/12/2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5頁② 132 112/1/3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5頁③ 133 112/5/1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45頁④ 134 112/5/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7頁① 135 112/5/3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7頁② 136 112/9/16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7頁③ 137 112/9/6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47頁④ 138 112/9/20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49頁① 139 112/9/20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9頁② 140 112/9/26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9頁③ 141 112/9/2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49頁④ 142 112/9/2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1頁① 143 112/9/30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1頁② 144 112/10/6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51頁③ 145 112/10/5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1頁④ 146 112/10/11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3頁① 147 112/10/1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3頁② 148 112/10/18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3頁③ 149 112/10/13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3頁④ 150 112/10/25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55頁① 151 112/10/25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5頁② 152 112/10/31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5頁③ 153 112/10/2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5頁④ 154 112/11/1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7頁① 155 112/11/3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7頁② 156 112/11/8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7頁③ 157 112/11/8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57頁④ 158 112/11/15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9頁① 159 112/11/16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9頁② 160 112/11/1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9頁③ 161 112/11/2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59頁④ 162 112/11/23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1頁① 163 112/11/29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61頁② 164 112/12/1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1頁③ 165 112/12/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1頁④ 166 112/12/8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3頁① 167 112/12/1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3頁② 168 112/12/13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63頁③ 169 112/12/13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3頁④ 170 112/12/15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5頁① 171 112/12/26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5頁② 172 112/12/28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5頁③ 173 112/12/2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5頁④ 174 113/1/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7頁① 175 113/1/5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67頁② 176 113/1/1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7頁③ 177 113/1/8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7頁④ 178 113/1/16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9頁① 179 113/1/12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69頁② 180 113/1/1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69頁③ 181 113/1/26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1頁① 182 113/1/26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71頁② 183 113/2/2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1頁③ 184 113/2/1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1頁④ 185 113/2/15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3頁① 186 113/2/16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3頁② 187 113/2/23 宜興診所 150元 本院卷2第173頁③ 188 113/2/20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3頁④ 189 113/2/27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5頁① 190 113/3/5 宜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2第175頁② 191 113/3/20 宜興診所 450元 本院卷2第175頁③ 192 111/11/22 馬偕醫院 850元 本院卷2第199頁 193 111/11/24 馬偕醫院 770元 本院卷2第201頁① 194 112/3/27 馬偕醫院 590元 本院卷2第201頁② 195 112/5/8 馬偕醫院 150元 本院卷2第203頁① 196 112/5/11 馬偕醫院 570元 本院卷2第203頁② 197 112/6/6 馬偕醫院 20元 本院卷2第205頁 198 112/6/4 馬偕醫院 6,960元 本院卷2第207頁① 199 112/6/15 馬偕醫院 530元 本院卷2第207頁② 200 112/7/6 馬偕醫院 34,590元 本院卷2第209、211頁 201 112/7/22 馬偕醫院 535元 本院卷2第213頁① 202 112/8/19 馬偕醫院 640元 本院卷2第213頁② 203 112/9/2 馬偕醫院 600元 本院卷2第215頁① 204 112/9/2 馬偕醫院 20元 本院卷2第215頁② 205 112/10/7 馬偕醫院 620元 本院卷2第217頁 206 112/10/14 馬偕醫院 600元 本院卷2第219頁② 207 112/10/14 馬偕醫院 20元 本院卷2第221頁② 208 112/11/11 馬偕醫院 620元 本院卷2第223頁① 209 112/11/18 馬偕醫院 600元 本院卷2第223頁② 210 112/12/2 馬偕醫院 600元 本院卷2第225頁① 211 112/12/8 馬偕醫院 160元 本院卷2第225頁② 212 113/3/2 馬偕醫院 610元 本院卷2第227頁① 213 113/3/2 馬偕醫院 500元 本院卷2第227頁② 影像光碟燒錄 214 113/3/30 馬偕醫院 610元 本院卷2第229頁① 215 113/4/27 馬偕醫院 640元 本院卷2第229頁② 216 112/12/16 馬偕醫院 620元 本院卷2第231頁① 217 113/1/27 馬偕醫院 620元 本院卷2第231頁② 218 113/5/18 馬偕醫院 330元 本院卷2第233頁 219 113/6/17 臺北慈濟醫院 300元 本院卷1第127頁 220 113/6/3 馬偕醫院 690元 本院卷1第129頁① 221 113/6/8 馬偕醫院 610元 本院卷1第129頁② 222 113/6/7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7頁① 223 113/6/12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7頁② 224 113/6/13 蔡嘉哲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1第187頁③ 225 113/6/14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7頁④ 226 113/6/19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7頁⑤ 227 113/6/20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7頁⑥ 228 113/6/24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9頁① 229 113/6/26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9頁② 230 113/6/27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9頁③ 231 113/7/1 蔡嘉哲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189頁④ 原告請求金額:34,885元。被告已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 准予:34,885元 附表2:醫療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2/3/21 430元 本院卷2第57頁① 以下為蔡嘉哲骨科診所 2 112/3/22 430元 本院卷2第57頁② 3 112/3/27 455元 本院卷2第57頁③ 4 112/3/28 460元 本院卷2第57頁④ 5 112/3/29 365元 本院卷2第59頁 6 112/4/10 435元 本院卷2第61頁① 7 112/4/11 435元 本院卷2第61頁② 8 112/4/12 445元 本院卷2第61頁③ 9 112/4/16 420元 本院卷2第65頁① 10 112/4/18 440元 本院卷2第65頁② 11 112/4/19 415元 本院卷2第65頁③ 12 112/4/25 445元 本院卷2第67頁① 13 112/4/26 455元 本院卷2第67頁② 14 112/4/29 395元 本院卷2第69頁① 15 112/5/10 470元 本院卷2第69頁② 16 112/5/16 410元 本院卷2第69頁③ 17 112/5/31 425元 本院卷2第71頁 18 112/6/28 665元 本院卷2第73頁① 以下為臺北慈濟醫院 19 112/6/28 640元 本院卷2第73頁② 20 112/7/3 625元 本院卷2第75頁① 21 112/7/3 630元 本院卷2第75頁② 22 112/7/17 675元 本院卷2第77頁① 23 112/7/17 355元 本院卷2第77頁② 24 112/7/24 630元 本院卷2第77頁③ 25 112/7/24 390元 本院卷2第77頁④ 26 112/7/31 665元 本院卷2第79頁① 27 112/7/31 415元 本院卷2第79頁② 28 112/8/21 640元 本院卷2第79頁③ 29 112/8/21 410元 本院卷2第79頁④ 30 112/8/7 630元 本院卷2第81頁① 31 112/8/7 415元 本院卷2第81頁② 32 112/8/14 625元 本院卷2第81頁③ 33 112/8/14 420元 本院卷2第81頁④ 34 112/8/28 615元 本院卷2第83頁① 35 112/8/28 385元 本院卷2第83頁② 36 112/9/4 615元 本院卷2第83頁③ 37 112/9/4 405元 本院卷2第83頁④ 38 112/9/11 640元 本院卷2第85頁① 39 112/9/11 400元 本院卷2第85頁② 40 112/9/18 450元 本院卷2第85頁③ 41 112/9/18 650元 本院卷2第85頁④ 42 112/9/25 405元 本院卷2第87頁① 43 112/9/25 640元 本院卷2第87頁② 44 112/10/2 615元 本院卷2第87頁③ 45 112/10/2 375元 本院卷2第87頁④ 46 112/10/9 630元 本院卷2第89頁① 47 112/10/9 645元 本院卷2第89頁② 48 112/10/16 405元 本院卷2第91頁① 49 112/10/16 630元 本院卷2第91頁② 50 112/10/30 620元 本院卷2第93頁① 51 112/10/30 410元 本院卷2第93頁② 52 112/11/6 630元 本院卷2第95頁① 53 112/11/6 405元 本院卷2第95頁② 54 112/11/13 390元 本院卷2第95頁③ 55 112/11/13 615元 本院卷2第95頁④ 56 112/11/20 605元 本院卷2第97頁① 57 112/11/20 390元 本院卷2第97頁② 58 112/11/27 635元 本院卷2第97頁③ 59 112/11/27 395元 本院卷2第97頁④ 60 112/12/4 610元 本院卷2第99頁① 61 112/12/4 430元 本院卷2第99頁② 62 112/12/11 625元 本院卷2第99頁③ 63 112/12/11 415元 本院卷2第99頁④ 64 112/12/18 615元 本院卷2第101頁① 65 112/12/18 425元 本院卷2第101頁② 66 112/12/25 625元 本院卷2第101頁③ 67 112/12/25 345元 本院卷2第101頁④ 68 113/1/15 610元 本院卷2第103頁① 69 113/1/15 400元 本院卷2第103頁② 70 113/1/29 405元 本院卷2第103頁③ 71 113/1/29 615元 本院卷2第103頁④ 72 113/2/5 660元 本院卷2第105頁① 73 113/2/5 450元 本院卷2第105頁② 74 113/2/19 395元 本院卷2第107頁① 75 113/2/19 625元 本院卷2第107頁② 76 113/2/26 610元 本院卷2第107頁③ 77 113/2/26 385元 本院卷2第107頁④ 78 113/3/4 625元 本院卷2第109頁① 79 113/3/4 380元 本院卷2第109頁② 80 113/3/11 610元 本院卷2第109頁③ 81 113/3/11 405元 本院卷2第109頁④ 82 113/3/18 635元 本院卷2第111頁 83 113/3/25 405元 本院卷2第113頁① 84 113/3/25 630元 本院卷2第113頁② 85 113/4/1 395元 本院卷2第113頁③ 86 113/4/1 610元 本院卷2第113頁④ 87 113/4/8 640元 本院卷2第115頁① 88 113/4/8 400元 本院卷2第115頁② 89 113/4/15 625元 本院卷2第115頁③ 90 113/4/15 380元 本院卷2第115頁④ 91 113/4/22 615元 本院卷2第117頁① 92 113/4/22 395元 本院卷2第117頁② 93 113/4/29 575元 本院卷2第117頁③ 94 113/5/6 390元 本院卷2第119頁① 95 113/5/6 630元 本院卷2第119頁② 96 113/5/13 415元 本院卷2第119頁③ 97 113/5/13 635元 本院卷2第119頁④ 98 113/5/20 380元 本院卷2第121頁① 99 113/5/20 615元 本院卷2第121頁② 100 113/6/3 410元 本院卷2第123頁① 101 113/6/3 620元 本院卷2第123頁② 102 112/10/5 340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① 以下為宜興診所 103 112/10/6 375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② 104 112/10/12 395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③ 105 112/10/13 380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④ 106 112/10/18 375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⑤ 107 112/10/25 375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⑥ 108 112/10/26 350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⑦ 109 112/10/31 405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⑧ 110 112/11/3 365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⑨ 111 112/11/8 380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⑩ 112 112/11/9 375元 本院卷2第177頁⑪ 113 112/11/15 380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① 114 112/11/16 400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② 115 112/11/17 410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③ 116 112/11/22 495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④ 117 112/11/23 350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⑤ 118 112/11/29 385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⑥ 119 112/12/1 340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⑦ 120 112/12/7 335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⑧ 121 112/12/12 360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⑨ 122 112/12/13 395元 本院卷2第179頁⑩ 123 112/12/14 410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① 124 112/12/15 405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② 125 112/12/26 370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③ 126 112/12/27 395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④ 127 112/12/28 425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⑤ 128 113/1/2 410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⑥ 129 113/1/5 420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⑦ 130 113/1/8 390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⑧ 131 113/1/12 415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⑨ 132 113/1/16 415元 本院卷2第181頁⑩ 133 113/1/17 39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① 134 113/1/26 41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② 135 113/1/31 38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③ 136 113/2/1 41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④ 137 113/2/2 41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⑤ 138 113/2/15 37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⑥ 139 113/2/16 375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⑦ 140 113/2/20 395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⑧ 141 113/2/23 39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⑨ 142 113/2/27 405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⑩ 143 113/3/5 400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⑪ 144 113/3/20 385元 本院卷2第181-2頁⑫ 145 112/10/21 380元 本院卷2第185頁① 以下為馬偕醫院 146 112/10/21 305元 本院卷2第185頁② 147 112/10/28 335元 本院卷2第185頁③ 148 112/10/28 330元 本院卷2第185頁④ 149 112/11/4 355元 本院卷2第185頁⑤ 150 112/11/4 315元 本院卷2第185頁⑥ 151 112/12/9 320元 本院卷2第187頁① 152 112/12/9 300元 本院卷2第187頁② 153 112/12/23 310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① 154 112/12/23 320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② 155 113/1/6 325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③ 156 113/1/6 475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④ 157 113/1/13 355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⑤ 158 113/1/13 325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⑥ 159 113/1/20 370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⑦ 160 113/1/20 320元 本院卷2第189頁⑧ 161 113/2/3 345元 本院卷2第191頁① 162 113/2/3 325元 本院卷2第191頁② 163 113/2/24 305元 本院卷2第191頁③ 164 113/2/24 320元 本院卷2第191頁④ 165 113/3/9 315元 本院卷2第193頁① 166 113/3/9 355元 本院卷2第193頁② 167 113/3/23 310元 本院卷2第193頁③ 168 113/3/23 355元 本院卷2第193頁④ 169 113/5/11 330元 本院卷2第195頁① 170 113/5/11 320元 本院卷2第195頁② 171 111/12/24 345元 本院卷2第201頁 172 112/7/6 265元 本院卷2第211頁① 173 112/7/6 340元 本院卷2第211頁② 174 112/7/22 310元 本院卷2第213頁① 175 112/7/22 320元 本院卷2第213頁② 176 112/8/19 300元 本院卷2第213頁③ 177 112/8/19 320元 本院卷2第213頁④ 178 112/9/2 325元 本院卷2第215頁① 179 112/9/2 315元 本院卷2第215頁② 180 112/10/7 315元 本院卷2第217頁① 181 112/10/7 305元 本院卷2第217頁② 182 112/10/14 320元 本院卷2第221頁① 183 112/10/14 340元 本院卷2第221頁② 184 112/11/11 320元 本院卷2第223頁① 185 112/11/11 320元 本院卷2第223頁② 186 112/11/18 285元 本院卷2第223頁③ 187 112/11/18 295元 本院卷2第223頁④ 188 112/12/2 350元 本院卷2第225頁① 189 112/12/8 435元 本院卷2第225頁② 190 112/12/8 355元 本院卷2第225頁③ 191 113/3/2 320元 本院卷2第227頁 192 113/3/30 320元 本院卷2第229頁① 193 113/3/30 315元 本院卷2第229頁② 194 113/4/27 310元 本院卷2第229頁③ 195 113/4/27 315元 本院卷2第229頁④ 196 112/12/16 360元 本院卷2第231頁① 197 113/1/27 355元 本院卷2第231頁② 198 113/1/27 300元 本院卷2第231頁③ 199 113/6/17 395元 本院卷1第127頁① 以下為慈濟醫院 200 113/6/17 640元 本院卷1第127頁② 201 113/6/3 410元 本院卷1第129頁① 以下為馬偕醫院 202 113/6/3 620元 本院卷1第129頁② 原請求金額:144,835元 經計算後,原告提出證物部分為88,025元。 准予:5,810元 附表3:上下班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2) 備註 1 112/7/18 385元 第31頁① 2 112/7/18 325元 第31頁② 3 112/7/19 345元 第31頁③ 4 112/7/19 315元 第31頁④ 5 112/7/20 325元 第31頁⑤ 6 112/7/20 335元 第31頁⑥ 7 112/7/21 345元 第31頁⑦ 8 112/7/21 365元 第31頁⑧ 9 112/7/24 355元 第31頁⑨ 10 112/7/25 365元 第31頁⑩ 11 112/7/25 365元 第31頁⑪ 12 112/7/26 330元 第31頁⑫ 13 112/7/26 335元 第33頁① 14 112/7/27 305元 第33頁② 15 112/7/27 330元 第33頁③ 16 112/7/28 315元 第33頁④ 17 112/7/28 325元 第33頁⑤ 18 112/7/31 345元 第33頁⑥ 19 112/8/1 375元 第35頁① 20 112/8/1 330元 第35頁② 21 112/8/2 335元 第35頁③ 22 112/8/2 450元 第35頁④ 23 112/8/4 340元 第35頁⑤ 24 112/8/4 345元 第35頁⑥ 25 112/8/7 360元 第35頁⑦ 26 112/8/8 355元 第35頁⑧ 27 112/8/8 325元 第35頁⑨ 28 112/8/9 330元 第35頁⑩ 29 112/8/9 295元 第35頁⑪ 30 112/8/10 355元 第35頁⑫ 31 112/8/10 335元 第35頁⑬ 32 112/8/11 365元 第35頁⑭ 33 112/8/14 365元 第37頁① 34 112/8/15 360元 第37頁② 35 112/8/15 350元 第37頁③ 36 112/8/16 395元 第37頁④ 37 112/8/16 330元 第37頁⑤ 38 112/8/17 340元 第37頁⑥ 39 112/8/17 345元 第37頁⑦ 40 112/8/18 335元 第37頁⑧ 41 112/8/18 360元 第37頁⑨ 42 112/8/21 365元 第37頁⑩ 43 112/8/22 340元 第37頁⑪ 44 112/8/22 355元 第37頁⑫ 45 112/8/23 340元 第39頁① 46 112/8/23 355元 第39頁② 47 112/8/24 350元 第39頁③ 48 112/8/24 335元 第39頁④ 49 112/8/25 330元 第39頁⑤ 50 112/8/25 350元 第39頁⑥ 51 112/8/28 325元 第39頁⑦ 52 112/8/29 345元 第39頁⑧ 53 112/8/29 340元 第39頁⑨ 54 112/8/31 385元 第39頁⑩ 55 112/8/31 335元 第39頁⑪ 56 112/9/1 365元 第41頁① 57 112/9/1 345元 第41頁② 58 112/9/4 410元 第41頁③ 59 112/9/6 390元 第41頁④ 60 112/9/6 345元 第41頁⑤ 61 112/9/7 340元 第41頁⑥ 62 112/9/7 375元 第41頁⑦ 63 112/9/8 380元 第41頁⑧ 64 112/9/11 375元 第41頁⑨ 65 112/9/12 360元 第41頁⑩ 66 112/9/12 320元 第41頁⑪ 67 112/9/13 340元 第41頁⑫ 68 112/9/13 370元 第41頁⑬ 69 112/9/14 350元 第43頁① 70 112/9/14 360元 第43頁② 71 112/9/15 335元 第43頁③ 72 112/9/15 355元 第43頁④ 73 112/9/19 365元 第43頁⑤ 74 112/9/19 350元 第43頁⑥ 75 112/9/20 350元 第43頁⑦ 76 112/9/20 355元 第43頁⑧ 77 112/9/21 370元 第43頁⑨ 78 112/9/21 345元 第43頁⑩ 79 112/9/22 350元 第43頁⑪ 80 112/9/22 375元 第43頁⑫ 81 112/9/18 390元 第43頁⑬ 82 112/9/25 370元 第43頁⑭ 83 112/9/26 355元 第45頁① 84 112/9/26 395元 第45頁② 85 112/9/27 350元 第45頁③ 86 112/9/27 405元 第45頁④ 87 112/9/28 360元 第45頁⑤ 88 112/9/28 395元 第45頁⑥ 89 112/9/23 370元 第45頁⑦ 90 112/9/23 400元 第45頁⑧ 原告請求金額:24,955元。被告已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24,955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2) 說明 備註 1 醫療器材費用 2,280元 第11頁 護膝。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2,280元 799元 第13頁 登山杖。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799元 2 工作損失 35,500元 第15頁 被告已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35,500元 3 慰撫金 231,662元 被告抗辯過高,應以8至10萬元間為妥適 准予:150,000元 總計請求金額:270,241元 准予:188,579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32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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