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秀蘭
法定代理人 周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4年7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租行動電話服務(下稱本件服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21,732元及違約金5,500元,原告已於102年10月31日
受讓該債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7,23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其自
小為身心障礙之人,本件服務是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被
告不負給付義務,且本件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依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至遲於90年7月16日
已經鑑定為障礙類別第1類【06.4】、極重度。而查舊制身
心障礙代碼06為智能障礙者。又智能障礙極重度者,其IQ小
於24,心智年齡約在3歲以下,智能功能極低,完全依賴他
人照顧,無法進行獨立生活。這類病人通常無法理解或表達
基本的需求,需要全天候的專業照顧和支援。準此足認被告
至遲於前開鑑定日期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意思表示
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依原告提
出本件服務申請書之記載,本件服務契約並非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是被告縱曾親自前往申辦本件
服務,契約亦不生效力。本件服務契約既不生效力,被告即
不負契約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契約所生之電信費、
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CYEV-114-嘉小-11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