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亭嘉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映如 住○○○○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 00元=3,7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供本 院查明聲請人積欠之債權人、是否曾經協商或調解等事項。 三、債權人部分: (一)請提出積欠「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逗派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相 關債權證明資料(含何時借貸、借款金額、債權發生原因及 目前尚欠餘額資料) (二)請提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債權證明資料 (含何時借貸、借款金額、以何人名義之何輛汽車作為擔保 借款、目前尚欠餘額資料)到院,並【詳細說明依原契約約 定之每期還款數額】資料,及擔保車輛目前是否遭拖回抵償 。 (三)依債權人於調解時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列之「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另「逗派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提出更 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到院。 (四)依債權人於調解時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 積欠其無擔保債務9,249元,但並未列於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請查明是否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債務,若有,亦請更正債 權人清冊。 四、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最近一個 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但有投保其他軍 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提出相關資料, 若均無投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 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 (二)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若無,亦請以書面陳 報之。 六、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除於國軍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 若有,則每月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 請以書面陳報。 七、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有無領取 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八、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於郵局、 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 年10月8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 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九、請就聲請人111、112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營利所得」之各 筆證券、投資,詳列載明目前財產現況(含股數、價值等) 。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處所在地)。 十、商業保險部分【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就名下台銀人壽-軍優利增額終身壽險、富邦人壽美富紅 運外幣分紅終身壽險兩筆商業保險,提出「保單資料」及「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查詢結果資料(如有以該 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 金額等證明文件)。 (三)另陳報,除上開兩筆商業保險外,聲請人有無投保其他商業 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 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 、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 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 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若無任何 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一)請就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陳報「每月支出數額」,若 數額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17,076元,則請詳列各項支出之明細與支出金額,並提出 實際支出單據及說明支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二)父親、母親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父親、母親均未逾越法定退休年齡,應屬有工作能力 之人,則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目前是否仍在任職中?若 有,每月領取(賺取)之收入數額為何?若否,則有何喪失 工作能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人扶養之情事? 2、聲請人父親、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3、請就所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母親扶養費之數額28,460元提出 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並陳報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理由及必要性為何 ?另陳報,是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分擔金額為何 ?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7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22

CYDV-113-消債更-239-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5,8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6人×10份×43元-1,0 00元=5,8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三、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所陳目前於早餐店打零工每月收入3,000 元至5,000元之相關入帳資料(另應陳報除每月薪資收入外 ,有無其他加班、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額外收入, 若有,亦請一併提出入帳證明)。 (二)請陳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於「高點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00元、24,300元、15,700元之收入為何? (三)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與子女每人各給予1000元之固定收 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 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四、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 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六、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七、商業保險部分【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 八、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請陳報聲請人欲提列之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是否為6,500元。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9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22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峻維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提出委任狀。 二、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 0元=1,1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相關入帳資料(應陳報 除每月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加班、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 獎金等額外收入,若有,亦請一併提出入帳證明)。 (二)請陳報聲請人112年度於「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6,150元之收入性質為何?是否為固定收入 ? (三)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 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商業保險部分【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陳報目前遭強制執行解約之富邦人壽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資料。如有以該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外,聲請人有無投保「其他」 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 ,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 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 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 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 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請就聲請人所提列「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共13項,除第9項伙食費外)提出『各項』支出 之實際支出單據。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8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22

CYDV-113-消債更-241-20241022-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呂秝溱 住○○市○區○○○街00號6樓2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 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 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而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債 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 聲請。法院認債務人所選擇之程序不適合時,可依職權闡明 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 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 ,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聲請免責(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項、第3項)。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應繼續履行。 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 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健康因素及僅以從事以工代賑之收 入且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顯有困難 ,即便法院延長期限亦無履行可能,更生方案已不能繼續而 有清算之必要。消債條例第74條固以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作為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要件,惟相對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屢次以電話、簡訊聯繫抗告人要求 履行更生方案,卻不願聲請強制執行,即係因畏懼聲請強制 執行後所得分配之數額將低於原更生方案之條件而不願聲請 強制執行,此舉無異係規避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要件而導 致抗告人受制於相對人而永無開始清算之可能,與消債條例 保障消費者而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規範目的大相逕庭,原裁 定難謂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裁定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前案更 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7年1月30日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其後抗告人另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前揭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暫緩履行 ,該裁定於111年8月12日已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 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30頁)。 ㈡、前案更生事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應利用已開始進行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 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即債權人如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強制執行者,抗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得依同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於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前,抗告人自不得聲 請清算,此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 前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或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主張其因 非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不願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畏懼聲請強 制執行後所得分配之數額將低於原更生方案之條件而不願聲 請強制執行,此舉無異係規避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要件而 導致抗告人受制於相對人而永無開始清算之可能,與消債條 例保障消費者而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規範目的大相逕庭部分 ,惟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 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複進行之 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另債權人 是否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乃債權人權 利之行使,倘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既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可利用已開始進行之前案更生事件程序清 理債務,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以本事件聲請清算,顯與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其聲 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事件清算之聲請,核無不 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2

CYDV-113-消債抗-6-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若薇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 元=29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部分: 請提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之相關債權證 明資料(何時借貸、以何輛車輛作為擔保借款、目前尚欠餘 額資料)到院,並【詳細說明各筆債務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 (月)應還款數額】資料。並陳報擔保車輛之車號為何?該 車輛為何人所有?是否已遭拖回抵償?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二)另請陳報,聲請人名下除上開機車外,有無其他汽、機車, 若有,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之二手 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依聲請人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原投保於財團法人嘉義 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至113年2月之薪資調高為38,200 元,嗣於113年4月30日退保後改投保至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 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投保薪資再調 高為每月42,000元。然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 記載,112年6至12月每月薪資為34,000元、113年1至7月收 入卻僅為23,400元,並主張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僅25,000元, 請說明與投保薪資不符(包含數額不符、投保金額調漲卻收 入降低)之理由。 (二)請盡量提出聲請人自112年9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之相關入帳 資料,並說明是否有加班費、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其他收 入。 (三)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 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7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21

CYDV-113-消債更-238-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紫婍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奕恩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紫婍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 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 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 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 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1,209,861元,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90號(下稱系爭裁定)核定在案,然因 未加計資產公司債務,以聲請人收入實無力負擔,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 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 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調解卷第29至31、33至37、39頁;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 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 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 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2年協商成立 與毀諾時均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每 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嗣於000年0月間離職並 於同年4月於東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爾)工作,每 月收入約30,000元,復因遭融資公司催收不斷及強制扣薪而 於113年8月19日離職另尋工作,目前入會芮薇荷夢幻森林生 醫體系-芮薇荷有限公司擔任儲備美容師,因尚未入職而無 法提供新公司薪資單,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5頁;本 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 年7月至113年2月寶雅薪資單、113年3至8月東爾薪資單、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與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調解卷第15、 83至87、89、91至93、97至100頁;本院卷第185、197至19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 資料(本院卷第35至47頁)核閱。而觀之聲請人勞保資料、 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109年12 月開始投保於寶雅至113年3月退保,投保薪資約23,800元至 38,200元,每月收入包含底薪25,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及加班費(0元至3,667元不等,非每月固定加班),嗣於11 3年3月開始投保於東爾,投保薪資為33,300元,每月收入包 含底薪27,000元至29,000元、專業加給2,000元、伙食津貼3 ,000元業績獎金(非每月固定)及端午節禮金。112年度所 得為364,11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0,343元。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因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 以112年度所得總額之平均數30,343元作為聲請人協商成立 時及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10,000 元、醫療費1,000元、租屋處水電費2,000元、個人護理用品 3,000元及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每月水電2,000元、瓦斯 費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及日用品3,000元 共24,000元,另需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7,0 00元,總計37,000元。經查: 1、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 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母親乙○○00年0月生,現年63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均以務農為生,父親11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有農保津貼8,11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之存款 餘額160,147元,母親111、112年於竹崎郵局分別有4,497、 6,461元之利息所得,分別依活存利率0.83%及定存利率1.21 5%推算,至少有37萬餘元至77萬餘元之存款,另有土地三筆 ,財產總額共894,260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或給 付,扶養義務人共3位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 75至177頁),並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父親之醫療診 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摺節影本為證(調解卷第 27、115至119頁;本院卷第189至191、201至211、263至271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財產所得資料參酌。本 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以務農為生,並有 住院治療或就診紀錄,應認雖身體有病痛但仍有部分工作能 力,但維持生活尚有不足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則 未逾退休年齡,應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名下有為數不少 之財產及存款,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復 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 扶養義務人之一雖需扶養小孩,但無明顯證據顯示無力分擔 扶養費,扶養義務人仍應以3名計算等情,再以衛生福利部 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 076元,扣除父親領取之農保津貼8,110元後,認聲請人每月 需分擔父親扶養費2,989元【計算式:(17,076-8,110)×1/ 3】,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至於母親扶養費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10,000 元、醫療費1,000元、租屋處水電費2,000元、個人護理用品 3,000元及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每月水電2,000元、瓦斯 費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及日用品3,000元 共24,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21至1 27頁),然聲請人所主張各項支出之數額均逾越一般正常生 活開銷,另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部分除數額逾越一般正 常生活開銷外,縱需分擔,亦應由父母及全體扶養義務人共 同分擔,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需有高額支出之必 要,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認列始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0,065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於112年間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達成自112年7月 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5,638元之方案,並以系爭 裁定認可在案。而依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及 聲請人所陳,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依約繳款,另依前揭 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斯時平均月薪約30,34 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 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0,065元後尚餘10,278元,足以負擔協商 每月5,638元之款項。然聲請人協商時另積欠資產公司債務 ,依聲請人陳報依原契約每月需繳款金額分別為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15,912元、創鉅有限合夥7,010元、亞太惠 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3,184元,並據聲請人提出貸款明細或催繳通知(調解 卷第129至135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為證。則聲請人每 月另需繳納資產公司貸款共32,906元,顯有不足,應認上開 協商條件確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對於協商條 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雖聲請人至今均正常繳納而未毀諾,然依前述,聲請人主張 係將車貸借得款項用以預先償還協商款乙節應堪採信。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30,34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0,0 65元後所餘10,278元已不足以負擔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之款 項5,638元與資產公司債務依原契約還款之總額32,906元, 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8,000元 車號000-0000號業已設定擔保向裕富數位資融及創鉅有限合 夥借貸,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9月約24,348元之存款餘額 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 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及二手機車價格網路查詢資料、郵局及金融機 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5、95 頁;本院卷第187、193至195、213至255、257至262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21

CYDV-113-消債更-166-20241021-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財旺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財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31,329元(實際債務以更正後債權人及所陳報債權 額為準),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 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下稱 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領取勞保 老年一次性給付後用於個人與配偶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上, 目前無剩餘費用且無工作收入,依靠小孩給與扶養費(本院 卷第17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函(本院卷第17、21至22、29至31 、59至60、127、18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78年開始 投保於嘉義縣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至108年1月退保,而 於108年4月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1、112年度均無 所得,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參酌聲請人為51年生(現年62歲)之年紀 ,認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收入均靠子女給付扶養費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零收入,已無法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顯無法清償任何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於108年4月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49,120元 後迄今已無餘額,另有「羽田機械」證券餘額約2萬元(羽 田機械於99年已破產)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 車等動產、不動產、股票、投資或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 節影本、證券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 、33、191至205、209至211、215至218頁)。是以聲請人上 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消債清-19-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許宗合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宗合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797,21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5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每月薪資收入加 計獎金約27,000元,另領有殘障津貼自113年1月起為每月5, 437元(本院卷第14至15、121至122頁)。而依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薪資入帳帳戶)、嘉義縣水上鄉農 會存摺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 資料(調解卷第10、25至27、31至33、37至39頁;本院卷第 14、47至51、143至155、157至16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 人109年起開始投保於榮總嘉義分院迄今,113年3月起投保 薪資調整為28,800元,每月除領有薪資外尚有800元至900元 不等之獎金,另有年終獎金,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 361,437元、354,210元,平均每月約29,819元,此外,尚領 有身障金5,437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 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111、112年所得 平均數加計身障金每月共35,25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 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母親扶養費共9,000元,總計26,076元。經查: 1、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72歲,母親乙○○為00年0 月生,現年71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扶養義務人雖有4人,但聲請人二哥係極重度殘障,現入 住護理之家安養,三哥亦有中度精神障礙,其2人完全無法 負擔父母扶養費等節,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122頁), 而聲請人父親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一輛西元2017 年出廠之車輛與計算截至113年8月之存款餘額113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141元,聲請人母親名下有 房屋、田賦與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共4,785,700元)與計 算截至113年8月止之存款餘額75元,111、112年度有營利租 賃所得分別為80,802元、33,321元(平均每月4,755元),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65元,另聲請人二哥丙○○、三哥丁○○ 分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與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障礙手冊,二 哥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入住護理之家,則據聲請人提出父 母親與兄弟之戶籍謄本、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母於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 本、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護理之家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調解 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7至141、167至173、175至183、185 、18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 月僅領有5,141元國民年金,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他 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 財產、所得狀況,其他扶養義務人有2名無法共同負擔扶養 費及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扣除父親每月國民年金5,141元後,由2名扶 養義務人分擔即每月負擔5,968元之數額為合理。至於聲請 人母親雖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每月尚有營利租賃所得4, 755元及為數不少之財產,並領有國民年金5,265元,難認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 擔母親扶養費費部分,自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04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5,256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044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2,212元【計算式:收入35,256元-必要 支出23,044元=12,212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 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均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20 9、223頁),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 第91、113、259頁)陳報之方案即302,690元分72期、0利率 (每期約4,204元)、338,400分180期、每期1,880元與分80 期0利率每期1,985元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為8,069元,以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 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2,212元負擔後僅餘4, 143元,顯無法清償摩根資產公司、聯邦銀行及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除計算 截至113年8月約1,70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 股票、投資或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122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玉山銀行存摺節影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 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1至33、35頁;本院卷 第143至155、157至16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 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152-2024101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5號 原 告 林建名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瑞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勝雄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2,0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2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 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67分 之4,餘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分別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710元,及自 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10元(含醫療費11,666元、工資補償7 0,452元、失能補償383,2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 第2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8,010元(計算式 :3,522,600元+465,410元=3,988,01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50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70,452元 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24,427元(計算式:36,640元×2/3=24,4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16,074元(計算式: 40,501元-24,427元=16,074元)。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訴之 聲明㈢中醫療費用11,666元部分,是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即3,988,010元-11,666 元=3,976,344元)之訴訟費用40,402元67分之4即2,412元( 計算式:40,402元×4/67),餘由原告負擔即37,990元(計 算式:40,402元-2,412元=37,99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差額即40,501元-40,402元=99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因 原告已暫繳16,074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24,427元,應分別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412元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2,015元(計算式:37,990元-16,074 元+99元=22,01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他-45-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蔡蘇淑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00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其建物跨越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所示地上建物一角(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 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 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 判費。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並應提出全體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補-520-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