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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承洋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承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承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 年10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 聲請人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時,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債務,復由本院 於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 宗無訛(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揆諸上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對此債權人均僅具狀陳述,而債務 人則具狀並到庭表示意見,相關意見、陳述臚列於下: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查明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 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 法舉證其於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 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另請本院調查清算前2 年迄今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 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釐清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之事由,並針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支狀況 ,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等語。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 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自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 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應負擔之債務,請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如:聲請人之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認不應予裁定免 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 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仍有未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已 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又聲請人現年約49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 償債務,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存有其他構成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八)聲請人具狀及到庭之陳述:聲請人於111年10月7日以言詞聲 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而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10月8日至111年10 月7日間,聲請人於109年10月8日至111年4月6日間與配偶共 同經營滷味攤,每月收入約4萬元,屬聲請人與配偶之共同 收入,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元,而於111年4月7 日後,因聲請人心跳停止入院治療,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並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共 計營業18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計算式:2萬x 18個月÷24個月=1萬5,000元】;又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400元,以該金額乘以1.2 倍即1萬9,68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另依聲請人 相關卷證及債權人之主張,未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規定之事證,依法應認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查本件聲請人係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之計算區間 ,即應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後起算,合先敘明。 2、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狀況: (1)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7日發生心臟停止入院治療,後續 亦需復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而無工作能力、無 工作收入,僅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 0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 之社會救助專戶中華郵政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8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527342號函、新北 市金山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1年5月6日、111年7月18日、112 年7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7 頁;司消債調卷第55-59頁;消債清卷第181-183頁、第201- 203頁),是聲請人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後之每月收入 ,應僅有其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應堪認定。 (2)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400元之1.2倍計算,應為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 00元×1.2=1萬9,68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實已高於 其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5,065元,故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 後,其每月應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顯已入不敷出, 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2條後段「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 之事由。 (二)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故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2

KL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2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蘭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如附 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 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財產價值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嗣後解繳財產現值2,746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 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 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 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 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財產所有人:蔡淑蘭 名稱 說明 說明 1 金融機構存款 新台幣2,746元。 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

2024-12-12

TYDV-113-司執消債清-47-20241212-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千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 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 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087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3,087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5,937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 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3,000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9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0 00元後,每月剩餘2,937元(25,937-23,000=2,937)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3,087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82元 (13,087/72=181.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3,119元(2,937+182=3,119)。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2,81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119×9/10 =2,807.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0 87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372,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336,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6,000元(372,000-336,000=36 ,0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02,3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81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5.97%。 5.債務總金額:3,385,142元。 6.清償總金額:202,3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1,624 23.68 665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918 7.09 199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6,419 19.69 553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25 3.9 110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610 7.17 201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702 6.67 187 7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807 9.77 275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897 10.81 304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6,532 6.1 171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4,438 3.97 112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9,270 1.16 33 總計 3,385,142 100 2,81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0

CHDV-113-司執消債更-62-20241210-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辛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笠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11 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113年消債聲免字第17號案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9

TPDV-113-消債聲-95-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吳季芹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季芹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工作證明書等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09

CYDV-113-消債更-223-20241209-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俊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09

CHDV-113-消債聲-26-202412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2 4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9,568元、清償成數12. 0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 ,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 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低於 裁定認定數額、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應尋求增加收入工作、債 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 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所提不同意更生方 案意見轉知債務人,並命債務人重行提出攤計財產入更生方 案計算,債務人嗣於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3,523元、分72期、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973,656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中式便當店,擔任門市人員,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 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85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袋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8 ,850元係將每月薪資27,600元加計年終獎金之月平均1,25 0元之合計,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所審認 每月收入相符,又債務人業已提出113年1月至9月薪資明 細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之每 月平均收入28,85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保單。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 220,179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112年11月7日列印)、本院113年10月24日詢問 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此保單之價值220,179元有攤計 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支出之需要,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 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 ,85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0,179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97,379元(計算式: 28,850×12×6+220,179=2,297,37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 餘額為1,067,907元(計算式:2,297,379-1,229,472=1,0 67,90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 13,523元,清償總額為973,656元(計算式:13,523×12×6 )=973,656),已達前開餘額之91.1%(計算式:973,656 ÷1,067,907×100%=91.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 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SCDV-113-司執消債更-18-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沛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達成協商,當時是做帶小 孩的兼職工作,前配偶說願意幫忙清償,才答應月繳20,824 元,但於00年0月生下長女後,無法工作,生活費用由前配 偶支應,實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現於摩旭室內設計師事 務所擔任助理,月薪約29,02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200元,尚須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共11,000元,因債務金額 達2,195,663元,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每月 繳款20,824元,惟聲請人於繳納4期後即未再繳款,於95年1 0月確認毀諾,有台新銀行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05頁)。又 聲請人主張當時為兼職,95年7月後因生產無法工作,生活 費用由前配偶負擔等語,經參考聲請人之女於00年0月出生 ,及聲請人於87年5月25日退保後,至108年7月15日才再加 保,有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可參(消債調卷第27 至29頁),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於 女兒出生後,並無收入及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20,824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 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9,020元,有 薪資袋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以此計算更 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200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宇(000年0月生), 有領取兒少補助每月2,197元,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應支出 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2】,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7,000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至長女邱禹柔部分,則因其已成年而無扶養之必要。則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944元(計算式:29, 020-17,076-7,000)。又聲請人名下存款47元,保單價值準 備金39,844元,名下無汽機車,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13至123、196、197頁、司消債調卷第 2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438,648元 (本院卷第67、73、89、97、107、111、127、135、143、1 53、161頁、司消債調卷第83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5,398,757元 (計算式:5,438,000-00-00,844),聲請人現為43歲,縱 以每月清償金額4,944元用以清償債務,迄至一般退休年齡6 5歲,仍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398,757÷4,944÷12月=90 .9),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04

CHDV-113-消債更-210-202412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孟怡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關於「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合作金庫、富邦 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22元」之記 載,更正為「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合作金庫銀行、富邦 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32-20241204-2

司執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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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瑋穎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洪佳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 回函、債務人113年4月22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 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 約金及保險理賠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9,421元(175541+388 0=179421),已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 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895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本院解約,並將解約金175,541元解繳本院。 保險理賠金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3,880元,請保險公司將上開金額解交到院。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1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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