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余啟弘
被 告 陳乙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等語,而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4年2
月1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刑事案件無
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
。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CTDM-113-簡附民-51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