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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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727元,及其中新臺幣14,6 33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國榮於111年8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國榮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4,633 元,而於113年09月2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 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2,094元,以上共計 新臺幣16,72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74-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修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王玫玲 被 告 永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07

SCDV-107-重訴-249-20250307-3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國展 黃于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國展前就讀台東專科時,邀同債務人黃于誌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新 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 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 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證二 :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 ㈡債務人黃國展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3,417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黃于誌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53,417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7

TTDV-114-司促-72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61、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伍點肆玖捌公 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書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總淨重:5.504公克、總驗餘淨重:5.498公克),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8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 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26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2 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忠孝橋下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前,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99公克、4.999公克),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46號)各1份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07

PCDM-114-簡-379-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健男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席緹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五三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 五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67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2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 屋交付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22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 受之租金損害,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8萬 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 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296 萬元(計算式:18萬元×72=1,296萬元),故本件擔保金應 以1,29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06

TYDV-114-聲-43-20250306-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代 理 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被告張宏政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17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專案內 容,編號1係新產品封膠製程設定之機台參數,屬於聲請人 研發過程中之重點技術,為影響製程良率之關鍵,如外洩或 被其他競爭對手知悉,將使競爭對手瞭解聲請人研發之進程 與製程改良之特定重點和手法,該參數設定為聲請人自主研 發產出之技術資訊,顯非業界可輕易取得或一般習知之資訊 ,當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編號2則為客戶產品之導線架 條設計(strip design)規格、圖示及改善方案等資料,為 聲請人於研發階段中反覆測試之改善過程,涉及特定產品之 改良方案、製程方法之設計及客戶提供之產品尺寸設計,為 聲請人取得競爭優勢之關鍵,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同業 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取得或使用,將 使競爭對手知悉聲請人特定產品之改良重點與手法,而能減 少研發成本,具有經濟價值,如附表所示資訊屬聲請人之機 敏文件,於郵件中均已標明屬機密資訊,要求收件者不得再 揭露或使用,而已執行合理保密措施。因相對人即本案被告 張宏政已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先例,為避免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於訴訟中面臨擴大揭露之風險,而承受不可挽回之損 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 第1項,聲請命相對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訊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表示無意見,經 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其確為聲請人所指關於封裝 製程及產品相關內容,核屬聲請人用於生產及經營之資訊, 並於各郵件末端標明「ASE Condfientiality Notice」等警 語,及於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上標註「Security C」, 且核上揭聲請意旨無違常情事理而堪予採信,足認聲請人已 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核屬其營業秘密,且該卷證為本院進行勘驗程序調查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聲請人授權而對外洩 漏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營業秘密,然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 有何罪行,衡以聲請人於我國半導體封裝測試產業中極具產 業競爭力而具重要地位,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該營業秘 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 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相對人開示 或使用必要。另至本案聲請時止,查無相對人有自閱覽書狀 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所在卷宗名稱 頁碼 1 封膠製程研發階段設定之機台參數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卷二 第102至103頁 2 客戶產品之導線架條設計規格、圖示及改良方案 第104至122頁

2025-03-06

IPCM-114-刑營秘聲-5-202503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蔡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時,因 煞車未踩好,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國銓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賓泓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賓泓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52元 (其中工資費用5,198元、零件費用14,254元)完畢,而系 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19,452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 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 時,因煞車未踩好,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國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其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19,45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賓泓公司估價單、帳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因前開 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系 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9,452元,已如前述,惟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 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 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 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 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自小 客車之出廠日期係112年3月(西元2023年3月),此有原告 提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迄112年11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9月, 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112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72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54÷(5+1)≒2,37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4,254-2,376)×1/5×(0+9/12)≒1 ,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254-1,782=12,472】。從而,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7,6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 198元+零件12,472元=17,670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黃國銓因被 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7,670元,即為被保險 人黃國銓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 險人黃國銓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 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6

TNEV-114-南小-126-20250306-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 相 對 人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 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 限。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 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 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聲 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更一 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 5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 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 (二)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50,5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5,750元、第三審訴訟費 用75,750元,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裁定為50,000元(含109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並有上 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依上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聲請人支出之 律師酬金,合計為252,000元(計算式:50,500+75,750+7 5,750+50,000=252,000)。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 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52,0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06

HLDV-114-司聲-8-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琪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2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嘉琪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件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黃嘉琪基於期約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先於113年1月2日12時許起,分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意年」之人聯繫,約定由「蘇意年」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價格租用黃嘉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機構代碼:808)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蘇意年」使用並 轉匯款項。黃嘉琪即於113年1月3日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天祥 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巨鋒門市內,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送至「蘇意年」指定之人收受。嗣「蘇意年」及其所屬之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廖芊惠及黃怡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廖芊惠及黃 怡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廖芊惠及黃怡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 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進行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顯有「新舊法比較應在適用個案前為之,而非個案中適用後 認為沒有差異進而認定不生新舊法比較結果」之適用法律違 誤,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①告訴人廖芊惠、 黃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廖芊惠提供之詐欺集團成 員網頁資料、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③告訴人 黃怡嘉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營業部門人員 等對話紀錄、網頁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④本件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⑤被告提供之「蘇意 年」自稱之網路手工包裝照片、臉書頁面及檢察署113年度 數採字第39號所附之數位採證報告等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 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用於行為後 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規定加以具體 比較,是否均已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具體適用結果, 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依此比較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 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 ,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 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 修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 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與行為時各構成要件為具體比較後,認並無有利不 利被告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原判決第2頁第17行至第28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宣告沒收部分,亦屬 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有「新舊法比較應在適用個案前 為之,而非個案中適用後認為沒有差異進而認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結果」之適用法律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案發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進行調解,113年12月25 日與被害人黃怡嘉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7-78頁),分期給 付,業已履行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1-89頁之辯護意旨狀 及匯款單);114年2月13日與被害人廖芊惠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2萬5000元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17頁審理筆錄、第137 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尚知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 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 被告應依與被害人黃怡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 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鍾 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①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③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廖芊惠 113年1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芊惠施以假網拍製造金流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廖芊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6日20時21分 網路轉帳4萬9,981元 2 黃怡嘉 113年1月6日 告訴人黃怡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款項 ①113年1月6日20時22分 ②113年1月6日20時29分 ①網路轉帳4萬9,987元 ②網路轉帳4萬9,986元 附件(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黃嘉琪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怡嘉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即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 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 解 委員 陳錫澄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黃嘉琪   到   相 對 人  黃怡嘉   到   在 場 人  白裕棋律師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   :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31日前給付叁萬元,餘額柒萬   元,自114 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   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   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板橋八甲郵局、戶名:黃   怡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免除系爭   事件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相對   人願於聲請人遵期履行上開第一項全部給付後始不追究聲請   人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如聲   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   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   刑之參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黃嘉琪                    相 對 人 黃怡嘉             在 場 人 白裕棋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2025-03-06

CHDM-113-金簡上-50-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5號 債 權 人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欣 債 務 人 矽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LI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204,933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6

SCDV-114-司促-86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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