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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群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吸 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 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核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連 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 驗之第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2024-10-01

PCDM-113-單禁沒-916-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仲傑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 ,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 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 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 、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未審理終結,希望待全部審理完 畢再一併定執行刑等語。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 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受刑 人縱有另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既未具檢察官聲請,本院 即無從審酌,且若受刑人所述另案俟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 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 併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2024-10-01

PCDM-113-聲-343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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