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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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煜翔於民國112年8月1日 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 社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三民路 376巷口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而有其他遮蔽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告訴人蕭惠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至 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膝擦傷 、左踝撕裂傷、左側踝撞挫傷、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左 踝大面積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併組織缺 損、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1-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4號 原 告 張○宥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綸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王念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念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張○宥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3-交簡附民-524-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7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秀鳳於民國112年9月17 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 市梓官區和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5之1號前欲右 轉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右轉,適有告 訴人洪繹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肘及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13-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6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誌權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湖 內區信義路西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 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闖紅 燈左轉,適告訴人謝春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南向北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足踝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9-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承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大學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孟融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趾骨折 、左肩及左手挫擦傷、左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99-202502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度簡 字第2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璿恩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口,與告訴人雷政忠所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易-121-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癸○○因急需用錢,於網路認識暱稱「崔育勝」之人後,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與其約定以 每張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交付帳戶提款卡,並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住處內,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 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 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壬○○,壬○○再將 上開帳戶寄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有未成年人,壬○○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不 詳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其中不 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 ,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9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25頁 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巳○○、子○○、辰○○、乙○○、丑○○ 、甲○○、丁○○、戊○○、卯○○、丙○○、辛○○、庚○○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 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7 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 65頁至第2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32頁至第333頁、 第343頁至第348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7 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19 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 54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95頁至第1 9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至 第24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324頁至第326頁、第330頁 至第331頁)。  ⒉被告之一銀、華南、富邦、國泰、中小企銀及郵局等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 、第61頁、第65頁)。  ⒊同案被告壬○○向被告收取金融卡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見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將上開6張金融卡( 含密碼)交同案被告壬○○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 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僅為他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編號2至4、6、10、12之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車手並有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12所示各告 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12人,並構 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 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 達6個、被害人數為1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 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然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 訴人戊○○、辛○○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 111頁、第144頁);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見本院卷第149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運輸 司機、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配偶及小孩需其扶養、現 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詳車手) 1 巳○○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子○○ (提告) 假客服 ①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1,166元 癸○○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3 辰○○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乙○○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①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①4萬9,998元 ②1萬5,045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5 丑○○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癸○○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甲○○ (提告) 假客服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②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①4萬9,985元 ②7,985元 癸○○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7 丁○○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戊○○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卯○○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丙○○ (提告) 假客服 ①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①4萬9,949元 ②2萬3,456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 辛○○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庚○○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①5萬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4,165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39148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⒎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卷。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191-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3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圳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中和17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在快慢車道 暫停,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在快慢車道中間暫停,適告訴人曾○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被害人曾○蕎(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針對其 受傷部分由告訴人曾○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沿 大學二十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曾○蕎受有右臉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3-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程韵筑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 ○0號00C000房 孫麗棻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另同案被告高啓育部分,待本院刑案審結後另行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2

CTDM-113-審附民-909-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坤發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搭載 錢威德及告訴人李金碧,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半屏山前南 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路燈祥和108號前時, 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由楊國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國華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 前撞擊同向前方由吳俊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使吳俊賢自小客車復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莊佳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 橈骨骨折、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脫位、水平牙根斷裂、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內脫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腕挫傷 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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