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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11 3年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0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 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家華因被告林佳輝之疏失, 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其中,告訴人所受上開骨折傷勢,尚未痊癒,告訴人仍持續 接受復健治療,告訴人的行動能力也因而受影響,目前走路 仍一跛一跛,也無法長時間行走,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既已影響其行動能力 ,堪認傷勢程度嚴重。再者,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而告訴 人於審理中及日後具狀均陳稱被告沒有意願支付賠償費用, 而是推託給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於調解時曾請求被告向保 險公司申請出險,但是被告並未積極辦理相關事務,致使告 訴人仍未收到任何賠償。被告既然沒有意願負擔賠償費用, 亦未積極辦理出險相關事宜,堪認被告未盡力彌補自己的上 開過失,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殊值商榷。原審未審酌被 告上開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僅給予被告有 期徒刑3月之輕刑,顯過於寬宥被告,自非妥適,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本因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肇生本件事故,其違規 情節為本案肇事次因;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 與經鑑定結果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之情形, 及被告有意願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 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非輕,然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彎,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73至75頁),則原審對僅負肇事次因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尚難認有何輕縱之處。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既有爭執,本應由雙方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據告訴人提出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始為正途,尚難僅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遽予加重被告刑責。況原審既已考量雙方尚未達民事和解之客觀情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自不能再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請求量處更重之刑度。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交簡上-104-202410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帝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帝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帝蓁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81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輛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 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即貿然向左偏行,適 逢張若曦自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行至該處,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 狀煞避不及,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若曦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右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若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帝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並發生車禍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沒打方向燈,但 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張若曦騎太快,她如果沒有騎這麼快就來 得及煞車,不會撞到我,我沒打方向燈與告訴人受傷間沒有 絕對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81號 前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行,適逢告訴人自同向後方 駕駛乙車行至該處,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擦傷、右側 肩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乙車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2份、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參 考上開規定保護直行車安全之意旨為之。而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行 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①畫面時間2022/09/01 14時52 分55秒,張若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灣大道 外側慢車道行駛。②14時53分01秒,王帝蓁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於張若曦右前方同向行駛。③14時53分02秒 ,王帝蓁騎乘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偏向行駛。④14時5 3分03秒,兩車發生碰撞(背景傳來尖叫聲)。」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依據上開證據,本 件車禍發生之7秒前,告訴人已駕車行駛至被告之左後方 同車道馬路上,若被告能提早顯示方向燈警示告訴人其即 將向左偏行,告訴人應有充分之時間可以反應而採取減速 煞車等措免措施;被告亦可透過後視鏡發現其左後方有告 訴人駕車直行而來,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如此一來亦不 致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提早顯示方向燈 ,亦未禮讓在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即貿然向左偏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甲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 之慢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超速行駛(推算車速每小時約63公 里,速限每小時4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益見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於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僅屬量刑上應予斟酌之有利事項,尚不得 因此完全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 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 固可認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惟被告於111年9月1日 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其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00號5樓」(見偵卷第38頁),然經員警查訪結 果,該址並不存在,有員警查訪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9頁) ,案件繫屬本院後,本院對被告之戶籍地及上址分別送達11 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傳票,前者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 (見本院卷第37頁),後者則因查無此址退回(見本院卷第 34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果 ,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被告歸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 自承:車禍發生當下我覺得很奇怪,我怕是製造假車禍的詐 騙,所以我就留假地址,我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知道自己不住 在英才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由被告留下不實地 址,使檢警、本院難以查悉其實際居所,須發布通緝始能讓 被告到案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 要件不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駕車上路,本 應注意車輛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之 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無 人需其照顧扶養(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 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DM-112-交易-1196-202410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立依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 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文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租屋處,將其 所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當面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阿志」。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洪嘉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110至112頁)。本院也認為 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阿志」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辯稱:因為我在工地工作阿志都會幫我做我無法 完成的事,我欠他人情,我才借他金融卡,我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至17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6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6人直接匯款,再 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未曾提出確有「阿志」之人的確切證據 ,已堪有疑,縱有其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和阿 志認識三個月」(本院卷第113頁),然經審判長進一步詢 問被告阿志之年籍資料,被告卻稱:「阿志約30至40歲、住 臺中,我不知道他詳細地址,他的手機在我前一隻手機,我 前一隻手機壞掉了聯絡不上,沒有其他人認識阿志這個人。 」(本院卷第114頁)也就是說,被告對於阿志的身分並非 熟悉,連阿志之全名為何亦毫無頭緒,可見其間尚無基本的 信任關係存在。復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提供 本案帳戶之當日才剛補發存簿,且被告亦自陳係將存簿連同 金融卡一併交給阿志使用(本院卷第113頁)。是如被告所 稱僅係欠阿志人情,而要借阿志以該帳戶金融卡領工資,又 何必連同存摺交付給阿志?又被告稱:「阿志欠銀行錢,無 法申請提款卡,他說臺中大里來回領現金很麻煩,他借我的 提款卡領他做工的薪水」(本院卷第113頁),衡以常情, 如果有現金可以領,有何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領錢的必要?故 被告上開辯稱「阿志」之人之存否已屬可疑外,被告所稱出 借帳戶之動機更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 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益見其主觀上當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6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 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類型的本案, 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 佳;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 犯行致告訴人6人受騙金額共新臺幣14萬8,150元之損害;⑷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為業 、未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6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6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6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張宜萱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45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4,986元 113年1月22日16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8,129元 2 黃珮華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38分 ATM轉帳2萬9,985元 3 許佑靚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6,020元 4 林思渝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7時56分 ATM轉帳1萬3,030元 5 蘇湘婷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蘇錦發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52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張宜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至24頁) 2 黃珮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至43頁) 3 許佑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48至64頁) 4 林思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66、69至85頁) 5 蘇湘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G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影本(警卷第91至151頁) 6 蘇錦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警卷155至171頁)

2024-10-03

NTDM-113-金訴-28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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