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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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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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林煥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小-1888-20241224-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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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或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另應提出更正被 告姓名或名稱之起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原告起訴僅以「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未載明被告姓名 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 且經本院查調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亦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 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24

TPEV-113-北補-299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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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潘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杉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7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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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翁明圳(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16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 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7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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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6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江善蓮(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4

TPEV-113-北小-5364-20241224-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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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4

TPEV-113-北補-332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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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大肚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7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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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7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3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4

TPEV-113-北小-5475-20241224-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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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6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 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等,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真實姓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地,該項裁定業 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 閱卷後迄仍未為任何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3

TPEV-113-北小-546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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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7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4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3

TPEV-113-北補-337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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