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美珍
代 理 人 楊智涵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滿56歲,長年作為職業家庭主婦,
並無專業技能可供仰賴,丈夫於112年3月往生後即頓失生活
倚仗悲慟不已,已須服用藥物方可減緩焦慮得以入睡,亦無
其他財產可仰賴,甚至附表所示保單實際繳費人為異議人之
父親(已逝)。異議人現只能依靠子女勉力供養,目前與其
子同住,兒子單親有一子年紀尚小,因學校傳染疾病多且兒
子身體虛,時常蠟燭兩頭燒,一人負擔全家開銷兼兩份工作
,今年二月異議人因身心壓力過大至眼睛玻璃體出血,手術
花費近新臺幣(下同)4萬,惟術後照顧仍須有人從旁照顧
,此經濟狀況已無力請看護抑或請假全職照顧,倘若再無保
單理賠,恐造成社會及家庭負擔,全民健保僅具醫療費用部
分補貼,其餘費用(看護費、醫療雜費…等)仍須自行負擔
,顯亟需保留附表所示保單以供生活必須之用,且對於壽險
附加之醫療給付保障尤為需要,更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
相同之保險保障,又異議人配偶離世後安葬費甚鉅,幾乎已
將異議人之子多年積蓄掏空,由此事知壽險對其重要性。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對於異議人透過該醫療保險取得之保障所生
影響甚距,又此保單並無附約延續條款,主約終止附約即失
效,即便保險公司願繼續承保,仍無法保證保險公司是否願
意承諾保單會續約至期滿,則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與兼顧異
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保留附表所示保單不予繼執行,乃符
合比例原則,可避免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壽險栔約
,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
慎為之。又該等受扣押之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低微,僅具保單
剩餘價值82,515元,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124,92
0元,及自8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及376,205元自8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今,債權金額至少為1,357,
283元。是如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強制執行,實際上對該債
權之實現助益甚微,卻使異議人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重大疾
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將會剝奪異議人身故後,其親
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影響其人性尊嚴,對其保險權
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能。斟酌異
議人財產收入狀況及生活情形,應認為異議人該等保單係屬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查封之物、同
法第52條規定應酌留之物,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就異議人本件受扣押附表所示保單部分,均應不得強
制執行。倘使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其所造成之損
害與欲達成之執行利益顯失均衡,顯違比例原則。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273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達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物)、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
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2年12月4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安達人壽、富邦產物、
南山產物、第一產物核發扣押命令,以及於112年12月5日發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函復本
院因執行無結果而受託執行終結。國泰人壽於112年12月27
日函復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
予以扣押(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已於100年2月23日停效,異
議人為受益人,可得返還保價準備金306元,因不足1萬元未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南山產物於112年12月21日
以民事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產物並無執行命令所指之債
權,且南山產物係產險公司所營險種亦無還本金或責任準備
金之設計;第一產物於112年12月15日陳報異議人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富邦產物於112年12月12日陳報異議人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富邦人壽於112年12月20日以
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
前揭執行(扣押)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
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
足1萬元而未予扣押;安達人壽於112年12月29日函復本院陳
報異議人現於安達人壽無有效之保險契約,亦無已得領取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
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29頁請求債權項目試算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9日則函復本院,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無理賠紀錄(司執卷第189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附約,國泰人壽更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解約後,附約不終止(見司執卷第18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內容);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附約之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2月15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美珍 陳美珍 82,515元
TPDV-114-執事聲-1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