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慶維即陳嘉益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8,83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9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南簡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已
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
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
,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90元,及其
中48,725元自民國8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可知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
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為準。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
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
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
人請求之執行債權325,576元【計算式:55,690元+48,725元
自87年8月21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之利息即251,683元+上
開立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即25,168元=325,5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3年相當於利息之損
害為48,836元【計算式:325,576元×5%×3年=48,836元】,
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4-南簡聲-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