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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4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訴訟代理 人 施鍠瑋 被 告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訴訟代理人欄蕭人杰之項下,應增列複訴訟代 理人施鍠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更 正為「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3-六小-415-2025030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昊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0268元 陳昊勛 自民國113年 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緣相對人陳昊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60,268元消 費款,總計新臺幣160,268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 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2025-03-03

TPDV-114-司促-2221-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劉若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93%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7,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02-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許莉葳即益鑫果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於114年2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26,3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763-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楊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於114年2月18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57,3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03-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白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百懿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珅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玖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75,99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150-2025030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詹鋐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591元,及其中34 ,867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3

HLDV-114-司促-682-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5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未依約 繳款,至113年11月6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41,682元 (含本金139,08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451-2025030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0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3,926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6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信用卡之歷次消費明細及還款明細。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補-200-20250303-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慶維即陳嘉益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8,83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9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南簡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已 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 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 ,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90元,及其 中48,725元自民國8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可知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 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為準。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 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 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 人請求之執行債權325,576元【計算式:55,690元+48,725元 自87年8月21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之利息即251,683元+上 開立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即25,168元=325,5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3年相當於利息之損 害為48,836元【計算式:325,576元×5%×3年=48,836元】, 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03

TNEV-114-南簡聲-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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