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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修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鄭雪珠即吉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吉寬 被 告 羅如桔即富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富邑工程行及羅如京應 付於111年7月5日由羅如京駕駛之9707-F6車至原告尚欠之新 臺幣(下同)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 3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52,650元(本院卷第57頁) ,末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訴外人羅 如京之訴,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頁),核其原因事實並未變 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羅如桔於111年7月5日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處交由 原告維修,雙方約定修繕費用為279,250元、23,400元,共 計302,650元,詎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給付200,000元、112 年1月19日給付5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修理費,爰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修理費52,6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委託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內容: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 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15 3條、第4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 立,必須一方有委託他方完成一定工作,經他方允受之,且 雙方對於包含材料費、勞務費在內之承攬報酬,即承攬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契約始得謂成立。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5日委託其修繕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302,6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總金額分別為279 ,250元、23,400元之維修單2份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 ,惟參以由訴外人羅如京(下逕稱其名)於原告撤回對其之 訴前,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應訴時陳稱:當 時原告說27萬多元,別家是28萬元,我想說原告比較便宜且 急著要車就還是給原告修,請他幫我趕出來,後來未付清修 繕費是因為原告沒有幫我修好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所有 權人是富邑工程行,因為負責人羅如桔是我弟弟,所以才由 我委託原告修車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再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維修單內容,僅有其中總金額為279,250元之維修單 由羅如京於112年1月19日簽認之,而另一總金額為23,400元 之維修單則未經被告簽認,可知系爭車輛係為被告所有,羅 如京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手足親誼代理被告委託原告修理系 爭車輛,始簽認前開維修單,是系爭車輛維修之承攬契約應 係存在於兩造間,復就前開承攬契約之約定金額,由2份維 修單其中僅總金額為279,250元之維修單經羅如京簽認,且 該金額亦與羅如京所稱維修費用27萬多元相符,足認兩造間 就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車輛修復承攬契約金額應為279,25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   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279,250 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其中250,000元等語, 羅如京亦陳稱:因為原告沒有幫我完全修好等語(本院卷第 70頁),足認原告所言非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為被告尚未給付之剩餘承攬報酬29,2 50元(計算式:279,250元-250,000元=29,250元)。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未見兩 造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日為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 ,25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6

MLDV-113-苗小-604-20241106-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小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鳳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74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前項期間,按月提繳新臺幣887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於第2項期間,按月提繳新臺幣5867元至原告離職儲 金帳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否 認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11頁)嗣增列財 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要點(下稱資 遣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重勞訴卷第283頁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至4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重勞訴卷第397頁)核 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受被告聘僱為專任助 研究員,自102年1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副研究員,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因3至5年一聘,每聘間緊密相連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但被告未依其訂立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員人員進用及升 等作業要點(下稱進升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財團法人 國家衛生助研究員以上人員續聘作業說明(下稱續聘說明) 等規定,逕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 同年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當時原告每月工資為14萬6674元 ,被告資遣行為並不合法。因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 給付,原告並於同年12月25日對原告違法之終止勞動契約表 示異議,足認原告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欲繼續提 供勞務,並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拒絕受領則原告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 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資遣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至4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具任務導向之學術研究單位,研究人員之性質近似於 教育研究機構,而與一般商業型企業有所不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具高度公益性目的,非在提供永久、排他、獨佔、 持續工作,此與勞基法之繼續性工作性質大相逕庭,屬勞基 法規定之特定性工作。原告通過歷次之續聘審查,係具備續 聘資格,而非基於繼續性契約本質而來。  ㈡原告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案2件,不符合財團法人國家衛生專任 副研究員及助研究員續聘原則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3條「執行院外計畫件數」之要求;原告自107年起之年度考 核結果,除了109年獲得甲等外,其餘年度均為乙等,長年 表現排在所屬單位之15%,縱使109年間稍有進步,但其後不 僅未提升,反而退步未見起色,故原告確具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  ㈢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本件聘僱審查案上,應考量被告 學術單位性質而採用相對應之處理方式。被告作成不續聘之 決議前,除通過審查委員告知其研究競爭力有待改善外,林 秀芳前所長亦曾邀原告至辦公室詳談,鼓勵其申請國科會計 畫,被告並邀請原告參與106至108年間「政策額度計畫:藉 藥物促進腦神經的修補及腦中風後神經功能的再生」之執行 、提供110至111年間「政策額度計畫:開發細胞與基因應用 技術以治療腦神經及阻塞性血管疾病」之育成研究經費、於 111年以所行政經費另核撥30萬元供原告研究所需,被告已 盡力進行事前之輔導措施。被告亦已盡為原告安置之義務, 多次為原告媒合其他單位及PI職務等職缺,惟原告主觀上無 轉調意願,亦無投履歷之行為。  ㈣被告研究人員之續聘審查程序,由各研究單位組成5至7人續 聘評審小組,委員須為院內外(正)研究員以上人員,另可因 需要專簽增聘1至3人為Ad-hoc members(特聘委員),進升 要點第6點第1項、續聘說明第1頁第3欄已有規定。原告所屬 研究單位即細胞及系統醫學研究所(下稱細研所)於110年12 月間簽核單位研究人員聘審案之評審小組及Ad-hoc Committ ee委員名單,除原先核定之所內6位細研所(正)研究員外, 再續聘外部委員2人(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所研究員1 人、國立清華大學分子醫學研究所教授1人)。雖細研所委 員已達5人,惟為求公平,及避免未來審查中,部分送審案 發生原列委員者須依利益迴避原則迴避,造成委員人數不足 影響會議進行,是細研所遂聘請5位(含)以上委員,共同組 成Ad-hoc Committee以替代研究單位會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勞訴卷第399至400頁):  ㈠原告自94年1月21日起受被告聘僱為專任助研究員,自102年1 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副研究員,屬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勞工。(調解卷第23至31頁)  ㈡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4萬6674元,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1組 61級,以14萬7900元計算月提繳工資。(調解卷第77頁)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同年11月 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調解卷第71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⒈按兩造間之契約因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 超過30日,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自94年1月21日起 至99年1月20日止、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聘書、被告提出之Ad-hoc Committee會議紀 錄暨綜合報告可參(調解卷第23至29頁,重勞訴卷第39至40 頁),依上開法文,兩造間之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 約。  ⒉被告雖辯以:兩造間之契約係具高度公益性目的,而在提供 永久、排他、獨佔、持續工作,與勞基法之繼續性工作性質 大相逕庭,無上開法律條文之適用等語(重勞訴卷第76頁), 另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為依據(重勞訴 卷第427至429頁);但是細觀上開裁定內容,其記載博士後 研究人員性質上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之定期 僱傭契約,乃在引用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 第4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審究原判 決之適法與否而為實體判決,而係認上訴人未表明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從而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此外,上開事件 所依附之事實,為上訴人係因特定具體之研究計畫而經聘用 ,此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非在聘用初始即設定執 行特定具體之研究計畫,二者殊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 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 88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 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 ,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 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工作規則中 就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 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 並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 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 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2709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職位副研究員之考評標準,經被告以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 如下所載(調解卷第113頁):   「本院PI續聘標準應同時含有執行院外計畫件數及PI在應聘 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社會、或產業效益三方面之成果兩 部分。相關成果必須包含配合院任務導向與單位目標的具體 貢獻。   執行院外計畫件數:   ㈠PI在應聘期間以計畫主持人(不含共同及協同主持人)身 分所爭取獲得之院外計畫執行件數,平均每年至少為零點 三三件。    ⒈依上述,以應聘三年為例,PI須執行至少一件完整的一 年期(十二個月)院外計畫。其餘依此類推。    ⒉每年院外計畫執行件數乃依計畫期程及每年實際執行月 數依比例計算之。舉例而言,若依件院外計畫執行期間 為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PI 之續聘到期日為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則應計算為該P I在應聘期間之一○四年度執行十二分之五件,一○五年 度執行十二分之三件院外計畫。其餘依此類推。    ⒊院外計畫之範圍:含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政府機構委 辦或補助之計畫,以及政策額度計畫。……   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社會、或產業效益三面向 之成果:   ㈠研究成果得以科學、社會、或產業面向之成果綜合表現來 評估,若僅有一個面向之成果時應符合下述標準或等同於 標準之適度表現。   ㈡研究單位得依下數個面向成果之標準,配合單位及研究人 員本身不同任務,加權不同面向成果之比重。   ㈢各面向成果標準:    ⒈科學效益:應聘期間之主論文     ……     ⑶三年副研究員:發表於該領域前百分之二十五期刊之 主論文二篇;如主論文有科學效益卓著之特殊情況, 篇數得以酌減。」  ⒊原告主張其符合上開規定「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 、社會、或產業效益三方面之成果」部分,已經提出論文影 本及期刊排名表為據(重勞訴卷第183至21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重勞訴卷第21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所抗辯之「執行院外計畫件數」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應聘期 間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符合「執行院外計 畫件數」之部分,有①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探討跨細胞膜 絲胺酸蛋白酶在正常及受傷腦的腳色功能」(自109年8月1 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②政策額度計畫「開發新穎多面 向細胞及基因治療策略:由關鍵技術平台至臨床試驗」(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重勞訴卷第139頁) 。惟查:  ⑴就上述①之部分,其原核定期程本為自109年8月1日起110年7 月31日止,原告所主張之所餘時間(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 31日止)乃係原告向國科會申請展延並獲核可之結果,此有 經費核定清單、科技部110年7月6日科部綜字第1100038374 號函可憑(重勞訴卷第151至153頁)。注意事項第3條「計 畫期程」之認定,當應以原先核定之計畫執行時間而非嗣後 展延之時間為準據,蓋嗣後之展延乃屬例外且應另經核可; 另若以嗣後展延之時間為準據,則無啻鼓勵被告單位人員均 嗣後拖延、展延計畫時程以合乎注意事項第3條之要求,顯 然有失公允,故其計畫期程應認定為自109年8月1日起110年 7月31日止。再者,因上開計畫期程有部分橫跨非此段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聘期,故依注意事項第3條 「執行院外計畫件數:㈠⒉」之意旨,應依比例認列其於此段 聘期中110年度執行計畫件數為7/12件(實行期間7個月/110 年之12月=7/12件)。  ⑵就上述②之部分,被告抗辯:該計畫係由訴外人林秀芳前所長 所爭取獲得,再將該研究計畫交予術研究員包含原告共同執 行。為使計畫順利推動,細研所核定給予先期輔導經費(see d money)協助加速原告獲得相關研發成果。因計畫主持人為 林秀芳而非原告,故不得計入PI以計畫主持人身分所爭取獲 得之院外計畫件數等語(重勞訴卷第217頁)。原告對於該計 畫主持人為林秀芳乙情並不爭執,但主張政策額度計畫係彙 集被告眾多研究單位及研究PI計畫,以被告之院長或副院長 (均為特聘研究員)為總計畫主持人,非單一研究員得擔任 計畫主持人。是以政策額度計畫應修正解釋為「PI有實質參 與執行政策額度計畫者,即得計入院外計畫之執行件數,不 以擔任計畫主持人為必要」。(重勞訴卷第245頁)衡諸原 告提出之新興政策額度計畫基本資料影本、電子郵件、論文 影本(重勞訴卷第155至181頁、第197至211頁),雖非全然無 憑據,但觀諸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並未就此有特別之例外 性規範,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而不可採。  ⑶基上論列,原告於此段聘期3年內,依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平 均每年至少0.33件,且須執行至少1件完整的1年期(12個月 )院外計畫,但實際上原告平僅每年僅執行7/36件(計算式 :7/12件÷3年=7/36件),且此院外計畫之執行僅有7個月而 未達12個月,並不合乎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要求,且並無 證據顯示注意事項第3條有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 最低標準,是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原告所服勞務乃不符工作 規則中勞工工作之考評標準,可初步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  ⒋原告之學術評鑑報告:  ⑴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單位及人員學術 評鑑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各研究單位及研究人員應每 二至三年接受乙次學術評鑑,評鑑以會議行之,並得請受評 鑑單位主管及各研究人員進行口頭報告。」第5條規定:「 評鑑報告經院長核定後,由學發處轉發給受評鑑單位及研究 人員參考,並得作為研究資源核定與年度考績的依據,以及 研究人員續聘之參考。」(重勞訴卷第47頁)是足以推認, 學術評鑑於被告續聘與否之事上,乃屬重要之參考依據,合 先敘明。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被告於110年以前學術 評鑑評等對應分數乃細分為9等第:①Outstanding傑出(≧90) 、②High excellent極佳(87-89)、③Mid excellent佳(84 -86)、④Low excellent良(80-83)、⑤High average高於 平均(77-79)、⑥Average平均(74-76)、⑦Low average低於平 均(70-73)、⑧Fair尚可(60-69)、⑨Unsatisfactory不滿意(﹤ 60)。自111年起則整併為5等第制:①Outstanding傑出(≧90) 、②Excellent佳(85-89)、③Good良(80-84)、④Fair尚可(70- 79)、⑤Unsatisfactory不滿意(﹤70)。Fair尚可之定義為成 就有限,建議及時改進;Unsatisfactory不滿意之定義則為 ,成績不理想,每年必須有大幅實質改進。(重勞訴卷第57 頁)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起任職18年10月以來,於103年之學 術評鑑結果為Low excellent良(80-83)、於105年為High average高於平均(77-79)、於108年則為Fair尚可(60-69)、 於111年亦為Fair尚可(70-79)(調解卷第93頁,重勞訴卷第5 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屬實。自110年以前之9等第 制,原告之等第即逐漸衰退劣後,而自111年起實施之5等第 制,原告之分數雖列為70至79分間,似乎較上次學術評鑑60 至69分為佳,但此乃因被告調整其等第制度所致,其具體之 文字描述仍為Fair尚可建議及時改進,並無改善之跡象。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  ①108年學術評鑑報告記載(重勞訴卷第49至50頁):過去3年 原告出具論文2篇,分別被刊載在FASEB J以及Scientific R eports。過去原告已為相當之研究作業並取得一些成果。其 研究之2主題亦屬引人注目,然關於對未來研究方向之描述 卻屬淺顯。其學術發表紀錄僅屬Fair尚可。根據先前於105 年學術評鑑結果,如果研究人力問題得到解決,此學術發表 紀錄之問題應可獲得改善。鼓勵原告戮力爭取外部資助。綜 合之學術評鑑報告結果為Fair尚可(60-69)。  ②111年之學術評鑑報告則載(重勞訴卷第51至52頁):自108年 以來原告刊載3篇論文在FASEB J,另有獲得被告2年間之補 助計畫2個,另有被告及中央政府所授予之子計畫2次。但是 原告僅有為期1年之具資助個人專題計畫。顯然,自從其於1 02年升遷為副研究員,原告尚未證明其自身可值得組織外之 單位資助,此一弱點將成為其學術成果及職業生涯之玻璃天 花板。既然被告已自102年升為副研究員,被告應即刻傳達 上開訊息給予原告知悉。被告必須瞭解到,學術評鑑委員會 對於原告之職業發展存懷著甚大之關切隱憂。綜合上述,學 術評鑑報告結果為Fair尚可(70-79)。  ⑶綜合上開學術評鑑報告具體描述內容,可知其於105年之學術 評鑑報告即已指出原告具有研究人力不足之問題(108年學術 評鑑報告參照),於108年之學術評鑑報告進而指出原告應積 極爭取組織外之外部資源,於111年之學術評鑑報告繼而指 摘原告迄今未能獲得外部資助,已成為阻礙其學術發展及職 業生涯之玻璃天花板,且文字用語已相當銳利,意欲使兩造 對於原告所面臨之職務上問題予以重視。參酌原告非短期在 被告任職,乃自94年1月21日起為專任助研究員,自102年1 月1日起為專任副研究員(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迄至112年 間已為專任副研究員約10年時間,已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可以 改善,但原告對於105年學術評鑑報告所指出之問題並未加 以改善,致使其後續所獲之學術評鑑成績逐漸劣次,應可認 其具體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另外,注意事項第3條亦規定:「㈣學術評鑑審查意見,須提 供給續聘評審委會參考。連續兩次學術評鑑結果為High Ave rage、Average、Low Average、Fair、Unsatisfactory者, 原則上不予續聘。」(重勞訴卷第273頁)查本件原告之學 術評鑑結果,於105年為High average高於平均(77-79)、於 108年則為Fair尚可(60-69)、於111年亦為Fair尚可(70-79) ,詳如上述,業符合上開規定原則上不予續聘之基準。原告 主張:該規定係於111年間所增列,故應自111年起始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等語(重勞訴卷第247頁),固然已提供注意事 項修正條文對照表以實其說(重勞訴卷第267至273頁),但 是審酌學術評鑑係2至3年審查1次,若依原告之主張,則最 快自111年起之4年後即115年始有解僱勞工之可能性,期間 顯然過長而不符社會通念;況自111年起實施之5等第制,已 經刪除High Average、Average、Low Average之3個等第, 均如前述,堪證該修正之意旨要非自111年方開始適用,是 原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憑採。  ㈢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及是否合乎最後手段性原 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乎進升要點、作業 要點、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資遣作業(下稱資遣作 業)等內部規定?(重勞訴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3頁、第 275至277頁)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 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7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顯 係採二階段審查,除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外,尚須雇 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審 查。考其意旨,蓋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生計蒙受 重大不利益,而告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給予改善機會 及期間,相對於雇主而言影響較為輕微,故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之保障目的,其手段即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勞 工於知悉其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亦即自己之不足或未 達雇主要求之處後,始有朝雇主期待之方向改善之可能;雇 主應使勞工知悉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必要時應運用指 示監督之權限,促使勞工之給付符合雇主所需;必以雇主已 無法採取其他手段改善,始應認雇主得行使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賦予之解僱權。職是,解僱應解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 、不得已之手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依勞基法第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則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應有最後手段性審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內部規範乃為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訂立:  ⑴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考核評估要點(於111年間修正 ,下稱評估要點)規定(重勞訴卷第43頁):   「四、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單位主管應依據直屬人員之考 核評估表所列各項目標詳予評估。如工作同仁曾參與其他計 畫或單位工作,單位主管應綜合其他計畫或為該單位主管之 意見。……   六、考核結果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㈠優等(優):晉薪一級並給予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獎 金。     ㈡甲等(良):晉薪一級並給予零點七五個月薪給總額 之獎金。     ㈢乙等(良):不予晉薪。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 。     ㈣丙等(待改進):不予晉薪。     考核丙等者,應施予輔導計畫。連續兩年考核丙等者, 應予解聘。」  ⑵資遣作業另外規定(重勞訴卷第275至277頁):   「三、啟動程序:辦理人員資遣時,應於事前預告之,時程 同離職預告期。……     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      ⑴改善計畫:直屬主管予當事人面談,瞭解其困難加 以指導,並擬定改善計畫及執行目標、方式,預訂 第一次檢視成效面談時間,再視情況進行第二次面 談時間,每次接應填寫輔導面談表或改善計畫詳加 記錄,並經當事人簽名確認。      ⑵應備文件:改善結果不符單位需求,即啟動資遣作 業;以簽陳辦理,備妥面談表、改善計畫表、當事 人親簽之預告契約終止予相關權益說明文件及其他 無法勝任工作之相關文件佐證。     ⒊簽核流程:承辦單位→單位主管→會辦人事室→總辦事處 →陳核主任秘書→副院長→院長」  ⑶依上述規定,被告組織內已經自訂內規,對於年度考績丙等 者先行施以輔導計畫,試圖改善勞工之勞務表現,若連續2 年均達丙等,因為已經先行施以輔導計畫協助改善,故此時 解僱乃合乎法律說明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在啟動 資遣程序方面,被告亦規範其所謂改善計畫,應有與勞工之 確切面談行為,嗣後並應檢附相關證明佐證上開行為之實施 ,目的亦為契合上開法律說明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本件被告未依上述內部規範為任何改善措施:  ⑴原告之歷年績效詳如下示: 編號 通知日 /生效日 考核年度 晉薪 年終 獎金 等第 出處 1 100年1月21日 99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49頁 2 101年1月16日 100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51頁 3 103年1月17日 102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53頁 4 104年2月16日 103年 不予晉薪 0.75月 調解卷第55頁 5 105年1月27日 104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57頁 6 106年1月16日 105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59頁 7 107年2月1日 106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61頁 8 108年1月21日 107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63頁 9 109年1月14日 108年 不予晉薪 0.5月 良 調解卷第65頁 10 110年1月29日 109年 晉薪0.5級 0.75月 佳 調解卷第67頁(該年爭取到國科會計畫1件而如上述) 11 111年1月20日 110年 不予晉薪 0.5月 乙 調解卷第69頁 12 111年 不予晉薪(重勞訴卷第43頁) 0.5月(重勞訴卷第43頁) 良(乙)(79分) 該年度唯一未獲國科會計畫補助者,仍有進步空間 重勞訴卷第45頁 13 112年 不予晉薪 0.5月 良(乙)(78分) 仍有加強空間 重勞訴卷第46頁  ⑵本件原告之最後一任聘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觀諸其此3年之年度考績對照上開於111年間修正之評估 要點均應為乙等(良),而非最末等第丙等(待改進)。原 告不僅於此期間未曾落入丙等,經被告施以輔導計畫,更是 不曾連續2年拿到丙等,即進入被告內部規範所定應予解僱 之範圍。故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可初步認定 為不符合其自己所訂之資遣作業,並不適法。此外,依邏輯 常理推論,在被告之勞工考績列入丙等之情形,被告若欲解 僱之,依資遣作業猶須施以輔導計畫;則在被告之勞工考績 尚且獲乙等(良),較諸丙等為優良之情形,被告若欲解僱 之,更是應該積極施以輔導計畫試圖改善勞工之勞務表現。 但是觀諸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重勞訴卷第225至235頁,內 容詳如下述),從未有資遣作業規定之與原告間之面談表、 改善計畫表,被告之資遣流程根本不符其自身所訂之資遣作 業規範。  ⑶被告抗辯:其曾邀請原告參與106至108年間「政策額度計畫 :藉藥物促進腦神經的修補及腦中風後神經功能的再生」之 執行、提供110至111年間「政策額度計畫:開發細胞與基因 應用技術以治療腦神經及阻塞性血管疾病」之育成研究經費 、於111年以所行政經費另核撥30萬元供原告研究所需,被 告已盡力進行事前之輔導措施等語(重勞訴卷第419至420頁 );原告則回應:其並不爭執被告所述之事實,但是其受邀 參與106至108年間計畫之執行,係因原告具腦神經再生之研 究成果及專長,原告參與110至111年間計畫之執行,為受經 費補助而屬理所當。政策額度對被告而言係重要經費來源, 林秀芳所長核撥30萬元經費,非如被告所言用以協助提升原 告研究競爭力,反而係原告研究對任務發展有所貢獻,故提 撥較多經費供原告使用等語(重勞訴卷第343至345頁)。經 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重勞訴卷第225至229頁),內容 係簡述敦促原告進行經費行政核報之作業,原告執行上開計 畫內容,係本乎其職務內容而所得之經費內容,還是被告特 別為了迴避解僱終極手段,而另行提供原告增加學術研究生 產力之措施,要屬有疑,是固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述之事 實,但此不能資以證明被告通過最後手段性之檢驗。  ⑷再者,被告雖述其多次為原告媒合其他單位及職務(重勞訴 卷第220頁),但是根據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重勞訴 卷第231至235頁),為細研所代理所長劉俊揚於112年12月1 5日「上午10時20分」、同日「上午10時21分」、同日「上 午10時25分」分別寄給不同人之郵件,副本均轉發給原告, 信件內文均一致記載:「李小玲副研究員長期致力於神經幹 細胞及神經再生相關研究,惜整體表現未達本所之續聘標準 ,故將於112年12月31日聘期屆滿後,本所不予續聘。/知悉 貴單位近期公開徵求專任PI職缺,敬請評估李副研究員專長 是否符合貴單位研究方向或具契合潛力。如有面談或其他建 議,還請貴單位回信通知我們,謝謝。/細胞及系統醫學研 究所/代理所長 劉俊揚 敬上」。參之電子郵件之發送時間 為112年12月10日,而被告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則為同年11月30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通知原 告遭到資遣之後,方發送上開電子郵件,自然不足以證明, 被告在資遣原告之前曾有採取何迴避解僱之實質作為。此外 ,本院能夠理解,依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被 告為政府為加強醫藥衛生研究,增進國人之健康福祉,所特 別捐助之財團法人,創立基金來源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捐 助,且年度之工作執行成果、收支預算均須由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報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查,具有高度之公益 性、政策目的性,且原告之職務具備高度之專業性,在解僱 最後手段性之考量上或應與其他行業別有所區別;然而上開 電子郵件3封,係於同日極度緊密之時間所作成,且其意旨 無非係簡單轉知原告及被告其他研究單位,①原告已遭被告 解僱,②請被告其他單位或可考慮雇用原告。一則在被告其 他單位知悉原告遭被告解僱訊息之同時,是否還會有意願僱 用原告,已有重疑;二來上開信件中既未向其他單位介紹原 告之能力、專長等背景事實,亦未向原告轉知該單位所徵求 之專任職缺,需要何種核心專業職能,更遑論有提供原告任 何職能上之輔導、調職、轉介其他單位之協助等其他改善措 施。被告僅以此於同日極度緊密之時間所作成,充斥「罐頭 式用語」信件3封,意欲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恕本 院礙難贊同之。  ⒋準此,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乎被告自己所 定之資遣作業內部規定,顯未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檢 驗。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 月工資14萬667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提繳5867元至 原告離職儲金帳戶,分別是否有理由?  ⒈綜合上述,原告雖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但被告之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不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非適法,故原告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應屬有據。  ⒉按月給付每月工資14萬6674元並遲延利息: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同年 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然 已經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但原告既於起訴狀中主 張被告之解僱行為非法而無效(調解卷第15頁),且曾於11 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對被告之解僱行為提出異議( 調解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 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 堪認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又原告經被告違法資遣時,每 月工資為14萬6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自1 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 14萬6674元,核屬有據。  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各 月末日發放各月之薪資,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重勞訴卷第400 頁),則原告請求之各期薪資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 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次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14 萬6674元,既如前述,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原告工資既為14萬6674元, 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1組61級,以14萬7900元計 算月提繳工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數額為8874元(計算式:14萬7900元X6%=8874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887 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亦屬有據。  ⒋按月提繳5867元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   資遣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本院 人員不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或勞基法(舊制), 本院每月皆為其提撥公提離職儲金,提撥之基礎與比例如下 :㈠公提儲金:本院人員每月提撥其薪資之百分之四,作為 離職儲金。於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之離職請領資格時,則可 請領之。」(重勞訴卷第287頁)本件兩造之勞動關係既然繼 續存在,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月 工資為14萬6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依上開資 遣要點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5867元(計算式:14萬6674 元X4%=58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 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資遣要點第 3點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部分,係屬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宣告之發動,是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06

MLDV-113-重勞訴-2-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李宗裕 被 告 李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巷○弄○號八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並應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本院卷第13頁),復於113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 卷第9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減縮其請求之金額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 承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 南鎮環市路0段000巷0弄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11,000元、押租金則為22,000元,另管理費1, 800元由被告負擔並連同租金於每月5日前一併給付原告,嗣 前開租約屆滿後,雙方未另定新約而以原條件繼續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間起繳款經常 遲延,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並以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要在113年6月底搬遷,但 仍遲未清償113年3月至6月積欠之租金與管理費共51,200元 ,亦未返還房屋占用迄今,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51,200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2,8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觀諸兩造113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 向被告詢問:「請問你新家何時會好?」,被告稱:「5月 底前會完成」,原告又進一步詢問:「所以有確定租到幾月 ?」,被告則回覆:「6月會開始搬,應該會租到6月」等語 ,可知被告表示要搬離系爭房屋之意思後,經原告詢問確定 之租期終止日時則稱至113年6月,又觀諸系爭租約第3、4條 約定,兩造約定之租金計算及繳納方式均按月計算之,是被 告既未指定終止日,其所稱「租到6月」即應指租至6月當期 之租期屆滿方是,從而,兩造係於113年4月15日以前開LINE 對話合意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堪可認定。又系爭 租約既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承租人即被告於該期間屆滿後 ,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又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迄今仍由被告占用當中等情(本院卷第93頁),有本院就 系爭房屋地址向被告送達而於113年9月16日經被告收受之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前開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惟此與民法第455條乃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3月至同年6月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51 ,200元:   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壹萬壹仟(不含管理 費)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管理費由乙方 負擔另外加在房租(每月壹仟捌佰元)。」(本院卷第19頁 )。是由前開約定可知,被告於租賃期間應給付之租金應為 每月11,000元,管理費1,800元則由被告負擔並繳納予原告 ,且此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應負擔之契約債務,原告主張被 告僅給付租金及管理費至113年2月,113年3月至同年6月之 租金、管理費均未給付,即共積欠51,200元(計算式:(租 金11,000元+管理費1,800元)×4個月=51,200元),業經原告 提出兩造間113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 租金收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79至86頁),亦未見被告爭執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共51,200元, 亦堪認定。  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2,800元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租賃物,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管領使用者, 該等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以代返還其不當得利。查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13 年6月30日終止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外,尚須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1,800元,因而受有損害,其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將未納管理費所得之利益返還原告。而系爭租約 之租賃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兩造每月約定租金為11,000元, 且尚須繳納管理費1,800元,是可認被告如占有前述標的可 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及房屋受有管理之利益共為12,8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800元,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3條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51 ,2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6

MLDV-113-訴-402-20241106-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何政勳 被 告 高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06

MLDV-113-苗原小-20-202411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洪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洪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與訴外人洪錫永(下逕稱洪錫永 )、洪桂香同為被繼承人洪文聽(下逕稱洪文聽)之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及洪錫永簽訂立信條約,約定於洪文聽往生後 ,原告願拋棄對洪文聽所遺不動產之繼承權,惟被告與洪錫 永將洪文聽所遺之不動產出賣後,被告與洪錫永須各支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以協助原告清償 債務,詎被告於洪文聽所遺之不動產出賣後,僅洪錫永履行 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立信條約,被告則未履行兩造所簽訂之立 信條約,給付原告100萬元,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履行兩造 所簽訂之立信條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以為清償債務 之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立信條約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 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當事人之 真意,並非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 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是以,契約當事人真意應依 客觀的事實而為探求。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 契約內容,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可歸納為:⒈以契約 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⒉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 ,⒊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 草案等(歷史解釋),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 釋),⒌參酌交易慣例,⒍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次按 兩造所簽訂之立信條約所載內容:「一、甲方洪淑珠願放棄 繼承洪文聽名下之不動產權利。二、洪文聽名下之不動產, 過繼給乙方二人洪錫鎮、洪錫永之後,乙方過繼行為成立, 茲後有買賣行為,乙方願幫助甲方洪淑珠之債務新臺幣貳佰 萬元整。」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彰化商 業銀行本行支票乙紙、存款交易明細表、代償收據、立信契 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 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9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立信條約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 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立信條約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6

CHDV-113-訴-692-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 林鼎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被 告 林水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 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 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 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 存在,依前開說明,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原告既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司應回復登 記原告之股權,其前開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股東權利不存在 部分訴訟,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所有 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 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第二項原為 :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 之股東權利不存在。嗣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 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第二項為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 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 ,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 ,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非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林瑞森(下逕稱林瑞森)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 0日死亡,其所遺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由原告林孟穎、林 鼎鈞、林鼎淵分別繼承其中4萬6,666股股份、4萬6,667股股 份、4萬6,666股股份,並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完竣,而得行使14萬股之股東權利,其餘股東及其所持股數 並未發生變動。被告林水材以其於77年6月30日,與林瑞森 達成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使被告公司將原告持 有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排除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惟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未就 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林水材提供予被告公司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相 關文件資料,均為不實,故而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水材所為之 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甚 鉅,爰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水 材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暨被告公司變 更股東名簿如訴之聲明之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 股東權利不存在。  ⒉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 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 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 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水材於68年2月19日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成立當 ,未發行實體股票,僅有股東持有股份而已,嗣於90年6月1 日始發行實體股票,依當時股東名冊之記載,林瑞森持有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林瑞森於77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而以信件請求被告林水材收買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 份,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談妥買賣該14萬股股份之細節後, 以口頭約定被告林水材得以169萬2,500元向林瑞森購買系爭 股票,被告林水材應寄送169萬2,500元至林瑞森指定之處所 ,並於寄送後,雙方應於股權轉讓書用印。被告林水材於77 年3月15日依約定寄送169萬2,500元與林瑞森,林瑞森之妻 收到該支票後,於77年3月17日寄發感謝函予被告林水材, 惟因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有他是煩擾致未及時進行股份轉讓 ,被告林水材於77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林瑞森應盡快 完成上開14萬股股份之轉讓事宜,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後於 77年6月30日簽訂被告公司股份轉讓證書,林瑞森將該14萬 股股份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嗣於林瑞森死亡,林瑞森之 繼承人即原告於清查財產時,發現林瑞森之遺產清冊有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而對該14萬股股份辦理繼承轉讓,並辦理 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被告林水材即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經被告公司檢視後,認定林瑞森非持有被告公司14萬股 股份之股東,並對應為被告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股份辦理股 東名簿更正。是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業於77年6月30日達成 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所持有被告公司之 14萬股股份已合法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林瑞森已非持有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原告亦無從繼承已不復存在之 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 明文。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 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 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 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 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邀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 。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 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 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 連署外,只須受讓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 人協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 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 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 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瑞森之繼承人,於112年6月20日繼承 林瑞森所遺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1至95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為林瑞森生前所持有,原告合法繼承該14萬 股股票,而為該14萬股股票之所有人乙情,並據其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利憑單、帳戶交易明細 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7至61 頁),被告則以其與林瑞森已於77年6月30日達成轉讓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已非持有該14萬股股份之股 東,原告亦無從繼承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置辯。查被告 公司於成立時,並未發行股票,直至90年6月1日始發行實體 股票,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6、128、272頁),被 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於77年6月30日之股份轉讓行為,是否 成立並生效,依前揭規定,須視渠等間是否具備邀約與承諾 之意思表示。觀諸被告林水材於112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 體寄發檔案名稱為「鼎鈞信件」予原告林鼎鈞,該信件檔案 之內容述明:「77.3.15我郵寄一張面額169.25萬元的支票 給令尊,以作為雙方同意我購買他所擁有的佳倫全部股份14 0萬元的股金。」、「77.5.31令尊回覆了一封存證信函,載 明已收到的169.25萬元尚不足夠,要我再另增付一筆額外金 錢給他,他才肯股權轉讓過戶。」、「77.6.2我再寄一封存 證信函給令尊,很肯定且明確地表示不同意他所提的增付額 外金額。既然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本交易自不成立。請令 尊於7日內返還本筆金錢169.25萬元附加此期間利息年利率1 2%。」、「他所投資的佳倫公司140萬元的股票,都依然是 在他的名下。」,有鼎鈞信件檔案內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45至247頁),足見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就轉讓被告公司 14萬股股份等相關事宜進行磋商時,被告公司尚未發行股票 ,係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雙方並未達成轉讓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林瑞森所持有之被告公 司14萬股股份,自未發生轉讓予被告林水材之效力,故而, 林瑞森於死亡前仍為該14萬股股份之所有人,原告既為林瑞 森之繼承人,自得於林瑞森死亡後,合法繼承林瑞森所遺之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則被告公司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4 萬股股份,逕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被告林水材所有, 自屬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應將該14萬股股份,回復股份登記予原告,並將原 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回復 股份登記予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 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 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6

CHDV-113-訴-627-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有恆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邱永欽 劉宸碩 被 上訴人 仁和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桂蓮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仁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共有,上訴人為該大廈A棟門牌同區○○路○段OO號1樓(下稱 系爭房屋或OO號1樓)之區權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大廈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各18、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 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系爭A、B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仁和大廈A、B棟(下稱A、B棟)於民國71年間 興建後即各有獨立管理員室,就各棟周圍之法定空地各自分 管。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係伊於102年1月向前手即訴外人 王春英購得,系爭地上物至少於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由 王春英陸續出租予不同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A棟全體區權 人知悉,長年無人反對,可認王春英與A棟全體區權人於83 年間就系爭A、B部分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與王春英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伊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非但 未反對,更於同年1月24日與伊簽署約款,要求伊延續王春 英所為於每月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按月給 付迄至110年12月止,期間從無區權人或區權人會議決議要 求伊返還土地,可徵A棟全體區權人亦同意伊承繼王春英之 分管契約,伊自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於102年1月向 前手王春英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為A棟之區權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面積各18、10平方公尺, 並先後由王春英、上訴人出租作為餐飲業使用迄今(原審卷 第131至135、243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17頁)。  ㈡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於107年、112年間領有臺北市室內裝 修合格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覆比 對系爭地上物於83年航空照片圖似有顯影,認該地上物係於 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列管, 暫免查報處分(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系爭地上物自95 年12月起課房屋稅(本院卷一第487頁)。 ㈢據都發局函覆,仁和大廈於71年間興建,區分為A、B棟,系 爭土地為該大廈71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 A、B部分土地均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A部分依設計建築師 檢討設置一輛法定汽車停車位(本院卷一第375、477至479 頁)。  ㈣A棟於101年10月13日制訂規約(原審卷第177至201頁),B棟 、A棟先後於99年、102年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原審卷第137頁)。B棟管委會書立確認書載明「仁和大廈 自起造完成後劃分為A、B兩棟,並共同使用執照乙張,囿於 A、B兩棟各自成立管委會,公共部分、約定部分均已分割清 楚且為劃分管理。A棟建物周圍之公設地專屬A棟管理使用」 (原審卷第265頁)。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註明「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房東租 用大樓公地」,租賃期間自同年1月19日起,每月應繳月租 金1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10年12 月止,按月繳款1萬元給被上訴人,電子收據(收執聯)載 「租用大樓空地費:1萬元」(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41 號卷第25至33頁、下稱原審補字卷,本院卷一第166、174、 177頁)。  ㈥110年12月4日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仁和大廈公共區域租約,重 新制定合約並自111年1月起每次合約為期二年,如租借使用 人違反法令使用,將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0 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管委會出租予上訴人OO號1樓後方 法定公共空間之土地重新制定合約,請上訴人拆除違建;再 以111年1月7日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未拆除違建,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租約。同年11月19日A棟區權人會議提案法定空 地為全體住戶共有,爭議部分採訴訟解決,決議交由被上訴 人執行規劃,OO號1樓空地違建部分,拆屋還地恢復原使用 執照車位用途,經由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原審補字卷第38、41至45、87至9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為上訴人否認,抗辯伊係承繼王春英於83 年間與A棟全體區權人之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本院 認定如下: ㈠按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委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管理條例設置之管委會雖 非區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 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 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在其職務範圍內, 依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 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 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查B棟、A 棟分別於99年、102年成立管委會,就仁和大廈共用部分劃 分各自管理範圍,系爭土地位於A棟周圍,屬A棟區權人分管 範圍,有B棟管委會書立之確認書可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原審卷第265頁),而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地上物占用 之爭議,由管委會執行訴請法院判決、執行(兩造不爭執事 實㈥),是被上訴人基於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當事人適格。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有明 定。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 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仁和大廈為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系爭A、B部分土地均為法定空地,A部分土地 並為法定汽車停車位,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性 質上均非區權人維護公共安全或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而不得 約定為專用之共用部分,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由區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由特定區權人分管、專用。惟B 棟、A棟先後於99年、102年報備成立管委會,被上訴人陳稱 因B棟於99年間外觀要拉皮,為免A棟要分擔費用,所以才討 論A、B棟分管等情(本院卷二第80頁),另B棟管委會書立 之確認書僅得證明A、B棟各自成立管委會而約定分管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可徵系爭土地於83年以前尚未經仁和 大廈全體區權人合意由A棟全體區權人分管。上訴人固抗辯 依仁和大廈之使用執照圖說可見A、B棟各有獨立管理室,可 知建商有意使A、B棟就周圍法定空地各自管理云云(本院卷 二第133、179至181頁),惟管理室空間為建商之原始設置 ,不足推認全體區權人間自始即有分棟分管之約定,是上訴 人抗辯王春英就系爭A、B部分土地於83年間已有分管契約, 自須以王春英與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達成合意為必要。  2.查上訴人與王春英之買賣契約記載「本約土地及建物包括未 登記但可使用之部分:平台外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是否有改建、違建之情事:部分平台外推增建」,貼補稅 費記載「管理費:補貼管委會1萬元」(原審卷第75至85、9 1、117頁),固可認上訴人購入平台外推增建之系爭地上物 ,並負擔補貼管委會1萬元。惟證人即買方經紀人高承智證 稱:平台外推部分是既存違建,賣方經紀人要做產權調查提 供買方,本件調查就是既存違建。伊印象中王春英是說之前 都有給管委會回饋金補貼,無法確認管委會確實同意王春英 使用,簽完約當天上訴人有和管委會或管理員交接處理管理 費等事明確(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依買賣契約記載 內容或買、賣方經紀人介入交易過程中均未確認王春英就系 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而王春英補貼管委會管理費之原因多 端,未必係基於分管合意,是上訴人上開舉證並不足證明王 春英占有系爭土地已獲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默示同意。  3.至於A棟於101年10月13日制訂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 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者,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79頁),僅規範A棟全體區權人 基於建築法規處理規約生效前已存在共用部分之違建,不得 因此反推該區權人賦予違建所有人占有之私權,此觀同規約 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區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 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平面六個車位地、地下停車場防空避難 空間」(原審卷第177頁),且未見該規約承認既存之法定 空地分管約定,即明法定空地須經A棟全體區權人會議決議 始得約定專用。上訴人抗辯依該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佐區 權人已默示同意王春英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  4.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後,即於102年1月24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兩造固均於 本件訴訟主張該租約無效(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亦不 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租賃,惟觀之系爭租約約定上 訴人自同年1月19日起承租大樓公地,每月繳付租金1萬元, 上訴人自斯時繳納迄至110年12月止,其繳款之電子收據( 收執聯)亦載租用大樓空地費1萬元;而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 公共區域租約重新制定為期二年合約,及被上訴人歷次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前出租予上訴人之共用部分土地重新訂 約、終止租約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可知無論上訴人 、A棟區權人或被上訴人均認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 為系爭租約,而非基於分管合意。  5.基上,上訴人抗辯其承繼王春英與全體A棟區權人默示成立 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有理由。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A、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06

TPHV-113-重上-161-2024110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周強田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吳健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先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多約定由原 告以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經營之邁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邁思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邁思 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偶爾則碰面以現金交 付借款。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初邀約原告見面商談借款事宜 ,兩造於110年8月初達成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借貸合 意(下稱系爭借貸合意),原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9月3 日及110年9月5日,先後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借款15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67萬9,432元至邁思公司帳 戶,原告另於110年8月初至同年10月間,以現金交付其餘借 款232萬0,568元【計算式:9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100萬+67萬9,432元)】與被告。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日 ,然被告曾允諾會盡速還款,並簽發遠期支票(付款人第一 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日期110年8月30日、 票面金額9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作為950萬元借款之擔保 。  ㈡被告向原告借用950萬元時,原告手頭無足夠資金,經被告介 紹訴外人施秀美有投資不動產之意願,原告便將名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甲 房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乙房地)出售與施秀美,將出售所得款項加上既有資金 借與被告。詎被告未清償950萬元,原告顧及被告信用,遲 未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於111年農曆過年後,原告曾多 次向被告催討,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間未向原告借貸950萬元。緣訴外人游景旭(綽 號「傑哥」)原有系爭甲、乙房地,游景旭因故將系爭甲房 地過戶與原告。而後,游景旭因積欠賭債,欲向原告借款, 遂與原告約定將系爭乙房地暫時過戶與原告作擔保,並向原 告借得300萬元。嗣游景旭又向被告借款,積欠被告700多萬 元。游景旭於110年間向兩造表示無力償還債務,三方遂協 商將系爭甲、乙房地出售,系爭乙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先償 還游景旭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其餘款項扣除系爭乙房地買 賣過程所生各項費用後,由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清償游景旭 積欠被告之欠款。被告尋得被告母親友人施秀美願以各95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甲、乙房地,因施秀美係被告介紹購買系 爭乙房地之人(系爭甲房地出售所得款項,與被告及本件均 無涉),為免原告另尋買家,兩造商議後,由被告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施秀美確實會購買系爭乙房地,是 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  ㈡而後,施秀美因銀行貸款問題,經協商後約定系爭甲、乙房 地之買賣價金均提高為1,100萬元。施秀美於110年8月3日先 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定金,被告當時資金需週轉, 遂與原告協商,請原告先將該150萬元轉與被告使用,原告 遂於110年8月4日以原告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邁思公司帳戶。 而出售系爭乙房地其餘所得款項,由原告取得其中之300萬 元,再扣除買賣系爭乙房地所生各項費用後,原告復於110 年9月3日、110年9月5日陸續以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及67萬9,432元至邁思公司帳戶給被告。是原 告匯款與被告之款項(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67 萬9,432元),均為游景旭出售系爭乙房地以清償對被告債 務之款項,且因需扣除買賣系爭乙房地所生各項費用,才會 有9,432元之尾數。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甲房於107年11月6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權利人游文 廷為游景旭之子,並為甲房基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甲房地均 於107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房之基地所有權 於110年2月25日由游景旭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乙房再於11 0年4月13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權利人為原告。系爭甲、乙 房地均於110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 登記為古家蓁即施秀美之女取得所有權。相關買賣款項,其 中110年8月3日古家蓁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帳戶於 翌日同額匯款至邁思公司帳戶,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9月3日匯款621萬0,535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110年 9月3日以原告帳戶轉帳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至邁思 公司帳戶,另於110年9月5日以原告帳戶轉帳67萬9,432元至 邁思公司帳戶;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收執等節,有 邁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甲、乙房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卷一第15至21 、27、107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97、98 、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 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 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 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95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貸 合意及款項已如數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9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  ⒈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9月3日及110年9月5 日,先後以原告帳戶轉帳共計717萬9,432元(計算式:150 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67萬9,432元=717萬9,432 元)至邁思公司帳戶等情,已因被告否認為借款,則審酌交 付金錢原因多端,自無法基此遽認原告係基於系爭借貸合意 而交付。  ⒉原告固主張基於系爭借貸合意,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 款擔保云云(見卷一第11、73頁;卷三第110、170頁)。然 查,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0年7月30 日16時1分許曾傳送「老大 支票拍給我一下」與被告,被告 於同日17時48分許曾傳送系爭支票照片與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233、243頁),據此可知系爭支票至少於110年7月30日17 時48分許即經簽發,顯然早於原告所主張於110年8月初成立 系爭借貸合意之時點。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支票係為擔 保950萬元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鼎岷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林 鼎岷曾與被告合意,由林鼎岷代被告支付每月9萬元之利息 ,惟林鼎岷於111年11月29日後,即未依約定支付利息云云 (見卷二第15、16頁),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 圖(見卷二第27至44頁)、原告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卷二第45至65頁)。  ⑴惟觀諸原告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110年9月3日至111年1 1月29日)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9月3日曾傳送「黑 帳務 總額495W 月付14.85W 109/12 已付12W 差額2.85W...」與 林鼎岷,且原告於110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29日間,經常傳 送「黑 帳務 總額495W 月付14.85W...」與林鼎岷(見卷二 第201至319頁)。可知至少自110年9月3日起,原告即在其 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記錄、計算林鼎岷給 付款項之情形(下稱對帳訊息),且至少自109年12月起, 林鼎岷按月給付原告款項之情形即存在。  ⑵再觀原告所提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卷二第27至44 頁),原告所指林鼎岷代被告給付利息之轉帳紀錄(111年1 月15日、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13日、11 1年4月25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 11日、111年9月13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8日、11 1年11月29日),均與原告與林鼎岷間之對帳訊息吻合(見 卷二第233、239、245、251、257、263、267、277、319頁 )。而原告與林鼎岷於110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29日之對帳 訊息,均記載有「黑 帳務 總額495W 月付14.85W」,且如 前所述,至少自109年12月起,該給付款項之情形即存在, 則林鼎岷按月轉帳與原告之9萬元,應係109年12月即存在之 他筆款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間有950萬元之借 款,林鼎岷有按月代被告給付9萬元之利息云云,洵難採憑 。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10年8月4日傳送「謝謝~我會盡速還你 」,顯見被告曾允諾會盡速還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卷一第25頁)。惟業經被告辯以 :游景旭積欠兩造款項,三方協商由原告將系爭乙房地出售 ,以清償游景旭積欠兩造之款項;出售所得款項先清償游景 旭積欠原告之300萬元,扣除系爭乙房地買賣過程所生費用 ,剩餘款項即歸伊所有;當時施秀美有先給付一筆220萬元 頭期款,因伊急需用錢,故伊請原告先將定金轉給伊使用, 後續在結算款項時,週轉之150萬元已一併結清,不算借的 等語(見卷一第78、79頁;卷三第170頁)。經查係與:  ⑴證人游景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至110年間因貸款需求將系 爭甲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移轉與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800餘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遂與原告協商,將系爭甲房地歸原告 ,並與原告結清此部分積欠原告之貸款;後因伊與原告已有 信賴關係,伊又想再向原告借錢,然慮及會影響原告週轉金 ,遂將系爭乙房地過戶與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貸款金額用以清償伊向原告借的款項(該款項與以系 爭甲房地去借貸之款項無關);於110年上半年,被告有陸 續借伊5、600萬元,於110年6、7月,伊認自身已無力還款 ,故欲出售系爭乙房地以清償「原告以系爭乙房地向銀行借 貸之500多萬元」及「伊積欠被告之5、600萬元」。嗣伊出 國,伊認為兩造是朋友,便請兩造處理系爭乙房地買賣事宜 ;系爭甲、乙房地雖均在原告名下,但伊要清償積欠被告5 、600萬元,清償方式不是原告將系爭甲、乙房地買下,再 給付5、600萬元給被告,不然就是兩造自行協商找買主;11 0年7月22日伊有傳送「你是頭仔,我如何教你,我只想說房 子處理後,拿到錢,再請你幫我剩下的難關」給被告,因伊 持有另名朋友的票、不能跳票,所以伊有向被告再借1、200 萬元,此後,伊欠被告之款項,從5、600萬元變成7、800萬 元等語(見卷二第105至111頁)大致相符,且無違卷附系爭 乙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游景旭 )第15條第2項記載:「本物件係屬買賣雙方以房抵債之約 定辦理本次買賣過戶移轉之約定,其相關債務債權之舉證由 雙方自行留存舉證。現雙方達成共識以其成交價1,280萬元 扣除賣方尚欠買方之借款約500萬元(簽約款),尚欠780萬 元(尾款),由買方以本次交易之標的貸款500萬元支付與 賣方,差額780萬元,雙方合意,買方於交屋後6個月內須補 足予賣方」(見卷二第89頁)之意旨,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⑵另證人施秀美具結證稱:被告事前找過伊、詢問伊是否有意 願投資不動產,被告稱若原告不買,則看伊是否投資,被告 稱原告係房屋之人頭;在中信房屋寫買賣合約時,原告有提 及其也想買一間,伊表示兩間剛剛好,原告則稱其資金不夠 買兩間,所以最後由伊買兩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 甲、乙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200萬元,但簽約時有與游景旭 通電話,游景旭稱房子是父母所留,希望未來有機會買回, 才會約定游景旭及其太太得以1,900萬元買回,頭期款為220 萬元,其中150萬元(以登記人為買主、所有權人古家蓁名 義)匯給原告,另70萬元匯到履保專戶等語(見卷三第43至 46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亦與證人游景旭所述系爭乙 房地僅係暫時過戶至原告名下,係用以向銀行貸款乙節,互 核相符。堪明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之背景緣由,故原告雖於 110年8月4日至110年9月5日先後轉帳共計717萬9,432元至邁 思公司帳戶,委難認屬系爭借貸合意所為之交付款項之行為 。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交付現金232萬0,568元之部分,亦迄未 舉證證明已如數交付,從而,本院難認兩造間存有950萬元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於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4-11-06

CHDV-112-重訴-106-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盛發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張祐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 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為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等語。 (二)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 共有狀態,原為張儀煌、張文耀所共有,民國(下同)82 年3月2日張文耀死亡,其應有部分於83年3月1日因繼承登 記而移轉予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 、張小惠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張謝春霞7分之1,其餘繼 承人各14分之1;嗣張謝春霞於108年8月26日亡故,其7分 之1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6日因繼承登記,而移轉予張錦 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公同共有;又張 儀煌於111年4月16日亡故,其應有部分於112年1月17日因 分割繼承而登記予張志誠、張祐誠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20分之5。則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為張儀煌與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 張杏梅、張小惠等人所共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因 繼承取得張謝春霞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張祐誠因繼承 取得張儀煌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雖 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使用現狀相符,兩 造之上一代都是這麼使用的。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坵塊 皆臨路,抽水設施是被告張祐誠在使用,該部分分給被告 張祐誠,至於價差的部分有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依該所作成之鑑價報告補償,應符合公平性。 (四)不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伊並未要與被 告張祐誠保持共有,且該方案將土地分割為長達200多公 尺之坵塊,深度不夠不利於利用,不利耕作又沒有留路。 (五)變價分割是變通的辦法,但系爭土地分起來每個人都可以 種植,沒有很小,原告也有一分多,沒有變價分割之必要 。 (六)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華估字第83 344號函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無意見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錦郎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否認兩造有就耕作部 分約定,水源並非專屬於被告張祐誠所有,原告方案對於 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人相當 不利,並無任何依據原告及被告張祐誠需分在臨路。 ⑵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共有人 從無約定誰於何處耕作之分管或其他任何約定,沒有共有 人當然應分配於何處,為考量兩造完全公平起見,提出此 方案。 ⑶伊原始意見亦認為系爭土地整塊出售對大家最有利,但有 部分共有人有不同意見,請法院職權參酌。同意被告張祐 誠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意見,原告可由市場上去取得本 件共有物,無礙其權利之行使。 ⑷就鑑價報告認為伊的方案不用補償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所 提之方案,伊認為鑑定價格過低,以公平性而言,兩造並 未約定任何人臨馬路,將來會造成市場上價格不公平的狀 況。故主張伊所提附圖三所示之方案或者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祐誠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附圖二之方案,該方案將伊分配於B 坵塊,該部分未與E部分之道路相鄰,通行不便,且坵塊 面積狹長,不易使用,土地價值短少。 ⑵不同意被告張錦郎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分配予其餘 被告之B坵塊,伊的水源地在那邊,現在係伊在耕作,也 不是被告張錦郎所花費建造。水源地雖非伊專屬,但是是 伊建造的,出口都是伊家族開發的,並不是被告張錦郎他 們出資的,臨路的切口要申請、要花費,他們就是要這個 切口。 ⑶不同意另分割出道路,因為登記道路後就無法回復原有權 狀,形同浪費土地,且系爭土地狹長不方正,造路沒什麼 用,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才能達到公平,沒有所謂前 後之分。 (三)被告張盛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⑵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美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希望分得土地可以臨路。   ⑵同意被告張錦郎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變價分割 。  (五)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可信為真。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路為西側之埔心鄉柳橋東路3段 ,東側為砌有水泥護岸之排水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西 半側為稻田,係被告張祐誠所種植,東半側為雜樹林、香 蕉樹、芒果樹等,係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 梅、張小惠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文耀、張謝春霞占有使用, 另系爭土地西南側,附圖一編號A、佔地4.26平方公尺之 工具間,為被告張祐誠搭建之工具間等情,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復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附卷可稽。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被告 張錦郎提出之附圖三方案、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等三 個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為使分配於裡 地之共有人得進出,而留設六公尺寬、1338.08平方公尺 之道路,該部分已佔系爭土地面積5分之1以上,卻僅能供 通行使用,而無其他產值,過於浪費,對於全體共有人不 利,並非妥適。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方案,雖然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得以臨現有道路,然該方案仍將原告與被告 張祐誠維持分別共有,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之意旨不符 ,原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 別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依該坵塊之面積,將來已不能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其 二人單獨所有,對於原告及被告張祐誠損害過大,另外, 此方案所分割出之坵塊過於狹長,亦難以耕種使用,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僅西側單面臨路,寬度約35公尺,深度約212公尺 (見鑑價報告第17頁),地形狹長,若以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臨路寬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會導致各坵塊過於狹 長,難以耕種,若留設道路,供共有人進出,則會因道路 之長度,所需之土地面積過大,徒增土地之浪費,系爭土 地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本件並無共有人有意願分 得系爭土地並找補其他共有人,則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然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 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被告張錦 郎、張美蓉亦同意變價分割,因而本院認依被告張祐誠所 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錦郎 14分之1 14分之1 2 張盛發 14分之1 14分之1 3 張美蓉 14分之1 14分之1 4 張杏梅 14分之1 14分之1 5 張小惠 14分之1 14分之1 6 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張錦郎 公同共有7分之1 連帶負擔7分之1 7 張祐誠 20分之5 20分之5 8 張志誠 20分之5 20分之5

2024-11-05

CHDV-112-訴-715-2024110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建上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木森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基於本件本、反訴所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共通性較高,故本判決於適當部分合併論述;為利區辨,兩造當事人逕稱其姓名):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本件林建上起訴主張伊代林木森清償經營畜牧 場所對外積欠之飼料費與貸款,並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款項。 林木森則以林建上利用經營畜牧場處理貸款還款事宜時機, 將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反訴請求林建上返還所領之 款項。經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林建上經 營畜牧場所衍生法律關係,可認二請求間原因事實主要部分 相同,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林木森提起反訴乃循上 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兩造陳述:  一、本訴部分:   ㈠林建上主張:    ⒈伊與林木森為父子關係,林木森原為林木森畜牧場(下稱畜牧場)之經營者,然於民國95年間經營不善,積欠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飼料款新臺幣(下同)4,930,716元。另林木森前後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下稱彰化區漁會)借款共800萬元。林木森無力清償前揭款項,遂央求伊代為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待日後償還,伊不忍林木森經營許久之畜牧場因欠款遭抵債而付諸東流,於是同意林木森之請求,由伊出資經營畜牧場,並暫墊付林木森所積欠之款項。    ⒉伊遂於出資經營畜牧場之際,陸續存入林木森所有之彰化區漁會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原斗分部帳戶(下稱彰化區漁會帳戶、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以此代林木森墊付彰化區漁會貸款本息9,563,000元及飼料費4,930,716元,合計14,493,71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爰依兩造間代墊契約,請求林木森給付伊所代墊之款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代墊契約存在,惟伊並無代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林木森受有因伊清償而債務消滅之利益,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木森返還上開款項。    ⒊據上,爰依代墊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伊之判決等語。    ⒋並聲明:⑴林木森應給付林建上14,493,71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林建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木森答辯:    ⒈林建上稱替伊所清償之款項,其來源均係自林木森二林 農會帳戶,並轉入伊所有之彰化區漁會帳戶,足徵林建 上無代伊清償任何款項,林建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⒉並聲明:林建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林木森主張:    ⒈林建上利用代伊處理貸款還款事宜之機,將伊帳戶內之 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伊僅先就98年3月4日至109年3月2 日間,林建上以現金提領或轉帳10萬元以上金額至個人 帳戶合計有38,660,700元之部分為主張,而林建上保有 前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惟伊願於前揭遭提領之金額 中,將林建上15年之薪資及生活費用,以每月10萬元計 算,合計180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則林建上尚應返還20 ,660,7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⒉並聲明:⑴林建上應給付林木森20,660,700元,及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建上答辯:    ⒈林木森所請求返還款項之期間,實際出資經營者係伊, 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經營畜牧場所得, 且伊於經營期間,除為林木森代墊款項外,亦負責一家 老小之生活開銷,是伊自二林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支應 本即無違常理。倘林木森主張二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為 其經營所得,應由林木森舉證其為上開期間內之出資經 營者等語。    ⒉並聲明:⑴林木森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15至216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 修正之):  一、林木森向彰化區漁會貸款600萬元,借款用途為「設備資 金」,並記載:林君申貸用途主因設備老舊,致生產效率 不彰,為提升生產力,改善飼養環境,更新自動或設備, 不足資金等語,償還來源為「雞蛋生產買賣收入」;分為 一般貸款300萬元、農業產銷班專案貸款300萬元兩筆,均 由林建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彰化區漁會於95年12月15日將 兩筆貸款撥付存入林木森漁會帳戶(本院卷1第25頁、本 院卷2第73至93頁)。  二、100年1月12日林木森再向彰化區漁會借款200萬元(本院 卷1第26頁)。  三、102年1月林木森復向彰化區漁會借款400萬元,借款用途 為「農牧周轉金」,償還來源為「農牧生產收入」;由林 建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彰化區漁會於102年1月23日將該筆 貸款撥付存入林木森漁會帳戶後,於同日將該借款金額全 數清償前開第一、二項之借款,故合計林木森向彰化區漁 會借款本金餘額為800萬元(本院卷1第29至30頁、本院卷 2第143至153頁)。  四、林建上曾提領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內如林木森所提出附表 1所示款項(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共38,660,700元。  五、林建上由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提款後匯入彰化區漁會帳戶 之款項,林建上主張為9,563,000元,明細詳如其所提之 附表1(本院卷1第35頁);林木森主張為8,433,000元, 明細詳如其所提之附表3(本院卷2第165至166頁)。  六、林建上所主張代為墊付貸款本息9,563,000元部分,及墊 付積欠之飼料費4,930,716元資金來源均為林木森二林農 會帳戶。  七、兩造於109年9月28日會面,簽訂授權書及撤回授權聲明書 (本院卷1第23、24頁),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1 第351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林建上主張依代墊契約向林木森請求返還代墊款項,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林建上固主張兩造間訂有代墊契約等語,依上揭說明, 林建上自須先就代墊契約成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林建 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 曾合意訂立代墊契約事實,難認林建上已盡舉證之責,自 難為有利於林建上之認定。是林建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  二、林建上主張:縱兩造間無代墊契約存在,則伊係無法律上 原因替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 林木森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 、求償型等三種型態。經查林建上前揭以伊無法律上原因 替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之主張,清償對象均為訴外債權人 ,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林木森而為給付,顯不屬給付型不 當得利。復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 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 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 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 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林建上前開所陳,所請求類型當屬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本院自得審究本件是否該當相關要件 。   ㈡兩造間就經營畜牧場乙事成立授權經營契約:    林建上主張:其於96年起即受林木森委託經營畜牧場,兩 造間為授權經營之無名契約等語;林木森則主張:其係請 林建上代為處理系爭債務,故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本院 卷2第214頁)。查兩造雖遲於109年9月28日始簽訂授權書 及撤回授權聲明書,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 七);而經在場見證並於授權書及撤回授權聲明書上簽名 之證人洪偉竣到庭證稱:伊於107年至109年9月28日為中 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之業務,中一公司 與畜牧場有業務來,由中一公司提供飼料給畜牧場,並收 購畜牧場雞隻所生產之雞蛋。伊代表中一公司與畜牧場簽 訂合約,都是與林建上接洽聯絡,伊與林木森不熟,伊處 理畜牧場業務時,主要管理人係林建上,所有資金往來也 對口都是林建上。伊有看過兩造所簽訂之授權書,起因係 109年9月間,伊之業務工作須移交予下一位業務,林建上 打電話給伊表示,林木森要將畜牧場收回自己經營,林建 上擔心畜牧場經營權收回後,林建上經營期間之財務會發 生糾紛,所以希望有文件可以證明,因109年9月28日林木 森就要將畜牧場收回,所以林建上要以該授權書證明之前 畜牧場係林木森同意由林建上經營等語(本院卷2第98頁 至第103頁);證人謝存銘具結證稱:伊係洪偉竣接手前 之業務,畜牧場事務自98年起,都是由林建上與伊接洽, 伊認為林建上就是畜牧場之負責人等語(本院卷2第104頁 至第106頁);證人林佳芯即林建上之女、林木森之孫女 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兩造109年9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協 議書內容為伊協助擬定,伊印象中林建上於96年至109年 期間確實有接管畜牧場之工作,畜牧場收入均由林建上所 分配等語(本院卷2第108頁至第112頁)。堪認林木森曾 於96年時已將畜牧場全權授權林建上經營,兩造間就經營 畜牧場乙事成立授權經營契約,而非僅為委任契約。   ㈢林建上主張,系爭債務係於96年伊被授權經營畜牧場前, 由林木森經營期間所生;授權書並無特別約定伊需承受該 債務,故伊無清償系爭債務義務;則伊以自身所營收入為 林木森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林 木森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1第15、161頁、卷2第35、173 至177頁),而為林木森所否認。從而授權經營契約是否 包含陳建上應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自有探究必要。 茲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定授權書明載:林木森無條件將畜牧場授權林 建上經營,所有相關收支(營利、成本支出、虧損等) 、購買物品、設備均歸於林建上等語(本院卷1第23頁 ),該授權書雖於同日因故撤回,惟依前揭證人證述, 堪認該內容應係兩造就過往授權林建上經營畜牧場而衍 生之權利義務予以明文化確認。復查林建上自承:伊所 謂出資經營畜牧場,該資金來源係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並從該帳戶提領款項匯入林木森彰化區漁會帳戶,用 以清償林木森貸款本息等語(本院卷2第117頁)。其又 自承:伊經營畜牧場收入,均匯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迄108年林木森簽署同意書後,始匯入伊於二林農會 帳戶;伊所支付之飼料費之經費來源,係出自林木森二 林農會帳戶等語,對此林木森均無意見(本院卷2第214 頁)。另參諸林木森歷次向彰化區漁會借款用途,係為 改善畜牧場飼養環境,更新自動或設備,或為農牧周轉 金;償還借款來源,係為雞蛋生產買賣收入,或農牧生 產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至三項 )。綜上事證以觀:     ⑴首先,經核林建上自被授權經營畜牧場後,將畜牧場 收入匯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畜牧 場收入資金,償付畜牧場飼料費或為畜牧場經營所申 貸之借款債務等情,均與授權經營契約所定相關收支 (營利、成本支出、虧損等)均歸於林建上而由林建 上統籌處理之原則相合。     ⑵其次,林木森既已將爾後畜牧場收入全數歸予林建上 ,且無證據顯示林木森因授權經營契約而取得其他對 價,則當由取得畜牧場收入之林建上負責清償系爭債 務,始合於締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否則林木森既 喪失畜牧場收入、亦未取得對價,猶須自行負擔畜牧 場所生系爭債務,實難想像林木森願以此條件授權締 約,亦與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相違。更遑論以林木森 名義向彰化區漁會部分借款之時間,係於96年兩造成 立授權契約之後(參不爭執事項二、三),足徵系爭 債務並非全數由林木森經營畜牧場期間所生,顯然與 林建上經營畜牧場所需密切相關,故由林建上負責清 償,亦合於公平原則。     ⒊事後觀之,林建上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中所提領之款 項合計為38,660,700元(參不爭執事項四),以此清償 系爭債務14,493,716元,猶有大量餘額得供林建上支領 酬勞與支應畜牧場費用支出(詳後述),亦徵依循授權 經營契約經年履行之結果,兼顧兩造經濟利益,合於授 權經營契約締約目的。凡此堪認林建上以畜牧場經營收 入清償系爭債務,係基於授權經營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所 為,並無存有兩造間財貨不當變動狀態,而有調整之必 要,自與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  三、林木森反訴主張:林建上將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伊 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林建上請求返還遭提領款項, 有無理由?   ㈠核諸林木森前開主張,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 型。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 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林建上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合計38,660, 700元(參不爭執事項四),所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端 視所提領款項之用途為何。經查林建上自96年起依授權經 營契約取得畜牧場之經營權,則自斯時起至林木森終止經 營授權之109年9月28日期間,林建上既將經營畜牧場收入 存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自非不得動用該帳戶資金用以 支應畜牧場所需。其中林建上清償貸款本息9,563,000元 及飼料費4,930,716元資金來源均為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參不爭執事項六),堪認前揭用途均未逾越授權經營契 約所約定內容。再者,林木森先自認1,800萬元屬林建上 於授權經營期間之薪資報酬及生活費用(本院卷1第93頁 ),嗣又自承:該筆金額得視為支應畜牧場必要費用支出 及林建上酬勞等語(本院卷1第349頁);準此,林木森既 已自認,林建上得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領取款項以支應 林建上薪資報酬、生活費用,及畜牧場必要費用支出,則 凡涉及前揭項目者,均非侵害權益之行為;復參以該1800 萬僅屬林木森以每月10萬元所「估計」之數額(本院卷1 第93頁),並未提出證據參佐,當非以此數額為限。則扣 除前開合法得動支部分外,究竟尚有多少金額係林建上非 法動支,與經營畜牧場無關或逾越授權經營範圍而使用之 「侵害行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林木森提出確切 證據具體特定,難認林木森已盡舉證責任。是林木森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上返還遭提領款項,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林建上依代墊契約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林木森給付14,493,71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反訴部分,林木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上返還20, 660,7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均全部敗訴,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林建上之訴及林木森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 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為11月5日下午4時30分。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05

CHDV-112-重訴-17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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