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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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泰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仇泰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家興」更正為「嘉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仇泰山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 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2號   被   告 仇泰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泰山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 巷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3分許,因騎乘之機車車牌已經註銷,在苗栗縣○○市○○里○ ○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仇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MLDM-113-苗交簡-573-20250107-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 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 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高立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 7日4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MLDM-113-苗原交簡-63-202501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益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 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   被   告 陳益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益淳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至公 路及府前路口附近其友人住處飲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苗栗 市○○街00號前時,失控撞擊余育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益淳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益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育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2025-01-06

MLDM-114-苗交簡-2-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國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RC30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53分許(此係被告依 勘驗採證影像所載時間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26巷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 含)】」之違規,而為舉發(見本院卷第47、150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RC308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罰鍰業已繳納,駕駛執照亦已繳送,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因處理母親後事南北奔波,引發牙周病舊疾復發,須使用 止痛藥及消炎漱口水緩解疼痛,以致酒測值超標。我施測後 有告知員警絕無喝酒駕車,係因使用漱口水致酒測值超標, 並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但員警告知此舉不符法規而拒絕, 但可依照抽血檢驗證明,原告亦已同意,然未執行此項檢測 動作。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3,00 0元及原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47、183頁)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本件係因發生車禍而實施酒精 檢測,員警先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其表示未有飲酒,遂 以酒測儀器實施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21mg/l,而後原告才 向員警告知有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惟員警無從判斷 原告所稱是否屬實,遂依法予以舉發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 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並 有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 。是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1RC30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 土交字第1133652026號函暨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 133663496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相關資料【職務報告、採證 照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 酒測紀錄表。儀器序號:B221158、案號:370,測定值:0. 21mg/1,見本院卷第7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B221158,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75頁)、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相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 -57、65-121、123-125、148-150、155-169頁),本件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在施測後有告知員警係因使用漱口水致酒測 值超標,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並同意抽血檢驗,然未執行 此項檢測等語,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5頁)。然查: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就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 違規勸導等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而據以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核無逾於母法授權範疇,應予援用。 依其規範意旨,乃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十五分 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 響呼氣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於「漱口後」或「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達十五分鐘後」再進行檢測,並非以酒測前 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 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後,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 影響酒測數值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經核:  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酒測畫面 』,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13:51:18-13:51:20,畫面中可 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車(下稱系爭汽車),及本件 碰撞事故之另一輛小客車(下稱A車,見圖11、12)。 ... 畫面時間13:53:15-13:54:15,員警接著對系爭汽車駕駛( 即原告)實施酒測,施測過程如下:員警:大哥這邊要幫你 做個酒測喔。原告:好。員警:沒有喝酒齁?原告:沒有。 原告:還沒有吃飯,剛剛吃了一點糖果。員警:好。員警: 來,往裡面持續吹氣齁。原告:好。員警:來來來來…再來 再來再來再來…好!員警:你有喝酒哦?原告:沒有欸,因 為我有牙齒痛,有時候會漱那個漱口水,牙周病。員警:有 數值欸。原告:蛤?員警:你昨天有沒有喝?原告:沒有, 我今天要開車,我們公司都有測,我剛剛出門,中午時候還 有測過一次。但是有時候我…我有牙周病的話,會漱個口。 員警:你等一下喔。你等我一下。(影片結束)」,有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0、155-157、 16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員警詢問原告:「沒有喝酒齁 ?」等語,原告答稱:「沒有。」等語。嗣進行酒測後,原 告又稱:「因為我有牙齒痛,有時候會漱那個漱口水,牙周 病。」等語。員警於進行酒測前僅詢問原告是否喝酒,未詢 問原告是否飲用「其他含酒精成分之類似物」,並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②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有訴 外人樂瑜芯(即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他車駕駛人)於警詢 時陳述:本件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發生時間」欄記載: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見本院卷第 8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下稱觀察紀錄表。觀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 14分至同年月13時40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0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及勘驗擷取畫面【 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2分(雖有2分之 誤差,然可作為樂瑜芯所述及上開紀錄之佐證),見本院卷 第161-167頁圖4至圖10】附卷可佐。且依原告所述:我是在 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當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央路四段與中興 路口使用漱口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偵字卷第52-53頁 ),原告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使用漱口水。而員警對原告 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38分,有酒測紀錄表(測得時間為11 3年3月28日13時39分,見本院卷第73頁)、觀察紀錄表(查 獲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39分,見偵字卷第15頁)存卷供 參【至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所示時間雖為同日13時51至53分 (見本院卷第148-150、169頁),被告並據以更正原處分所 載時間,然本院認員警填寫觀察紀錄表前應會確認時間,且 酒測紀錄表業經原告及施測員警簽章,較為可採,惟此並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可見本件酒測時間 113年3月28日13時38分(13時39分為測得時間)距離原告使 用漱口水(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同日13時14分前某時)已逾 15分鐘,原告使用漱口水一節縱若屬實,亦不致影響本件酒 測結果。參以觀察紀錄表所載,於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 至同年月13時40分,原告有酒容、酒氣之情形(見偵字卷第 15頁),倘原告係使用漱口水而未飲酒,應不致有酒容、酒 氣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因使用漱口水而影響酒測結 果等語,應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我在施測後有向員警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並 同意抽血檢驗,然未執行此項檢測動作等語。按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3、4項規定:「(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 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 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 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 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 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 測試檢定。」。經查,原告並無不能實施吐氣酒測之情形, 且業已酒測成功,依規定不得實施第二次酒測,亦無實施血 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 查,原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本件酒測值為0.21mg/1,不符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故檢察官另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查,並認無從認原 告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依 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 /1即不得駕車,否則即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事實(詳如前述),與上開刑事 案件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據以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6

TPTA-113-交-2225-202501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倘予以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廖元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 路六段與青田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元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4-壢交簡-4-20250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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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自摔之事故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6號   被   告 黃志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先自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至晚間近7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小吃店飲用高粱酒1杯,再自 同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 路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段與義勇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6

TYDM-114-桃交簡-9-20250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倘予以緩 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賴奕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儒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不詳酒類及食用摻有米 酒之薑母鴨,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美路與延平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於桃園市中壢區延 平路35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6

TYDM-114-桃交簡-11-20250106-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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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士倫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在桃園市平鎮 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車上路,實屬 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 毫克,數值已不輕;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 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賴士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倫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1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5

TYDM-113-壢交簡-1532-202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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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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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博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 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被告輕忽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胡博雅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雅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814巷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博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4-桃交簡-5-202501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輕,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⑷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⑸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廖明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政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工地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 下午5時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326巷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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