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國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RC30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53分許(此係被告依
勘驗採證影像所載時間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26巷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
含)】」之違規,而為舉發(見本院卷第47、150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RC308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罰鍰業已繳納,駕駛執照亦已繳送,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因處理母親後事南北奔波,引發牙周病舊疾復發,須使用
止痛藥及消炎漱口水緩解疼痛,以致酒測值超標。我施測後
有告知員警絕無喝酒駕車,係因使用漱口水致酒測值超標,
並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但員警告知此舉不符法規而拒絕,
但可依照抽血檢驗證明,原告亦已同意,然未執行此項檢測
動作。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3,00
0元及原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47、183頁)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本件係因發生車禍而實施酒精
檢測,員警先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其表示未有飲酒,遂
以酒測儀器實施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21mg/l,而後原告才
向員警告知有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惟員警無從判斷
原告所稱是否屬實,遂依法予以舉發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
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並
有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
。是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1RC30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
土交字第1133652026號函暨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
133663496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相關資料【職務報告、採證
照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
酒測紀錄表。儀器序號:B221158、案號:370,測定值:0.
21mg/1,見本院卷第7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B221158,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75頁)、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相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
-57、65-121、123-125、148-150、155-169頁),本件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在施測後有告知員警係因使用漱口水致酒測
值超標,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並同意抽血檢驗,然未執行
此項檢測等語,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5頁)。然查: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就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
違規勸導等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而據以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核無逾於母法授權範疇,應予援用。
依其規範意旨,乃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十五分
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
響呼氣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於「漱口後」或「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達十五分鐘後」再進行檢測,並非以酒測前
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
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後,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
影響酒測數值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經核:
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酒測畫面
』,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13:51:18-13:51:20,畫面中可
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車(下稱系爭汽車),及本件
碰撞事故之另一輛小客車(下稱A車,見圖11、12)。 ...
畫面時間13:53:15-13:54:15,員警接著對系爭汽車駕駛(
即原告)實施酒測,施測過程如下:員警:大哥這邊要幫你
做個酒測喔。原告:好。員警:沒有喝酒齁?原告:沒有。
原告:還沒有吃飯,剛剛吃了一點糖果。員警:好。員警:
來,往裡面持續吹氣齁。原告:好。員警:來來來來…再來
再來再來再來…好!員警:你有喝酒哦?原告:沒有欸,因
為我有牙齒痛,有時候會漱那個漱口水,牙周病。員警:有
數值欸。原告:蛤?員警:你昨天有沒有喝?原告:沒有,
我今天要開車,我們公司都有測,我剛剛出門,中午時候還
有測過一次。但是有時候我…我有牙周病的話,會漱個口。
員警:你等一下喔。你等我一下。(影片結束)」,有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0、155-157、
16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員警詢問原告:「沒有喝酒齁
?」等語,原告答稱:「沒有。」等語。嗣進行酒測後,原
告又稱:「因為我有牙齒痛,有時候會漱那個漱口水,牙周
病。」等語。員警於進行酒測前僅詢問原告是否喝酒,未詢
問原告是否飲用「其他含酒精成分之類似物」,並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②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有訴
外人樂瑜芯(即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他車駕駛人)於警詢
時陳述:本件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發生時間」欄記載: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見本院卷第
8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下稱觀察紀錄表。觀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
14分至同年月13時40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0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及勘驗擷取畫面【
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2分(雖有2分之
誤差,然可作為樂瑜芯所述及上開紀錄之佐證),見本院卷
第161-167頁圖4至圖10】附卷可佐。且依原告所述:我是在
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當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央路四段與中興
路口使用漱口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偵字卷第52-53頁
),原告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使用漱口水。而員警對原告
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38分,有酒測紀錄表(測得時間為11
3年3月28日13時39分,見本院卷第73頁)、觀察紀錄表(查
獲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39分,見偵字卷第15頁)存卷供
參【至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所示時間雖為同日13時51至53分
(見本院卷第148-150、169頁),被告並據以更正原處分所
載時間,然本院認員警填寫觀察紀錄表前應會確認時間,且
酒測紀錄表業經原告及施測員警簽章,較為可採,惟此並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可見本件酒測時間
113年3月28日13時38分(13時39分為測得時間)距離原告使
用漱口水(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同日13時14分前某時)已逾
15分鐘,原告使用漱口水一節縱若屬實,亦不致影響本件酒
測結果。參以觀察紀錄表所載,於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
至同年月13時40分,原告有酒容、酒氣之情形(見偵字卷第
15頁),倘原告係使用漱口水而未飲酒,應不致有酒容、酒
氣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因使用漱口水而影響酒測結
果等語,應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我在施測後有向員警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並
同意抽血檢驗,然未執行此項檢測動作等語。按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3、4項規定:「(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
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
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
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
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
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
測試檢定。」。經查,原告並無不能實施吐氣酒測之情形,
且業已酒測成功,依規定不得實施第二次酒測,亦無實施血
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
查,原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本件酒測值為0.21mg/1,不符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故檢察官另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查,並認無從認原
告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依
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
/1即不得駕車,否則即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事實(詳如前述),與上開刑事
案件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據以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TPTA-113-交-2225-20250106-1